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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2-05-18 03:44:34 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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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导语:行业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商品生产业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其服务、咨询、沟通、监督、公正、自律、协调的社会中介组织。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青岛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业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自愿组成,经依法登记,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市、区(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相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规范行业协会管理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大力促进、依法规范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

  第七条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既可依据国家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依据产品类型、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面标准设立。

  第八条同一行业协会应当实行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和相关单位,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九条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进行听证。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与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相分离。

  在职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办事机构,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协会的主要负责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合同管理。对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助、开展服务或承办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事项等合法途径筹措经费。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实行独立核算。

  行业协会经费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协会的章程,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的监督。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以下工作:

  (一)行业调研、统计、信息收集;

  (二)参与制定或修订行业产品的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对外交流、会展招商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四)代表行业会员进行反倾销、反垄断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相关调查申请;

  (五)制定并负责实施行业内部争议处理规则,协调本行业与其他行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关系;

  (六)进行行业自律,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维护行业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情况,提出涉及行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的建议;

  (八)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或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工作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及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进行规范,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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