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

法学大专毕业论文

时间:2022-10-06 00:12:16 法学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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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文

  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文【1】浅谈《监督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实施已5年有余,然而今年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上海地铁的逆行,再次将监督的作用推上前沿。

  本文将针对该法实施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提出强化监督职能、提高监督水平的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监督法 监督水平 自身认识

  一、贯彻实施《监督法》的重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简称《监督法》)于2007年1月1日依法开始施行。

  该法是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在监督本级人民的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完善了我国有关监督的法律体系,使得监督过程有法可依。

  其实施是国家对人民利益的有力保障,对于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健全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实效、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及程序化建设的重要步骤。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

  监督法所规范的,不仅包括各级人大常委会如何行使监督职权,还包括“一府两院”如何履行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义务。

  五年来,《监督法》的颁布和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如有效推进了我国民主法治的进步,固定了一些社会认可的好的做法与经验,监督程序更加规范、情况更加透明、监督重点更加突出,监督方式更加完善等。

  可以说,《监督法》实施的每一步都是党和政府社会管理事务中的重点,为“发展才是硬道理”保驾护航。

  二、《监督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但是法律的实施是动态发展的过程,且法律本身也需要不断完善,监督法在实施过程中,凸显出了理论和实践的差距,随着信息的传递、各种阻力的影响,其威信和作用被削弱。

  笔者认为,在《监督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一)监督认识尚需提高

  自《监督法》颁布以来,人们对人大监督职能的认识有所提高,但无论对于监督者还是被监督者而言,真正从国家政治制度的角度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高度来认识人大监督权的却很有限,普遍存在着监督意识薄弱的问题。

  首先,地方监督缺乏明确性,监督对象发生偏离。

  对事的监督多,而对人的监督力度缺乏。

  这种“对事不对人”的监督方式存在严重的弊端,导致工作处于重重包围之下,而个人行为却游离于《监督法》之外,存在治标不治本的问题。

  其次,地方人大以事后监督为主,严重缺乏事前监督。

  “事后严格监督,事前忽视监督”现象突出,从而增加了事故的发生率,因此我们往往会看到事故发生以后,监督成了重点。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监督更是如此,事后监督的“杀鸡儆猴”成本高,且效果不明显,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效率。

  再次,一些被监督者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和观念,在思想上抵触,在行为上规避。

  有的认为人大监督是例行公事,对其开展的监督活动不屑一顾;有的认为监督就是挑刺,是对其工作的否定,对人大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之任之,对专项工作报告回避问题,办理人大提出的审议意见敷衍了事;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向人大汇报工作时主要负责人不到场,人大评议其工作借故不参加的现象。

  (二)自身建设尚需完善

  监督法本身就是一个带有强制性的法律,怎样确保监督法的有效执行是重要前提条件。

  地方《监督法》的执行力度在于地方人大。

  地方人大有监督权、立法权、决定权、人事任免权。

  宪法所设定的这些职权充分体现了地方人大作为地方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权威地位,提高了地方人大在中国地方政治活动中的影响力,然而地方人大的监督与法律的要求差距较大。

  地方人大一般以临时组织为主,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临时组织的成员往往是非专业的,在素质上不适应人大监督工作的需要,因为在地方人大的选举中,往往只考虑政治素质、代表阶层,而常忽视其参政议政能力,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尤其是在重要的违法审查过程中,既没有专门的审查机构,也没有明确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这就导致了监督的作用不可能达到预期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监督法的建设、完善和实施需要有高标准、严要求的机构,其执行也需要有专业人员的积极参与,才能有效力、有力度、有影响。

  (三)监督体制尚需理顺

  《监督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职权,同时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审查司法解释的法律程序。

  可见,地方人大是地方公民代表参政、议政、监政的权力机构,但监督法的具体法规以及决议的执行却需要“一府两院”的配合,地方人大并没有实际的直接强制执行权。

  法律的执行如果缺少强度,就如同白纸空文,势必不利于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

  同时,《监督法》建立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公开行使制度,然而在监督工作实践中,地方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却受到地方“一府两院”的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大虽为法律制定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但地方党委并不受监督;(2)地方甚至出现反其道而行的现象,即党委监督人大,并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

