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副本

时间:2022-10-04 20:19:09 答辩状 我要投稿

民事答辩状副本

  民事答辩状副本【1】

民事答辩状副本

  答辩状

  答辩人:陈ⅹⅹ,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ⅹⅹ县ⅹⅹ镇ⅹⅹ路ⅹⅹ号。

  被答辩人:熊ⅹⅹ,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ⅹⅹ县ⅹⅹ镇ⅹⅹ路ⅹⅹ号。

  因熊ⅹⅹ诉陈ⅹ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全面履行合同于法无据。

  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若出卖人翻悔,出卖人须退还买受人所交的定金(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赔偿买受人的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若买受人翻悔,则出卖人只退还买受人所交给出卖人的贰拾万元整定金,且此协议解除。

  对于该条该项之约定,答辩人认为至少说明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已经预见到了可能存在一方翻悔(即违约)的情况,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翻悔的情况下怎么处理,该规定实际上属于违约处理条款,那么,根据意思自治,当一方违约时,该违约条款应当优先适用,另一方也只能选择适用该约定,即只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违约条款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全面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根据该条款之约定,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方式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在上述条款中,买卖双方明确约定如果一方翻悔的,承担违约责任后,合同解除,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均有以承担违约责任为条件来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买受人要求法院判决出卖人强制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并且判决强制履行难以执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买卖合同把定金和违约金合并在一起加以约定,如果出卖人违约,须退还买受人所交的定金并赔偿损失贰拾万元,对于定金,是要求退还而不是要求双倍返还,即退还后赔偿贰拾万元损失即可,通过约定放弃了定金罚则;如果买受人违约,出卖人退还买受人贰拾万元,对于这贰拾万元我们认为就是违约金,因为如果适用定金罚则,则是肆拾万元(即要双倍返还定金)。

  可见,既然买受人违约承担贰拾万元违约责任,那么出卖人违约也只能承担贰拾万元违约责任,双方之间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大小和程度才是一致的,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通过明确具体的约定选择了违约金罚则,放弃了定金罚则,无论哪方违约,均承担贰拾万元违约责任。

  二、本案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并没有违约,而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待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交款时双方同时到ⅹⅹ县信用合作联社将出卖人的该房的抵押权证全部取出)后,出卖人不再享有该房的任何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此房的一切房产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归买受人所有。

  ”该约定说明被答辩人有先付清房款并协助答辩人到银行取出房产权属证明的义务,然后答辩人才有协助被答辩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双方履行义务有先后之分,即被答辩人履行义务在先,答辩人履行义务在后,现被答辩人未付清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交房和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是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且被答辩人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ⅹⅹ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ⅹⅹ

  二○XX年四月十五日

  附:

  1、本答辩状副本2份;

  2、合同复印件1份,共4页。

  民事答辩状副本【2】

  答辩人:王刚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1956.5.22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新村11栋606房 电话:13800138000 委托代理人: 待定

  被答辩人: 程立轩

  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2号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王刚买卖凶宅,要求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一、驳回原告程立轩提出的与被告王刚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刚返还房款28万元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王刚支付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答辩人王刚是否以欺诈手段,诱使被答辩人程立轩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

  理由如下:王刚的儿子的确在这套房子中犯下了杀人的罪行,但出售房屋时已经王刚已在此居住了许久(3年?),并将屋内一切关于凶案的物品丢掉并打扫干净,直到向程立轩出售房屋时,房屋的居住情况已达到适居的客观标准。

  在带被答辩人程立轩查看房子,与程立轩洽谈房屋买卖和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王刚对程立轩提出的问题均作出了真实客观的回答。

  程立轩若对凶宅有忌讳心理,自应自己了解清楚房屋的历史,王刚没有义务告诉程立轩关于房子的一切细节。

  因此,两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两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另外,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卖方需将凶杀案告诉买方,所以,王刚虽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但其行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欺诈行为。

  关于合同无效的其它要件,基于明显的原因,该买卖合同不满足,因此不构成合同无效。

  由于合同有效,程立轩的另外两个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如诉。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刚 20XX年11月19号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民事答辩状副本【3】

  答辩人:

  被答辩人:

  针对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答辩人无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同时,《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答辩人已依法为被答辩人办理工伤保险,故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答辩人无关。

  二、被答辩人所主张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有误

  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

  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答辩人于被答辩人于20XX年7月3日解除合同,则被答辩人解除关系时的年龄为40.95岁,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20XX年度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平均工资为3842元,则答辩人需支付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93.6元[(76.09-40.95)≤36,36×3842×0.3=41493.6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根据《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确定建筑企业职工本人工资,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

  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 民事答辩状(工伤) - 副本_文库下载三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对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厦劳仲[20XX]0432号调解书,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20XX年7月3日至20XX年7月22日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共4240元,但被答辩人的实际工资为150元/日,且被答辩人每个月只工作22天,月工资应为3300。

  被答辩人系建筑企业的农民工,且未取得执业技术资格等级,应按照被答辩人受伤时上一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被答辩人20XX年7月22日发生事故受伤,20XX年4月16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则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4天,故答辩人共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040元。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之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于法无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被答辩人自受伤之日起都在厦门市进行治疗,并未因异地治疗产生交通费。

  且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复印费无正式发票,且与本案无关。

  《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营养费的项目,故被答辩人所主张之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答辩人无关;所主张之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所主张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9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主张之护理费没有异议,恳请贵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鼓楼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X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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