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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招投标法
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流转主要依靠合同,当我们利益受到威胁是要如何运用合同、招标法,下面小编为您整理几篇有关于合同法与招投标法相关内容,提供参考!
《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中要约与承诺的不同一
《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而《招投标法》作为规范招投标活动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也规定了招投标活动中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阶段,但是两者的规定却存在一些不同。
一、关于要约在招投标过程中,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的形式,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要约邀请以吸引其投标的意思表示。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属于要约邀请的性质。
投标是一种法律上的要约行为,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人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
《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这条规定与《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规定有三点不同。
一是《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而投标书作为要约,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投标人作为要约人可以处分投标书的效力。
二是《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而《招标投标法》中投标人只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就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也就是撤回要约。
三是《合同法》并未规定要约可以补充、修改。
但《招标投标法》中规定投标书在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以投标截止时间前的最后补充、修改过的版本作为要约。
很难理解《招标投标法》中关于要约的这些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
因为《招标投标法》第24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这就保证了投标人有充足的时间来考虑关于投标的一切事宜,作为要约人应该尽到自己的谨慎和注意义务。
而在投标之后赋予投标人无约束的补充、修改或者撤回的权利,则会使投标人的义务几乎减低为零,这同时也降低了招投标活动的严肃性。
二、关于承诺《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中标通知书从《合同法》意义上来说就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某投标人要约的意思表示。
但是《招标投标法》中对于中标通知书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于《合同法》中关于承诺的规定。
一是《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第27条规定,“承诺通知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这说明《合同法》采取的到达生效主义。
而中标通知书作为承诺却是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没有撤回承诺的可能,并且招标人和中标人均要受它的约束。
二是《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虽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尚未成立。
《投标招标法》的这种特殊规定是为了适应招标投标的特殊情况,更加有利于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的约束。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这种法律责任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违约责任,因为此时合同尚未成立,这种法律责任是指缔约过失责任,
由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因为合同的订立所期望得到的利益,仅赔偿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应以合同成立的可得利益为限。
”这种信赖利益损失一般也应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推动的利息损失;4、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
间接是指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
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失的事实,则无所谓赔偿。
合同法处理条例二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较难以把握,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
(4)一般而言,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三
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法律效力不同,招标投标法法律规范分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招标投标法》法律;
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政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法规;
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规章。
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法》是属第一层次上的,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招标投标法》法律。
《招标投标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整个招标投标领域的基本法,一切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与《招标投标法》相一致。
(5)缔约过失责任中如果被害人有过错,则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6)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以此为依据,依据案件的实际来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法律适用既然《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关于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同之处,那么在遇到具体问题时,应该适用哪一部法律呢? 《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都是由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从法律的位阶来看,它们属于同位法,也就是说它们是由同一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相同等级的法律,因而它们应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又是同位法中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为《合同法》中对要约与承诺的规定是一种普遍性的规定,属于一般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是针对招标投标这样一个特别的活动所做的规定,属于特别法。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问题出现不同的规定时,应该优先实用特别法的规定。
因此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该首先适用《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再适用《合同法》。
《招标投标法》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同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本文从理论上分析了两部法律关于要约与承诺的不同规定,并给出了实际的招标投标过程中适用法律的依据,希望能给大家一些启发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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