  这种突出的矛盾导致不良监督现象的出现,使人大行使监督权遇到了严重的阻力。

  如在现行的体制中,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的一把手通常也是地方同级党委的第一副书记,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既不是同级党委的副书记,也不是常委,排在政府一把手之后;且如果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由当地党委书记兼任,还会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

  因此,人大常委会如果要监督政府的工作,从现实的工作角度有些理不直、气不壮,甚至还有无从下手、无所适从的境况,与其监督不了,还不如不去得罪人。

  于是在各级人大的监督中,就出现了一种怪现象,人大监督工作讲成绩的多,提问题的少;表扬的多,批评的少;肯定的多,挑刺的少;有时谈到问题也是避重就轻,或者干脆把问题说成是提希望,绕道而行。

  正如当今社会上群众戏说的“党委搭台,政府唱戏,人大鼓掌,政协看戏”。

  三、对策与建议

  (一)提高监督认识,强化监督职能

  首先,地方人大要提高自身的认识。

  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权力,并对监督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必要、也有义务加强监督工作,要有充分的自信和胆略,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监督;要充分运用评议、调查、视察以及质询、罢免和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手段;要加强责任意识,克服畏难情绪和不敢碰硬的思想,而没有必要时刻考虑党委的意见、意图、是否越权等,要认识到监督是法定权力与法定义务,切实履行监督指责才是对党的意志的最好贯彻,而如果不监督,就是失职、渎职,甚至是对人民群众和对社会的犯罪。

  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成员要切实担负起监督这一神圣职责,不断促进“一府两院”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切实推进各项工作稳步发展。

  其次,“一府两院”也需要强化对人大监督的认识。

  不但要认识到人大的监督职能是我国政治制度的体现,是民主政治建设的必要构成,而且要认真学习《宪法》《监督法》等有关人大监督职权的法律制度,并且还要主动配合人大的监督工作,形成良性互动,使监督成为一种自然和习惯,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二)创新监督形式,提高监督水平

  监督的不完善,一方面是上述监督体制存在一定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受到政治文化因素的影响。

  中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较重、传统政治心理习惯依然存在,成为阻碍人大制度创新的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创新监督形式,提高监督水平。

  第一,重视民主政治文化的建设,从思想上为监督制度的创新扫除障碍。

  第二,监督应突出重点。

  坚持共同享有的原则,要把老百姓最现实、最迫切、最关心的利益问题和焦点问题作为监督的重点,切实做到工作安排有重点、活动开展有重点、执法检查有重点、调查视察有重点,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对监督各尽其能的和谐相处局面。

  第三,强化公民的法治思想,使人民知法、懂法、依法办事,增强人民群众政治参与的积极性,鼓励群众自觉行使监督权,逐步形成全民监督意识,使监督权实现由高层化向文化性、民众性、民主性管理的转变。

  营造有利于人大监督制度创新的文化氛围。

  (三)加强对财政计划和预、决算的监督

  财政是进行各项事业和计划的基础,笔者认为人大工作要做好监督工作,必须认真把好财政监督这一关键点,从而提高有效监督。

  监督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这项工作内容早就列入了人大监督的范畴并在实施,但这些监督到目前为止,都有程式化的倾向。

  如每年一次的人代会上就有相关的专门议程,定期召开的常委会也有相关的议题安排。

  譬如对财政预决算报告的审查,可以说,一次人代会开下来,代表们虽听了相关工作报告,但对财政的钱怎么花的,花到什么地方去了,没有几个代表真正清楚,因为报告的内容十分粗略,但鲜有不通过的例子,这样就不可能真正起到审查、监督的作用。

  因此,在财政监督中,需要加强《监督法》中的计划和预算监督,提高监督措施的强硬性,必须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报总账与查细账的关系、原则审查和绩效审查的关系、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和审计审查的关系。

