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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法律论文
商标纠纷法律论文【1】
摘 要 本文对美国公民Michael Jordan以侵犯姓名权为由对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案进行法律分析,认为在不正当竞争保护主体不符,撤销商标已经超过时限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提起本案将面临巨大的障碍,故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是Michael Jordan的无奈之选。
本文认为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可以获得保护,而且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确会影响到姓名权的合法权益,但Michael Jordan在“乔丹”商标注册10多年后才起诉维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恐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关键词 商标纠纷 侵犯姓名权 民事诉讼
2012年2月23日,美国篮球巨星Michael Jordan以乔丹体育未经授权使用其姓名为由,向北京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获得法院受理。
为此,Michael Jordan转战上海,以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上海市二中院起诉了乔丹体育及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
目前,该案已获得了上海市二中院的受理。
一、以姓名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案件经媒体曝光后,部分人认为乔丹体育利用了Michael Jordan的名声和影响,属于“傍名牌”,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Michael Jordan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纠纷表示不理解,甚至认为这是Michael Jordan律师团队诉讼策略的失误。
根据现行的法律,以不正当竞争提起本案面临巨大的障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据此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必须符合经营者的身份要求,即需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
如果对此作严格的文义解释,Michael Jordan显然不符合“经营者”的身份要求,当然也就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就姓名权与商标权纠纷,还可通过两种途径提出保护。
第一是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乔丹体育相应的注册商标;第二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权为由争取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31条及41条的规定,以侵犯在先的姓名权为由申请撤销商标注册,必须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本案中乔丹体育主要争议商标早在2000 年前后就已获得注册,如今,Michael Jordan若以侵犯姓名权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明显超过5年期限,将无法获得受理和支持。
所以,在不正当竞争保护主体不符,且撤销商标已经超过时限的情况下,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似乎成了Michael Jordan迫不得已的无奈选择。
二、姓名权保护主体适格性
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姓名权保护具有地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只保护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的姓名权,因Michael Jordan并非中国公民,故现行法律并不保护其姓名权。
姓名权属于人身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可以获得跨域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姓名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之一,而外国公民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可以享有姓名权保护。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自然人的姓名及为公众熟悉的笔名、艺名等均可获得保护,而并未对姓名权的保护提出公民的要求。
从权益角度讲,虽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商业形象权,但也并不否认姓名具有财产权益。
在中国境内,Michael Jordan基于其姓名,享有相应的民事财产权益(Michael Jordan将名字授权给耐克公司在中国使用就是最好的例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种民事财产权益,同样也应当受到保护。
从逻辑推理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与姓名权体系一致,如按照上述法律界人士的逻辑,从法律地域性的角度考虑人身权的保护,将会得出Michael Jordan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中国亦不受保护的结论,这明显有悖常理。
有大量案例表明,非中国公民的姓名权同样可以受到保护。
如在布兰尼·斯皮尔斯与苏州市益盛服饰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中,商标局以苏州市益盛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Britney 布兰妮”侵犯布兰尼·斯皮尔斯的姓名权为由,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商标。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在中国可以且应该获得保护。
三、姓名权的损害与姓名唯一对应性
乔丹体育招股说明书披露,在耐克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及复审过程中,商标局和商评委均裁定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在除篮球之外的其他领域里并不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从媒体报道信息看,北京法院不受理Michael Jordan起诉的原因也是基于上述观点。
客观上讲,乔丹与Michael Jordan的确不具有唯一的对应性。
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百度或谷歌中输入乔丹进行搜索,均显示乔丹为一个多义词,对应内容除了有飞人之称的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之外还有艺名是乔丹(Jordan) 的英国女模特凯蒂·普莱斯 (Katie Price)。
但对Michael Jordan姓名权的保护并无需以“乔丹”与Michael Jordan本人必须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为条件。
重名是一个普遍现象,如果要求姓名具有唯一的对应性才能对姓名权给予保护,将使得姓名权的保护名存实亡。
按此逻辑,易建联、姚明、张学友的姓名都不应该获得保护。
从以往判例看,如易建联与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法院均未提出所保护姓名权必须与讼争商标必须具有唯一对应的要求。
法律上讲,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本质上是一个侵权纠纷,商标与姓名是否唯一对应只是判断损害大小的因素。
如果唯一对应,可以认为损害较大,但80%的人认为具有对应性,同样会对姓名权人造成损害。
