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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计师的法律责任
【论文摘要】对审计师法律责任现状的研究,不仅关系到审计师行业本身的生存和发展, 也影响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
审计师及其审计人员执行的业务,不仅涉及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而且涉及专业人员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明确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依法实施审计和加强审计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在研究我国现有的审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得出其法律责任应该加重的结论,并就如何积极应对日益变化的外部环境和客观存在的职业风险(法律风险责任)提出意见,
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审计师法律体系,使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能在一个理想的环境中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审计师;法律责任;趋势;风险防范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含义以及对法律责任的进一步理解
审计法律责任的含义
审计的法律责任是指审计人员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具体来说,就是指审计人员因违约、过失或欺诈对委托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害,而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的法律后果。
审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注册会计师对所有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当一种行为满足一定的条件或符合一定的标准时会计师才对其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审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件即违法主体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指审计人员和机构如就独立审计而言,法律责任的主体一般有两类,即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
(2)过错: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承担。
(3)违法行为:即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从事了违反法律法规的审计行为。
(4)损害事实:即受到损失或伤害的事实,包括对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或三方兼有的)损失和伤害.其中主要是指财产损害。
(5)因果关系:即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这是确定对某一特定损害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要件,也是区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关键。
不是由注册会计师引起的损害事实,就不应由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
对审计法律责任的进一步理解
审计的法律责任并非审计人员的全部责任,而只是审计责任的一部分,但又是其主要部分。
审计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对自己的评价和签证所承担的责任,一种责任,若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则无所谓法律责任。
由此而言,审计责任一般包括法律责任和非法律责任如道德责任或职业责任等。
但法律责任又是审计责任中层次最高、最重要的一种,也是审计关系中各方利害关系人最为关注的。
二、学界对审计师法律责任的看法
学术界对审计师法律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审计师法律责任的内容、产生原因和规避措施方面,另有少数研究者对审计师法律责任的轻重发展趋势作了研究。
在审计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李旭等研究者认为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审计师因违约、过失和欺诈对委托人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而按有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应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
李旭认为,审计师的行政责任多为过错责任,因此其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刑事责任多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其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审计师的民事责任较为复杂,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通过一系列分析,李旭认为审计师本身承担的风险较大,为了避免审计师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应该适当缩短对审计师法律责任的诉讼期间。
在审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原因方面,刘付喜等人肯定了审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压力是审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
他们认为,在当今经济社会中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在扩展的,在审计师事务所的组织方面,有限责任合伙是避免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二者缺点的有效组织形式。
对于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太多还是太少,佘晓燕从审计师法律责任过小和审计师法律责任过大两个视角作了分析,最后得出应在规避风险和责任之间寻求平衡的结论。
很多专家和投资者认为过小的责任导致了审计师有胆量造假,所以提出了“乱世用重典”的主张,但是佘晓燕认为过大的风险让人不敢从事这一职业,过度的责任对审计职业本身也是沉重的打击,会让这一职业无所适从,甚至出现倒退。
安然公司破产案及其后的一系列公司财务欺诈案件,引起了美国社会各界对上市公司会计丑闻的关注,各方的压力迫使美国国会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三、审计师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轻重趋势分析
在我国,违规的审计师事务所所受的处罚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虽然审计师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在加重,但是相比美国一个安然事件就导致作为全球“五大”之一的安达信倒台的情况,我国对出现审计失败以及涉嫌与上市公司合谋造假的审计师事务所的处罚过轻。
所以本文认为,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要想使我国的审计师真正发挥其“经济警察”的作用,我国不能简单地跟着国际上减轻审计师的法律责任的趋势走,而是应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加重审计师在违法情况下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因
1.相关法规不健全
在我国1993年版的《会计法》里,还根本找不到“注册会计师”这几个字。
