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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论文

时间:2022-10-09 02:34:46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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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论文

  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论文【1】

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论文

  摘 要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出现了很多继承上的矛盾。

  为了限制遗嘱自由,我国有必要引进特留份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法律价值的平衡。

  关键词 特留份 继承 遗产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关于诉请法院确认遗嘱无效的案件,例如:合法配偶请求确认丈夫把遗产全部给“情人”的遗嘱无效;尽赡养义务婚生子女要求确认老人把遗产全部给非婚生子女的遗嘱无效;子女要求确认老人把遗产全部给保姆的遗嘱无效等等等等。

  由于我国《继承法》中并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在面对这些案件时,只能由法官或依公序良俗原则或依意思自治原则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形成判决。

  往往除了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案件以外,大多数案件中的矛盾并没有被解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我国《继承法》中增加特留份制度,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对于有些学者所持的特留份应与必留份合一的观点,笔者持否定的态度。

  正是基于此,笔者将从特留份与必留份的区别入手,结合外国立法的比较分析,提出将特留份制度移植入我国《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提出个人的制度设想,从而推动《继承法》的完善。

  一、特留份概述及其与必留份的区别

  (一)特留份的概念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①。

  其实质是对遗嘱人或遗赠人的遗嘱自由的限制。

  (二)特留份与必留份的区别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②

  由此我们可知必留份有如下特点:(1)其主体是法定继承人,但没有规定顺位;(2)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3)必留份的具体份额不确定;(4)即使遗产不足清产债务,也要先保留必留份再清偿债务。

  从整体上看,必留份与特留份有一些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的都在于对遗嘱绝对自由主义给予一定的限制,从而保护与被继承人的最亲近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2)都是指定一定的遗产份额,而不是全部遗产或者某项具体的遗产或者特定的遗产;(3)在对遗产的分配上比较公平合理,可以避免或者减少被继承人在遗嘱处分时的偏爱、不公和推脱义务等弊端;(4)都是为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而设立的。

  但二者之间还是有很大的差距,有着重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特留份的性质上看,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必留份是一种继承拆产权,是一种法定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但特留份制度中,由于各个国家不同规定,其性质可以是财产继承权,也可以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亦或者是二者的结合。

  2.从权利主体的范围上看,必留份是特定的“双无”法定继承人,不考虑其在法定继承人中的顺序;特留份制度中,虽然各个国家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大多数都是配偶、子女、父母等,这些法定继承人中顺序最靠前的,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最为密切的继承人。

  3.从是否具有确定标准上看,必留份中的份额没有具体的确定的标准;而特留份制度中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有具体的标准,有的国家甚至有具体的数额规定。

  4.从权利的优先性上看,必留份是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一种基本的生活保障,所以它可以优先于债权;但特留份不能优先于债权,只能在清偿完债权后才能实现。

  由此可见,必留份和特留份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既不能替代,也不能合一。

  因此,特留份必须进行专门规定。

  二、世界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特留份制度大概分为两种模式: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

  在英美法系中,有的国家规定了遗属供养制度,有的国家像美国,没有遗属供养制度,但在不同的州有规定宅院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等等,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尽管方式不同,但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并给予他们一定的生活保障。

  (一)德国模式

  德国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在其由于死因处分被排出继承时,得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为法定应继份价额的一半。

  特留份请求权在继承开始时成立,而且该项权利可继承并可转让”。

  ③我们不难看出,特留份制度在德国民法典是债权请求权。

  特留份的计算是以特留份权利人的应继份份额作为参照数额。

  遗嘱继承人可以用金钱的形式对特留份进行偿付。

  (二)法国模式

  法国民法典规定,“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死亡时仅遗有一个子女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遗有两个子女时,不得超过1/3;如遗有三个以上子女时,不得超过1/4;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为均为婚生子女情况下每个人应得遗产份额的一半。如处分人并无子女,而在父系和母系各遗有直系尊血亲一人或数人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仅一系遗有直系尊血亲时,不得超过3/4。”④法国民法把特留份作为遗产人不得处分的一定数额的遗产,而不是按每个继承人的法定应继份来确定其各自的应继份比例。

  在应继份的确定上,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仅等于婚生子女的情况下应得的一半。

  因此,在特留份制度上,法国民法也同样保留着歧视非婚生子女的做法。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法国、瑞士、比利时、韩国、日本等。

