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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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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该怎么写【1】
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论文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及类型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物质或非财产侵权的一种赔偿制度,它是指公民因为自己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从而给自己的尊严、
人格、精神等方面产生了一种无形的损害,然后要求侵害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赔偿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它是对他人的人格权,人身权进行侵权的一种行为。
在传统的理论中认为它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导致了肉体上的痛苦,在本质上是不可计量的。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有三种基本功能分别是补偿受害人、安慰受害人、处罚加害人,赔偿制度责任的客体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受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在内的一般人格利益,它在人出生时就取得,死亡时也随之消灭。
它是基于人的生存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中国加强了各类法律法规建设,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越来越多的保护。
在我国的宪法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不法侵犯受害人有权对其提出赔偿,所以侵害人格权的意义在于侵害人只要严重侵害了自然人尊严、
平等、自由等,受害人就可以申请让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并且承担相应精神损害上的经济赔偿[1]。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某种相对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并且它也是一种专属权利,它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由他人继承。
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基础与人身密不可分。
亲权是一种父亲母亲对自己的子女出于保护的目的而在人身财产方面的一种权力和义务。
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它必须存在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作为对方配偶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亲属权是三代以内血亲之间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身份权。
当此种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对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向法院提出请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身份权利的保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当中第二条就被监护人因非法侵害行为脱离监护致使亲属权受到侵害的情况,
做出保护监护人受损害精神利益的规定[2]。
虽然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比较小,然而这条规定充分反映出立法界对身份权遭受到了不法侵害时会造成精神损害时,可以要求精神赔偿这一观点的支持,这是一个良好的现象。
(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是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可是这样的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
所以在现今法律界认为一般情况下,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后有些时候可以恢复,而有些时候却得不到恢复,因为财产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恢复引起的精神损害后果在法律上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在现今社会有些时候自然人在遭受财产损失时其精神上也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很多时候受害者精神的伤害远远大于肉体上的伤害。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些情况进行了规范。
其第四条规定:有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因为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的灭失或者损毁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
(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稳定、和谐与每个家庭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此,我国法律对于因为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显得额外关注。
《婚姻法》法中有着如下规定,没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因为在以下几种情况而导致离婚时向有过错的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4]。
从《婚姻法》中对因配偶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因侵害婚姻关系而提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具有代表性。
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良现象必定会对配偶一方造成极大的心灵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所造成的痛苦、伤害可能伴随终身,因此,对此种行为就行惩罚相当有必要。
(五)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其所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上的要求的行为。
首先它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其次它是一种客观上的违反合同的一种行为,最后它侵害的客体是相对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违反合同的最后目的,在侵害该权利,同时违约责任也随之产生。
所以,当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同样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大多数服务性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各种违约行为,当违反合同时不仅会造成经济损失,也可能会带来精神损害。
在违约损害中包括经济损害的成分,精神损害赔偿同样应当适用于违约责任中,允许当事人对合同利益中的财产损害与合同利益外的精神损害可以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
这就是所谓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现和不断完善都表明了我国在经济建设与法治建设上已经达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但是我国法律制度建立时间较晚,
