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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的基本法律问题

时间:2022-10-05 18:47:20 法律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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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校的基本法律问题

  民办高校的基本法律问题

民办高校的基本法律问题

  摘要:根据现行有关民办高校的法律规定,可以对民办高校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并发现很多法律问题,可以对民办高校进行分类并分析其法律性质,却难以判断民办高校是否属于法人以及属于何种法人。

  建议引入“民办事业单位”的概念,将非盈利性民办高校作为事业法人、将营利性民办高校作为企业法人。

  《民办教育促进法》存在的不合法之处,却是合理的和符合实际的,因此需要修改相关立法。

  ?关键词:民办高校;法律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事业单位;法人

  一、民办高校的法律规定及其分类

  (一)民办高校的法律规定

  我国《宪法》(1982)第19条第4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这是民办教育立法的根本根据。

  民办高校是一种民办学校,因此,《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自然也就是调整民办高校的最直接法律依据。

  由于民办学校通常被归入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也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的调整。

  另外,民办高校的性质决定了,《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也适用于民办高校。

  (二)民办高校的分类

  第一,根据其教育类型,可以分为文化教育类和职业培训类(或者分为普通教育类和职业教育类)两类。

  第二,根据其是否取得合理回报,可以分为取得合理回报类和不取得合理回报类两类。

  第三,根据举办时资产的来源,可以分为投资类和捐资类两类。

  第四,根据是否从事经营,可以分为经营性类和非经营性类两类。

  第五,根据是否取得学历,可以分为学历教育类和非学历教育类。

  二、民办高校的法律性质

  (一)民办高校有别于公办高校

  1997年,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与取代该条例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的规定,在措辞上不太相同,而内容却是一致的。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社会力量”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这里的社会力量其实就是指社会组织;该条规定明确了社会组织的范围。

  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的规定可知,民办高校与其他民办学校一样,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区别仅仅在于,其举办是否利用了国家财政性经费:利用了则属于公办,反之则属于民办。

  (二)民办高校与法人

  1。民办高校是否属于法人?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35条又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该法规定了举办者的“法人资格”、民办学校的“法人条件”和“法人财产权”,却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法人。

  本文认为,既然法律要求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上法定条件,那么民办学校自然也就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属于法人,否则就无法正常开展教育事业,无法正常进行经营。

  本文建议,在今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时必须予以明确民办高校的法人资格,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引起歧义和不必要的法律难题。

  2。民办高校属于什么类型的法人?

  严格来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无法整体归类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范围之内的。

  因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较为复杂,难以整齐划一,需要予以区别对待。

  民办高校也同样是这样。

  《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类型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虽然法律要求举办民办学校的主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但这不意味着民办学校自然成为举办法人单位的一部分,也不意味着民办学校从属于举办主体的法人性质,而分别成为了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首先,需要区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可知,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资产的来源不同: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是事业单位;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 条中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这说明了,目前的民办高校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事业单位范围。

  其次,需要区分事业与事业单位。

  一方面,《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中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第4条列举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9种类型,教育事业为其中之一,这样,民办高校自然也是一种民办非企业单位。

  由此进一步说明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民办高校的教育固然属于教育事业,而民办高校却不属于事业单位。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该法规定。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现行法律规定只允许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而民办高校由于不属于事业单位,因此不可以接受捐赠。

  以上规定表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事业单位只能是公办的,如果是民办则不属于事业单位;不是事业单位则不得接受捐赠。

  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7条第1款又规定,“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这又说明了,民办高校虽然不属于事业单位,却可以依法接受捐赠。

  由此就产生了明显的法律冲突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文建议,改变事业单位由国家垄断的格局,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引入“民办事业单位”的概念,[2](P92)将事业单位分为公办和民办两种类型,在法律上一视同仁。

  这样,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把非营利的民办高校纳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事业法人范围之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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