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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的民事纠纷二审答辩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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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女,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现住宁阳县 镇 街,济南工作。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房屋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依法律程序正确审判。
1、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答辩人接到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以一审法庭做出《民事裁定书》,本案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2、导致第二次开庭的原因,不是因为答辩人也不是一审法院,而是由于在2013年7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未到庭提出诉讼,加上答辩人的代理人举证和变更诉讼请求过期,鉴于此情况,一审法院决定休庭,择日开庭。
答辩人在2013年11月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定于2013年11月14日上午9时0分二次开庭审理本案,11月14日二次开庭答辩人,提出多份证据,并举报侵权人徐 于7月破锁入我已依法收回被租房—— 小区 #3#202.另外答辩人代理人于2013.9.3报案于宁阳县文庙派出所东关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涛电话徐秀娥,徐承认破锁入室,并留电话记录。法院可到该处调查调取。然而上诉人做贼心虚,面对铁的事实,自认无理无具,无脸无皮到庭,在无正当理由下,无赖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实际上亦即实质上,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以及证据的质证权利。然一审判决下达后,恼羞成怒,贼心不改,再作无理取
闹,一显无赖本色。调一下该上诉人其他卷宗,就知道其人其事了,文明极了!昨日5月12日到小区202房观察,住房门被非法锁上,处藏室被徐非法破锁,并安放她自己木箱,酒瓶等东西,原存一辆电动车被推走。我有拍照、录像为证。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审判,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提到的合同伪造之事,完全是赖皮诬告,当时她告诉自己居住地址,亲自在合同协议上签字,拿出身份证件对照,事实历历在目,犹如昨天,竟然瞒天过海,欺骗不明真相的善良人,是可忍孰不可容忍的。她又故意藏匿自己手中的那份租房合同复印纸原件,以凭侥幸心理混淆是非,企图翻案,是痴心妄想之蠢作。
至于装修工款、材料款一审答辩人都有证据,完全是房主出钱买料出钱顾工办成的。每办完一样装饰结算。其中有5000元和2000元是在 农行折上徐 亲自代取代支的。装修只铺了60*60八元一块的低质地板砖和涂料墙壁,是极简单装修,根本没有花2-3万,可以质量技术鉴定,退一万步说,即使花也是房主花,徐连一个铜板也没掏。徐只是充当了介绍装修人和支付工钱的经手人,这样,她想瞒天过海,借此诈骗钱财,欺骗法官,这是绝不能容忍的,也是法律不容的。再有买房更是无中生有,荒唐至极,连没有学法de人都不信,因为信口雌黄说谎言,不攻自破。其所有问题在上面已经明确陈述过了,以及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都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也与本案原始请求无关。上诉人作为一个公民其享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本无可厚非,但是他不能借着合法的诉讼的幌子,在诉讼过程中无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谣生事,给一审法院、答辩人及其代理人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不良影响。上诉人的这些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也是对法律的践踏,是任何一个有良知人所不允许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本案是有理有据,是合理合法。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并追加因之造成房屋租赁损失费6000元(现租费1200每月)。诉讼费交通费等2000元。
此致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x年5月13日
经典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何xx,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城区菜园小区,身份证号码37142119600409002x。
被答辩人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恒公司)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477号判决书上诉一案,答辩人针对其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初,答辩人及其众亲属(杨光照、何俊青、何维华等)经朋友介绍与原审被告常耀国(时任被答辩人宝恒公司的董事长)认识,在被答辩人的‘水木清华’售楼处商谈借款事宜(时任被答辩人会计总监刘莹在场),谈好细节后,自2011年3月,答辩人众亲属开始把钱借给常耀国,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3年12月,累计本金达230多万元。因时间跨度长,涉及亲属众多,便于结算,原审被告常耀国多次提议,并经众亲属同意后,将多笔借款汇总到了何俊红名下(便于区分其中一份载明红红),并由原审被告常耀国给答辩人出具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宝恒公司签章认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现对被上诉人称的 事实与理由部分 逐一驳斥如下: 关于其一
何俊红为适格原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1.‘红红’是农村中常见的乳名,本属农村习俗,最知悉该真实情况的基层组织为村委会,经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冷家寺村委会、德州市公安局赵虎派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该三份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红红’与何俊红为同一人。载明出借人为‚红红‛的借款协议也在原告手中,何俊红持有两份借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规定。
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六、七证明的内容印证了每笔借款的真实存在,为区分每笔借款才列明‚红红‛与‚何俊红‛,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什么‚自认‛,更不能推测出红红与何俊红非一人。
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上述三份书证为一审法院认定何俊红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根据民诉解释104条、105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严格遵循有关程序,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质证,全面客观审核了证据;该三份证据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足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被答辩人宝恒公司的辩解违背事实,没任何法律依据 关于其二
答辩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准确。
1.被答辩人称,进入公司账户资金已偿还出借人,竟然诡称一审法院未核查!置民诉法之基本规定都不顾?稍微懂点法律常识就能耳熟能详—‚谁主张谁举证‛,一审中,被答辩人拒不提供任何证据,竟让一审法院核查,荒唐之至!
试问被答辩人,每次结清后借款协议都收回,现被答辩人主张已经结清,那在原告手中两份借款协议,又作何解释?
2.一审中,答辩人已经详尽解释起诉数额之由来,且每笔都有直接证据支持。
见一审卷宗中—何俊红起诉数额资金往来情况、起诉数额说明。每一笔都有原始直接证据—即原审被告常耀国出具的原始借款协议和对应的转账记录,直至常耀国出具最后两张借款协议,且已经多次说明,最终起诉数额是应原审被告常耀国要求,将众借款汇总到答辩人(原告)名下,数额无任何争议。
关于其三
保证期间问题
诉争的855376元借款2014年6月30日到期,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自2014年12月以来,原告众亲属多次找被答辩人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催要,多次给其法定代表人李一桥打电话,发信息,一直为解决,万般无奈,2014年12月25日,给被答辩人宝恒公司及其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分别寄去催收函,其工作人员王秀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人及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关于其四
公司的担保问题
1.本案中,常耀国作为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答辩人借款,宝恒公司签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自2011年第一笔借款,借款合同都是在宝恒公司办公地点签署,各款项打至宝恒公司账户及工作人员账户,答辩人足以信赖宝恒公司的签章担保是经其正常决策程序之行为。
2.被答辩人称原审被告常耀国不是其股东,仅为外聘人员,宝恒公司为其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属于对外担保,非必需股东(大)会决议,被答辩人签章担保行为有效。
3.退一万步讲,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依然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其五
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答辩人主张公司签章真伪不明,显然是无理推测,请问签章哪来真与假,章只分为备案章与非备案章,即使非备案章也是
宝恒公司日常用章之一,体现公司意愿,借款协议签章担保系各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协议签章即使非备案章也丝毫不影响本案中被答辩人宝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中,通常情况下,原告只需要举证一份借条,就足以达到其证明标准;本案中被答辩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只是进行一些无关联的抗辩,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涉案两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息约定计算方式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借款都已实际交付;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在宝恒公司初期运营急需资金时,答辩人众亲属举全部财力支持了其发展壮大,而当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应该偿还该借款时,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却千般刁难,万般推诿,现已致答辩人及众亲属生活陷入绝境,于情难讲,于理不通,于法相悖!
一审中答辩人提交各证据互相印证,已达到确实、充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理应维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何俊红委托代理人):
201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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