  对不执行预算方案和不配合接受监督的,果断先立案,后处理。

  只有这样,《监督法》才能得到全面实施,才能有效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才能保护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党和政府在执政过程中真正做到知法、守法,减少腐朽,才能使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再迈出更为坚定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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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大专毕业论文范文【2】

  摘要 行政调查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取得必要信息,做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它常常能左右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

  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不受任何限制。

  通过对日本等西方国家和台湾地区行政调查制度的分析比较,从法治角度对行政调查进行规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 行政调查 比较 规制

  引言

  行政调查是日本行政法学界创造的一个学理概念,我国行政法学界很少对行政调查行为加以研究,这与受大陆法系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有关。

  传统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行政法学对于行政调查的法律规定并不十分普遍,而且通常行政调查不直接改变相对一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实际上,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取得必要信息,做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它常常能左右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

  行政机关具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不受限制。

  日本、德国、中国台湾地区以及英国、美国等国家就很注重对行政调查行为的研究和规范。

  行政机关的调查权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所以,从法治角度对行政调查进行规制显然十分必要。

  一、行政调查的含义及该行为的性质

  在日本,早期行政法专着和教材中并无行政调查这一术语。

  促使这一概念形成的契机,是有关像租税法中的质问检查等一系列诉讼案件。

  日本最高法院通过判决认为,像租税法上的质问检查是为了公平确定地赋予行政租税这一行政目的而收集必要资料的程序,不需要一般刑事程序中所要求的严格程序,即这种活动并不违反《宪法》第35条关于任何人其住所、文件及所有物不受搜查及没收的权利。

  (注:“搜查与没收”,须根据主管司法官署所发各项命令实施的规定,不少学者把这一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条款概括为令状主义)同样,这一活动也末违反《宪法》第31条关于“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手段,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的规定。

  《宪法》第31条并不是法律一律规定的要件,相反,像质问检查就其性质而言,不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程序。

  当然,仅以该程序不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为由,判断该程序中的一切强制理所当然处于上述规定的保障之外也不合适。

  因此,以罚则为背景,实质上强行要求对质问予以答辩,使之接受检查,在其目的和必要性的关系上,仍需考虑合宪性,即着眼于质问检查的强制性和权力性的机能作用,最高法院暗示仍有必要制定具体内容标准及合法程序要件。

  在传统的日本行政法理论中,租税法上具有强制性质的质问检查这种行政活动历来是作为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的一种形态来把握的。

  但像质问这种行政活动从性质上讲,不适合实力的行使,即无法用实力强制相对一方做出答辩。

  上述质问检查等行政活动引进的合宪性问题和即时强制概括力的有限性推动了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界形成新的行政调查概念。

  目前,除概念仍处在形成过程中外,对行政调查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差别。

  福家俊朗教授认为,行政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具体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时,为了确认是否存在符合该权限先例要件的事实,判断能否行使该权限进行事实调查或资料收集的活动。

  这种行政调查有积极的、消极的、权力的、非权力的、法律上的、事实上的,同时还有不受具体权限行使目的限定的一般性调查。

  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行政调查可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广义的行政调查,也称一般行政调查,它指行政主体以确保行政正常运营为目的,为行政政策的立案、确立标准、具体实施,而收集情报资料的工作。

  第二种为狭义的行政调查,也称个别行政调查,指行政主体以特定的、个别的行政决定、处理为直接目的,而收集必要的情报资料的工作。

  手段和方法包括向对方进行口头和书面的询问,以及检查对方持有的文书、资料。

  室井力教授认为,行政调查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由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能够影响该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动。

  例如,要求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设置账簿和根据凭证记账、办理纳税申报、要求提交有关资料、进入现场检查、实地检查、盘问检查、标本物品的无偿收集等。

  对此,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于行政调查的定义的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为达成特定行政目的,对于特定行政客体所作的收集资料活动,是行政法中不可缺少的行政辅助手段。

  2、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为获取有关证据或其他信息,依法向被调查人收集各种资料(文字、录像、口头)的行为。

