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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时间:2024-10-03 08:01:45 办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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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绿化园林、旅游、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向社会公布。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禁止设置区域,并对不同区域景观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进行规定。

  第十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施标准。在城市景观道路、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空间受限制地区,宜设置地下箱式变压器。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立交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点的照明方法和方式,达到最佳景观照明效果;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重点突出亭、台、楼、榭、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并体现名胜古迹风貌。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

  第三章 维护和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用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法定节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具体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参考政府投资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开启和关闭,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照明设施的指定区域标注报修电话和责任人;

  (二)保持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三)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

  (四)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限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加强照明设施防盗工作;

  (六)建立健全有关照明设施技术资料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七)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管理、维护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并在七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报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广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一米以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功能照明正常运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故意毁损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公众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7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和2006年12月8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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