发展中投入的人力物质还远远不够,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时间十分短,所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已经难以适应中国飞速发展的经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开始实施,但在实施的过程中表现出了很多存在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对其规定内容不够全面,层次性也不高。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存在许多不统一,各个法院之间规定不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中存在同类型案件的不同判决。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自主性、自由性太大。
所以针对如上情况我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存在着这几点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
所以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研究和建立的起步都相对比较晚,它虽然在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中相继出现,稍有提及。
但是不成系统不全面,不能满足今天社会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比如说违约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很多学者认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失,但是从传统民法的角度将违约与侵权以不同的方式加以区分所以认定不应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的法律制度虽然日趋健全但是在许多细节方面还是有一定的疏漏,难以适应高速发展的中国,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小
因为起步比较晚,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来说太小,因为早期我国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一种资本主义行为,不应该实行。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诉求,显然这样的思想已跟不上时代的变迁,所以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已刻不容缓。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够细致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当法官受理相关案件时都是根据自己主观判断进行裁量。
所以,出现了在我国不同的人民法院不同的法官受理相同的案件其裁判结果都是不相同的,有的赔偿差距非常的大。
由于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当事人在请求赔偿数额时就狮子大张口,而往往裁判赔偿数额事与愿违,有较大悬殊,这样就产生了不少争议和冲突。
这些问题充分说明了,目前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上的存在许多不足。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但针对这些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提出建议,首先法律制度的完善,这是重中之重,也是基础,是一切建议的前提。
其次是赔偿的适用范围,最后是赔偿标准的完善。
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和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来源于司法实践,并没有出现在我们国家《民法》等民事法律当中,也可以这样说,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民事法律的概念,它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虽然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规中相继出现,但是到底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现行法规中都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因此,应该尽快制定或修改现行法律,建立统一而且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例如,可以制定新的《民法典》在其中加以规定,或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具体的规定,还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的法律。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精神损害的受偿人因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到精神损失时,他个人或者亲属有可能可以受到赔偿。
但是单单从我国在司法实践的经验中来看,就算是进行了司法解释采用了这样的办法,也改变不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的这一现实。
例如,当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等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就没有一项具体的法律法规制度对其给与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所以,通过立法这项举措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保证公民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从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想正确和准确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先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为了充分维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应该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自己的一些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应该明确规定人的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
最后,应该多吸纳国外先进的法律理念,保持一个开放的态度以适应今天飞速发展的社会。
(三)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精神性上是着重保护,但是与之相对人格权物质性上的保护就相对疏忽;所以造成了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精神性上的赔偿十分高,而在物质性上的赔偿却相对低廉。
针对这种现象,法律应该对人格权的精神与物质性的保护来进一步规范,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等为受害人预期的物质利益进行赔偿,
而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抚慰,应当分别判决,这样来避免精神和物质保护方面出现冲突。
(四)规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在《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法规中,
全部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进行规定,这也引发了事发双发经济上的纠纷。
我国应该在新制定的民法典和修改的法律制度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建立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应该遵循这样几项原则:(1)受害人诉请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害人提出诉讼请求时才能对案件进行立案受理。
