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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的计算

时间:2024-10-13 10:37:34 法律法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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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范围和赔偿金的计算

  导语:为了科学地界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应该要怎么样规划呢?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精神损失费是什么

  本文试图从三个角度入手解决问题。首先从横向上分析导致精神损害的所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的属性范围;再从纵向上分析人格权损害的各层次,确定精神损害的结构范围;再通过人格权损害的各种救济方式的分析,确定精神损害的形式范围,从而解决精神损害是否为人格权损害的一部分,是哪一部分,如何处理这一部分等问题,从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则根据这一理论得出。

  一、精神损害是人格损害的一部分

  导致他人在精神上受到损害的原因很多,任何形式的侵害,都会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法律对这些损害都进行救济显然是不可能的,实质上,精神损害不同于其他损害,它与人的感觉、意志、情绪等密不可分,而这些主观因素又是以人格作为其权利载体的,在受到损害时则可得到法律的救济。所以,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侵害不仅是针对人格的,而且是直接针对人格的。

  对非人格权利的侵害能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呢?非人格权利侵害主要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对密切关系人的侵害以及对身份权的破坏。一、对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的侵害,如不履行债务、故意损害他人财物等给权利人带来的痛苦有时是巨大的,但这一侵害只有上升为人格权侵害时,法律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如对某人的宠物进行活剥并强制其观看,以对其进行折磨,在这里对物的损害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财产权的侵害并不能直接引起精神上的损害,只有当人格受到侵害时,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精神损害;二是对儿女、父母甚至朋友等密切关系人的侵害,对自身造成的痛苦有时也是巨大的。但是这些痛苦并非因致害人的行为直接引起,是间接的,法律不能进行救济。三是身份权是无法侵害的,也就不存在法律救济问题,有的人可能会提出,荣誉权、婚姻家庭关系等身份权是可以侵犯的,如乙获得“产品质量优胜奖”的荣誉,而甲没有获得,如果甲用这一荣誉作广告则侵害了乙的荣誉权,我们认为甲侵犯的是颁发荣誉称号单位的荣誉授予权,而非甲的荣誉权,因为获此荣誉的不一定仅为甲企业,而且不一定一直为甲企业。如果说有侵犯,也只是对名誉权的侵犯—对好名声的侵占。再如,婚姻家庭关系的破坏,也只能因破坏婚姻自由、人身自由、名誉等人格权引起,而不是对身份权的直接破坏。

  可见,精神损害只能是一种人格利益的损害。

  二、精神安全处于人格权的最高一层

  但是,精神损害并不就等于人格损害,而是人格损害的一部分。因此,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必须搞清楚精神损害的客体—精神安全在人格利益结构中的位置。

  (一)人格利益的层次结构

  有四例。①甲将乙殴打致残;②甲写大字报对乙进行污辱;③甲不经乙的同意,用其照片作广告业务,获利2000元;④甲打匿名电话对乙进行恫吓,致乙精神失常。假定四例都对权利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

  在①中,甲给乙造成的各种损害有三层;1.身体残疾;2.健康权受到的侵害;3.因之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另外还有对身体进行医疗等所耗费用。在②中,甲给乙造成的各种损害则包括二层;1.名誉权的侵害;2.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在③中,甲给乙造成的各种损害也包括二层;1.肖像权的侵犯;2.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另外,还有乙损失的肖像权使用费。在④中,甲给乙造成的各种损害仅一层,即甲给乙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人格的侵害是有层次的,这是由人格权的层次性所决定的。正如上述所分析的,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的结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为身体利益。人身是人格的载体,身体利益是人格权利的生物基础。因此身体的完整与官能健全等这些身体利益处于人格权的最基本的(最低的)层次。

  第二层为中坚利益。这是人格利益的主干。这部分利益即传统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肖像、名誉、贞操、姓名、名称等。在这里,生命、健康权益尽管以身体为载体,但不同于身体利益,身体利益是动物性的,而生命健康则上升为一种人性利益,我们对身体可以进行医疗,而对“健康”则谈不上。

  第三层为精神安全。身体的安全、人格的安全是精神的基础,我们之所以把精神安全作为人格权的最高层次,就是因为精神的损害,基于身体和中坚利益的损害,又高于两种损害。同时,这一层次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如④中,他侵犯的客体就是精神安全,而精神安全在第二层中无法归位,无法并入生命、健康、人身自由、肖像、名誉、贞操、姓名、名称等任何一种利益之中。

  由此可见,人格利益是呈倒金字塔形式排列的。中坚利益的损害有时并不因第一层利益(身体)的损害引起,如例②、③、④;同时,精神安全的破坏有时也并不因第二层利益的损害引起,如例④。

  (二)、人格的时产利益部分

  另外,在人格利益结构之外,还有与之密切相关的财产利益部分。

  人格权的损害,有时要造成这部分财产利益的损失。如来自第一层的丧葬费、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来自于第二层的肖像权、名称权等的使用和出让费;来自第三层的精神医疗费等。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是对精神安全的破坏,表现为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其主体只能为自然人。有的学者所谓的“精神利益”,如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等权利只是人格的中坚利益的获得,所偿付的赔偿金也只是中坚利益损失的赔偿金。只有侵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的那部分赔偿,才算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的结构

  另外,在精神损害这一层的内部,又分为两部分。有四例;①乙在铁路上行走,甲铁路局的火车将其大腿撞骨折;②甲驾车肇事将乙的大腿撞骨折;③甲与乙斗殴,将乙的大腿打骨折;④甲为从精神上折磨乙,而将乙的大腿打骨折。

  从这四例来看,乙的痛苦来自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客观致害。即大腿的骨折这一事实给乙造成的精神痛苦;第二部分为主观致害。即甲对乙侵害的主观恶意给乙造成的痛苦。甲的主观恶意程度越大,乙受的精神损害就越大。这一部分是相对独立的,一方面它以第一部分为基础,没有第一部分的客观致害,就谈不是第二部分的致害问题,因为只有主观罪过没有损害行为,就不可能造成损害;同时,这一部分对乙造成的精神损害又是深远的。精神损害不同于法律上其他任何形式的损害——它最注重心理因素,因此,在精神损害中,痛苦最深层的莫过于心理对心理攻击的实现。所以我们应把这一部分给独立出来。

  按致害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第二部分又可分为四个档次;(1)无过错的致害。其痛苦仅来自于客观致害,如①;(2)过失性致害。其主观致害程度不大(其痛苦基本来自于客观致害),如②;(3)非攻击性故意致害。指致害人虽然主观上有故意,但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并非其主要目的,如③;(4)攻击性故意致害。致害人在主观上有致他人精神损害的直接故意,如④。

  对第一部分精神损害的赔偿,带有补偿性;对第二部分精神损害的赔偿,则带有惩罚性。

  三、精神损害有专门的法律救济方式

  人格权损害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根据人格利益损害的层次结构来确定。在例①中,法律的救济方式为;对第一层次的侵害主要是用民事赔偿方式,赔偿费包括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对第二层次的健康权的侵害,主要采取刑事和行政制裁;对第三层次的侵害则属于精神赔偿的范围。在例②中,没有对第一层次的侵害,对其他层次的侵害的法律救济的方式包括;对第二层次的名誉权的侵害,主要采取刑事、行政和非赔偿性的民事的制裁(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对第三层的侵害则属于精神赔偿的范围。

  排除人格损害的其他形式的救济方式后,精神损害赔偿的位置便突现出来。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精神损害与一般民事赔偿是不一样的,一般民事赔偿费包括来自人格三层的医疗费、部分人格权的使用费等,而精神赔偿金则专指“痛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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