  (三)英美法系模式

  英国在12世纪时,有所谓“三分主义”,即死者的1/3遗产给其子、1/3给其妻子、剩余1/3可以遗嘱自由处分。

  无妻无子的人才可以用遗嘱处分其全部遗产。

  17世纪时这种特留份被取消,确立了绝对遗嘱自由主义原则。

  直到1938年,才颁布法律,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及不能自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请求“财政津贴”的权利,含特留份制度的意义。

  对于“财政津贴”,英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具体的遗产数额,只规定了一个不确定的所谓“适当”的标准,具体数额由法院因人、因时、因地而定。

  在美国,采用统一继承法的州,都赋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园特留份、豁免财产、家庭特留份的权利。

  对于家庭特留份,可以现款一次付清,也可以在一定期间内分期付清。

  家庭特留份是豁免财产,而且优先于宅园特留份之外的其他债权受偿。

  在特留份顺序上,配偶优先于子女。

  和大陆法系相比起来,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保护家族利益,防止遗产分散。

  而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看重继承人的需要,不仅有主体身份上的要求,还要求有抚养的客观需要,比如生活不能自立等。

  因而,英美法系的方式更多样化。

  三、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其实质是对遗嘱人或遗赠人的遗嘱自由的限制。

  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义务份制度和日耳曼法上的特留份制度。

  现如今许多国家都对其有规定。

  不论是哪种模式,都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保证遗产尽量留归配偶、血亲手中。

  随着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健全,特留份制度体现出了其的价值和功能。

  (一)限制遗嘱自由的功能

  这是特留份制度最基本的最主要的功能。

  随着遗嘱自由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遗嘱,容易产生违背法律价值的内容。

  而特留份制度,对这一自由进行了限制。

  从而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有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分配调控功能

  特留份制度发展至今,有多种称谓,如“必继份”“保留份”“必留份”“财政津贴”等等。

  不论称谓是什么,究其本质,是为了更好的分配调控遗产我们在实行遗嘱自由时,会出现很多问题。

  很多时候真正需要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却得不到保障。

  而此时,特留份制度就能很好的进行调控。

  在不破坏遗嘱自由的同时,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实现法律的真正公平。

  (三)价值平衡功能

  有了特留份制度,遗嘱继承人就很难通过遗嘱获得遗产的全部。

  这样保障了法定继承人对某一项遗产的所有权。

  在遇到“小三拿走所有遗产”的案子时,我们就既可以在尊重遗嘱自由的同时,保护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实现法律价值的平衡。

  四、我国特留份制度预想

  基于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各国用不同的方式来协调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实状况,笔者对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进行了预想。

  (一)主体

  各国对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鉴于我国目前的家庭关系现状以及人们的道德观念,笔者认为,应将第一顺序的配偶、父母、子女列为特留份权利人比较适当。

  因为这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抚养关系最为密切,需要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

  (二)份额

  各国对特留份的份额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的具体明确,有的需要法官因人、因时、因地裁量。

  笔者认为,对于份额的算定应如下:(1)确定遗产数额;(2)除去债务份额;(3)加上被继承人的生前种种赠与,得出特留份基数;(4)在上述基数上,乘以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比例,由此算出具体数额。

  这样既符合了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也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

  (三)实现方式

  对于特留份制度,有的国家规定其是一种继承权,有的国家规定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笔者认为,在没有冲突的时候,特留份应以继承权的方式行使。

  但在有冲突的时候,我们也要灵活运用。

  在出现冲突的时候,在影响遗产实物的分割时,可以对特留份权利人进行偿付。

  以实现遗产的顺利分配。

  (四)特留份权利的丧失

  作为继承权的一种。

  特留份权利可以放弃,但不意味这继承权的放弃。

  因为特留份权利被包含在继承权里。

  笔者认为特留份权利的丧失主要有两种方式:(1)特留份权利人明示表示放弃;(2)特留份权利人因严重违反道德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丧失。

  五、结语

  特留份制度作为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尤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遗嘱内容不断的多元化,很多时候容易引发很多社会矛盾。

  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我们有必要设立这样的制度。

  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断案的法律依据,从而维护法律的价值均衡。

  注释:

  ①杨立新,朱呈一.继承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

  ③ 《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第2317条,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4页.