即使现在已经对审计师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立法行动,也仅可从《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等法律中见到,但是由于外部环境的改变和立法顺序的先后不同,现行法律中涉及审计师的责任的条文存在不少矛盾之处。
在对审计师的调查中,约有77%的回函者认为目前规范审计师的法律规范并不明确,部分条文用词过于抽象,相对于我们国家的立法现状,法国在十九世纪就对审计师有特殊的职责规定。
法国审计师从十九世纪起,就有报告舞弊的义务,在审计过程中,审计师如果发现企业有违法现象,必须向检察官揭示,否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我国大多数是进行行政处罚,过轻的处罚对于审计师而言违法成本是很低的,因而审计师事务所涉嫌与上市公司合谋造假的案件屡禁不止。
为了有效地减少合谋造假事件,我国应明确立法加大审计师的违法成本,从而加重审计师违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议引入刑事制裁,对审计师违法行为的惩戒,由目前的行政处罚为主过渡到刑事处罚、经济处罚与行政处罚并重,一旦审计师事务所违规就要付出惨重代价。
监管缺位
会计师事务所为上市公司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80%以上都是“无保留意见”,只有20%的报告可能会指出某些问题,而此时法规的虚置、监管的缺位,使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被发现成了“小概率”事件。
对事务所和CPA的监管,无论是政府型的、司法型的还是自律型的都是有缺陷的,并且在我国法律纠纷中,审计师可以通过选择标准较宽松的行政处罚规定来避免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使一些问题得不到公正的解决,这也是我国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不多的一个原因。
所以,为了避免在监管缺位的情况下审计师再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情况,应该加大对审计师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处罚,进而有效制止审计师滥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行为。
司法机关起诉不积极
“起诉不受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判决、判决不执行”的怪现象经常发生,致使审计师不再以严谨的态度对待审计及审计失败。
另外,这种怪现状一再发生也是因为我国法院没有竞争因而不注重信誉的结果。
为了避免上述怪现状的屡次发生,我国可以引入竞争机制。
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无论从执行成本、判决速度,还是从判决的公正看,商业仲裁机构在解决商业纠纷方面比政府的法院要有效得多。
法院竞争机制的引进,可以使法院改善处理审计失败案件的态度,进而可以降低此类案件的数量。
审计师事务所差异大
单从注册会计师的报考资格来看,我国“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但是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早在1959年就提出要把注册会计师的学历资格提高到硕士研究生的水平,而我国的法规中未见相应的规定。
现在审计市场逐渐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审计师事务所的无序竞争已经出现,一些审计师事务所为了占有市场份额、保持客户,不惜降低审计收费,导致审计独立性丧失,这是很无奈的。
由于我国审计师事务所90%仍属有限责任公司,即使被发现造假,审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也以注册资本为限,而国际通行的合伙制却要求当事人承担无限责任。
我国有必要在这方面学习国际通行的合伙制,加大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责任,变“有限责任”为“无限责任”,引入民事赔偿机制,充分利用经济杠杆加大其过失成本。
经济社会诚信环境不健全
诚信就是诚实、守信,即以“己之诚实”换“他人之信任”。
诚实与信誉是两个等价的概念。
信誉的基础是产权,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所以中介机构的诚信是信用社会的基础。
相比我们国家,发达国家对中介机构诚信要求比一般公司要严格得多,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的惩戒更加严厉:1999年安永(Ernst Young)为the Cendant Co.
的会计丑闻支付了3.35 亿美元;两家日本保险公司指控德勤为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的一家再保险公司进行违规会计操作、掩盖负债情况,造成他们的经济损失,结果德勤支付了超过2.5亿美元的赔偿金。
而在我国的经济社会环境里,即便是国际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内地不断爆发信誉危机,其所受处罚也是相当轻的。
比如毕马威受到财政部通报批评;普华永道被财政部责令限期整改;德勤深陷“科龙门”。
此外,我国CPA 的赔偿也通常较少,如红光事件就是没收相应收入并罚款1到2倍。
所以加重审计师的法律责任是建立健全一个经济诚信社会必经的过程,我国在此时应该考虑加重对审计师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行为的处罚,然后才能在经济社会诚信环境健全的前提下考虑减轻审计师法律责任。
四、审计师法律风险责任的预防
就审计人员而言,只有在其愿意承担职业责任并对其未能履行职业责任而引起的后果负责时,其社会地位和职业能力才有可能会被认可。
因此,审计职业界对于日益变化的外部环境和客观存在的职业风险(法律风险责任),应当正确认识,勇于承担,积极应对。
(1)明确会计人员和审计人员的责任。
会计与审计是密不可分的,但它们又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项工作,其产生的基础完全不同,因此,会计人员和审计人员各自负担的职责也不尽相同。
只有明确会计人员与会计人员双方的职责,才能使遭受经济损失者正确地选择起诉对象。
(2)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及职业规范。
审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要保持独立性,要正确、客观,并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同时在工作中要保持认真与谨慎,必须遵守有关的职业准则、规则和法律,以避免过失和诉讼的发生。
审计准则所规定的职业道德谨慎即要求审计人员遵守职业准则等职业规范,因此,审计人员只要切实遵守职业准则实施审计,就可以避免诉讼的发生;即便可能受到牵连,也可据此进行有效的抗辩。
(3)提供充分的职业培训和职业咨询。
审计人员应定期接受职业培训,不断提高并始终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
会计事务所等审计机构应组织相应的讨论会和专题讲座等,并建立高效的咨询部门,为在实际工作中遇到技术问题的审计人员提供及时有力地帮助。
(4)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就注册会计师而言,在接受委托时须想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特别是其管理层的正直态度,可以与其前审计人员取得联系,
了解前审计人员与该被审计单位有无法律纠纷发生,了解被审计单位更换审计人员的原因等,尽量避免与不正直的领导层及其单位有业务关系。
(5)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监督和检查制度,实施有效的审计工作质量控制 审计机构应高度重视并真正建立切实有效的质量控制督检制度和质量严控体系,
严格实施分级复核制度,以保证审计工作的质量,而不能单独地追进度、求数量、将规模。
(6)聘请有关专家和法律顾问,购买专业机构的职业保险。
在审计过程中,应聘请熟悉有关业务和法律的专家及律师,因为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可能会遇到陌生的业务或者涉及法律纠纷,
需要聘请有关业务的外部专家支持工作也需要同法律顾问探讨和分析各种潜在的法律风险,以努力避免诉讼纠纷。
五、结论
综上所述,要想根除审计师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并帮助被审计单位造假的“毒瘤”,必须加强监管,加大处罚力度,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审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个人,
