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那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是怎样的?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范文,供大家参考。
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1】
答辩人:周某
答辩人因与原告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于受害人钟某子的死亡,答辩人深感惋惜和同情,但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法通过合理的注意预见到此悲剧事件的发生。
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基于原告的放任不看管、不履行监护义务情况下所发生的意外事件。
20xx年4月20,答辩人一家因外出办事,将自有船只像往常一样停靠在原常宁运输公司渡口码头边,3岁受害人钟某子由其6岁家姐钟某女带领至答辩人生活住家用船只上玩耍,两人出于好奇站在船沿往下看时不慎双双掉入水中,后经人及时抢救,受害人6岁家姐得救,受害人不幸身亡,答辩人听闻后急忙赶回家中,积极配合原告协商处理此事。
做为一个平常百姓,谁都不会想到有哪家父母会放心让一个6岁小孩去照看一个3岁小孩,且置之不理,任由她们跑到500米开外的河边玩耍。
答辩人的船只如往常般停泊在此近10年从未发生过此类事件,对于受害人的死亡,答辩人仅能表示惋惜和同情,事先是怎么也预想不到的事情。
对答辩人而言,受害人的死亡只是恰巧系因从他的船上掉下去导致的,而不是从其他的桥上或码头上掉下去导致的,然而,决定从哪里掉下去造成死亡完全系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决定的,是答辩人怎么也预想不到的意外事件。
反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生父亲,明知自己的两个小孩子是没有照顾自身安全能力的,仍放任不管、不履行监护义务,应当预见到当受害人随时会有发生生命危险的可能而没有预见,是做父亲的失职。
负有监护义务而不予履行,造成被监护人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做为受害人钟某子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尽职维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却未如实履行监护职责,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责任。
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亲,明知受害人仅为3岁幼童,极需父母寸步不离的看护,却无视自身责任,将3岁幼童交由自己6岁的女儿看管,并放任6岁女儿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带领3岁的受害人到离家500米开外的河边玩耍,置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未尽到一个作父亲应尽的监护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一个精神正常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地明白自己6岁的女儿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是完全没有能力照看3岁的受害人的,且其自身都需要原告寸步不离的看护,而原告无视上述事实依旧放纵不管,置受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放任、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答辩人所有的1#水泥沙船完全用系用于生活住家使用,并非宾馆、商场类的公共场所,因此,答辩人不负有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同时,沙船在渡口码头的停泊亦系合法、正常的停泊。
答辩人自20xx年9月通过拍卖合法取得1#水泥沙船以来,一直系用于生活住家使用,并非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且长期以来该沙船一直系同其他船只一样停靠在原常宁运输公司渡口码头边,既未对过往船舶航道造成影响,也未对钟南砂场船舶装卸造成影响,完全属于正常停泊状态。
答辩人的1#水泥沙船作为答辩人生活住家用的私人领地,对外并不负有保障船只设备安全的义务,且受害人系趁答辩人不在船只上外出办事时私自闯入的,根据宪法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仅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更侵犯了答辩人的隐私权。
答辩人没有去追究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已是仁慈,更没有义务去保障一个侵权者的人身安全。
四、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受害人钟某子的死亡完全系由于原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所导致的意外事件,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负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导致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答辩人确信,贵院一定能公正审理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 月 日
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2】
答辩人:张**,男,19xx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油岗乡唐楼村老营组。
答辩人:张**,男,19xx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油岗乡唐楼村老营组。
被答辩人:樊*,男,19xx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县**镇小街子151号附3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捏造事实称“因车费原因发生争吵,”“张**强行将原告拽下车”。
事实是,20xx年1月9日,答辩人一行七人搭乘被答辩人车回家,在客车运行过程中,被答辩人借机辱骂答辩人一行。
在答辩人之家人到达目的地时,又故意多行近500米,让家人(有一名幼儿)在寒风中(多云转阴天,小雨夹雪,零下1度到1度)步行。
而后,自己冲出驾驶室,继续谩骂答辩人家属。
正是由于被答辩人的挑衅行为,激化双方矛盾并且使场面失控,对此事负有相当大的责任。
因此,被答辩人应与答辩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按比例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
1、医疗费(15629.22元):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
否则,不能排除被答辩人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
2、误工费(9000元):被答辩人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
3、护理费(9000元):被答辩人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答辩人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管理差旅费管理办法》,应为30元/天。
5、必要的营养费(28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6、交通费和住宿费(1200元):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被答辩人家住城关,要求支付1200元显然过高。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被答辩人有过错,答辩人的行为未造成被答辩人伤残,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忠实履行客运合同义务,将答辩人一行安全送达目的地。
然而,被答辩人多次辱骂答辩人,制造矛盾;故意违反客运合同,将抱有孩子的答辩人家人超拉,加剧矛盾;冲出驾驶室,继续谩骂,激化矛盾,是此次打架的主要诱因。
其受伤住院治疗,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2月20日