  3、行政调查即是对各式各样形态的行政机关对于私人所为的各种情报收集活动的总称。

  4、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进行信息了解、情报收集的行为。

  5、行政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具体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时,为判断能否行使该权限而进行的事实调查或资料收集的活动。

  而对于行政调查的性质,主要有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行政调查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做出的对相对人实体权利无关或只涉及相对人程序权利义务的行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我国占大多数。

  第二种观点认为它是一种程序行政行为,所谓程序行政行为是指由法律设定的,规制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形式与步骤的一系列补充性、辅助性措施的总称;它直接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引起该行政程序的运行,并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作用或影响。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调查是一种中间行政行为,所谓中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某一事件尚未最终处理完毕时所实施的各种行政行为。

  二、行政调查的种类

  在日本,行政调查首先可以分为一般调查和个别调查。

  一般调查是行政厅为了制定行政政策、统一标准等非为个案处理而进行的情报收集活动。

  个别调查是行政厅以做出个别行政决定、处理为直接目的而进行的情报收集活动。

  比如,警备情报收集活动就是一种个别调查,它以特定的个人或集团的思想和行为为对象,进行内部侦探和情报调查、跟踪等活动。

  以是否具有权力性基础为标准,日本行政调查还可以分为任意调查、直接强制调查和间接强制调查。

  任意调查是指行政厅需取得相对方合作(表现为消极的不拒绝和积极的配合协助)的调查。

  直接强制调查是行政厅可以依据排除相对方抵抗的调查。

  间接强制调查是行政厅以罚则或行政强制措施为背景的行政调查。

  有些法律也有为实现个别行政调查目的而使用必不可少实力的规定。

  比如日本《食品卫生法》第17条第一款,《高压瓦斯取缔法》第62条第一款等。

  当事人不服从或不参与任意调查,行政机关无权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不服从或不参与强制调查时,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制裁或者行政机关可采取一定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参与调查。

  英国行政法上把听取相对人意见这一调查方式分为法定调查和任意调查,法定调查是法律规定部长必须进行的调查,事先不进行调查,部长做出的行为将会被撤销;而对于任意调查,法律规定部长有裁量权,是否进行由部长决定。

  有的学者还把行政调查分为经常性调查和临时性调查、事先调查和事后调查。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可根据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关系中的地位的不同,把行政调查分为职权主义调查和处理主义调查。

  职权主义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据职权采取一定的调查方法来调查事实真相,不受当事人陈述的约束。

  职权主义调查存在于双方法律关系之中。

  处理主义调查存在于三方法律关系之中,调查主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第三者或中立的地位,调查的对象范围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事实。

  听证主持人、行政复议机关进行的调查主要是处理主义调查。

  三、行政调查的程序规制

  行政调查程序是指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时所采用的方式和所遵循的步骤的总称。

  程序虽然不直接涉及实体问题,但又决定着对实体问题的决定,并且可以为实体问题的最终解决提供有序而合理的制度化途径。

  不同的行政调查,其程序规制并不一致,但总体上仍能归纳出一些共同的要求。

  根据学者阿部泰隆和盐野宏的总结,日本行政调查制度的程序规制主要有:

  1、行政调查应遵守法定的权限规则。

  2、进行行政调查时,需携带、出示身份证明书等证件,佩戴公务标志。

  对于不具有相应公务身份要求的检查行为,相对人有权予以拒绝。

  3、除个别行政调查的性质决定了必须突击进行以外,一般行政调查应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向相对人说明理由。

  4、行政调查的进行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时限或通常的处理时限。

  对于法令规定限制调查时限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实施行政调查;对法令没有明确规定调查时限的,也应该在通常所用时间内完成行政调查。

  5、进入现场检查,应当通知调查相对人到场,并实行公开调查,赋予相对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以防止调查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6、进入公民住所调查等,应事先取得有权机关签发的令状等。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在与《所得税法》的盘问、检查权的关系上,宪法第35条并不是排他的,仅适用于刑事程序,对行政程序也有适用的余地,但是,不适用于《所得税法》上的盘问、检查权。

