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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电子送达方式

时间:2022-10-08 12:02:45 电大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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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电子送达方式

  民事电子送达方式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

  摘要:在信息化时代,随着法院收案数量的不断增长, 法院送达方式正在发生着巨大变化。

  本文从法理与实践角度分析了民事电子送达方式应用的应然性、局限性以及关于民事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建议。

  关键词:民事送达;送达方式;电子送达

  一、民事送达的定义与概况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使得送达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变得丰富和完善起来。

  但立法上的逐步完善,仍旧没能使送达难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消失。

  那么在实践中送达到底都具体存在哪些问题?我们又该在送达中作哪些改进?

  二、民事电子送达应用的应然性

  “送达难”究其原因之一就是传统送达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化的发展需要。

  随着网络化、电子化时代的到来,电子送达具有便捷、高效、灵活的特性,其作为一种送达方式已具有应然性。

  具体来讲,电子送达,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利用网络等高科技电子方法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电子送达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网络公告、电报、电传、电话和传真等方式,即利用网络来送达法律文书。

  电子送达方式与以往传统方式相比较,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一是,电子送达物质资源的低投入。

  电子送达虽然在网络建设方面需要投入一定的费用,但是网络及其他电子信息设备等基础设施建好之后,其运行成本就比较低廉,而且这些设备可重复再利用。

  二是,电子送达人力资源的低投入。

  电子送达不需要法官亲自去受送达人的住所,其在办公室就可以完成整个送达行为,因而减少了法院为送达法律文书而投入的人力资源。

  三是,电子送达的快速化。

  不仅法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速度快。

  而且受送达人收到法律文书时间几乎与送达时间是同步的;四是,电子送达的有效化。

  采用传统送达方式往往因受送达人的地址变化而无法送达,特别是当今人口流动性强。

  而电子送达不存在因当事人的住址发生变化或离开住址而无法送达的问题。

  三、民事电子送达应用的局限性

  在肯定民事电子送达的应然性的同时, 也需要注意到民事电子送达的下述局限性:

  (1)强司法效率与弱程序保障之间的冲突性。

  电子送达的缺陷在于, 可能会对程序保障构成威胁。

  根据2007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送达是再审事由之一, 如果因为当事人没有接到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 而引起再审, 电子送达的改革实践就违背初衷了。

  另外, 一些技术问题、操作问题可能会制造程序漏洞。

  他人代替回复、电子邮箱自动回复,他人代替接听电话、他人代为接收传真而当事人实际上并未看到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情况是存在的。

  在这些情况下, 电子送达弱程序保障的局限性就凸现出来。

  (2)难测电子通讯、通信技术的延伸度的局限性。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话、手机、互联网络的普及, 为电子送达提供了物质基础。

  总体上看, 电子送达在我国一些经济较发达城市是可以推行的,但在农村则未必。

  如果对不适合进行电子送达的对象进行了电子送达, 就会构成严重的程序不合法。

  此间判断与取舍的难度, 也是电子送达的局限性之一。

  (3)对不同程序要求难以做到统一适用。

  首先与简易程序相比,进入普通程序的案件的程序保障应该更为充分,在送达方面尤应如此。

  同样的要求也存在于按照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那么能否将目前简易程序中的电子送达扩延至所有一审程序, 甚至二审和再审程序, 还有待周密考量。

  另外, 判决书、裁定书与调解书的电子送达是否应有所区别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调解书签收生效。

  目前电子签名技术的普及度还很低,可操作性、便捷性还很弱,那么对于调解书这一重要法律文书进行电子送达还存在很大障碍。

  四、民事电子送达的适用建议

  (1)送达确认。

  笔者认为关于电子送达的确认问题, 可采取以下方式:①当事人出庭或者提交书面答辩状, 即表明其确认送达;②当事人以其他方式 ( 包括电子邮件方式) 表明其已经收到送达文件, 即视为确认送达;③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确认送达;④要求网络提供商提供证明;⑤设置功能性回执确认送达。

  (2)范围适当。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如下判断来确定是否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第一、案件有无律师代理。

  法院可与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达成电子送达的共识, 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的网络平台向律师送达。

  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则需要斟酌考虑;第二、案件是否涉及网络纠纷。

  网络纠纷当事人一般熟悉电子邮件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电子通信方式,一般可以采取电子送达。

  第三、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是一审还是二审或再审程序。

  按一审程序审理或者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考虑进行电子送达。

  二审、再审案件则需要斟酌。

  (3)程序保障。

  采用怎样的送达方式, 由谁送达,这是最基本的问题。

  有合适的程序操作员,才可能有保障运行的程序 。

  在电子送达规则应该明确实施电子送达的主体, 最好创设与书记员一样的单独序列的专司送达的司法职务序列——送达员。

  专职送达员队伍的产生是电子送达程序保障的基础。

  除娴熟的电子通讯、通信技术外, 这支队伍会形成特有的职业感觉和职业素养以及最为重要的职业尊严和职业责任感。

  他们会根据不同的案件去考虑不同的送达方式, 会根据不同的情形去考虑多种电子送达方式的组合。

  比如, 如果当事人没有真正接收到法律文书, 由网络服务商的证明只能制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

  相形之下, 人性化的电话沟通与提示更能体现程序保障的真意。

  不仅考虑到法院的方便, 也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与感受。

  参考文献:

  [1]何军兵.低碳经济下的电子送达方式正当性研究.低碳经济

  [2]宋朝武.民事电子送达问题研究.法制改革,2008(6)

  [3]叶立封.电子送达作为民事诉讼送达方式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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