(2)侵害人过错原则,这是说只有在侵害人主观意识上是存在过错的并且也包括重大的过失,这样法院才能让侵害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3)调解原则,即当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后人民法院应当当庭为双发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接受调解时法院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判决。
(4)综合平衡原则,即如果需要确定案件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应该进行多方面的考虑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就明确额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因素,这样就可以更加公平公正的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法官进行判决[5]。
(五)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来看,非常有必要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当侵害人侵犯被害人各种合法权益时都会造成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双重伤害,往往有些时候精神上受到的侵害比物质上受到的侵害更加严重,
如果不对其加以惩治和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违反了民事法律一贯坚持的有损害就应该赔偿的基本精神。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经被立法和司法解释所明确,因此,民事诉讼中可以获得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并且完全有理由将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审理。
这样不仅可以体现附带民事诉讼的几项基本原则原则,还能让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结合在一起进行互补。
最后,如果在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追究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降低犯罪率,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结 论
如今我国的经济正在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质量也在稳步提高,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所以人们更加关注个人的精神邻域。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体现了现代民法重视人格尊严,并且也体现了我国的社会文明建设和法律体系的完善达到了一个崭新的高度。
如何建立并完善一套系统的、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地制止,进一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这一指导思想,从而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需要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仅仅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有着一个简单的解释,它并不足以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一个有效的约束。
所以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任然任重而道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 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精神损害赔偿》[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36页。
法律论文该怎么写【2】
法律论文安乐死合法化探讨
摘要: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的话题又开始逐渐复兴,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目前已立法容许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有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瑞士和美国的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等地。
与此同时,人们的死亡观随着医疗和科技的发展与进步,社会生命观的改变而开始发生了改变,人们不再是一味地害怕死亡,而是开始注重生命的质量,这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社会基础,安乐死合法化趋势渐明。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权;限制
前言
自20世纪以来,安乐死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探讨与争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安乐死日趋被接受和支持。
从医学界的角度来说,医生的天职不再只是救死扶伤,还包括减轻病人的痛苦,安乐死便是把承受着剧痛的垂危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从哲学界的角度来说,
自由主义认为一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自身命运,安乐死便是尊重病人自由权的表现;从法学界的角度来说,禁止安乐死更易导致犯罪,私下秘密实施安乐死,
包含的隐患才更大,更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将其合法化,严格制定程序、责任,才上上之策,既保护了公民的利益不被侵害,也防止了犯罪的发生;从个人的角度来说,
人无法选择出生,但应有权选择有尊严、有理性地结束不堪承受痛苦的生命,“死亡自治”,安乐死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个人意愿。
一、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结束其生命的情况。
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肉体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安乐死旨在减轻病人痛苦,改善人类死亡质量,致人死亡的是病人的疾病,不是安乐死。
安乐死只是减短了病人承受痛苦的时间,授人以“安详快乐”的死亡。
(二)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的分类方法有很多,其中最主流的分类是从操作层面上,安乐死可分为两类:①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即主动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作为措施(例如通过注射方式),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末期疾病的折磨时。
②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采取中断、停止疗程等不作为(例如除去病人的维生系统或让病人停止服药),使其自然死亡。
国际上,因积极的安乐死涉及道德、伦理、医学、哲学、法律等社会上的很多方面,各国一般持否定态度,但也有国家将其合法化,
如荷兰;对于消极的安乐死,其争议不大,一般而言病人放弃治疗,任其“自生自灭”是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的,所以大部分国家都采默许态度。
(三)安乐死的特征
虽然各界对安乐死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和理解,但是,从本质上看,它们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共性,它们共同的特征是:
①安乐死的对象是:现代医学认定无法救治的并且其肉体承受着巨大的痛楚的垂危病人;②安乐死的目的是:为减轻或者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事实上的痛苦,使其无痛苦、安详地离世;
