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

法学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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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额宝法律问题与解决建议【1】

  摘要:余额宝凭借其操作简单、收益高等显著特征,自成功上线以来便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然而在高收益的背后也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其安全隐患、销售资格、信息披露不完善问题亟待解决。

  笔者主要从这几个方面分析余额宝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

  关键词:余额宝;法律问题;解决建议。

  2013年6月13日,阿里巴巴旗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正式推出一项新的功能——余额宝,其实质为支付宝的合作方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一款名为增利宝、集增值功能和支付功能为一体的货币型基金新产品。

  相比于传统的公募基金,余额宝具有操作流程简便、收益率高、最低限购金额没有限制、使用灵活等显著特点。

  余额宝用户只需将支付宝内资金转入余额宝账户,即可像使用支付宝一样随时进行转账、缴费、消费。

  余额宝自推出以来吸引了众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截止2014年5月,余额宝规模已超过5000亿元,客户数超过5000万户,天弘基金靠此一举成为国内最大的基金管理公司,余额宝也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在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和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宏观背景下,余额宝对于满足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低风险理财需求、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发展普惠金融、促进货币市场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在余额宝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着销售、宣传推介行为不规范,风险揭示不足及风险管理不到位等法律问题,其安全性、公平性、监管性问题亟待解决。

  一、余额宝的法律问题。

  (一)余额宝片面强调货币基金高收益,风险揭示不足。

  余额宝自身宣传、推介行为不够规范。

  余额宝从其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借助具有基金支付机构资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货币基金,主要投资于国债、央行票据、商业票据、银行定期存单等短期、风险小的货币市场工具。

  与其他类型的基金相比,货币基金具有风险低、流动性好的显著特征。

  货币基金是厌恶风险、对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要求较高的投资者进行短期投资的理想工具,或是暂时存放现金的理想场所。

  但是,尽管货币基金的风险较低,并不意味着货币基金没有投资风险。

  即货币基金与银行存款不同,并不保证收益水平,其同样会存在利率风险、购买力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

  因此,余额宝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价值判断的依据,防止利益冲突与利益运输。

  电子商务支付平台则应通过网站或者及时的网络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但其存在单一性和静止性的劣势。

  因此,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价值判断,余额宝应该在其首页对余额宝货币基金性质和资金用途进行明确说明,且有义务对与投资风险相关的信息进行完整揭示。

  但余额宝自上线以来,过分宣传其高收益特征,其万无一失、年化收益率达到7%的承诺并未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披露潜在风险,这些标语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余额宝毫无风险,涉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真实信息告知义务和知情权。

  同时,笔者进入余额宝官方主页,看到的是其收益稳健、被盗100%赔付、灵活存取等宣传内容,仅用一行小字提示货币基金不等同于银行存款,过往业绩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因此,余额宝较高收益、安全保障与不足的风险提示相结合,极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用,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行业系统性风险增加。

  (二)基金信息披露不完善,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

  基金信息披露不仅能培养和完善市场运行机制,也能够增强市场参与各方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

  同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基金信息披露是树立整个基金行业公信的基石。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醒目位置披露其工商登记信息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信息,并提示基金销售服务由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但笔者进入到余额宝官方主页后发现其仅以一行小字提示支付宝打造的余额增值服务,把钱转入余额宝即购买了由天弘基金提供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可获得收益,并未找到天弘基金工商登记信息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信息。

  仅仅凭借寥寥几句信息,投资者难以全面了解天弘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及发展现状,在此情况下贸然将资金投入有天弘基金推出的货币基金产品,容易产生安全隐患和矛盾纠纷。

  其次,根据证券法规定,投资者享有对于基金性质、运作情况、收益情况的知情权。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具体披露内容包括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定期报告、收益报告、重大事项报告等等。

  支付宝作为在互联网开展的基金销售活动中,为基金投资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交易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信息系统,其扮演着类似于传统公募基金中基金托管人的角色,因此其至少应当在官方主页上登载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供投资者阅读。

  但是笔者发现在余额宝整个交易活动中,投资者看不到任何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必须通过超链接到天弘基金网站才能查阅。