  此外,对公民、法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检查,要有一定格式要求的许可证明等。

  7、由法律赋予的调查权限,必须用于需要该调查的行政决定,特别是不得用于犯罪调查。

  关于行政调查结果的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8、行政调查不得泄漏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行政调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我国的学者认为,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

  在这里,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手续来作出决定的问题。

  简言之,程序是决定的决定。

  因此,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行政调查一般应遵循以下步骤:

  1、事先通知相对人。

  事先通知是指在行政调查作出之前,行政调查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或得到行政授权、委托的组织与个人)依照法定途径、方式(发布、公布、口头通知或送达等)让行政相对人了解即将进行的行政调查之某些事项的程序步骤。

  事先通知是行政调查的一个前奏。

  事先通知对于行政调查而言它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防止行政权力的“暗箱操作”和有可能导致的腐朽。

  另外,事先通知行政相对人,是对其行政参与权、知情权的有效保障。

  在要求行政相对人到场陈述或提供文书、物品等资料之前,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相对人,以便让行政相对人了解相关事宜、有效地参与到行政程序之中。

  行政机关在进行实地检查之前,除非情况紧急或事先通知将会影响检查目的之外,应通知相对人。

  2、表明身份是指行政调查主体在进行调查时,应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

  通过表明身份,可以防范假冒、诈骗,也有利于接受行政相对人监督,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并使行政行为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

  3、出示合法调查文件并说明调查理由。

  它包括出示工作证件、授权证书或佩带公务标志等,以证明其所具有的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资格和行为资格。

  该制度也体现在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之中。

  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税收征管法》第59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x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另外,《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26条中对行政强制检查所列举的几条程序性规定(1、出示证件;2、由两名以上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措施;3、告知实施检查的理由和检查的范围)。

  4、实施调查行为。

  具体包括:要求行政相对人陈述,行政机关进行现场检查,进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对相关事实中涉及的对象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勘验、鉴定等。

  5、向相对人告知有关救济权利。

  这是一道有效的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防线。

  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

  行政调查是一项触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要制度,它在实际中是极有可能触犯到相对人的居住自由权、隐私权等一系列具体权利。

  而在紧急状态的情形下,行政调查更会有强制力的介入,使行政相对人处于极为弱势地位,并有可能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

  另外,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取得必要信息,做出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它常常能左右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并作为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所以行政调查的瑕疵对后续行政行为的影响是重大的。

  行政调查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依法行政有着重要意义。

  行政机关做出的一切行政裁决都应该以事前深入合法的行政调查为合理性基础,无行政调查就难于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也就削弱了政府决策的正确性。

  行政调查的不合法实质上很大程度就是行政程序的不合法,现代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行政程序,应当是体现政府守法、民主参与、理性决策、公正公开之精神的“现代行政程序”,而不是行政系统内部用于层级控制、请示汇报的办事规则和行政手册,后者只是行政权和行政目的的工具和附庸,难以发挥制约和对抗行政权恣意行使的本质作用。

  “程序规则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调查制度进行控制的重要手段。

  不管什么类型的行政调查,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是法治主义的必然要求。

  ”不对行政调查自身的程序性步骤加以认识,也就忽略掉了在程序的层面上,对行政主体在行政调查中行使行政权的规制,以及对相对人相关权益的保障。

  这是现代行政法的核心。

  通过对日本等西方国家和台湾地区行政调查制度的分析比较,研究和规范行政调查行为,完善行政调查制度,将有利于促进我国行政程序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杨海坤、黄学贤主编:《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2、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2版

  4、王万华主编:《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朱新力主编:《外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杨建顺主编:《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04—505页。

  7、[日]室井力主编,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130页。

  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行政程序法与现代法治国家”