③安乐死是基于病人真实意愿,安乐死是给予末期病患选择的权利,只要其不愿就不会被安乐死;④安乐死是在他人协助之下完成的;
⑤安乐死是以人道的方式,即以痛苦最小的方式,优化人类死亡状态,提高死亡质量的一种方式。
二、安乐死合法性争论及外国立法考察
(一)安乐死合法性的争论
安乐死涉及道德、伦理、医学、法律等诸多方面,虽然人们的生命价值观有了很大改变,但是安乐死合法性争议从未止歇。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主要集中在道德和罪与非罪的讨论两个方面。
从伦理道德上来说,在安乐死适用对象上来看,老龄者肯定居多,因而人们便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不孝的行为。
作为晚辈应该孝敬长辈,即使长辈病入膏肓,晚辈的职责便是不管花多大的人力物力都要医治长辈,使其能多活一分便是一分,始终陪伴在病人身旁,与其共同对抗病魔,在精神上支持病人。
从医学道德上来说,医学的目的是救死扶伤,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都不应该帮助病人安乐死,否则都是不道德的。
另外,很多人担心一旦安乐死合法化,不但是一种对生命的漠视行为,而且也可能助长犯罪,使安乐死成为合法杀人的工具。
生命至上,生命无价,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剥夺一个人的实际生命。
安乐死是人为地减短寿命,加速了死亡时间,使死亡时间提前,是一种伤害行为,是故意杀人。
因为安乐死的对象是垂危的病人,有些人会为了继承或者不想赡养父母或者不想抚养重病的子女而故意制造假象使其符合安乐死的条件,在法律的掩饰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同时人们也担心一旦法律允许对垂危病人安乐死,接下来人们便会要求对身有残疾、畸形儿、植物人等也允许安乐死,扩大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的范围,更会成为人们放弃责任,拒绝履行义务的合理借口,不法之徒将在法律的掩护下“合法杀人”。
(二)外国立法现状
1.荷兰
荷兰在很早就有医生对垂危的病人秘密实施安乐死,但社会大众和法律对此相当宽容。
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议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标志着荷兰成为世界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第一个国家。
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作了严格而详细的规定。
首先,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而且该法案排除“死亡旅行”,即排除非荷兰病人到荷兰寻求安乐死;其次,
根据当时医学的专业诊断,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是不堪忍受的,不存在可供选择的治愈的可能的任何医疗方案;第三,
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治疗手段以及病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
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安乐死实施后必须向当地政府报告。
2.日本
安乐死在日本备受争议,尚无关于安乐死的规定。
对于消极的安乐死由于其已经基本上被社会接受和认同,争议不大;对于积极的安乐死,属于日本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争议颇大,但是基于民众的强烈要求和现实社会的需要,日本便以司法判例的形式附条件地认可积极安乐死。
1962年12月22日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了六个适用“安乐死”的条件,分别是:第一,患者患不治之症且临近死期。
第二,患者身心极度痛苦,旁人已不忍继续目睹。
第三,“安乐死”的目的仅是为了缓解患者的迫切痛苦。
第四,患者本人意识清楚时作过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五,“安乐死”行为原则上由医生来实施。
否则必须具备可以不由医生实施的充足事实。
第六,实施“安乐死”的方法要合乎伦理。
只要安乐死符合以上6个条件便阻却了违法性。
因而安乐死在日本有合法地位,并且是有条件地认可。
3.英国
英国目前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立法。
但不代表安乐死在英国不能适用,英国属于英美法系,其法的渊源是判例。
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申请安乐死的普蕾蒂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无疑是向安乐死合法化迈进了一大步,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
在以判例为主要渊源的英国,遵循先例是英国司法体制的核心,是以后类似案例的判决的依据,因此也可以说,安乐死其实已经在英国的司法体制中取得了合法化地位。
4.其他国家
安乐死是在美国大多数的州都属非法,其中只有俄勒冈州、华盛顿州和蒙大拿州合法,得克萨斯州则在有限程度上合法。
俄勒冈州于1994年通过了一项法律,允许内科医生在特定条件下协助病人自杀。
比利时于2002年5月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继荷兰之后世界上第二个正式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安乐死在国际社会上的壮大是人类思想进步的表现,体现了人类对生与死的态度的改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不再仅仅追求生的质量,同时开始关注死的文明,即与“优生”、“优育”相似的“优死”,是具有科学性的。
生命的意义不再只包括“生”,而是扩大至“死”。
三、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依据
我国默许消极的安乐死,允许病患放弃治疗,撤除维生医疗设备,任其自然死亡。
但对于积极安乐死我国一直处于讨论层面,从未进入法律立法界面。
从法律角度上来说,自杀行为本身不存在犯罪问题。
一个人以自杀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说明人是有支配自己生命的权利,自杀是人有限地支配生命权的体现。
一个人自杀都可以,那么在他死亡是必然的,承受剧烈的痛苦,肉体不堪忍受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病人是有自杀的愿望来解除痛苦的,但苦于无力自杀,
所以病人希望通过他人的帮助结束痛苦,亦即类似“他人协助下的自杀”,但安乐死与自杀有着本质区别,即在自杀事件中,致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杀行为,
而安乐死并不是使人死亡的原因,使人死亡的原因是疾病,是病人自身的原因,安乐死只是给予死者一种安宁,使患者从痛苦转向安乐,使得死亡变得安详,不可惧。
从此可以看出安乐死不是伤害行为,更不是惩罚行为,安乐死本身不具违法性,应该具有合法的地位,并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其合法化,安乐死合法化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安乐死是人权的体现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权利的本质是自由,自由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他人干涉。
自由具有最高的价值,自由主义认为,人应该自主决定自身命运。
当一个人身患重病,且已无法治愈,其身心承受着巨大的痛楚,生命垂危。
在病痛的折磨下,生活不能自理,生不如死,没有尊严地维持着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生命”的延续变成了痛苦的延续,人的尊严已丧失,生命的意义随之丧失。
权利的本质是自由,而自由的体现在于选择,因此,病人有权选择“生”或“死”,来维护人最后的尊严,选择有尊严地死去。
安乐死恰好给了人们这种选择,安乐死体现的是个人的自由,不危害任何人的利益,不让人们选择安乐死于法无据。
在没有被法院判死刑,剥夺生命权的情况下,一个人在垂死挣扎,备受折磨,若他连自己的生命都不能处置,那么这个生命到底是属于谁的
,谁才有权处置呢?患者最后的自由也被剥夺,这是侵犯人权,在这倡导人权至上的国际社会,安乐死才是保护人权,尊重人权的表现。
(二)安乐死符合道德要求
1.伦理道德
中国是文明古国、礼仪之邦,重德行。
所谓百善孝为先,反映中华民族极为重视孝的观念。
安乐死便是尊重长辈的意愿,让其幸福安详地离世,这才是真正的老人眼中的“善终”,是“孝”的表现。
老人承受的痛苦是无人能体会的,只从家人自身的角度考虑问题,忽略老人面临的事实上的痛苦,使老人承受本可以避免的巨大的痛苦是不是也是一种不孝的行为呢?
