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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规定

时间:2020-12-10 13:12:51 规定 我要投稿

白银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规定

  导语:为排查整治我市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事件)的发生,有关部门制定了白银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规定。下面是小编收集的相关内容,欢迎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排查整治我市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事件)的发生,保障全市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甘肃省环境隐患排查整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组织开展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环境安全隐患,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可能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引发环境污染纠纷,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潜在因素。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各类工业园区)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环境污染事故(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核与辐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按照核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遵循“属地管理、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排查整治、群众参与监督、专家咨询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企业是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负责。

  第二章 隐患排查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形成自查、自报、自改的闭环管理机制;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各个岗位责任人员的隐患排查责任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排查计划,明确隐患排查类别,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建立环境安全隐患分级管理档案。

  第八条 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情况。

  (二)建设项目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各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自查生产布局是否合理,是否处于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或人口聚居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三)生产工艺和设备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各项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是否配套、到位,建设、运行、维护、管理是否存在问题。

  (四)环境风险评估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环境应急物资储备、救援队伍及人员管理、环境安全培训等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是否存在问题。

  (五)在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极端天气条件等情况下,是否存在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隐患,以及历史遗留的环境安全隐患问题等。

  第九条 企业除按计划完成排查任务外,出现下列情况时应立即组织环境安全隐患排查:

  (一)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标准、产业政策发生调整或修订的。

  (二)敏感时期、重大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前和各级环保部门组织开展各类环境安全专项整治期间。

  (三)企业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关键岗位技术人员发生重大调整的;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原材料、生产工艺、操作参数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生产废水系统、雨水系统、清净下水系统、事故排水系统发生变化的或排放口与环境受体、连通通道发生变化的;企业周边大气环境受体发生变化的。

  (四)季节变化或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地质地震灾害预报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自然灾害的。

  (五)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的。

  (六)环保部门发布突发环境事件预警或其他同类企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第十条 环保部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内容包括:

  (一)排查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各项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二)排查环境应急管理情况。重点检查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环境应急预案编制备案情况,环境应急设施、应急物资储备、应急演练和日常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改记录情况,企业环境应急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风险防控措施等落实情况。

  (三)排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重点检查污染防治设施依法正常运行和特征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关闭等情况;是否规范设置排放口及计量、监控装置等情况。

  (四)排查企业有无违法违规情况。检查企业有无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企业有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环境安全隐患检查范围主要包括:

  (一)黄河白银段及其支流、沿岸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产城(社区)融合区、工业园区、自然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以及人口密集地区。

  (二)石油、化工、造纸、冶炼、电镀、非煤矿山、涉尾矿库(工业渣场)、环沙漠地区涉水项目等行业以及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重金属等企业。

  (三)从事危险废物或危险化学物品生产、运输、储存、处理、处置和使用等企业各个环节中的环境安全隐患。

  (四)环境管理基础薄弱的或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企业。

  (五)对历史遗留、无主且存在环境安全隐患和其他需要检查的环境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环保部门对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每年年初根据上年度检查情况和企业环境风险等级,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排查计划。

  第三章 分类预警

  第十三条 环境安全隐患按照可能造成危害的性质、严重程度、整治时限和影响范围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个等级: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指因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极端天气等条件下,有可能在企业厂区可控范围内引发环境污染或违法、超标排污,导致局部范围内产生一定环境影响的隐患;企业能立即整改完成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可视为一般环境安全隐患。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导致较大环境污染事故(事件)发生,威胁乡镇饮用水源安全、居民区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或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环境纠纷或污染,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明显,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隐患;整治时间超过两个月的环境安全隐患,可视为较大环境安全隐患。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黄河白银段水域污染或县区级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直接导致饮用水源不安全、影响部分生态环境和物种生存环境,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明显影响居民区等敏感区域环境质量,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环境纠纷或污染,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影响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整治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环境安全隐患,可视为较大环境安全隐患。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指可能造成白银市主要饮用水源地取水中断,需要疏散或转移群众,区域生态功能、物种生存环境严重污染;或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和当地正常经济、社会发展的隐患;整治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环境安全隐患,可视为较大环境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可根据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等级对企事业单位进行预警,预警等级由低到高分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四个级别。

