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林权纠纷答辩状

时间:2023-04-01 07:46:24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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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

林权纠纷答辩状

  林权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晓华,县长。

  被答辩人新邵县大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爱雄,乡长。

  因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特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争执的廖家冲山林系靠近新田铺镇、大新乡板子山系内的一块插花山,面积为40亩,其四至为:东至山槽,南至山槽,西至尖峰,北至尖峰。

  该山林原属清溪村二组已故村民雷大祥所有,四固定时,为清溪大队三队(即现在的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答辩人将廖家冲登记确认为清溪大队三队(即现在的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并颁发了277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廖家冲山:上至尖峰、下至坎、左至冲、右至岐,面积10亩”。

  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时,答辩人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颁发了2215004508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廖家冲山:东抵小庙村山脊、南抵小庙村山槽、西抵山脊、北抵山脊,面积为44.9亩”,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小庙头村填写为小庙村。

  答辩人现场勘验绘制的《争执地形图》四至地形与和277号《山林所有证》、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廖家冲山林的四至地形相符,且包含在2215004508号《林权证》绘制的四至地形图内。

  由于此山离新田铺镇小庙头村靠近,雷大祥和申请人一直委托新田铺镇小庙头村一组高学芝、王正礼及雷本志(已故)看管,并约定砍树卖树时付工资。

  2011年4月,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与严塘镇樟木村危周兴议定,将廖家冲山上的树木以5000元价格卖给危周兴。

  危周兴在付给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4000元(其中含500元工资)后,就雇请人采伐,后因危周兴砍伐的树木被东风林场的受让人谭玉成、雷泽华等人拦截卖掉而酿成此纠纷。

  以上事实有政林高字第277号《山林所有证》、新林证字(2010)第22150045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附图、雷云书等人及严塘镇清溪村委会的《证明》《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及现场核实表》及《新邵县林权证地形图》、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现场勘验绘制的《廖家冲位置草图》、《廖家冲山林纠纷位置地形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对雷键的《调查笔录》、对危周兴的《调查笔录》、对雷从嵩的《调查笔录》、对雷本栋的《调查笔录》、对高学芝的《调查笔录》、对王正礼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因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与新邵县大新乡人民政府关于板子山廖家冲山林权属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日,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向答辩人申请裁决,答辩人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新政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执的廖家冲山林权属归严塘镇清溪村三组所有。

  大新乡人民政府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邵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

  大新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9日,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以“争议的廖家冲山林四至、坐落地点、面积与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廖家冲山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的事实与客观不符” 且“新邵县人民政府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新林证字(2010)第2215004508号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与附图不符”为由,撤销新政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新邵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答辩人不服新邵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邵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以“新邵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的廖家冲山林四至、坐落地点、面积与政林高字第277号山林所有证和(2010)第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事实不清,且认定争执山林四周的山林为东风林场所有,亦缺乏证据支持”为由,维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

  答辩人依法重新处理该山林权属纠纷,并再次进行了现场勘验,收集有关证据,于2014年6月25日组织双方质证、调解,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雷健参加了调处、质证,大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爱雄及委托代理人童容芝未参加,委托副乡长周新华及大新乡党委书记王红参加调处质证,因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本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新政决〔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执的廖家冲山其四至为:东至山槽,南至山槽,西至尖峰,北至尖峰(具体见附1),面积为40亩,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据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三、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争执的廖家冲山林系靠近新田铺镇、大新乡板子山系内的一块插花山,“林业三定”时,答辩人将廖家冲山林登记确认为申请人所有,并颁发了277号《山林所有权证》,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时,答辩人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颁发了2215004508号《林权证》,虽然两证记载的廖家冲山林面积与本府现场勘验时不一致,但答辩人现场勘验绘制的《争执地形图》四至地形与和277号《山林所有证》、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廖家冲山林的四至地形相符,且包含在2215004508号《林权证》绘制的四至地形图内。

  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此,答辩人将争执的廖家冲山确认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据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新邵县人民政府

  林权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原审第三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 村民小组长

  被答辩人:XX

  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村民小组长

  因被答辩人XX村(以下简称:XX)颁发给答辩人土相村《林权证》的行政撤销权一案,现答辩人依本案事实,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争议的“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该三块林地自古以来是其村经营管理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

  (1)“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一直是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并得到的XX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确权。

  1982年2月8日XX市人民政府给答辩人土相村颁发《XX市山权林权证》(见证据1),是XX市人民政府落实“XX园(现称XX)”、“后坡园(现称XX)”、“落坎坑(现称XX)”等林地林木的权属,是对答辩人土相村拥有该三块土地林地林权的确权。

  2004年XX市XX试验区根据200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原则,为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经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换发新的《林权证》。

  故XX于04年6月9日以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给本案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见证据2),是对答辩人土相村这三块林地的再次确权。

  且该三块林地坐落位置都与答辩人土相村唇齿相依、紧密相连(见证据6),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从未荒废。

  并有XX村、XX村、XX村、XX村、及X新村村民何明超、XX村民XX、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分局XX等证人的证言(见证据7至证据14)均证实该三块林地属答辩人土相村所有、使用、收益。

