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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
一、网络上的热门打人案件
这段时间以来,网络上充斥了各类打人的新闻,被打对象包括环卫工、清洁工、司机等。下而是网络上曝光的部分案件。
4月26日晚21时40分左右,在毫州市区希夷大道上,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拐弯时,险些撞上迎面而来的电动三轮车。没想到,三轮车上男子立即下车,朝着女子头部猛踩几脚,将其打伤后扬长而去。次日下午,该女子被发现在自家自杀身亡。
“电动车女子被打自杀身亡”一事势头还没消,永川也出了一则“环卫工人被打”案件。4月27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清洁工翟守莲和文具店老板罗女士之间发生了一场争执,由对骂发展到殴打,据目击者称有三人对翟守莲进行了殴打,而罗女士则称并未殴打翟守莲,尽管双方各执一词,但翟守莲在争执中受伤却是事实,当晚,经诊断翟守莲头部、右肩背部等多处软组织伤还伴随有脑震荡的症状。
5月3日下午,一段35秒的视频网上疯传:在成都市娇子立交处,一名男司机将一女司机逼停后当街殴打,35秒内4次踢中女司机脸部,整个过程触目惊心。这段视频引发数万网友转发,并替被打者打抱不平,认为施暴者过于残忍。尽管后来打人者的行车记录仪曝光,导致众多网友对被打者的态度从同情转向反感,但卢女士被打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
5月6日上午8点多,黄三渤六路口西发生女司机殴打环卫工事件。事情起因是环卫工在打扫卫生时“挡了司机赵某的道”。在争执过程中赵某从环卫工小张手中夺过扫帚打了小张四五下,还揣了小张五六脚。在打人被带入派出所后,小赵初期的态度并不诚恳,以为打了人只要赔钱就可以了,后来才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态度才有所转变。
这些案件中受害者的健康权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这表明公民的健康权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威胁,故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的健康权进行研究,希望通过对健康权的完善减少类似打人事件的发生。
二、健康权的概念
尽管健康权的概念被广泛使用,但实质上关于健康权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不论是国外的学者还是国内的学者对健康权的概念都有不同的看法。比如魏振Ice.老师认为“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由李步云老师主编的《人权法学》中指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本人也认为健康权主要是公民身体机能和功能的正常运转,只是健康权不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因为心理健康会影响到生理健康,所以健康权包括生理和心理双重健康。
三、健康权的特征
(一)健康权是人的一项固有的基础权利
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每个人因其一生下来就自然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成员、一个人而享有的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烤。保护公民健康权就是保护公民做出选择、把握社会机遇、规划未来的权利。
(二)健康权的主体是所有人
在世界上存在的任何人都享有健康权,不论是国内的人还是国外的人,不论是男人还是女人均享有健康权,即健康权的主体是一切人,正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4号一般意见所言:“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有益于体而生活的最高标准的健康”。
(三)对健康权的保护也就是对人尊严的维护
对健康权的规定是对人尊严的保障,而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则往往是对他人尊严的践踏。前而列举的案例中被害者在被殴打时其尊严实质上也被施暴者践踏了,在受害者的心灵上留下了阴影。因此应当赋予健康权被侵害的受害者向加害者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健康权的内容应该是具体的、大体一致的
尽管在不同国家以及不同的历史阶段,健康权会被赋予不同的内涵,即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时期和国度会有所不同,但评价健康权的标准是一致的,即基于人的共性。所以从理论上来说每个人享有的健康权在具体内容上应是大体一致的。
四、我国宪法和民事立法对健康权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这部法律中有许多与公民健康有关的条文,比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很显然在宪法中的条文没有出现“健康权利”或“健康权”等词语,即宪法并没有对健康权予以确认,而只是以国家有义务保证公民的健康为由对健康权进行保障。虽然关于公民健康的规定可以看作是一种隐含的权利,是对公民健康权的宪法规范,但因为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对健康权都没有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健康权的认可程度,也不利于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保护。
(二)民事法律