让老人选择在无痛苦的方式下平静安详地离开,难道不是孝的表现?不是善终的表现?我觉得人都是趋利避害的,能选择无痛苦地离世,为什么还要在病痛的折磨下痛苦地离世呢。
2.医学道德
传统的医德要求医生只是机械地拯救生命,而不考虑病人在过程中承受着多大的痛苦。
殊不知延长病人的生命的同时亦是在延长病人的痛苦,他们更多注重的只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这样延长的生命是痛苦的,也就失去了生命的真正意义。
随着近代实验医学的发展,医学目的也随之改变,医学目的不再仅仅是拯救生命,而是包括减轻患者痛苦等,现代医学开始关注患者的感受。
与死亡斗争是医学的重要目标,然而,医学应该接受的是:死亡是所有人类的命运,医学治疗应该提供安详死亡也即安乐死。
生老病死是自然法则,一个人从出生开始便一步一步走向死亡,死亡是必然的。
仅仅为了减缓死亡时间的到来,而延长病人的痛苦,是对病人利益的损害,同时是违背病人的真实意愿的,是把医生拯救生命的医学目的建立在病人的痛苦之上,是残忍的,是不人道的。
病人在最后的阶段,作为弱者,我们应该做的是关心弱者,给予病人最贴切的临终关怀,让其能够安详、尊严地逝世,安乐死追求的正是无痛苦或最大限度减轻病人的痛苦,以人道的方式让其“安乐”地死去。
(三)安乐死不是犯罪
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定义可知,犯罪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本质特征。
安乐死不是犯罪,安乐死是使病人从痛苦转向安乐,是一种死亡文明,是采用撤除维生医疗设备或者注射致命药物使病人无痛苦或者在最小的痛苦之下离开人世,
虽然提前了死亡时间,但与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第一,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法益侵害性,法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法益,可以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
安乐死并没有实际侵害国家法益、社会法益或者个人法益,也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
具体来说安乐死涉及的是人的生命法益,在安乐死中致使病人的生命法益受到侵害的是疾病,是病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死亡,而且死亡是无法逆转的,是必然的。
所以安乐死是无害的,不是伤害行为,只是一种维护病人尊严与自由的状态。
第二,安乐死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法,即某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安乐死并不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任何犯罪构成要件,安乐死并没有被刑法明令禁止。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
所以安乐死不是犯罪。
第三,安乐死不具有应受惩罚性。
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它表明国家对于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刑罚惩罚。
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安乐死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即安乐死不是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惩罚,所以安乐死不应受到惩罚。
综上,安乐死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非犯罪化性,应具有合法的地位,不应排除在法律之外,让人们在私下操作反而更容易导致犯罪,不利社会的稳定和谐。
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其严格的条件要件、程序、法律责任、监督机制都会使那些想要利用安乐死犯罪的不法分子望而却步,起到很好的预防犯罪的作用。
(四)安乐死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
明知患者已经无可救药仍然做无谓的治疗,把宝贵的医疗资源用在患者身上毫无意义,不仅造成了医疗资源的浪费,而且是建立在患者的痛苦之上,也加重了家属与社会的负担, ,不具有经济性。
应该把有限的医疗资源用到其他急需且具有拯救意义的病人身上,合理利用资源。
虽然经济上的原因不能成为安乐死合法化考虑的因素,但是毋庸置疑安乐死确实节约了家庭和社会成本。
(五)有利的社会环境
越来越多的国家已从事实上或者立法上肯定了安乐死的合法化地位,不仅仅是荷兰、日本、英国、美国等,还有更多的人在努力争取,安乐死合法化趋势是必然的。