  ④《法国民法典》第913-915条,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0-261页.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徐武生主编.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我国继承法的特留份制度【2】

  摘 要: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导致了一系列损害家庭和谐与社会和谐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必继份制度并不能对遗嘱自由进行应有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已被多数国家接受并成为对遗嘱自由限制的制度趋势。

  我国也应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继承

  一、特留份制度概述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1]。

  大陆法传统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都设有特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特留份,但不断出现的因遗嘱继承而导致的家庭纠纷的问题,不得不使我们思考是否应在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

  二、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特留份制度可以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限制

  1.遗嘱自由应有必要限制

  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法普遍适用的重要原则。

  近代各国对遗嘱自由大致有两种模式,即绝对遗嘱自由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和相对遗嘱自由主义(大陆法系国家),两种模式都从立法上对遗嘱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一般都规定给予死者的近亲属以“特留份”、“保留份”、“强制份额”等。

  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单行法中规定了类似特留份的制度,一般都为死者的配偶设置“寡妇产”、“鳏夫产”、“财政津贴”等制度以加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可见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也是各国的普遍规定。

  继承是基于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制度,应当受到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制约。

  婚姻家庭关系受我国《宪法》保护,遗嘱继承法应当遵守婚姻家庭的基本价值观“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2],所以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应当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2.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除了规定了必继份与对未出生的胎儿的遗产份额保留制度,并无其他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而必继份制度又无法对遗嘱自由给予足够的限制,所以我国继承法缺乏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继份是指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必继份是1985年设立的制度,具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当时人们的财产通常以日常生活用品为主,数量有限,立遗嘱在当时并不普遍。

  而且当时人们思想观念比较淳朴,遗产通常可以合理地分配给其继承人继承,所以当时仅规定了对“双无人员”的必继份制度。

  以今日现实来考察必继份制度,其有一定的缺陷:第一,适用的主体范围过窄。

  仅包括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忽视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特点以及对家庭关系的维护。

  第二,主体标准规定模糊,缺乏劳动能力以及没有生活来源在现实判断与操作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遗嘱人意愿的实现,也不利于法律的执行。

  第三,份额标准不确定,法律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也不利于法律的执行,而且容易导致家庭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可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必继份由于其历史局限性以及制度本身的缺陷,难以对遗嘱自由进行应有的限制,所以我国继承法应当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特留份制度的意义与价值

  特留份制度的设置基于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并不考虑继承人的身体状况和经济条件。

  其实质是对特定的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的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亲属身份关系,保护近亲属的继承权益,从而维护家庭稳定,实现家庭的相互扶助与养老育幼的功能。

  1.有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法定继承权是基于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一种权利,规定法定继承权就是让近亲属根据自己的身份而享有继承遗产的一种权利,而如果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任意分配自己的遗产,则实质上可能剥夺近亲属的法定继承权,使法律对于法定继承权的规定落空。

  现实生活中,遗嘱人完全可能出于私心或者其他原因,以极不平衡的方式在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甚至将遗产全部分配给与家庭无关的人,导致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和社会纠纷,影响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特留份制度在尊重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同时,还保证了近亲属法定继承权的最基本的平衡,有利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2.有利于家庭扶助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具有相互扶助,养老育幼的功能,家庭成员之间相濡以沫、相互尊重、相互扶助是家庭功能的要求也是我们的优良传统。

  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不断增加,我国也将步入老龄化社会,家庭成员间的养老育幼功能将更加重要。

  现实中有些遗嘱人出于对儿女的偏爱而不顾自己的养老责任将遗产全部分配给儿女,使遗嘱人的父母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这不仅违背继承养老育幼的本意,也会给社会救济增加负担。

  特留份为法定的近亲属保留一定份额的遗产,保证了遗产留在家庭内部,有利于保障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

  3.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德

  目前社会上存在“包2奶”、“包二爷”等不符合社会公德与家庭伦理道德的现象,有些人甚至公然地将其全部财产通过遗嘱分配给与其有婚外关系的第三者,而不顾其所承担的养老育幼的家庭责任,破坏了社会风气,违背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尊重、相互扶助义务,不利于社会公德的维护。

  在我们对其进行道德谴责的时候却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

  特留份制度可以从法律上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制,以维护社会公德。

  三、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从以上讨论可以得知,我国继承法缺乏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应当借鉴多数国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并结合我国国情与文化传统设立特留份制度。

  (一)享有特留份的主体

  各国和地区继承法关于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一般各国都把直系卑亲属规定为特留份权利人,大部分国家特留份权利人也包括父母与配偶。

  但在是否包括旁系的兄弟姐妹与直系尊亲属方面有所不同。

  ①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所以特留份权利人范围不宜过宽,应当限定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和子女。

  因为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更为频繁,亲属间的联系也趋于疏远,相互之间存在扶助义务主要是父母子女、配偶之间,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现在家庭的基本组成也可以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相衔接。