  (2)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没有一张证据证实“XX”、“XX”、“XX”三块林地是其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情况,更谈不上自古以来一直是被答辩人经营管理,被答辩人经营什么、管理什么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被答辩人无法出示人民政府曾经确认过这三块地是其使用的权源证据及相关证据。

  例如:(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2)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3)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4)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等相关证据。

  被答辩人出示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XX村民小组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均不能证实“XX”、“XX”、“XX”三块林地历史以来是被答辩人使用,因为这些村民小组和相关证人所作出的证明材料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这XX村民小组与被答辩人是同一祖宗,XX村民小组和被答辩人是同一姓氏,XX村民小组及相关的证人与答辩人土相村有矛盾冲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2款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以作出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被答辩人调低村主张“几十年来,“XX”、“XX”、“XX”三块林地的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土相村之间一直存在争议。

  ”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从解放后至2007年4月之前未曾有任何村庄对答辩人土相村所有的“XX”、“XX”、“XX”三块林地提出争议。

  (1)解放后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至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改革开放,答辩人土相村一直占有使用这三块地没有任何村庄对此提出过争议。

  (2)从改革开放之后倒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山权林权证,也没有任何村庄提出争议。

  (3)从1982年答辩人土相村领取《山权林权证》至2004答辩人土相村申请XX政府换发《林权证》也没有任何存在提出过任何争议。

  就是在去年即2007年5月被答辩人才莫名奇妙地对答辩人历史占有使用的“XX”、“XX”、“XX”三块林地提出争议。

  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称,其曾在90年12月向XX镇政府提出异议,但经XX镇党政办公室查证,没有记载及备案。

  可见,从解放后答辩人土相村占有使用“XX”、“XX”、“XX”三块林地至2007年4月份前未曾有任何的村庄提出争议。

  2、如果说几十年来,“XX(旧称XX园)”、“XX(旧称X园)”、“XX(旧称落坎坑)”三块林地权属问题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争议,那么湛江市人民政府在1982年绝对不会给答辩人颁发《山权林权证》,XX政府在2004年也不会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

  三、2004年XX给答辩人土相村的“XX”、“XX”、“XX”三块林地换发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1、XX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权进行核准登记和换发证。

  (1)XX属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行驶县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

  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五点规定“林地林木登记换发证工作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

  可见,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XX没有发证的权利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2XX给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程序是合法的。

  (1)湛江市XX于04年6月9日给本案答辩人土相村“XX”、“XX”、“XX”等林地林权换发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

  是根据根据200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的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为进一步稳定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经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换发新的《林权证》。

  XX给答辩人换发的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正是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的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换发的。

  (2)湛江市XX是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及《XX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并按下列严格的具体程序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

  A、先由答辩人土相村向XX换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并提交答辩人原有的《湛江市山权林权证》等林地林权证的权源证据等材料,然后由XX换发证工作组审定。

  B、进行公榜。

  由试验区换发证工作组将《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中在村委会办公室张榜公布。

  C、实行现场审核(现场踏查)。

  由换发证工作组会同村委会干部及相邻权利人到现场核实面积,勾绘四至界线,由参加人员在《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

  D、公示。

  由换发证工作组成XX同志\\(镇政府国土所)和XX同志(镇城建办)负责将公示内容张贴在相邻村庄的办公场所或村庄的中心位置,时间为30天。

  E、公示后由有关部门造册登记并审核验收及建档,在由乡镇政府审核批准及林业局审核批准,并由XX向答辩人土相村换发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上述可见,XX给答辩人换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四、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XX证明材料》、《XX与XX证明材料》、《XX镇政府办公室证明》均于2008年出据的证明书,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的。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该条规定的是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收集证据的对象是“原告和证人”。

  这意味着可以出现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特定情形下,经过法院的同意,被告可以收集;另一种情形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可以要求除“原告和证人”之外的人,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个人补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XX是答辩人换发林权证工作组成员,因此,其个人补充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2)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而被答辩人在XX岛试验区给答辩人实施换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关于XX村XX地争议的上述书》的证据。

  因此,XX岛试验区有理由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即《XX镇政府办公室证明》。

  且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关于调低村XX地争议的上述书》证据中没有镇政府的收件回执,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向XX镇政府提交任何关于本案土地争议的材料。

  五、被答辩人主张的撤销东林证字(2004)第01234号《林权证》已过法定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应为两年。

  2004年东海岛试验区根据2002年省政府关于《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工作方案》的规定及《XX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在1982年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的基础上对答辩人土相村“XX(旧称XX园)”、“XX(旧称X园)”、“XX(旧称XX)”等林地换发《林权证》。

  在作出换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东海岛试验区依《XX林地林权登记处换发证操作办法》的规定,于2004年3月10日,由东海岛试验区换发证工作组成员XX\X将填写有“XX”、“XX”、“XX”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土相村的《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粘贴于相邻各村,公告期为30天。

  因此,应视为被答辩人应当至2004年4月10日止知道到XX岛试验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然而,被答辩人对XX岛试验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2006年4月10号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被答辩人2007年12月27日才向麻章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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