  这样的信息披露使得缺乏基金购买经验和背景知识的普通客户,没有意识到在投资前需要仔细查询基金的相关信息,仅仅凭借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简单介绍就进行基金流转,基金交易难以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对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有潜在危险。

  (三)余额宝法律定性不明确,涉嫌基金销售行为。

  根据《余额宝服务协议》内容提示,支付宝及其关联公司仅向投资者提供资金支付渠道,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非为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参与方。

  即天弘基金开通网上基金直销业务,余额宝仅提供资金支付服务。

  所谓基金直销,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公司或基金公司网站进行买卖基金的一种方式,申购和赎回直接在基金公司或基金公司网站进行,不通过银行或证券公司的网点。

  但是余额宝的运作模式和直销区别很大,如基金直销过程中必需的客户身份证、银行开户账户等用户的资料并不由天弘基金掌握,而是由支付宝提供给天弘基金,用户个人更是没有在天弘基金直接开设账户,也不拥有独立的天弘基金账户密码,余额宝的行为更接近于基金代销。

  这也正是余额宝销售资格的问题所在。

  支付宝虽然于2012年5月获得基金支付牌照,却没有获得基金销售牌照,不能作为销售主体直销或者代销基金。

  余额宝借助天弘基金实现基金销售功能,通过打法律的擦边球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涉嫌违背证券法规定。

  其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证监会对银行等机构代销基金有严格的要求,包括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

  台的有关要求。

  支付宝尚未取得基金销售牌照,自然不完全具备上述基金代销条件,因此其通过打法律擦边球的行为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同时也存在着监管的真空,对投资者的利益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余额宝当务之急为尽快取得基金销售牌照,并对结算账户进行备案。

  二、余额宝法律问题完善的相关建议。

  余额宝虽然具有诸多法律方面的漏洞,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像余额宝一样的第三方支付、手机银行、比特币、P2P等业务的推广已成为大势所趋。

  因此,如何改变余额宝存在的法律问题现状,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当前的重中之重。

  结合前文分析的余额宝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如下。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

  余额宝虽然自推出以来就走在合法与非法的钢丝上,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处,但是余额宝作为一项金融创新产品,对于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活跃无疑具有正面意义和积极影响,只是必须被严格置于法律法规和监管之下。

  余额宝作为一种新兴的理财方式,对于满足中小投资者的低风险理财需求、多渠道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具有重大推动作用。

  但是,与这种发展势头不相适应的是法律的严重滞后。

  第三方支付是在政策模糊、法律真空与监管缺位的大环境下摸索着前进的,承担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与政策风险。

  相关的法律基础理论研究不够成熟,现实法律制度设计缺乏理论支持,这些问题时刻威胁着第三方支付的健康发展。

  尽管为完善第三方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相关法规,但相对于传统金融业,互联网金融为新兴的金融领域,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余额宝等互联网基

  金的健康稳定发展,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势在必行。

  比如第三方支付平台证券销售资格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消费者保护等问题亟待解决。

  (二)完善基金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证券法中有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投资者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购买基金的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因此,为了培育和完善市场运行机制,增强市场参与各方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进一步完善基金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基金信息披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应该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购买基金的信息披露规定作出严格规定,比如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当在其首页刊登基金管理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公司经营业绩介绍以及基金产品存在的风险介绍。

  为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判断前提供依据,增强投资者风险意识。

  其次,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联合创办信息披露官方主页,对于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定期报告、投资收益等对投资者切身利益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及时进行披露并定期披露更新信息内容。

  第三,应当进一步完善投资者的申诉和监督机制。

  与基金有关的信息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几乎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若赋予投资者监督信息披露的权利,不但能够进一步增强投资者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同时能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三)强化投资者风险意识。

  余额宝业务的宣传材料显然符合经济学的不对称信息概念,支付宝推出余额宝业务,为了吸引金融消费者,并未明确、醒目地告知客户此业务存在的风险以及所谓的利息并非银行存款的利息而是购买基金所得收益。

