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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让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是法律赋予处于被告地位的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其有处置答辩权的自由,可以答辩,也可以沉默。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几篇土地转让纠纷答辩状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土地转让纠纷案答辩状【1】
答辩 人:王某某,男
被答辩人:叶某某,男
被答辩人:周某某,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现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适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是投资人变更协议。
被答辩人诉称“20XX年03月被告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该地块的投标人是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而并非答辩人,答辩人只是投资人。
答辩人与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种合作关系,共同投资开发投标项目。
而且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个人也不可能参与国有土地的投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不可能在私人间转让。
因此被答辩人诉称“被告中标后,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项与原告叶某某进行意向性洽谈”,这也与事实不符。
其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叶某某洽谈的是变更该项目投资人的协议,而非所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自始自终属于温州某某有限公司。
二、第二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从本案相关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起诉状中,我们都可以知道,与答辩人达成转让协议的是第一原告叶某某。
从一开始的洽谈到最后由于第一原告的违约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返还款项这整个过程,也都只在答辩人与第一原告之间进行,第二原告根本没有参与其中。
这些都明显说明该协议的主体双方是第一原告叶某某与答辩人王某某。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第一个原告叶某某才具有起诉答辩人王某某的资格。
而第二原告周某某的投资,是其与第一原告叶某某之间的协议约定,与答辩人无关。
因此对于周某某的30万元的问题,其应该要求第一原告返还,而不能直接起诉答辩人王某某。
三、本案涉及的“600万元”并非作为洽谈条件,而是根据双方协议,被答辩人叶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的第一笔款项。
被答辩人诉称“因被告的要求作为洽谈的条件…向被告共支付了600万元人民币”,这与事实严重不符。
事实上,答辩人与第一原告叶某某就投资人变更的事项已经谈好,即叶某某支付答辩人3800万以获取该投资项目。
这一事实证人徐某某、叶某某、邹某某都可以证明,他们都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此次洽谈,了解事情的整个过程。
而叶某支付的600万元是其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给答辩人的第一笔款项。
被答辩人还通过证人叶某某向答辩人承诺其会在2011年3月28日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已付的600万元不用返还。
但叶某某逾期仍未支付余款,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无奈之下才将投资项目转让给了第三人徐某某。
也正是由于第一原告叶某某的这种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了答辩人王某某高达人民币3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可见是第一原告叶某某违约在前,才造成合同最终不能履行完毕,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故双方最后协商由被答辩人叶某某自行承担损失115万元,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
根据答辩双方原先的口头约定,由于被答辩人未能如期支付余款,答辩人依约可不返还已支付的600万元。
但后在叶某某、邹某某等人的协调下,出于朋友情面,答辩人返还了部分款项,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其余损失115万元。
这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双方也都先后表示接受。
然而现在,被答辩人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115万元的所谓损失,明显是违反了双方原有的协议,其起诉请求完全是不合理、依法无据的。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永嘉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某
土地转让纠纷案答辩状【2】
答 辩 人:海南×××投资有限公司
住 址:海口市滨海大道78号爱华汽车广场B栋
被答辩人:×××,男,1966年11月7日生,江苏省×××人,现
住址:海南省××市××镇迎宾路干沟新大兰花有限公
司。
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主张应适用20XX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该主张超出二审审理范围。
1.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对于某一法律问题适用法律时,应优先适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
依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1988年4月13日)第二条“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五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及其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之规定,在海南经济特区,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于20XX年10月 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优先适用于《承包法》。
2. 依据《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在海南经济特区,对于通过拍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时,必须要依法登记后才可以正常流转。
因此,涉诉的62亩承包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流转是完全合法的,因此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另外,上诉人提出的以《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这种诉讼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其在二审提出,已经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应依法给予驳回。
二、被答辩人主张应适用《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 依上所述,在海南经济特区,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于1994年6月24日起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实施办法》优先适用于《承包法》。
2. 依据《条例》【 20XX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转包后只要“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其原使用用途是可以改变的;再依据该《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耕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为13.5公顷(202.5亩)以下,而本案所涉及的农用地仅为62亩,完全符合《条例》规定。
依据本案已发生的事实,三亚国华汽车广场项目已经得到了三亚市政府的批准,因此,涉诉的62亩承包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来进行汽车展销是完全合法的。
3. 依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承包方只要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即使改变使用用途只要发包方同意也是许可的,并未禁止承包方改变使用用途。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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