从侵权构成要件分析,侵权成立无需以商标和姓名必须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为前提和条件。
姓名权保护的法律逻辑和根本出发点应是判断姓名权人一方是否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质损害,如他人的不当使用导致社会的贬损性评价或基于姓名权的财产权益损失,就应当认定为侵权。
在与商标权冲突案件中,可参照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或者让普通消费者产生联想,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即可。
Michael Jordan虽非中国公民,但其在体育尤其是篮球领域,早已声名卓著。
乔丹体育产品涉及体育领域,与Michael Jordan享有声誉的篮球领域密切相关,普通消费者在“乔丹”与Michael Jordan之间完全具有合理的联想。
而且,从乔丹体育注册的“QIAODAN23”、“JIEFULI QIAODAN”和“MAKUSI QIAODAN”等商标分析,其通过商标指向Michael Jordan的意图明显。
在合理的联想之下,如果乔丹体育产品质量或者品牌定位较低,将可能影响到消费者对Michael Jordan的评价,造成其声誉受损。
同时,如果市场上出现多个乔丹或类似商标,会导致他人没有意愿向Michael Jordan获取授权,使用与其姓名相关的商标,或者会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取得授权,这无疑会直接影响到Michael Jordan对其姓名的商业利用,损害到Michael Jordan的财产权益。
因而只要消费者能在“乔丹”与“Michael Jordan”之间产生合理的联想(北京法院在易建联案中要求在先姓名权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实质暗含了消费者在争议姓名与商标之间建立关联),即可认定“乔丹”构成侵权,而无需将Michael Jordan与乔丹必须具有唯一对应性作为侵权的前提条件。
四、诉讼时效
尽管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可以获得保护,而且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确会影响到Michael Jordan姓名权的合法权益,但Michael Jordan在“乔丹”商标注册10多年后才起诉维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恐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Michael Jordan以姓名权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性质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其诉请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中明确指出:“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此种实践做法具有合理性。
因为,如果在先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不受时效限制,意味着商标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仍具有被停止使用的可能和风险,这对商标权人极不公平,也明显与商标立法理念不符。
况且, Michael Jordan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根据规定,2年诉讼时效应从Michael Jordan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侵犯其姓名权之日起算。
本案中,争议的对象是注册商标,根据注册登记公开的原则,在注册登记公告之日,即可推定认为Michael Jordan应当知道乔丹体育的侵权行为。
即使退一步讲,耐克公司曾针对乔丹体育相关商标提出过异议,也可合理的推定Michael Jordan应当知道乔丹体育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Michael Jordan直到2012年才提出相关诉讼显然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及法律保护【2】
[摘 要]随着互联网商务的快速发展,商标作为企业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贸易竞争,在网络中的重要性也逐渐被发现,由于互联网是一个自由和开放的平台,任何商标,只要它是在网络上使用,都能快速传播,这使得商标被他人侵权的可能性就会大大提高。
目前出现在网络领域的商标侵权案件已经越来越严重,并且由此造成的损害和影响也在不断地蔓延和扩展。
如果商标不能在互联网领域得到有效保护和调节,那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容易被造假者侵害。
因此,充分了解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加强网络商标保护,打击侵权行为已成为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的。
[关键词]网络商标侵权类型;网络商标侵权的法律保护
进入网络时代,商标作为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作用也日益突出,但是,对于在互联网上不断出现的商标侵权行为更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我国传统的《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定义、商标权的取得、商标侵权行为等已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还未对网络上的商标宣传和商标保护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近年来,网络上的商标侵权案件屡有发生,网络商标使用、商标权的保护等问题亟待解决。
下面,笔者对几种比较常见的网上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法律保护建议。
一、网络商标侵权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由域名抢注而引起的商标侵权
域名是因特网络上的一个服务器或一个网络系统的名字, 域名的形式是以若干个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由”.”分隔成几部分, 如baidu.com就是一个域名。
企业往往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其缩写或注册商标来注册域名。
域名与传统的商标相比有着很多的不同之处:第一,传统的商标具有地域性,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权,只能在注册国国内受到该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该国的法律制度有效,如果需要得到其它国家的法律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在该国注册。
而互联网的性质决定域名是没有地域性的限制的,具有国际性。
比如雅虎公司域名是在美国注册的,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的用户只要点击雅虎公司的域名都可以进入该公司的主页,域名具有全球性的特性。
第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可以同时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商标所有人可以注册这些商标,并享有专有权,而域名的唯一性却是绝对的,互联网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相同的域名。
鉴于域名与传统商标的不同,在实践中,就出现抢注域名而侵犯他人商标的事件不断发生。
由于域名注册使用采取先注册原则,同时域名管理机关并不承担检索的责任,因此许多商家为提升名气、自我推销,以期获得非法利益,往往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部分文字、图像等恶意抢先注册域名,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权利。
近几年域名抢注日益猖撅,我国目前不少大型企业的商标和商号被境外的一些公司企业“抢注”为域名,其中包括全聚德、娃哈哈、容声、海信、同仁堂、五粮液、红塔山、健力宝、长虹等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给商标权人开拓海外市场造成了巨大的阻碍。