  第四章 报告备案

  第十五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实行报告制度:

  (一)市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对排查出的重大及以上环境隐患,应及时向省环保厅报告;

  (二)各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查出的较大及以上环境隐患,应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三)各企业对排查出的较大及以上环境隐患,应及时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报告;

  (四)较大及以上环境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五)各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填写《白银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调度表》,每月5日前将上月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上报市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行报告备案制:

  (一)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并将重大及以上环境隐患于每年1月30日前上报省环保厅备案。

  (二)各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环境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综合汇总,并于每年1月20日前上报市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三)各企业对本单位上一年的环境隐患排查情况进行汇总,按照属地原则将环境隐患于每年1月10日前报各县、区环保部门登记备案;对较大及以上环境隐患应当自排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报各县、区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整治评估

  第十七条 各县(区)环保部门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并做好环境信息公开等工作: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本行业、本单位实施整治,时间不超过一个月。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和整治时间超过一个月的,由各县(区)环保部门实施挂牌督办并组织验收,整治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和整治时间超过两个月的,由市环保部门实施挂牌督办并组织验收,整治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和整治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省级环保部门实施挂牌督办并组织验收,整治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一般环境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治;对较大及以上环境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整治:

  (一)根据整治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或环境应急专家制定整治方案,明确整治的目标与任务、方法与具体措施、负责机构、人员与职责分工、经费与物资保障、整治难易程度、时限与要求、应急措施与应急预案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挂牌督办的环境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结束后,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整治情况进行评估,形成环境安全隐患整治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发现日期、明确环境风险物质、产生原因、类型等级、危害程度、依据标准、评估方法、周边环境情况及影响范围、可能导致的后果分析、整治措施及防范措施实施效果、评估结论和其他相关内容。

  (四)落实整治方案,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较大及以上环境安全隐患整治期间,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所在各县、区环保部门汇报治理情况,保证环境安全隐患整治所必需的资金和物资条件,及时协调解决环境安全隐患整治过程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制度的要求,建立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档案,详细记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档案应当包括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整治方案和整治情况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一般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档案至少保存1年,较大及以上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档案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一条 对挂牌督办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督办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每次延期时限不得超过同级别环境安全隐患整治时限,经督办部门同意后方可顺延相应期限。

  第六章 验收解除

  第二十二条 环境安全隐患整治工作结束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当及时向督办环保部门提出书面核销申请,提交环境安全隐患整治评估报告并公开整治信息,经现场审查验收后方可解除:

  (一)一般环境安全隐患由本行业、本单位自行组织解除;

  (二)较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各县、区环保部门解除;

  (三)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市环保部门解除;

  (四)特别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解除。

  第二十三条 督办部门收到书面核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督办部门办理摘牌销案手续,恢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审查验收不合格的,督办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继续整治;继续整治后仍不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的,督办部门依法提请关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环保部门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负责对本单位和本辖区内所有企业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对企业开展的环境安全隐患自查进行检查指导。对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未按时限和要求整改到位的企业,县、区环境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管,加大检查频次和执法力度,对一般环境风险等级企业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较大环境风险等级企业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对重大环境风险等级企业和未划分环境风险等级的企业每月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每季度对各县、区环保部门开展隐患排查和报备情况督查一次,同时抽查企业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报备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环保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明确环境安全隐患监管责任单位。对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企业实施重点督查,加大巡回检查的频次和力度,督促其尽快整改到位。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局适时对全市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进行督查和通报。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检查不全面、不彻底,流于形式,拒报、瞒报、漏报环境安全隐患,或对排查出的环境安全隐患整改措施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致使环境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整改引发环境污染事故(事件)的,依据《环境保护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党政领导干部生态损害责任追究办法》、《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相关单位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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