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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上诉答辩状

时间:2022-10-08 09:21:34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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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上诉答辩状范文

  民事诉讼上诉答辩状范文,法律是社会规则的一种,通常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因此在诉讼的时候你需要一份规范的答辩状,下面带来民事诉讼上诉答辩状范文,欢迎阅读。

民事诉讼上诉答辩状范文

  民事诉讼上诉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

  因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_份。

  民事诉讼上诉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扬州彪龙彩钢装饰构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喜,总经理。

  答辩人因上诉人南京三丰玻璃有限公司不服邗江区人民法院(20**)扬邗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贵院提出上诉,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

  一、邗江区人民法院(20**)扬邗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年9月18日签定的《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不属于主合同,其与钢化玻璃门合同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上诉人将钢化玻璃门合同混淆为前一个的从合同是错误的。

  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不是一定就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在实际当中上诉人没有履行《塑钢门窗加工合同》应当视为双方放弃或者说变更了合同,既然没有履行《塑钢门窗加工合同》,怎么会保护上诉人的无中生有的权利,也不能凭上诉人的无中生有猜测来认定合同是否履行,上诉人认为塑钢门窗加工已验收,作为上诉人应当拿出常规现场交接及共同签单认可的手续。

  按规定,上诉人主张已履行塑钢门窗加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应当先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同样也不能靠鉴定结果来认定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证据,因该产品属于通用产品,不是上诉人独家能够加工承揽的唯一生产单位。

  2、对玻璃钢门不是从合同,是独立的玻璃钢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认可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给付玻璃钢门的款是现金,而且全部付清了,但上诉人发票未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法开票给被上诉人,否则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希望二审法院给予重视。

  既然上诉人没有履行塑钢门窗的合同义务,那上诉人交付的款不存在属于塑钢门窗20000元中的一部分,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举证塑钢门窗合同已经履行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扬州汉梦工地厂房塑钢门窗加工安装义务是正确的!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举证规则。

  3、工程图纸及上诉人的自己搞的草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塑钢门窗合同的主要义务,其根本没有达到举证的目的,同样(20**)苏民经字107号判决书同样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天宁公司知情应当向其调查取证。

  上诉人从来没有依什么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折低,全是胡编虚构的事实,

  4、一审法院庭审当天上诉人提交了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申请书”而且所谓证人全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的可信度很低,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的若干规定,因此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

  5、另外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程款500000万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同样也要求其给付的义务,具体见2003年1月19日的彩钢构造工程合同。

  二、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述认为事实和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逻辑推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规则正确,请求中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民事诉讼上诉答辩状范文【3】

  答辩人:刘进科、王有、席永利等44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答辩人因枣强县北创公交车有限公司不服(20**)枣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合同外款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从事实上来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前承诺:无论现在还是将来,枣强县只有上诉人一家公交公司,不会再有新的公交公司;被上诉人承租公交车后都有专属的经营线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定期组织学习教育。

  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勾画出一个大大的蛋糕,并要求被上诉人先交钱再签合同。

  被上诉人出于农民工朴实的性格和对上诉人的信任将钱交给上诉人并签订了合同,之后,却发现格式合同条款和承诺不一致,存在多处霸王条款,合同也没有体现被上诉人多交的8-12万元款项。

  被上诉人意识到不对,多次要求上诉人说明额外收取的8-12万元是什么款项,要求出据票据,但上诉人既未给出满意答复,也不出据收款凭证,更不存在关于该笔款项的“口头约定”,上诉人收取的8-12万元款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

  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确实存在合同外收取款项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民法通则》92条之规定,认定“收取合同外款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予退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双方就该笔款项达成了口头约定的说法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

  上诉人称“公交公司先期收取一定数额的租金,再按月收取管理费”是行业的通行作法和交易习惯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首先,该作法是不是交易习惯,作为第一次接触租赁经营公交车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其次,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其所谓的“交易习惯”;甚至,上诉人在合同外欺诈性收取该笔款项,既不出据收款凭证,也不说明款项名目,明显存在主观恶意。

  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交易习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月租金: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车辆已经不再继续营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没有营运收入,合理的确定租金支付至开庭之

  日,并无不当。

  此外,因上诉人上诉导致的迟延返还车辆期间的租金,更不能不公平的由被上诉人负担。

  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居间报酬”,实际上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李立军、李曰伟的提成。

  上诉人可在返还被上诉人款项后,依据其内部规定或约定向李立军、李曰伟追偿,属于另外的民事或劳动法律关系,不在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内。

  四、关于“车辆磨损与折旧”: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后,以租赁物使用为代价换取租金收入,承租人在正常使用中,租赁物本身的磨损和折旧,是租赁物使用的应有之义,根据合同法第218条之规定,应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合理折旧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同时,这一主张属于新的诉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之内。

  五、关于上诉人称其与一审法官之间有不应当的金钱往来:首先,是否存在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一方毫不知情;其次,既使上诉人与一审法官存在这种往来,但其往来的后果不应由善意的、无过错的被上诉人来承担;再次,一审判决是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结果,不能因上诉人与一审法官一个人之间的往来而影响集体讨论的结果;最后,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公正、公平的判决,上诉人与一审法官的往来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影响到一审判决公正。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年3月1日

  附: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 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解释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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