坚决实施“一次造假,终身禁业”的原则,这样虽然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对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审计师个人而言是过于严格,但是对审计行业长远的发展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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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恶意诉讼的界定和规范
【论文摘要】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往往在形式上具备合法的外观,很难准确识别,因此,有必要对照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同时,我国目前立法上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定有很大局限性,有必要对恶意诉讼设置更全面、直接、有效的规制制度。
【论文关键词】恶意诉讼;界定;规范
一、恶意诉讼的界定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在我国立法上尚无此概念,仅从字面上理解,恶意诉讼就是与善意相对的,有不良居心的诉讼行为。
学界对此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的恶意诉讼包括所有的诉讼行为,贯穿起诉、审理、执行,还包括刑事告发;而狭义的恶意诉讼仅指起诉。
本文探讨的是广义上的恶意诉讼。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识别恶意诉讼是对其进行有效规制的前提,但实践中由于这类行为往往在形式上具备合法的外观,法官很难准确、及时地加以识别,有必要对照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1.主观方面:故意。
故意指向的对象是损害他****益的结果,对于这种结果的追求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没有某种诉讼权利,但为了他人利益受损而故意实施或为了谋取自己的非法利益而故意实施有损他****益的行为。
过失即对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过失是否构成恶意在学界仍存在争议,
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不高的情况不宜将其列入恶意诉讼,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其诉讼就不应为恶意诉讼,以免打击公民的诉讼积极性。
客观方面。
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益的行为,不局限于起诉行为,也包括一审、二审、特别程序、执行等所有诉讼程序中的行为。
有损害事实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损害他****益的结果,权益是指我国民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民的人格权、健康权、名誉权、商誉权、财产权等一切权利。
财产不仅是指诉讼外的物质财产,还有诉讼中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最常见的有恶意刑事告发侵害自由权,虚假诉讼侵害财产权,滥用诉权侵害名誉权、商誉权。
恶意诉讼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
1.串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另一方串通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1)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离婚财产;(2)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企业财产或个人财产逃避债务;
(3)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即将被法院执行的财产;单方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或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
(1)虚假刑事告发;(2)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3)通过虚假诉讼打击竞争对手商业信誉;(4)虚假起诉无关系的第三方。
(5)虚假提起特殊程序。
为了利用特殊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恶意提起宣告失踪、死亡、无民事行为能力等。
滥用诉权,是指有一个正当的诉权,但是为追求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目的而进行的不当诉讼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的自然法则。
(1)为了选择管辖法院,恶意增加诉讼主体,将不是被告的人列为被告;(2)出于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其他非法目的而滥用财产保全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
(3)为了拖延诉讼、拖延债务履行时间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起诉权、上诉权;
(4)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滥用知识产权诉权行为;(5)滥用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等程序性权利的行为。
二、我国现有的规制恶意诉讼的规定
我国现有的专门惩治恶意诉讼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1.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人承担的原则,恶意诉讼提起人败诉的,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适用这条的前提条件是恶意诉讼行为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4.《民事诉讼法》第96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5.《刑法》规定的诬告诬陷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
诬告诬陷罪、伪证罪都只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对于民事诉讼的恶意行为不适用。
妨害作证罪主要适用于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
我国目前的立法上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定有很大的局限性,缺乏能规制各种恶意诉讼的直接、有力的规定,有必要对恶意诉讼设置更全面、直接、有效的规制制度。
三、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建议
(一)确立恶意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1.明确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在遭遇恶意诉讼的情况下,赋予被告追究恶意诉讼发动者侵权责任的权利。
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充分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恶意诉讼作斗争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允许就恶意诉讼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还可以加大恶意诉讼的经济风险。
明确恶意诉讼的赔偿范围,加大其经济风险。
恶意诉讼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损害赔偿范围相对于普通侵权行为要有所扩大,应包括:差旅费、误工费、用于诉讼的通信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个人名誉受损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及其他组织因名誉和商誉受损害而引起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致的经营利益下降的损失。