  但是,尽管其风险披露如此不完善,余额宝仅仅用了6天时间用户即突破100万,余额宝合作的增利宝货币基金开户数即突破100万。

  这反映出消费者在巨大收益面前极其容易忽视其所潜在的风险而盲目消费,将自身的利益置于危险之中。

  加之消费者在市场中本来属于弱势群体,而互联网金融存在信息不对称、实力不等、技术风险等特征,因此,加强对消费者的教育和保护,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变得十分重要。

  金融监管机构可深入基层,开展消费者风险讲座、消费者交流会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使得消费者在学习和交流中进一步了解互联网金融特征,增长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证券法中也应适当加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资保护内容。

  余额宝自从上线以来就成为多方争议的焦点,虽然它存在着众多亟待解决的缺点,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者消费观念的转变,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发展已成为必然趋势。

  以余额宝代表的金融产品也成为促进我国资本市场进一步准暖升温的重要手段之一。

  因此对于余额宝我们不应过分打压,而是应该使之于传统金融业巧妙地结合,各自发挥作用,共同促进我国金融理财活动向着更好更健康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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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额宝的法律问题—余额宝高收益背后的巨大风险[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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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余额宝的法律隐患看相关制度之完善[J]。

  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完善【2】

  引言

  21世纪以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扩大,影响日益深远,在当前中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民间借贷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

  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在弥补正规金融不足的同时也带动了正规金融的发展。

  而另一方面,我们必须看到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宏观调控的力度,并且其风险的危害性也大。

  因此,如何定位我国的民间借贷并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已经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结合我国实际,分析了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的形式以及法律规制中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建议,以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及规定之间存在的相互冲突(一)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之中。

  《合同法》第12章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会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

  《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

  民间借贷既然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形式,就应该准用金融借贷的有关规定,然而实践中却不是如此。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且协调性较差在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着规定相互冲突的问题,协调性较差。

  比如《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即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而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实行无息推定原则,很明显,这两条规定是互相冲突的。

  《意见》规定是在约定利率不明时按同类贷款计息,而《合同法》规定则是不计息。

  就涉及到法的效力问题,根据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合同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是《意见》似乎更符合当前市场经济条件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多以《意见》为准。

  这样的冲突是在法律的实践过程中不得不解决的难题。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实践己经发生了太多的变化,原来的规定早已经是捉襟见肘,为了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对相应的规定进行修改己经是当务之急,从长远来看应该制定《民间借贷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纠纷的主要形式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1:本色集团是在浙江省东阳市注册的一家大型企业集团,法人代表吴英,在集团下共有本色商贸有限公司、本色车业有限公司、本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本色网络有限公司、本色概念酒店等数十家实业公司,

  总资产达30余亿之多,26岁的东阳女子创造了这样的本色集团,不能不说是个神话。

  吴英更是因为短期的富有曾经一度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

  2007年2月10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之本色的神话似乎到了终结的边缘。

  随着本色,集团的土崩瓦解人们也渐渐开始思考本色后面并不本色的东西。

  各种媒体在争相报道本色事件的同时,在众多报道中,十分相同的是报道中都提到非法集资、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字眼。

  可见人民所关心的己经不仅仅是事件的表面,而是事件背后的思考。

  案例2:孙大午,被列为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的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此案一出,震惊全国。

  众多学者一致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个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扩大化的例子。

  这种扩大化的根源,是民间融资的制度困境,以及金融垄断因为民间融资行为而产生的危机。

  以上两个案例都存在同样的焦点,在民间大量闲置资金的背景下,巨额资金的所有者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尝试为资金寻找出路。

  除了传统的投资途径外是否还有可以拓展的空间,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额的回报之路,民间借贷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其与非法集资、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厂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中的纠纷

  1.合同的名称

  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应当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

  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合同名称虽然不是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有影响的、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

  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

  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

  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

  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

  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欠条和借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它们之间也是存在差别的。

  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即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从字面上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

  债权失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贷只是其中的一种。

  能否初步认定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对当事人最大的影响是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结果写明是借条衣借贷关系成立的话,则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写明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来确定。

  可见民间借贷合同的名称应该是借条,而不是欠条和收条。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

  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

  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

  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

  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

  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

  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

  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因此,在约定还款时间时,最好将其明确到年月日。

  借条形成时间通常是债务人书写欠条的时间。

  这一时间的约定也应当具体到年月日。

  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漏写这一日期,或仅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