在这全球化的国际社会中,国与国之间是密切联系的,文化不断地相互冲击,然后融合,人们自由意识加强,维权意识变得强烈。
中国作为世界一员,势必受到安乐死合法化在国际社会发展壮大的影响,并且其他各国已提供了有利的环境,良好的借鉴。
安乐死已在世界范围内日趋为人们所接受并支持,为其合法化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四、安乐死适用的限制
虽然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可行性,但是不能无限制地适用,对其适用对象及实施主体应该进行严格限制,防止安乐死的滥用。
(一)对象条件
1. 申请限制
为保护病人的利益并防止安乐死的滥用,申请人一般情况下只限病患本人。
在不被判死刑的情况下只有自己才能决定自己的生命。
病患提出申请必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只有病人自己知道自己承受着怎样的病痛,但病人在弥留之际,承受着剧痛,其意识可能不情形,为病人利益着想,病人可在健康之时写下承诺并公证:若将来某天生命垂危,且剧痛难忍之时愿安乐死。
当然写下承诺后病人可随时反悔。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其无可救药生命垂危,忍受剧痛时,可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是否安乐死。
2.范围限制
安乐死的对象范围一旦把握不好,直接影响着安乐死的适用,甚至会造成安乐死的滥用,所以要严格限定安乐死的适用对象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其范围。
我觉得安乐死的对象只应包括那些现代医学认定无法救治的并且其肉体承受着巨大的痛楚的垂危病人,也就是首先是现代医学已经确定病患无法救治,
若非适用特殊医疗设备,其将立即死亡,但即使使用特殊的医疗设备,也没办法使病患获得暂时或永久的救治可能,;其次病患承受的事实上的痛苦只能是肉体上的,
或者是肉体和精神上同时承受着极度的痛苦,不能只是精神上的痛苦,因为精神上的痛苦外人无法客观确定,只能依赖病患的单方诉说,不可靠。
且痛苦是不能忍受,不能控制的;最后病患是垂危病人,即其死亡不可逆,并已接近死亡,死亡是必然的,只是时间问题。
(二)实施主体
一般来说病人的主治医生不仅掌握着病人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而且其也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实施安乐死,所以安乐死的实施主体为病人的主治医生是再合适不过的,
但是从社会现状来看,农村里还是有很多人不入院治疗的,若其同样符合安乐死适用条件,并想安乐死,若此时因其无主治医生而拒绝其安乐死是不公平的。
因此,除了主治医生外,还应允许部分有资格的、从医多年的医生为没入院的病人实施安乐死。
当然实施安乐死之前一定要确保病人符合上述患者的限制条件。
(三)监督机制的设立
安乐死是最后的手段,除了安乐死外无任何其他手段可以解除或减轻病患不堪忍受的痛楚,作为最后的手段应该制定相应的最为严格的程序条件,
但是合法化后,虽已制定严格的程序条件,但仍容易因滥用而导致犯罪。
一些家庭可能会滥用安乐死结束其无力赡养的老人或者无力抚养的小孩的生命。
监督机制的设立是必需的:(1)内部监督,即医院内部的监督。
医院应该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认真审查病人的安乐死申请,参与安乐死的实施。
(2)外部监督:第一,立法监督规定严格的程序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二,政府监督,医院审查病人的安乐死申请之后,认为符合安乐死的,应将申请交由政府的相关部门,
如卫生局,进行二次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是否进行安乐死,确保病患的意愿被遵守,防止滥用情形的发生。
第三,执行监督,在执行安乐死时,除了执行医生外,还应当有另外一名医生、医院监督部门的人、政府相关部门的人、病人家属及无利害第三人在场。
最后,社会舆论大众的监督将会是最广泛的监督之一,一旦发现有人违法实施安乐死,都应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让违法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五、结束语
安乐死是给予末期病患选择的权利, 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病人的痛苦 对无可救药的病患进行无效的治疗行为,延长其死亡过程,不仅是延长痛苦,而且是对其有尊严地生活之权利的侵犯。
安乐死就是给予那些徘徊在生命的尽头却还要承受着巨大的痛苦的人们以解脱,安乐死使人类走向死亡文明,不再惧怕死亡。
参考文献:
1.(日)大冢仁著,张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62页。
2.梁根林.争取人道死亡的权利——世界范围内的安乐死运动.比较法研究,2004,(3):16-28.
