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1】
答辩状
答辩人***,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
答辩人济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上诉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阐述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歪曲客观事实,曲解合同条款,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
一、答辩人***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以被答辩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将答辩人***列为一审被告,没有错误。
答辩人***曾经是济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签订涉诉合同时济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涉诉工程是答辩人***实际施工,并且履行完毕涉诉合同。
2010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也很清楚的证明被答辩人明知并认可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被答辩人为被告主张权利。
二、被答辩人主张涉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为附条件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应该支付工程款,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是不成立的。
1、涉诉工程于2010年11月8日验收合格,依据涉诉合同约定,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答辩人就应当支付总造价的70%。
2010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证明2010年11月8日涉诉工程全部通过白浪河工程业主潍坊市规划局验收合格。
依据涉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间和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70%,工程款的30%按建设方要求执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70%,是正确的。
关于工程款的30%按建设方要求执行的问题,答辩人拟申请法院责令被答辩人或者向被答辩人调取被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2、涉诉合同38条约定:“工程量造价按实际评审决算为准”,很显然 “实际评审决算”并不是也不可能是被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
涉诉合同履行中,答辩人垫付大额的工程款和人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仅支付很小数额的工程款。
答辩人将工程预算书递交被答辩人结算,但是被答辩人无理推脱,拒不进行结算。
无奈,答辩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依据涉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约定:“工程量造价按实际评审决算为准。
被答辩人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或者达不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对涉诉工程量造价进行审计评估,按照实际评审确定涉诉工程造价是没有错误的,也是双方约定的内容。
另从涉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的字面意义和实际内容上分析,很显然 “实际评审决算”并不是也不可能是被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
为此,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应该支付工程款,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故意的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不成立的。
三、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诉争议的合同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潍普信鉴字(2011)第00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1、本案涉诉合同对合同价款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有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一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数额予以审定,是正确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涉诉合同第38条约定:“工程量造价按实际评审决算为准。
”这是双方涉诉合同约定的条款,可以很清楚地看出,双方签订的涉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办法,也没有约定以被答辩人主张的“财政评审的四方认质认价工程实际结算价”认定为涉诉合同价款。
《山东省高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建筑工程纠纷指导意见:“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
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对涉诉争议的合同价款进行评估审定,没有错误。
2、一审诉讼中,对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答复,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
一审庭审中,虽然被答辩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一审庭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合法质证。
《山东省高院2005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建筑工程纠纷指导意见:“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鉴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为此,潍普信鉴字(2011)第00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故意曲解合同条款,拖延或者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答辩人垫付资金履行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仍然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
答辩人不仅支付大量费用起诉索要工程款,还要安抚农民工耐心等待不要闹事。
工程验收交付长达两年之久,被答辩人拒不支付工程款,还无依据的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相违背的。
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XX年5月8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山东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车站街69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XXX,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住XXXXXX.
因被答辩人XXX诉答辩人山东XXX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作出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2007年6月15日、2007年7月26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两份合同:《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与《梭式窑建造合同》。
其中《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包该辊道窑的建造任务,负责工程设计施工、包工包料、包调试,答辩人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分批支付工程款。
但根据被答辩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其中工程的结构、建筑材料等方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但被答辩人对《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的履行却存在十余处违约,属于严重违约情形。
根据《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及其工程技术指标《HC24.96-0.8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技术附件》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违约情形总结如下:
1. 被答辩人逾期履行
合同规定:该窑炉由被答辩人负责设计并在现场制作、施工、安装,自收到定金日起50日内(即2007年8月16日前),被答辩人应完成窑炉的设计,制作,施工,安装及调试工作。
但根据实际的工程进展情况,被答辩人10月20日才完工,开始冷态调试。
2. 被答辩人履行严重不符合合同,与合同不符之处多达十处,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具体违约情况总结如下:
(1) 传动调速范围不合要求:最高速度即为常用速度(4.16m/h),不能在2-8m/h范围内调速。
运行速度的不可调,造成产品的生产速度不可控制,严重影响产品生产效率。
(2) 窑炉加热区数不合要求:合同规定为8节,实际为7节;相应的加热元件布置不符合合同规定:硅碳加热棒减少一区;温控点数也相应减少了1点。
以上配件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设备无法达到目标功率,温区不温,从而产品质量不稳,产品出废率明显升高。
(3) 额定加热功率由210KW增加到330KW乙方未及时通知答辩人,使答辩人配置的变压器和电缆超负荷运行,存在安全隐患。
(对此,淄川区昆仑鸿鹏窑业设备加工厂苏宗朋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
(4)窑顶结构不符合合同规定,由横向整块过桥砖改为横向多块吊顶砖。
窑顶结构变更后,会使窑炉的保温效果降低,降低窑炉温度。
(5)窑炉内壁,除高温段外,未按合同规定粘贴耐火纤维毡。
(6)温度控制仪表方面,均未达到合同要求:
K分度号热电偶由7支减为5支;S分度号热电偶由5支减为3支; B分度号热电偶应为4支,实际未安装;智能仪表由9块减为7块;单显表由5块减为3块;晶闸管模块由8块减为7块。
(7)窑体建造所用耐火材料变更:未按照合同采用宜兴摩根热陶瓷的耐火材料,而使用了河南低价耐材。
工程实际使用的耐火材料低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该耐火材料容易断裂,断裂后会对生产造成重大损失。
(此项已由淄川区昆仑鸿鹏窑业设备加工厂苏家朋已出具书面材料确认。
(8)传动系统:只实现前进,摆动功能,且摆动达不到一周,无法实现事故处理中的保护棍棒,没有后退功能。
(9)由于加热区数的减少,加热元件超负荷运行,损坏加快,且ф25/800/500硅碳棒不能达到要求。
(10) 辊棒由侧面入窑,由于两侧窑墙孔不同心及机械机构问题,辊棒损坏率极高,高铝辊棒每班次损坏3-8支不等。
二、工程未能通过验收,无从谈起工程已经超过了质保期。
被答辩人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进行了实验调试,并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28.08m煅烧窑变更》的材料,书面确认了实际工程与合同约定的三处不相符之处。
当然,在答辩状前半部分答辩人就已经对被答辩人十余处违约情形进行了总结,不再累述。
而且,事后答辩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将该工程空置,未能实际使用该工程。
所以,被答辩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由于被答辩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使该辊道窑工程无法通过验收。
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当然,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故该建设工程无从谈起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质期。
可见,被答辩人对合同的履行并不像其在起诉书所主张的那样“已经完全履行并且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而且,两座窑炉也未投入实际使用。
相反,由于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无偿返工义务。
根据《电热煅烧氧化铝磨料辊道窑建造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安装规范标准,乙方必须无偿返工。
由于原告拒绝履行返工义务,经被告与原告多次交涉,仍无法就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
原告违约情节非常严重,施工质量几乎完全不符合合同要求,事后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答辩人建造辊道窑的目的完全落空,合同期待利益无法获得,从而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就其不当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答辩人保留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答辩人: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 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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