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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诉法修正案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影响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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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其根本目的在于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侧重于保障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权利,因为毕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他们属于弱势群体,无力对抗公权力,所以需要法律重点保护。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修正案 职务犯罪 侦查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时隔16年后,终于迎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大修,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立法以来,修改范围最大的一次。
一、刑诉法修改是大势所趋,是保障人权的迫切需要
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种刑事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后,中国社会政治、经济的飞速发展,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其根本目的在于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侧重于保障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权利,因为毕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他们属于弱势群体,无力对抗公权力,所以需要法律重点保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其目标除力求将刑事诉讼法修改成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符合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衔接、形式完备的法典外,另一方面也兼顾到如何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尽可能地统一起来的问题。近年来,佘祥林、李庄等案件的发生,暴露出人权得不到保障、司法公正就会遭到质疑的严肃问题。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宗旨。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影响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共计99条,法律条文增加了33条,修改涉及的内容包括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程序,还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其中侦查程序中涉及的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内容的修改对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的开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影响:
(一)辩护制度的修改,明确了辩护律师开始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点和权利,对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的效率提出了新的要求
修正案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修正案解决了原刑事诉讼法条文与新律师法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问题上的矛盾,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即可委托辩护律师,受委托律师亦即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时,修正案亦明确了,此时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是作为辩护人的角色来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而不只是单纯地提供法律咨询。而且,理论上而言,只要律师接受了委托,即可随时要求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并了解案件情况,以及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包括搜集证据和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提出意见。长期以来,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侦查机关往往掌握着案件的主动权。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因为律师作为辩护人而参与到刑事诉讼的时间前移,而且执业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将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在效率上和策略上提出新的要求。如何提高证据搜集的效率和质量、如何对职务犯罪案件扩线线索进行保密,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即将实施所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了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告知义务,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秘密拘捕”;另一方面也赋予了侦查机关更丰富的侦查手段,有利于适应当前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力度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分别对拘留后、逮捕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被执行人家属作了具体规定,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加重了侦查机关的通知义务,亦为防止“秘密拘捕”情况的泛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严格遵守程序法是既有的义务,履行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通知义务,既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亦有利于减少检察机关办案、犯罪嫌疑人家属到公安机关报案失踪的情况发生。《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七十三条,是最具争议的一条。表面上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了新创设的一种强制措施。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如此修改,实质上是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灰色做法”进行规范,而且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而言,只有是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且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况下,还要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才能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地点和期限也有规定:即除羁押场所和专门办案场所以外的指定居处,以及监视居住适用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限期。尽管如此,“第七十三条”的增加,在当前要求大力打击贪腐贿赂犯罪的大形势下,对于检察机关拓展办案模式、转变办案思路还是较为有利的。
(三)证据制度的修改,对转变侦查机关侦查思路和侦查方式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制度的重大修改,是为完善刑事诉讼活动自身纠正机制、最大限度防止公民受到错误刑事处理而作出的修正。中国司法传统,历来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司法实践中对确实存在的错误缺少一个比较完善的发现和纠正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进一步强调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明确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是刑事司法规范的一大进步,同时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转变工作思路、改变“由供到证”、“口供为王”的旧有工作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转变思路迎接刑诉法修正案的实施
(一)正确处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侦查与侦查工作有序开展的辩证关系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宗旨的具体体现。可以说,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辩护权的充分、合法行使是势在必行的大趋势,现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是从制度上完成“最后一块拼图”而已。作为侦查人员应该认识到,律师行使辩护权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侦查的制约和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一项重要纠错制度。而且,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同样会受到律师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约束。可见,律师行使辩护权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在实质上并不对立,而恰恰是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两股重要力量。因此,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既要保障律师的合法执业,又要注重从提高自身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着力,才能担得起反腐朽工作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
(二)正确处理“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辩证关系
“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实质并不矛盾。笔者理解,“如实回答”是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所规定的一项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如实回答”这项义务,那么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在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犯罪行为的情况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其中一项具体规定,也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保障人权的宗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实际上是从无罪推定原则的角度考虑,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以刑讯逼供等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正确理解两者的辨认关系,要求侦查人员树立实事求是、“物证为王”的侦查意识,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才不会陷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有罪推定的泥沼。
(三)正确处理灵活运用审讯策略、侦查谋略与严禁刑讯逼供的辩证关系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一个揭开谎言发现真相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是抱着前途尽毁、人财两空的殊死心态,除了心理防线极度脆弱的人之外,一般人在没有受到压力的情况都不会轻易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严禁刑讯逼供并不意味着审讯犯罪嫌疑人只能像聊天、谈心般地进行,而是要求在不使用暴力威胁和不采取欺骗方式的情况下,通过周全的审讯策略与高度的审讯技巧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就要求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一方面要对案件情况非常熟悉,另一方面要求平时加强对犯罪心理学和犯罪行为学等相关学科的学习,方能应对职务犯罪日趋职能化、隐蔽化、复杂化所带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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