3.李卓.“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从死亡全角度的考察[d].吉林:吉林大学,2003:6-37.
4.叶清旸.安乐死的法律化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8:7-55.
5.王宁.论安乐死[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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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韩大元.宪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8.
法律论文该怎么写【3】
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兼及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
正当防卫是指防卫人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通说认为,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1)前提条件: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
(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4)主观条件:防卫人出于防卫的意图。
(5)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对前述四个条件的理解和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相对一致,争议不大。
然而,对于如何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如何正确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准确把握,理应是正当防卫制度的重中之重。
因此,研究、探讨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正当防卫限度立法背景及理由的考察
为了制止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针对这一规定,理论上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提出了基本适应说、必需说、适当说等观点。
但何为“超过必要限度”,何为“不应有的危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操作。
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往往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
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民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甚至出现了针对不法侵害,由于害怕掌握不好界限,不敢防卫的情况。
针对上述问题,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
其中之一就是将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作为现行刑法的第二十条第二款。
进言之,现行刑法在原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之前加上了“明显”二字,并将原规定的“不应有的危害”改为“重大损害”,
力求划清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以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行为,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与犯罪作斗争。
根据该款规定,认定行为人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即防卫的“手段过当”。
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意味着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客观需要。
(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即防卫的“结果过当”。
造成重大损害,意味着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明显失衡,也意味着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正当防卫。
1997年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超过必要限度”之前再加上“明显”这一限定词,表明立法强调只有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调过于悬殊,防卫行为非常显著地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才有可能成立防卫过当。
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上的变化,表明了判断上的另一价值取向——对正当防卫行为的鼓励,亦即在具体判断行为的性质时应倾斜于正当防卫人。
质言之,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上述重要修改,足以表明立法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公民的防卫权,为鼓励和倡导人民群众对不法侵害行为积极、充分进行防卫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
深入领会上述立法精神,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正当防卫案件尤其是因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意义重大。
二、正当防卫限度的语义分析
从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对正当防卫限度的界定,应准确理解、把握三个关键词,即“必要限度”、“明显超过”和“重大损害”。
从语义上对这三个关键词进行深度解析,对全面理解好该条款的含义,大有裨益。
1、必要限度。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有保持其数量的界限——度。
在这个度以内,该事物保持其质的相对稳定性,量变不会引起质变;而超过了这个界限,量变就会引起质变,使此事物变成了彼事物。
正当防卫也有其保持质的界限——必要限度。
从语义上看,这里的“必要”是指不可或缺、必不可少;“限度”是指范围的极限。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足以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必需的限度,即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的强度。
现行刑法规定所强调的防卫需要,以“有效地阻止不法伤害所必要手段”为已足。
换言之,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所必需为标准,不能无限制地夸大防卫的限度。
2、明显超过。
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明显”,是指一般人凭感觉就能清楚、容易地认定:显然,如果不采取这种高强度的方法也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防卫人防卫的强度已经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
具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1)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能认定为“明显”。
(2)不存在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
(3)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过于重大。
例如:对用拳头加以侵害的不法侵害人,防卫人甲用匕首反击并将其刺伤致死,甲的行为就属于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
3、重大损害。
“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亡及其他严重损害。
重大损害与一般损害不同,一般认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应限定在防卫行为没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重大伤害及其财产重大损失这一限度内,即重大损害一般应理解为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
如果正当防卫人因防卫过当仅仅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以下的,则不属于“重大损害”。
三、正当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