  如债务人仅写明八月一日。

  尽管在书写借条时这一时间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明确的,但时过境迁,难免会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产生争议。

  而借条形成时间的不明确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

  债权人可能不得不面对借条是否己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

  尽管文书的形成时间有可能通过物证鉴定来确定,但这样做也并非绝对可靠,而且将增大当事人的费用支出。

  3.合同的主体

  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身份问题。

  有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

  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

  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

  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

  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

  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将不得不面对公司或企业与借款人之何的相互推诿,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带来麻烦。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民间借贷对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缓解银行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的资金困难等都有重要的作用。

  因此,应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针对我国现阶段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的问题,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制订一部规范并能适应其发展的《放贷人条例》。

  在《放贷人条例》中:

  1.应当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主体以及利率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并对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与民间投资进行严格的区分,使民间借贷的发展能够向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何种范围波动等做出规定,还应当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从而推动民间借贷向规范化方向发展。

  3.明确民间借贷交易方式、契约要件等问题:a.应承认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但更鼓励和倡导民间借贷主体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b.可通过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主体、标的、借贷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要素的方式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进行规范和引导;c.应明确的、

  全面的、严谨的规定利息约定的方式、合法利率的范围、利率的计算方法,还应严厉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计息行为;d.进一步详细的规定民间借贷可采取的担保方式,并鼓励对民间融资主体对民间借贷合同进行担保。

  4.《放贷人条例》要明确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以明确其诉讼权利。

  (二)规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一定采用书面形式。

  但是鉴于民间借贷随意性的特点,如果在对方翻脸不认账或者因约定不明发生借款纠纷时,法院是无法认定借款关系事实的。

  例如,在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借款人何时返还借款,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容易发生纠纷:一种是借款人提前还款,另一种是逾期还款。

  《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这为当事人提前还款提供了法律依据。

  再比如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显然对借款人不利,也容易使借贷双方产生矛盾。

  总之,为了避免纠纷的出现,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借贷双方须签订书面协议,而且协议应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借款数额、出借和还款时间、是否支付利息等其他合法内容,并妥善保存好证据,以便纠纷发生时有据可查。

  (三)规范借贷用途

  合同法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守法和公序良俗。

  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进行赌博、贩私、贩毒、诈骗等非法活动而将金钱借给别人的,应明确规定其属于非法借贷。

  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受到民事、行政制裁,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规范担保合同的内容以及订立程序

  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担保形式是保证和抵押。

  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还债义务,或者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

  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担保人须具备主体资格。

  也就是说担保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

  不具备以上能力的不能成为担保人。

  另外,担保法对担保人主体资格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如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除外)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

  2.当事人意思表示须真实。

  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恶意串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所以,在农村很多村民被贷者强令作担保,有的私人印章被别人拿去作借债担保等,都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担保合同应当无效。

  3.担保财产必须合法。

  担保人用财产作担保,必须对财产拥有所有权,同时必须是法律不作禁止的财产。

  如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担保抵押财产(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的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另外,法律规定,一些财产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如以车抵押的,应到当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担保无效。

  这一方面内容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制定。

  (四)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条例》中应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否则债权人一旦怠于行使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便丧失了自己的胜诉权,借出的贷款会石沉大海。

  实践中还有一种办法是,出借人可以在时效届满以前采取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者催讨证明等措施,这样,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另外,民间借贷保证担保中,当事人往往会忽略了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

  所以,在民间借贷保证中,债权人如果没约定保证期间的,一定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就免去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等于虚设,这些都应在《条例》中明确规定。

  结论

  民间借贷行为由来已久,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数千年的历史。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间借贷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化,突破原有的形式展现出新的特点。

  无可置疑,民间借贷在民间融资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本身所固有的制度缺陷,使其难以突破发展的瓶颈;再加上国家对其监管上的疏漏,在现实中出现了贷 非法集资等问题。

  本文意图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探索民间借贷发展的理性之路。

  民间借贷是个深刻的社会问题,它的规范涉及法学、金融学和伦理学各方面的协调发展。

  《民间借贷法》的制定一定会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很好的制度环境,迎来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的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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