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3】
答辩人:孙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址,电话。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作如下答辩:
一、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责任。
为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合法且合理。
理由如下:任何事件的发生都有一定起因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住一个村,本来没有矛盾。
被答辩人因一些莫须有的传闻,只身前往答辩人家辱骂答辩人的父母以及答辩人。
答辩人刚开始也是上前好好劝被答辩人回家,不要在答辩人家门口无理取闹了。
顿时,村上的很多村民也闻声上前围观,有的也上前劝被答辩人回家得了。
但是,被答辩人却对其他人的劝告不予理会,辱骂答辩人的父母以及答辩人愈发厉害,进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肢体冲突。
因此,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对这起民事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
如果没有被答辩人上门辱骂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父母在先,就不会有这起民事纠纷结果的发生。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你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合法且合理。
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写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在被告家中解释一些误会的过程中,被告突然从家中冲出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胸部和腰部分别踹了一脚,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当场昏厥过去,不省人事,后围观的群众抢救将其送回家中。”这段陈述与事实不符。
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也是成年人且有一定的自控能力,怎么会见到被答辩人就上前对其进行殴打,这让人正常人难以理解。
如果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之前有深仇大恨,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年轻力壮,她怎么敢一人只身前往答辩人家。
这明显说不通。
事实就是事实。
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没有做任何狡辩,更不会无故上前见到被答辩人进行殴打。
然而,被答辩人对自己辱骂答辩人的父母以及被答辩人却一字不提,将所有过错责任全部推给答辩人一人,这与案件事实是明显不符的,也让人不得不联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有污蔑之嫌。
第二,被答辩人提到答辩人对其胸部和腰部分别踹了一脚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讯问笔录中,只提到自己有腿旋了(方言)被答辩人的左腿一下(腰部一下)并没有踹被答辩人的胸部与腰部。
相反,被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两份笔录中中对答辩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身体部位却做了不一样的陈述,20xx年10月30日的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孙康州用脚踹我的,踹在我身上。”20xx年11月15日的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当时孙康州用脚踹我的,踹我腰部附近的位置的”。
答辩人现在在民事起诉状中又做了第三种说法,说:“答辩人用脚踹了被答辩人得胸部和腰部。”这三种说法究竟哪一种事实,我想连被答辩人自己都分不清了。
相反,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要客观的多,因为答辩人并没有做任何狡辩。
犯错误就要承认错误。
答辩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始终承认自己用脚旋了(方言)被答辩人的左腿一下且双方发生冲突,完全是被答辩人上门辱骂答辩人父母以及答辩人才挑起事端的。
另,东海县在20xx年11月10日给答辩人出具的东公(平)行罚字【20xx】2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写到:“20xx年10月29日11时许,在平明镇南场头村孙某家门口,孙康州与刘培荣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孙某用脚踹刘某。”这与答辩人的说法基本一致。
综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对答辩人对其进行殴打以及殴打的具体部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第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写到:“自己是因答辩人踹其一脚,当场倒地昏厥。
后被其他村民抢救送回家中。”这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承认自己用脚旋了被答辩人左腿一下,因为力度不大,并没有当场将被答辩人踹倒。
被答辩人当时是站立的且意识清醒,并没有当场昏厥。
只是在答辩人的大嫂搀扶其回家的路上,因为一时悲伤自己瘫坐在地上。
至于被答辩人是否真的昏厥,旁人不知。
但是,也有好心的村民上掐其人中,与答辩人的大嫂一起将被答辩人送回家中。
答辩人的大嫂待将被答辩人送回家中之后,便立即去村卫生所叫医生到被答辩人家中看看。
医生当时在被答辩人家中,对被答辩人做了身体检查,发现没有任何问题。
第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出具的东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答辩人的伤是否是由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对此存有异议。
因为在发生纠纷的当天,答辩人便要求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但是因为被答辩人身上看不出有任何外伤与内伤,公安机关便没有鉴定出被答辩人的伤情。
这点,在20xx年11月15日,被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也得到了印证。
公安机关问:“你是否要求做法医鉴定?”被答辩人答:“我之间要求做法医鉴定的,但是没有鉴定出我的伤情,后来就没有做。”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所提供的医院诊断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为此,答辩人希望法庭能查明事实,分清双方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发生纠纷之后,公安机关也试图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答辩人也始终态度很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
但是,被答辩人却提了不合理的要求。
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并不大且自身有过错,却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且大大超出了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明显不合法且不合理的。
答辩人并不是不讲理的人,答辩人认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双方都是公平。
综上,答辩人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挑起事端的一方、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处理纠纷的态度等情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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