这些恶意抢注域名的企业或个人有的还主动与商标权人联系,通过出卖和许可使用这些抢注的域名来牟取暴利,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
(二)由链接引起的商标侵权
即把他人的商标使用在自己网页上作为链接到该商标权人网页的“锚”。
只要网络用户在网页上进行超链接部分点击,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就会弹出另一个网页。
商标标志就这样经常被作为链接结点的外观活跃在网站的商业经营中,这就导致了商标侵权纠纷的产生。
这一侵权的典型案例是美国的一个案例:微软公司开设了名为“seattle.sidewalk.com”的网站,提供当地娱乐消息,在未经一家门票专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己的网站上设置了一条通向门票公司的链接,不仅用门票公司的商标作为链接的外表,而且进行了深层链接,如果浏览的用户点击这些链接,可以绕过这家门票专卖公司的首页(该页包括广告)而直接到其订票系统所在的页面进行订票。
这种做法导致这家门票专卖公司广告收入的减少。
门票专卖公司起诉微软公司的链接行为构成了“电子形式的剽窃”,是对其商标和商号的盗用,淡化了其商标的价值,损害了其商誉。
(三)由搜索引擎引起的商标侵权
在互联网上,有很多网络查询站点如sohu、yahoo等,向网络用户提供有偿或无偿的网络查询服务。
这些站点被称为搜索引擎。
如果将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当用户在网上使用搜索引擎查找商标时,就能及时便捷地找到。
但是如果非权利人未经商标权利人允许,将他人的商标尤其是知名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在自己的网页源代码中,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该他人商标时,该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的网页前面,这在实际上也是利用了他人商标的知名度,亦属“傍名牌”行为,因此具有非常高的隐蔽性,也成为隐性商标侵权。
此种行为利用了他人知名商标的高度影响和识别功能,引起公众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以及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一种网上商标侵权行为。
例如,百度2008年卷入的“商标门”事件。
上海大众搬场物流有限公司,在网页上找到百度“竞价排名”栏目,发现大量假冒大众搬场公司的网站链接的出现。
这些网站使用的是与大众相同的注册商标和相同或相似的名称,招揽搬场物流业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搜索引擎的百度,虽然不是商标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由于百度主观存在过错,没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有助于第三方网站商标侵权的实现,并造成损害结果。
因此,法院认为,百度和直接侵权的第三方网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美国的“花花公子诉卡尔文设计标签”案也是一起隐性商标侵权案件。
被告使用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形象,不仅在域名和网页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花花公子”,并在其网页关键词重复花花公子的源代码。
法院认为,被告人重复使用原告的商标在其源代码的网页中,将通过对原告商标查询网页的用户转向了被告的网页,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包括虚假商品来源虚假陈述),所以发出禁令禁止被告在其专业或分页查询过程中的代码或数据信息,以任何方式使用本商标。
这一决定在美国司法界引起极大的反响。
(四)由网页内容或者网页图标使用他人商标引起的商标侵权
如果从事电子商务的商家是实际依法销售他人的商品,为说明商品来源,在自己的域名后面加上该商品的商标,是属于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不视为侵权;但如果将他人商标的图形变成自己网页的图标,或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或在自己的网页上直接使用他人的商标销售假冒产品,或将他人商标作为自己的网站名称,销售同类产品或作为自己的商标、图标,足以使人产生混淆的话,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二、网络商标侵权纠纷的法律保护现状
不同于传统商标侵权形式,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给商标权法律制度带来很大的冲击,出现了原有商标法从未涉及的领域,例如:如何固定网络商标;网络商标侵权的归责;网络商标侵权认定等。
美国联邦法院的相关判例和《美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一向注重保护最广范围内的商标权,也都少有统一规制网络商标权的影子。
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域名商标侵权成为我国网络商标侵权唯一拥有明确法律规定的侵权模式。
目前我国对网络商标侵权立法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在民事纠纷案件审判的域名注册,管理,撤销方面有一定的约束力的。
但是对于我们所说的像搜索引擎侵权、链接侵权、域名侵犯商标权的现象都没有涉及,即使出现网络商标侵权诉讼也只能依据现行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网络商标权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的。
三、网络商标侵权纠纷的立法建议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网络商标权尚无专门立法。
网络经济也同现实中的经济规律是一样的,同样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这其中就包括对网上商标的利用问题。
否则,对商标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任何有价值的创造都应当获得其相应的报酬。
网络时代下商标侵权有哪些新的表现形式,如何对这种新的商标侵权形式进行界定,这些新的侵权表现形式能否用现行的商标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如果不行,该如何解决等等,成为国内学者研究的热点。
我们必须认识到网络环境下保护商标权重要性,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加强对网络商标侵权的事前审查及事后监督,完善商标侵权的救济程序,来完善我国网络商标侵权保护法律体系,在当前《商标法》面临重新修改之际,正视互联网时代所提出的新课题,及时研究,做好准备,为网络商标提供合理的保护。
笔者认为,各国解决纠纷方式的不同必然引起不同国家商标权利的冲突。
为此网络商标侵权立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要体现立法的内容和法律条款的开放性,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网络商标侵权立法要体现创新性,互联网络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技术不断创新,新技术层出不穷,网络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不断出现新情况新变化,为网络商标权立法也应体现这一特点,法律内容应具有更强的包容性,便于及时得到修正。
第三,网络商标侵权立法应充分体现立法内容的全球性。
互联网络本身就是没有国界的,全球性的,因此,在为网络商标权立法,也一定要具有全球观念,充分借鉴他国的经验,既要体现我国特色又要注意与国际接轨。
否则,在许多国家此项立法都已出台并生效的情况下,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就处于劣势地位,使得我国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就会遭遇更多的障碍。
所以,因为网络商标权立法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应由全世界各国来共同解决,这种超越局部范围的更广泛的合作与协调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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