  9、杨小君。

  试论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

  【法学院的学生做毕业论文进行选题,要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选题要小。

  正如刚才说的那样,选题一定要小。

  只有选题小,才能够在有限的论文字数的范围内,做最大程度的展开,增加文章的容量和论述深度,使自己的研究成果有价值。

  例如,如果用2多万字的篇幅,整整写了一部侵权行为法,那就是本科的教材,而不是法学专著,各个问题都点到了,但是没有什么深度,没有学术上的价值。

  所以,写作毕业论文在选题上,更是这样。

  一篇论文,字数是有限的。

  本科生的毕业论文1字左右,硕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3字左右,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1左右,篇幅都不大,容量并不多,如果没有很好的设计,很难写出有深度的东西。

  按照一般的写作规则,学术论文通常要说清楚一个问题,大约要8字,要把一个问题说得很透,大约要1字以上。

  当然,也有几万字的论文,那样的论文,要内容很多,质量又要好(长文章可以看一看我写的《中国合同责任研究》和《动物人格权之否定》这两篇文章,前者发表在《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上,后者发表在《法学研究》24年第5期上),否则,编辑会给你那么多的版面吗?现在一般作者写的文章,1万字的文章就很难发表了。

  多数给你5字左右的版面就不错了。

  要在5字的篇幅中,写清楚一个问题,要有多好的文字功力,是可以想象的。

  为什么现在有人写文章没有人愿意看呢?就是又瘦又小,干干巴巴的,没有嚼头,看了头就知道尾。

  这样的文章,就是没有人愿意看。

  同样,毕业论文的题目也要选得小,在有限的文字中,尽力地展开,扩展它的深度和广度,文章才能够做好。

  小要小得适当,与自己所要说的内容相适应。

  例如,要写一部2万字的“意思自治原则”,那就要下很多功夫,没有功夫,写不出来2多万字。

  可是,要选择大一点的,像“民法的基本原则研究”,要2万字,就好像差点意思了。

  文字不够,写出来的东西就会很平,没有深度。

  自己要仔细斟酌一下,根据自己的题目,掌握的材料,要与论述的深度相一致,这样就很好了。

  选择毕业论文的题目,更要注意这些,题目就更要小,能够用万八千字说得很透。

  即使是硕士论文或者博士论文,篇幅较大,但是题目也不能大。

  题目做大了,就做不到这一点了。

  有一个比较通俗的比方,就是刀越锋利,刀刃就越窄,好钢就集中在刀刃上了。

  写文章大概也是这样的道理。

  第二,思路要宽。

  题目小了,内容就要深。

  要想把文章写得深,只有思路宽,想的问题丰富、深远,历史的,现实的;横向的,纵向的;中国的,外国的;理论的,实践的;统统都要想到。

  做一篇学位论文,上面这些问题都要考虑到,考虑得不周到,都会影响论文的质量。

  当然,做不同的文章,要根据不同的内容对上述问题有所侧重。

  比如,写一篇法制史的文章,当然侧重的是历史的内容,但是要注重历史上的这种制度对现实的借鉴意义。

  写外国的东西,同样要注重研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有一名研究生写的一篇论文,介绍的是美国的信托制度,历史到现实,说得很详细,说得也很好,但是没有写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这样,就仅仅是一篇介绍性质的文章,降低了文章的分量,充其量是将外国的制度、知识介绍到中国来。

  我提的意见是,如果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研究信托制度对中国法律的借鉴意义,以及怎样借鉴,写得好,就是一篇很好的文章了。