同时还应采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责任方式的适用。
(二)赋予案外人提出再审的权利
由于《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恶意诉讼而受害的案外人难以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
但在实践中能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只是恶意诉讼受害人中的极少数,大量的并不针对具体物的生效裁判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无法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解决,
且法院通常是将这种标的物上的权利理解为所有权、共有权、担保物权等,而将债权排除在外。
债权人对于利用虚假诉讼转移财产的行为无可奈何,通常只能借助申诉渠道启动再审程序,而申诉之路的艰难以及时间、精力的耗费往往让案外人让而却步。
因此,有必要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三)引入惩罚措施
只要是恶意的诉讼行为,不管相对人有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实际上司法资源已遭到浪费,因此要对其进行处罚,由法院根据情节对恶意诉讼行为人处以一定的罚金。
罚金具有两种功能,一是对恶意诉讼行为所浪费司法资源的适量补偿,二是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惩罚。
罚金对妄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利的人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同,其主张主体是法院。
让一个行为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其能够带来的利益的时候,才能比较好地阻止人们为该项行为。
因而,对侵权责任与惩罚机制应一并使用。
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只是让施害者回到未侵权的状态,并没有额外的不利益,在此之外的罚金才是真正给其带来不利益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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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1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1]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2]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比例呈下降趋势,但与我国现在的民事审判的判决相比仍占多数。
在我国审判方式中似乎已经形成了“调节型”的民事审判。
这种方式作为处理纠纷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如何促使双方当事人冷静达成协议以及改革调节形式,以求在审判中起到更好的作用。
近年来,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调解型”审判模式越来越难以发挥其固有的优势,故审判方式的改革已被提上议事日程,并已付诸实施。
[3]我们仍应提倡多做调解工作,还应注重对调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2 现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2.1 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表明:只要当事人自愿调解,任何审级和审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实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许多弊端。
当事人很可能为逃避责任而恶意串通****之前作出的判决。
这不利于法律的权威与稳定。
2.2 自愿合法原则的异化。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法官基于多方面的考虑,便会首当其冲地选择结案快、风险小、可规避法律问题及省时省力的调解诉讼模式。
存在着“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
[4]使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真正得到贯彻落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都未明确规定诉讼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最多的是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的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调解,这样便容易出现“和稀泥”的现象,也让一些徇私枉法的人就钻了法律的空子。
2.3 “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并不当然生效,当事人还可通过在调解书送达前以拒签调解书的方式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这种制度设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且浪费了司法资源。
“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
3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虽然诉讼调解存在一些弊端,但它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要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3.1 规定调解的期限。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有期限限制,在同一案件中,只规定一个调解阶段。
审判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一致同意,则告之其调解期限,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则应及时判决。
3.2 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
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于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权利。
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提出调解方案,可以提出建议,只可以为双方调解创造条件,以促进案件调解的成功。
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7]等等。
3.3 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加以严格限制。
诉讼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合法权益。
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这样做是当事人理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
调解结案虽使得争议表面上得到了解决,但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立法者立法的最终宗旨。
现代法治要求确认法律在现实社会管理和国家管理中的至上性、权威性,把法律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最根本的形式。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调解在许多方面开始表现得无所适从。
完善诉讼调解使实现形成适应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多元化治理社会模式,是司法审判发展的必要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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