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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1-07-28 15:40:45 办法 我要投稿

山东省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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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服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法律服务所的执业行为,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司发通[2000]134号文件和省司法厅鲁司发通[2000]12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服务所是设立在乡镇和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务中介组织,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法律服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是由符合发起人条件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伙组建的法律服务所,其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是由符合执业条件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愿组合设立的法律服务所,其财产归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共有,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在条件成熟时应当转制为合伙制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愿组合,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担风险,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制。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由市级(设区的市,下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后设立。

  未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省司法厅备案,任何机构不得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促进法律服务所向规模化、高层次方向发展"的原则,设立法律服务所。

  第八条 设立法律服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有3名以上合伙人组成,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应当有5名符合执业条件的人员组成;

  (三)有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产。

  第九条 法律服务所的名称必须经省司法厅统一检索核准后使用。

  第十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执业经历和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后续加入的合伙人条件同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法律服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律服务所章程;

  (三)合伙人协议(合伙形式的法律服务所提供);

  (四)申请人名单、简历和身份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公证员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辞去原职或无职业的证明;

  (六)发起人执业经历证明;

  (七)开办资金证明;

  (八)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一式两份,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存档,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或者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

  (六)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法律服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法律服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在章程上签字。

  法律服务所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章程自法律服务所经省司法厅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合伙人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政治面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编号、居住地;

  (二)法律服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方式及债务承担方式;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人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人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人协议上签字。

  合伙人协议自法律服务所经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法律服务所,应当向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书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以书面形式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厅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省司法厅自接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上报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

  法律服务所在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时,应当填写《法律服务所设立登记表》一式三份。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或转让。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凭据《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和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时,应当填报《法律服务所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因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当填报《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印章、票据、卷宗、有关文件和材料及所属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填写《法律服务所注销登记表》,报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所实际,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若干名。主任须是具有三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历的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合伙制法律服务所主任应由合伙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主任由法律服务所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选举产生;合伙制法律服务所的主任由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所的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制度,由全体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合伙人会议制度,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和合伙人会议是法律服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修改本所的管理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人员的录用、奖惩;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所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等民主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账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财务账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在综合考评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贡献大小、出资数额及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的基础上,以按劳分配为主,实现多种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培训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聘用人员办理医疗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五条 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可以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行政辅助人员。

  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可以聘用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得聘用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应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以固定工资加奖金的方式支付聘用人员的报酬,具体数额由法律服务所与聘用人员共同协商,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司法厅于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对全省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九条 接受年度检查的法律服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登记卡》一份;

  (三)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法律服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度检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度检查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市级司法行机关;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法律服务所出具准予通过年度检查的意见,报省司法厅批准,并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报请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一)合伙制法律服务所合伙人不足3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二)有限责任制法律服务所执业人数不足5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三)法律服务所的财产不足3万元(人民币),且在三个月内未补齐的;

  (四)逾期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章程和合伙人的,擅自分离、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的人员以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省司法厅对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县级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尚未处理的法律服务所,予以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在处理的同时,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监督其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合格的,补办年度检查;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予以注销。

  被注销的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和合伙人三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法律服务所。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第四十七条 涉及委托人与法律服务所发生争执的投诉,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年度检查结束后,省司法厅对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情况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法律服务所承担。

  第四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解散或因违反规定被注销的,应当按规定成立清算组,对法律服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人员参加清算组,对清算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法律服务所在清算期间,其从业人员不得执业。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有关人员应按照法律规定分配剩余财产或分摊剩余债务。

  第五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终止后,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二十一条的规定收缴有关证书和材料,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逐级上缴省司法厅。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司法厅2000年发布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登记年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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