  (二)特留份的份额与计算

  特留份的份额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这样既可以使遗嘱人在立遗嘱前清楚地知道自己可自由处分的数额,也方便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关于特留份的份额,有“个别特留主义”与“全体特留主义”两种立法例。

  “个别特留主义”是以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为基础来计算特留份的份额。

  “全体特留主义”是指先就遗产总额算定全部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再算定每个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

  两种立法例的区别在于,特留份权利人中有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依“个别特留主义”计算,则放弃或丧失的特留份归遗嘱人自由分配,而依“全体特留主义”计算,则这一部分归其他特留份权利人。

  笔者认为“个别特留主义”更为合理,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应当尽可能减少对遗嘱自由的影响,所以放弃或丧失的特留份应当归遗嘱人自由分配。

  多数国家均将直系卑亲属、父母、配偶的特留份份额规定为二分之一,结合我国特留份权利人应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我国也应当规定特留份权利人的份额应为其应继份的二分之一。

  这样既能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和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又能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利益。

  (三)特留份的保护

  对于特留份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直接规定违反特留份制度的遗嘱无效。

  第二种是规定特留份权利人享有扣减权,对于违反特留份制度的遗嘱,通过权利人行使扣减权而使其归于无效。

  前者不考虑特留份权利人的意思,由法律直接规定为无效,以强制特留份权人保持其利益并不适当[3],后者以特留份权利人通过行使扣减权而使侵害其权利的遗嘱无效,尊重了特留份权利人处分权利的意思自治,所以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采用。

  基于此,我国采用扣减权立法例来保护特留份权利较合适。

  扣减权的对象各国规定一般包括遗赠财产、指定应继份。

  对于遗嘱人生前遗赠的财产可否扣减并不相同。

  日本民法规定遗嘱人死亡前一年之内的赠予应当纳入扣减权的对象范围,而台湾地区“民法”扣减权的对象则不包括遗嘱人死亡一年之内的赠予。

  第一种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遗嘱人故意规避特留份制度而采取的措施。

  但赠予行为系生前行为,不应当进行法律上的限制[4],特留份制度应以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进行最低限度的限制,所以扣减权的对象不应当包括遗嘱人生前的赠予。

  但对于遗嘱人所谓的死因赠予,因其实质上与遗赠相同,应当包括在扣减权的对象范围内。

  (四)特留份的放弃与剥夺

  在实行特留份制度的国家中,法律均规定特留份可以放弃或被依法剥夺。

  特留份是继承人依法享有的继承利益,继承人可依其意思自治而自由处分其利益,所以继承人可以放弃其应享有的特留份。

  特留份以继承权为基础,放弃继承权即放弃特留份,但放弃特留份并不当然放弃继承权,放弃特留份的继承人仍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为了体现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同等保护,我国应当规定特留份依法剥夺制度。

  当特留份权利人没有尽到其应有的抚养义务,或者隐匿转移被继承人的财产,甚至虐待被继承人,其享有的特留份则应当依法被剥夺。

  并且由于特留份以法定继承权存在为前提,如果继承人出现继承法规定的依法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其特留份随其法定继承权的剥夺而剥夺。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43.

  [3]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27.

  [4]许莉.我国继承法应增设特留份制度[J].法学,2012,(8).

  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研究【3】

  【摘要】当前,随着我国逐渐加强法律建设,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但仍然存在一部分人在打法律的擦边球,使社会经济与人们财产受到极大的损失。

  《继承法》是法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主要针对财产的处置和集成问题,但由于我国《继承法》中仍存在一些不足,不仅使家庭财产受到了损失,有些更使遗嘱失去了原有的约束力。

  为解决此类问题,本文简要阐述了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研究现状,提出了特留份在继承法中设立的必要性,并探讨了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对策,旨在为继承法以及特留份能够更好的为人们服务,尽自己的微薄之力。

  【关键词】继承法;特留份;遗嘱

  一、前言

  作为我国基础法律的《继承法》,对公民财产的继承权和处理权等问题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继承法》也在我国公民日常生活中具有较大的作用。

  而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继承法》中对财产的分配与保留还存在一定的欠缺与不足,使得人们受到了财产的损失,并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不便。

  针对《继承法》的问题,应当将特留份制度设立在《继承法》中,并进一步构建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相应对策,唯有如此,才能使《继承法》更为的完善,才能使人们的财产分配不遭受损失,也才能防止法律的滥用而背离公序良俗。

  因此,对于“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再思考”的研究,就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研究现状