我国民法对于健康权方而的规定主要从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角度出发进行了规定气《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这两个条文中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在对公民健康权进行保护时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对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民事救济予以规定,即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在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前述案例中,不论被打者事先有无过错,其身体受到殴打、健康权遭到侵害则是事实,故作为受害者,她们均有权根据自己的伤势要求施暴者进行赔偿。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侵害健康权的救济进行协商,即尽管民事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的要进行赔偿,但具体怎么赔、赔偿数额以及赔偿方式法律都没有进行详细规定,这也就给了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余地。三、民事法律的救济力不强。尽管民事法律赋予了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加害者赔偿的权利,但既然是权利,则意味着权利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即如果被侵权者不起诉,就难以获得民事法律的救济保护,也就会出现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究的情形。四、主要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被侵权者得到补偿。采用这种赔偿方式是有一定好处的,即被侵权者获得的物质补偿既可以用于治疗身体,也可以弥补被侵权者受到的心灵伤害,但另一方而,侵权者主要进行经济赔偿会给人们带来误解,即只要有钱赔就可以随意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比如在女司机殴打环卫工的案件中,女司机认为打人了只要赔钱就可以了事,故在派出所时其态度并不诚恳。所以说这种经济赔偿的方式有利有弊,对弊端应当加以改进。五、民事法律救济属于事后救济。只有在公民的身体遭到侵害后,才能利用民事法律进行救济,即在事前是难以利用民事法律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保障的。权利人在寻求权利保护时有被动性,即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要求救济,时效性不强。
五、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首先,基本人权之所以被称为基本人权,是因为在宪法中首先对权利进行了确认,但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虽然在我国宪法中有所提及,即在第21条规定要“保护人民健康”,但实质上这只是规定了国家保障“人民健康”的责任和义务,并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此处虽然说的是“健康”而不是“健康权”,但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此处规定的是国家对“人民健康”的义务,也就可以推导出实质上规定的是公民的健康权。本人并不赞同这种观点,这里的“健康”可以是一项权利,也可以是利益,或者是其他,所以在这里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健康权。尽管在宪法中的其他条文对公民的健康保护也有所规定,但都没有对健康权进行确认。这种对健康权确认的缺失使得公民运用健康权为自己辩护时底气不足,有点名不正言不顺的意思。
其次,虽然《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这个提法本身尚存在诸多争议。第二“生命健康权”是既包括生命权又包括健康权,还是只包括健康权,如果这两项权利均包含在内,而很显然这两项权利均属于独立的权利,将两者用“生命健康权”统领在一起是不合适的,而如果只包括健康权,那么将“生命”放置在前而也是不妥的,容易引起歧义,总之无论该法条的本意是包含哪项权利均有修改的必要。所以这一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健康权。第二,就算《民法通则》中确定了健康权,考虑到法律效力,很显然《民法通则》低于宪法,所以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健康权充其量只是一项权利,而不是基本权利。另外《民法通则》也不是《民法典》,只是充当了《民法典》的作用而己。
(二)对以打人方式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处罚不当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心变得越来越浮躁,稍有不顺心便会对身边的人大打出手,这也就意味着公民的身体健康而临的威胁增加,即隐藏的安全隐患增加了。比如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网络上不断爆出“谁谁被打了”、“谁谁打人了”之类的新闻,在文章开头也有列举这样的案例,实际上这类以打人的方式侵害他人健康权案件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这类行为的处罚较轻,使得那些施暴者无所畏惧。首先,针对这种打人侵权事件的处罚,通常如果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则只按侵犯民事权利处理,即只需要对被侵权者赔偿即可,这对于施暴者来说不会起到丝毫威慑作用,在打人之余也不会去想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因为如果达不到刑事案件的标准则对其自身也不会产生太大负而影响,只要够钱赔偿就可以,这实质上也是民事法律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处罚方式的疏漏。其次民事赔偿也只是按实际情况赔偿,即按照被侵权者受伤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实际的误工损失等进行赔偿,实际上这种赔偿通常并不高,这就让那些施暴者更无压力,法律也丧失了应具有的威慑作用。
