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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0-09-13 17:16:06 办法 我要投稿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导语: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有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常州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及非国有资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单独或联合(合作)举办的全日制中学(含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

  第三条 市及所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业务主管机关,负责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资格审批和业务管理。

  计划、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五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办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辅助设施和师资力量;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申办学校的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个人申办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学条件。

  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要求。举办者在筹建民办中小学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征询意见。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应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施及设备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开办经费的来源渠道及有效证明;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交合作办学的协议书。

  第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设置,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幼儿园的举办,由镇或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小学、初级中学的举办由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不管辖初中的区,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举办,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特殊教育学校的举办,由辖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辖市、区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中外合作办学普高、职高和初级中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小学、幼儿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负责审批民办学校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确定民办教育申请受理机构和归口管理机构,设置评议组织,并于每年4月底前集中对民办学校设置进行评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确定为事业法人单位,由审批机关发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教学任务转让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可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待达设置标准后再按规定程序申报建校。

  第三章 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设立校董会或理事会(以下统称校董会),校董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议事规程等,由校董会章程规定。

  校董会依照法律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主要是提出行政主要负责人入选,决定学校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校董会不得超出职权范围干预学校的行政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权是:

  (一)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聘用与解聘教职工;

  (四)代表学校对外开展工作;

  (五)行使学校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入选,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聘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校长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其他条件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长的任职要求相同。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招收在聘教师必须经县及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聘请在职教师兼课应征得其所在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委托当地人才服务机构对其聘用的专任教师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并经政府的有关人事部门鉴证。合同内容包括聘用期限、工作条件、报酬、医疗和养老保险以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管理体制和程序编制。并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招生计划的管理权限审批计划。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招收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学生,应不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的规定,可以参加本地的统一招生,也可自主招生。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证学生入学后即取得相应的学籍。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学生转学、休学,按照省的学籍管理规定及本市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完成学业,毕业考试合格的,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财务与财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年度审计制度,并实行会计委派制。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实施。学校各项收费由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办学积累的资产应分别登记建帐。属于学校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以及其他收益的,为学校所有;属于举办者投资的,为举办者所有。学校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经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存续期间,可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其财产。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接国家规定提取事业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其主要来源为:

  (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

  (二)学校会计年度收支结余。

  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以及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建立职工福利设施,可证,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学校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教育、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清算时,学校的资产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款项和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各类社会保险费用;剩余资产,用于返还或折价返还投资各方的投入,有盈余可比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投资各方,剩余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同时应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事业法人注销手续,上缴印章。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及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以及业务培训等工作纳入工作范围。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举办者搞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或抽逃金额之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超过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将办学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施监督管理中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的,除退回所收费用外,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需受处罚的,由相应的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建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继续保留;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的半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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