  现阶段,特留份制度还无法从我国的继承法中找寻出特定的解释,其存在形式主要是对继承法为依托,并对继承法进行法律辅助作用,即当前我们常说的遵循继承法,以遗嘱继承对法定继承做相关辅助,将遗嘱继承保护与遗嘱自由限制同时进行。

  目前,我国在此类法律制度方面仅包括必留份制度,而非特留份制度,而必留份制度所涵盖的意义与特留份制度相去甚远。

  虽然必留份中也涉及到对遗产的法定分配,但却与特留份制度中的法定主体对象有着明显区别,同时最为主要的,是此种制度中没有对所涉及的必留份额进行有效的限定,从另一角度分析,即是没有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进行有效的限制,而继承法中也仍沿用“遗嘱财产归公民自由处置”的法律规定,这使得我国目前在遗产、遗嘱等问题上都没有切实、合法的限定,使相关法律存在一定的漏洞。

  除此之外,必留份与特留份的另外一点不同表现为:当遗产需偿还债务时,如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则也需为遗产继承者保留相应份额的遗产。

  三、特留份制度的重要作用

  (一)能够限定遗嘱自由。

  通过对特留份制度进行分析,得出其最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法定继承者的合法权利,通常我们所说的遗嘱自由,是一种意志表达方式,我国也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指出,根据人身自由概念,个人意志也是自由的,但由此而来的遗嘱自由,则并非是决定性的自由,而是具有一定限制的。

  由于很多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将遗产用作捐赠等用途,这会使特留份继承人受到相应的财产损失,因此,处于对特留份继承人财产份额的保护,特留份制度能够起到对遗嘱自由进行有效限定的作用,此时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是特留份制度的有利表现形式。

  (二)进行良好的继承传递。

  特留份制度所设定的法定继承人,仅包括子女、配偶、父母以及直系血亲等,这样的法律规定,能够确保遗产在以家庭为单位的环境内传递,无论是传递给配偶、子女或是父母,都是家庭内部传递,确保财产不进行外流,这也是特留份制度的特性之一。

  (三)保留价值。

  特留份制度还具有特殊性,即对继承的特留份不做来源分析,只要确定存在遗产特留份,就都能使法定继承者享有所得份额的遗产,而有时由于遗产的来源不同,或通过直接继承 ,或通过债权继承,在进行份额分配时,则会出现两继承者所继承的遗产为不可分割的物品,如若按比例进行分配,则会对物品产生破坏,从而使遗产价值受到损失,此时特留份的保值作用就得以体现,其支队规定可用等价金钱来代替物品的分配,这就使遗产得以很好的保值。

  四、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对策

  (一)特留份制度主体的明确。

  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需要对国外特留份制度进行有效的借鉴,通过对国外特留份的研究能够得出,被继承者或立遗嘱者无法对特留份遗产进行自由处置,而是必然会留给特定的继承人,这里的继承人是由法律规定的或由法院判决的,从此点可以得出结论:特留份制度的继承人,是必须要经过法律认定的。

  在我国特留份制度立法时,必须将特留份制度的主体对象有清晰的确认,此确认主体是受到法律认定和保护的,一般认定的遗产继承对象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或直系血亲,且这些遗产继承对象还涉及到继承顺位问题。

  (二)特留份份额的明确。

  特留份份额是指,在确定特留份的主体继承者后,需要对遗产特留份中所体现的实际金额,进行综合性计算,在经过各种债务扣除后,剩余部分,则是特留份份额,这时所生成的遗产特留份金额,才是归继承者实际拥有的。

  随后,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将特留份份额分为一定分数,对遗产继承者进行按法律要求比例分配遗产。

  (三)特留份保护机制的明确。

  有些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将遗产作为捐赠等用途,而此种用途,会使特留份继承者的利益遭受损失,即使其继承财产得到侵害,此时,特留份保护机制就将发挥作用,对该遗产进行扣减请求制度处理,以达到特留份继承人的遗产保全作用,此种保护机制的设立,使特留份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最直接的保护。

  五、结语

  综上所述,为切实保护好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为我国基础法律中的《继承法》更加完善,应当将特留份制度设立在《继承法》之中,唯有如此,才能防止法律的滥用而背离公序良俗,才能使公民继承财产不受到损失,也才能对所谓的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控制,从而使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均衡得到维护。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和丽军.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03(05)04:146-156.

  [2]郑晨晖.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构建的思考[J].现代妇女(下旬),2014,05(11)05:1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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