  二、选题的主要方法

  我在给一些研究生讲法学论文写作的时候,谈到具体的选题,都结合自己的写作实践经验,给他们介绍我的具体方法。

  下面我介绍自己应用最多的三种方法。

  一是“夹空”法。

  所谓“夹空”,其含义,就是选题尽量在理论的夹空中选择,在别人都没有选择过的空间当中选择。

  在现在的理论研究中,大量发展的是边缘学科,最引人注目。

  而且研究边缘学科最容易取得成功。

  在传统的学科中,也有这种“边缘”的题目。

  比较形象地讲,就是挨近的两个问题都有人研究了,但是,在这两个题目中间,还可以发掘出一个既与两个题目有联系,又与两个问题不同的题目。

  这就是夹空中的题目。

  选择这样的题目,我曾经说过,就像林彪的“一点两面”战术一样,是包打胜仗的战术,是包打天下的题目。

  我在部队的时候学过军事学。

  林彪的“一点两面”战术,批判尽管批判,但打仗是非常管用的。

  它的核心,就是攻击一处敌人,首先要选择一个点,作为主要的攻击点,然后再选择至少一个或者更多的“面”来配合,辅助进攻。

  可以试想一下,一个人,一个军队,如果腹背同时受敌,那他就只有一个选择:“跑”。

  所以说,“一点两面”是打的击溃战,不是歼灭战,但是确实如林彪所说,是包打胜仗的诀窍。

  “夹空理论”也是包打胜仗的诀窍,应用于选题上,选得好,题目确定得好,文章就有了一半以上的成功率。

  我在1987年写作《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这篇文章时,就是用的这种方法确定的题目。

  在研究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我找遍了所有的文章,发现在中国大陆学者的论文和专著中,都没有写过这个问题。

  其原因是,前苏联的民商法学界对这个问题根本就不重视。

  而在大陆法系,这个问题几乎是一个常识。

  因为是在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夹空中的问题,我就参照大陆法系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写出来这篇文章,就在《法学研究》上发表了。

  现在,很多法院判这种案件,都是引用我的文章中的观点,做出判决。

  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这个侵权行为制度,这是在我的研究16年之后,变成了司法实践的现实。

  这是我很得意的一个研究成果。

  这是比较大的题目。

  再说小的题目。

  在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人提到“霍夫曼计算法”和“莱布尼兹计算法”,到现在,也只有在海商、海事案件的赔偿中,才应用这个规则。

  在二十年前,这两个概念还是十分陌生的,当时我问过很多人,都说不知道,甚至是大教授也不知道。

  我就想,既然这样,那这个问题肯定是一个夹空中的问题。

  我做了研究之后,写过几篇小文章,强烈要求在实践中采用。

  但是,这种国外的司法常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是得不到理解,到目前还没有在民法实践中采用,这是一个很大的遗憾。

  写文章可以用这样的方法,选择专著的题目,也可以用这种方法。

  现在的专著何其多,虽然精品不多,但是很多问题都有人论述到了。

  在选题的时候,要注意运用这种方法,选择最容易突破的题目,最好是没有人做过的,做起来,才有前途。

  写作毕业论文,根据自己的论文容量,选择夹空中的问题写作,是最成功的方法。

  应用这种方法选题,大家可以看一看我写的《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这篇文章。

  这是一篇我很满意的文章,在《法学研究》百期优秀论文评选中获得优胜,得到这一荣誉。

  这一篇文章,就是对人身自由权及其保护的题目,是以前从没有人写过的。

  我在实践中发现了这个题目,并且把它做出来,可以说是成功的。

  这篇文章说的案件,就是我在文章中经常提到的张莉莉案件,是一个典型的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

  但是,在对这个案件进行讨论的时候,我的意见却没有人支持,最后以侵害名誉权的案由结案。

  这一点也说明了“名誉权是一个大破筐,什么难理解的问题都可以装”的这个结论。

  最近我在人民大学和耶鲁大学联合召开的名誉权隐私权国际研讨会上说了一个观点,就是“应当对名誉权开展一个瘦身运动”,就是要对名誉权进行减肥,使其名副其实。

  《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这篇文章,也是夹空理论的成果。

  介绍一个选题内容,就是写作毕业论文是不是可以写人物。

  我们的法学毕业论文,一般都是论述制度,没有论述人物的。

  但是我想,写作一位学术人物,写出他的学术思想,也是很重要的选题。

  因此,我确定我的一位博士生,就写《佟柔民法思想研究》。

  我看是一个很好的选题。

  采用夹空法选题,基础是能够找出夹空。

  这就需要有学术的修养。

  没有很深的学术修养,找不出来夹空。

  因此,在平时学习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搜集资料,掌握住研究防线的学术动态,才能够应用夹空理论选出自己的选题。

