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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借款答辩状
借款人否认有借款的事实,该怎么写答辩状?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几篇关于否认借款的答辩状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借款纠纷答辩状(否认借款)一
答辩人:常海,男,汉族,50岁,现住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23号楼5单元14号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工地领导(另一被告王凯亮)当时说,他能帮其借到钱。
在xx年7月6日,被告王凯亮说帮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宝)的钱啦,在王凯亮将7万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时,被告王凯亮让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高宝现金7万元,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见过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凯亮所说。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亮从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
并于xx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体的扣款过程和情况说明。
综合,答辩人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贷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与被告王凯亮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偿还被告王凯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凯亮所述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上次开庭时,被告王凯亮讲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在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兑现,根据休庭后答辩人调取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向磴口县、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辩状中明确谈到,该借条已兑现。
也就是所被告王凯亮已拿到了答辩人常海偿还高宝以及刘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
且被告王凯亮出具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那么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凯亮连本带息全额偿还。
三、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
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4分,明显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
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xx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
那么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此 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常海
20xx年x月x日
借款纠纷答辩状(否认借款)二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从该借款担保合同的批贷程序、发放贷款程存在重大过错等几个个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合同债权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是2年。
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7月1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 、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效力瑕疵。
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地点是李家村委会,但实际上当时,李家村并无村委会。
时过经年,被告是有印象签署过自己名字,但不可能到尚不存在的村委会签署过。
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必然是同一份合同。
因此该份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成分,效力存在瑕疵。
三、即使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签署,那也只能证明原告方批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
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该款项的义务,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该案的实际情况:
原告前身信用联社在红河镇东李家村设有代办站代办员李 * 录,并在该代办员居住房屋外挂有信用联社的大型牌子。
该代办员事实,周围十里八乡人尽皆知。
几年来的贷款都是经由该代办员办理的,原告信用联社对该代办站事实以及代办员的行为也从未有过否认。
由此可以认定该办员是信用联社的职工。
此次贷款手续是由原告代办站代办员办理,被告李 * *手中没有任何材料,包括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存折等所有贷款手续都掌握在该代办员手中。
被告李 * *确实申请过贷款,但是是否被批准,批准后是否发放了贷款,以及发放多少都不知情;因为原告职工代办员并未向被告李 * *告知,李 * *本人也从没有收到代办员保管的用来发放贷款的存折。
这说明原告方并完成贷款的交付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李 * *承担还款责任。
提供证据: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 * 录在1983年至2010年腊月意外死亡前一直担任原告代办员。
四、被告李 * *并非实际借款人
被告李 * *从未提取该笔贷款,也无从消费该笔贷款(实际的提取人和消费者是原告代办员),被告李 * *也从未对该笔贷款偿还过利息(实际还息人是原告代办员)。
这两点得知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该代办员而非被告李 * *。
为证明这一事实,肯请原告方出示到原告处支取该笔款项以及偿还利息的准确时间和相关书面、视频资料。
五、原告方在该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1、在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事实不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盲目放贷。
保证担保的性质,决定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必定是熟识相互信任的,但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却不认识。
对于这样的申请手续,原告都予以了批准,可见其未尽任何审查职责。
2、在未核实支取贷款人员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交付给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因为本案被告从不知道自己获批了贷款,因而也从未前去支取。
既然该笔贷款已经被支走,那该笔贷款必定是被第三人支走。
在合同上约定的借款人和实际支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却“视而不见”,仍然交付于第三人。
事后也要求合同上的借款人偿还借款,是否有些强人所难?
3、在第三人还款时,其明知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李 * *时,却不履行重新核实债务人、及时变更解除合同的职责义务,而是放任这种违法违规行为的继续,最终导致该笔贷款无法追回。
因此,代理人认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为原告前身的信用联社管理松散,在申请贷款、发放贷款、提取贷款的程序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核实职责,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该笔贷款被第三人支走并无法偿还的根本原因。
其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李 * *承担。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律师:丁秋艳
二〇XX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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