一般而言,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包括相当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
其中,相当性通常意味着防卫人保护的法益与防卫行为所攻击的法益之间存在适度均衡。
必要性是指防卫行为是为排除不法侵害所必需;但必要性并不要求没有其他避免方法。
关于正当防卫相当性和必要性的判断标准,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不同学说。
1、主观说。
该说主张以防卫人本人的主观认识为准,只要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认为是正当防卫的,就是正当防卫;防卫人认为是防卫过当的,就是防卫过当。
这种观点考虑到了防卫人的主观感受,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但倘若仅仅考虑防卫人的具体状况,以其本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则不利于建构统一的法秩序,也违背了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
况且,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证成、认定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时的主观认识。
2、客观说。
该说认为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判断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必须考虑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法益的比较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综合的判断。
德日刑法学的通说也持此观点。
客观说站在客观的立场上,综合考虑防卫行为当时的情况去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避免了主观说标准不明确以及容易造成法秩序混乱等问题,为防卫过当的认定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标准。
然而,防卫行为往往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行为,面对相同的侵害,不同的人由于心理上的紧张、恐惧、慌乱等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也会有所不同。
故仅根据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及法益的比较等具体情况作综合判断,而不考虑防卫人主观上的特殊情况,则难免对防卫人要求过于严苛,难以发挥正当防卫制度应有的功能。
有鉴于此,不少国家的刑事立法也对客观说的上述弊端作了修正。
如德国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人由于惶惑、恐怖、惊愕,致逾越正当防卫之限度者,不罚。”瑞士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卫过当者,法官依自由裁量减轻其刑,因过于激奋或惊惶失措而防卫过当者,不罚”
折衷说。
该说认为判断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既要考虑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以及法益的比较等,又要考虑防卫人本人所处的特殊情况。
如此,才能达致刑法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初衷。
“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该采取客观标准。
当然,在具体判断时,还是不可忽视防卫人的主观意图,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作为一个审判人员,应该设身处地地判断防卫人在正当防卫情况下的主观意图,分析产生其主观意图的客观因素。
根据不法侵害的强度、缓急和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等因素,正确地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1]“从实际出发,设身处地,在某种意义上说,
不仅是一个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工作方法问题,而且是一个立场问题。
如果我们对正当防卫的性质和意义有正确的认识,从有利于防卫人而不是苛求防卫人的立场考虑问题,我们就能把本人置于防卫人的环境下,认真地为防卫人着想,而不是一味地同情有过错的被害人。”[2]
折衷说综合主观说和客观说各自的优点,将二者的优点统一起来的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
但笔者认为,认定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坚持客观判断优先基础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质言之,坚持折衷说的观点,也应当是在客观说的基础上结合主观说来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即以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年龄、性别、
体力的差异、力量的差别、攻击的缓急程度以及法益的比较等为基础,同时考虑防卫人本人实施防卫行为时的认识,据此综合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
四、正当防卫限度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对具体案情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简单从事。
具体言之,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应综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防卫目的是否正当。
正当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必然要求防卫目的具有正当性。
即防卫人主观上应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意图,客观上达到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限度。
这就要求防卫人实施正当防卫的目的,是防卫人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希望通过自己的防卫行为制止不法侵害,从而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侵犯。
唯有如此,才能将正当防卫行为与防卫挑拨、互相斗殴、假想防卫等行为区别开来。
2、防卫手段是否相当。
一般而言,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以及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
判定防卫行为是否必需,应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重点分析防卫人所保护法益的大小,案发的时间、地点、场合,防卫人在其所处特殊情景下的当然反应,防卫人的个人状况等多种因素。
通常情况下,不法侵害都是突然袭击,而防卫人却没有任何准备,很难在进行防卫时及时准确判明不法侵害的具体意图和危害程度,
也没有条件选择恰当的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只是在慌乱中仓促应对,故一定程度的过激反应自在情理之中。
3、防卫结果是否均衡。
防卫人所保护的法益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过于悬殊,必需保持适度的均衡性。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一定程度地超过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特定限度。
但防卫行为即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然而客观上并未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而造成重大损害的,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只有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危害的”,才是防卫过当。
虽然造成重大损害但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或者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的,均属正当防卫。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李永升主编:《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张明楷编著:《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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