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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12年7月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1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淮南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明确重大行政决策责任,保证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减少重大行政决策失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但是,突发性或者应急性的重大行政决策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或者重要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集体企业重组改制中的重大措施;
(七)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八)制定重大活动方案;
(九)其他关系基础性、全局性、战略性、长期性,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实行下列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准确研判社会稳定风险和可控程度,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不稳定因素,充分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立足本地实际,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从源头上防范和化解社会稳定风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做到决策目标科学、明确、务实和完整。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方案准备
第七条 政府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确定决策承办机构具体负责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八条 决策承办机构在前期工作中,应当征求政府法制、政策研究、维护稳定等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九条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者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承办机构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条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充分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或者法定评审机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参评专家享有知情权、表达意见权、取得服务报酬权等其他权利;参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对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利益、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机构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机构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章 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以下统称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会议审议前,应当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四)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项目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
(五)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六)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七)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评估报告。
送审资料,应当按照会议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
第十九条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机构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分管负责人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
(四)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政府主要负责人一般应当根据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组成人员的意见或者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是,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议参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政府批准或者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推诿、拖延。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向本级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本级政府。
第二十七条 政府负责督办和考核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督办和考核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正的,可以向作出决策的政府或者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是,应当记录在案。
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决策失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政府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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