  二是“超越”法。

  在写作毕业论文的选题中,也可以选择大家都论述过的题目,在综合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超越前人所有的论述,做出自己的分析和结论。

  我把这种方法叫做“超越法”。

  这种方法与“夹空法”正好相反。

  夹空法是研究别人没有研究过的东西,包打胜仗。

  超越法则是对大家都说过的东西,说出比别人更高明的意见,超越前人的议论。

  这种方法选题有其难处,这就是要在研究了全部、所有的同类著述以后,才能够做出这样文章来。

  因此,用这种方法选题,写作时下的功夫就要更深。

  没有实力,用这种方法选择题目,做起来很艰苦。

  但是,在现在,我国学术界的法律研究是很深入的,绝大多数的题目都被别人做过,要选择一个别人没有做过的题目,是很难的。

  大概在行政法和商法中,这样的题目还很多,但在传统民法、刑法中就很少见了。

  因此,在毕业论文选题中,超越法是经常用,当然也很难做好的一种方法。

  运用超越法选题,首先要很好地看书,积累资料,掌握这一专题的来龙去脉,各家各派的学说观点,综合比较分析,归纳总结,看看自己在这个问题上,能不能超越各家各派的理论,自成一说,自成体系,别有新义。

  如果有这个能力,就可以选择这个题目。

  现在的积累资料掌握学术动态,方法简单多了,上网、GOOGL、百度,等等,一搜,有关的论文就出来了。

  不像我们那时候,天天蹲在图书馆,一张一张地记卡片,没有多少天的苦读,选不出来好的题目。

  在实际的学术研究中,经常是运用这种方法来选择题目的。

  特别是选择做驳论的文章,更是要用这种方法,把要反驳的问题说透,然后提出自己的主张。

  我有一个老师,在讲课的时候,经常是批判了这个学者,再批判那个学者,几种观点都批判完以后,至于自己是什么观点,他说:“那还没有想好。

  ”我反对这样做学问。

  但是也有人主张这样的做法也是必要的,因为不破不立,先破了大家的观点,然后给别人立论就打下了基础。

  还有一位老师讲课,每次都是“某某说”不对,“某某说”不对,“某某说”也不对,“我的观点永远是折衷的意见”,即“折衷说”。

  这种说法也不值得提倡,然而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超越法的应用,不过是没有应用好而已。

  应用这种方法选题,大家可以看一下我写的《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这篇文章,发表在《法学研究》1995年的哪一期上,可以查一查。

  这篇文章就是用的超越法选题,对以往的这类学说都做了分析,提出了延伸保护的主张。

  从题目的深度和广度上,都可以成就一篇较大的文章,因而就写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制度中,选用的就是我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论。

  这也是我的一个很得意的研究成果。

  当然也有人在批评,但是,这种观点的认识,总还是比以前的一些说法有所进步。

  三是“综合法”。

  我先介绍两种不适合毕业论文选题的方法,供大家参考。

  综合法就是对一个问题进行综合论述,综合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自成一体。

  在每年结束的时候,总是有学者对某一类的问题进行综述,指出一年来,这门学问取得了哪些进展,取得了哪些成果。

  这是最典型的综合法的运用。

  还有,在一个讨论会上,对那些讨论的问题有哪些意见,各种意见的根据是什么,综述出来,也是很好的资料。

  不过这种选题方法,不适合做毕业论文,因为毕业论文不准许写综述的文章。

  还有一种运用综合法选题的方法,就是对某一个问题中的几个问题进行综合研究,例如《某某问题三论》等,也是这种方法选题。

  这种选题方法,要对这个问题有较为透彻的了解,对研究的这些问题有明确的意见,确有新意。

  要知道,采用这种方法选题,仅仅是吃别人的东西是不行的,那样的东西是没有深度的。

  要记住,任何文章,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方法选题,都要有自己的独到的见解。

  如果没有自己的见解,没有自己的独特意见,那就宁可不写。

  类似于“三论”、“几论”这样的文章,也不能应用于毕业论文的写作,因为毕业论文要有一个主题,“三论”就有三个主题,“几论”就有几个主体,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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