(三)健康权权利意识不足
在打人事件中,不论是打人者还是被打者权利意识都是很淡薄的。首先就打人者来说,如果他法律意识很强,在打人前能意识到这种行为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这种殴打事件可能会减少。其次对受害者进行分析,受害者是被打者,看似很可怜,但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当然也有被冤枉挨打的,但情形较少,故在此只讨论那些因惹事而被打的)以成都女司机被打案为例,张姓男子之所以殴打该女司机,是因为女司机违规变道惹怒了男司机,所以才招致一顿毒打。打人肯定不对,但女司机也存在问题,如果她权利意识很强,在变道之前她能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权利的行使产生不便,进而可能导致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那么她可能也就不会鲁莽的变道别车了吧。另外,由于受害者对健康权的权利意识不足,故在很多情形下,受害者会选择与施暴者私了,这样民事法律所赋予其在身体受到侵害时起诉的权利则被束之高阁,施暴者对于这种处理方式也会欣然接受。由于起不到威慑作用,施暴者也毫无顾忌,这种状况就愈演愈烈了。
六、公民健康权法律保障的完善
(一)将健康权明确列入宪法,同时完善民事立法的健康权保障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顶层的位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健康权不仅意味着我国立法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又上了一个台阶,而且也可以给以宪法为基础的其他法律以指导作用,同时这对宪法来说也是自我完善的过程。从建立现代型的法治国家的角度讲,将健康权入宪也是一种必然,因为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倘若连公民最基本的健康生存都难以保护的话,又何谈有法之治淤。所以有必要将健康权明确列入宪法。
在民事立法方面,在前而己经提到我国《民法通则》中“生命健康权”条文的歧义之处,故有必要对这条予以修改,改成“公民享有健康权”,这样既避免了歧义,同时在《民法通则》中也对健康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加大对以打人方式侵害公民健康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前面己经提到处罚过轻使得侵权人毫无顾忌的施暴,故有必要加大对这类行为人的处罚力度。第一,除了经济赔偿外还应增加其他惩罚方式,比如即使未到达刑事处罚的标准,只要其对他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就应该被拘留一到三天,至于具体天数视详细情节而定。这样有些人会因为害怕被拘留而不再动手打人。同时,侵权者还要发表向受害者道歉认错的申明,表示“其己认识到殴打他人、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是违法的,以后不会再犯”。在现代这个网络发达的时代,由于发表道歉申明很可能在短时间内引起全国网民的关注,进而影响其声誉,故考虑到对个人形象和声誉的影响人们可能不再以暴力相向。第二,增加经济赔偿的数额。照实际情况赔偿使得数额过低,这笔赔偿款对于很多施暴者来说根本算不了什么,所以要增加赔偿数额,如果再发生类似打人事件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按照被侵权者实际损失的五倍进行赔偿,如此一来,考虑到打人的成本,很多打人的案件则不会发生。
(三)促进全社会形成健康权权利意识
打人事件的频发从侧而也反映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缺乏,故有必要促进全社会形成健康权权利意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在公民的意识形态中形成与健康权有关的正确的价值观和是非观。当然促进这种意识的形成会有点难度,所以还需要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机关对健康权属于基本人权的属性有充分的认识,只有从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才能建立关于公民健康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待公民的健康权权利意识形成后,会知道健康权和生命权一样,是一个人在世界上存在的最基本权利之一,这样在尊重他人健康权的基础上打人事件便自然会减少。同时由于健康权意识己经形成,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协商未果时,被侵权人也会选择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忍气吞声,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殴打案件的发生。
与健康权有关的问题很多,本文只是选择以网上打人案件侵害健康权为视角,对健康权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对应的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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