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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时间:2022-10-08 21:58:34 金融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下面带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论文范文,欢迎阅读。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1】

  摘 要:金融创新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使各国纷纷重新审视国内的金融监管体系,我国的金融体系同样存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

  在金融创新趋势不可逆转的情形下,借鉴国外经验,找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缺失并提出完善的措施建议:完善立法;树立新价值取向,完善监管体制;督促信息披露;金融纠纷司法解决手段;金融机构等级制;明确金融机构责任。

  关键词:金融创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从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来看,金融创新是把“双刃剑”。

  一方面促进了金融繁荣,另一方面却带了巨大的金融风险,事关国家经济安全。

  在这场危机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巨大的侵害,成了牺牲者。

  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创新的关系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早在20世纪末伴随着金融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出现在发达国家。

  在我国虽被广泛使用,但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理解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的泛称[1]。

  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在概括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上过于狭窄且不明确。

  现实中,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成员,还包括了众多中小投资者。

  中小投资者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资本来源,并且由于分散,无形中扩大了金融危机波及范围。

  同时,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知识、资源、交易能力、市场经验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其利益随时都可能受到侵害。

  在相关法律制度和保护机制尚处在构建和完善的我国,就应更重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如果将其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将会在源头上构成对其利益的损害。

  另外,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不同在于它具有明显的投资目的性,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和中小投资者就突出了该目的,显然更为合适。

  金融创新产品是金融机构利润增长点和竞争力的体现,是整个金融市场向纵深发展的必经途径[2],金融创新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动力,因此不能因为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金融风险而一味遏制金融创新。

  只有在金融创新背景下加强金融监管,才能防范金融风险,这就要求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为了分解风险,金融创新产品不断被分解、打包、整合各种基础性的资产债务,并披上各种诱人的外衣,刺激金融消费的购买欲望。

  此外,隐藏的这些基础性资产债务的真面目不能被看清,模糊了人们对风险的评估。

  危机出现后,金融创新产品的链条式反应使危机影响辐射至所有购买者、所有涉及的行业、领域,最终扩散到整个金融领域。

  从这个角度而言,学者们大致同意美国的次级债危机是诱发此次金融危机的根源,而对次级债追根溯源就知道危机实际上是来源于金融创新。

  过分依赖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放松金融监管是促进金融创新的一种有效方法,美国危机前的金融繁荣也印证了这一点。

  但是,忽视作为金融创新参与者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必然导致市场无序和金融基础的动摇,严重的会引发金融危机,这一点也已经由美国的次贷危机所印证。

  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也是导致次贷危机的原因之一。

  也就是说引起此次金融危机的原因并不只是金融创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同样是危机根源。

  所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是必须,保护金融消费者应该成为金融监管基础价值。

  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微观利益、人权保护、公平正义,更关乎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宏观经济的稳定。

  就金融消费者个体而言,在面对强大而专业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时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形式上的“公平”无法实现对权益的保护,只有通过外部力量“除强扶弱”,偏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才能达到实质的“公平”[3];就金融体系而言,消费者的信心是金融发展的基础。

  只有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机构才能够实现效益最大化,也才能够为金融业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保证金融业理性、健康发展;就整个社会而言,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国民经济息息相关。

  全球金融危机使人们重新认识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创新之间作用与反作用关系。

  一方面金融创新拓宽了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领域,为消费者的资本升值创造了可能;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的青睐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动力。

  如果金融消费者不仅没有因为金融产品中获得期待利益,还因此投资而亏本破产,势必会减少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从而抑制金融创新的发展。

  因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是金融创新可持续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促进金融创新有重要的意义,必须树立最大限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理念。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缺失及其成因

  现实中,因为相关的立法跟不上金融行业的发展速度,已有的保护机制难以真正运行等原因,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屡屡发生。

  (一)权利保护缺失的主要表现

  1.安全权

  现实生活中,金融消费者经常受到侵害的安全权主要是财产安全和信息安全。

  复杂和多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带来了更多的风险,尤其是作为金融创新代表的银行卡业务和电子支付业务的全球普及和应用,更增加了金融消费者安全风险,也就频繁出现金融机构结算客户资金损失或者密码等个人信息外泄纠纷。

  2.知情权

  金融市场的高度专业性使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面临众多困难,尤其是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因此作为自由选择并实现公平交易前提的相关金融知识和信息非常重要。

  但现实中,一些金融机构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关的知识介绍,更不清楚告知存在的投资风险和金融机构的免责事项,甚至虚假宣传。

  同时,多数的金融机构没有形成动态、持续的信息披露制度,严重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危机来临时,既缺乏专业知识,又缺少相关信息的金融消费者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必然成为金融危机的受害者。

  3.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

  但实际上,金融机构的单方免责格式合同却将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在形成法律关系时就置于不平等的地位,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到很大的威胁。

  (二)权利保护缺失的成因

  保护依据不足、范围狭窄、保护力度不够和保护机制的不健全是阻碍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也是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本原因。

  1.立法缺失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集中在一般商品和服务领域,对金融行业较少涉及,且适用性不强[4],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他涉及金融业的法律,如《保险法》等也没有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的目的。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只是散见于部门规章或行业规定,效力层级低,操作性不强。

  分头立法规定也导致业务范围之间的不一致,不仅不能适应我国混业经营的现状,也不利于形成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合力。

  总之,立法上将金融消费者排除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一般消费者行列,特殊金融领域法律又无所涉及或效力低下,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法可依。

  一些原则性规定又无法适用,出现了法律严重落后于现实的尴尬局面。

  2.执法机构监管不严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机构是“分业监管”模式,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需要,无法达到全面监管的状态。

  再加上监管视角仅局限于保证金融机构的运作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保护金融消费者”不是监管机构的价值选择,金融消费者被侵权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我国金融业现有相关立法的精神可以看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金融机构利益是首要的目的。

  这种理念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必然无法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发生纠纷时,执法监管机构并不能给予金融机构合理处罚,也不能帮助金融消费者挽回损失,使消费者对金融监管机构产生极大的怨气和不认同感,也加剧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对抗性。

  另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大都扮演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决定实施者的角色,贯彻保护金融机构利益的宗旨,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足[5],可以运用专业知识解决纠纷的这些机构又因为同样缺乏相应的沟通、协调与解决的方式,使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减反增。

  3.金融机构保护不力

  金融行业具有专业性使普通消费者不能完全而准确理解金融类合同,也不能对风险做预期的评估,这意味着金融投资完全是一种类似赌博的非理性行为。

  金融机构不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交易时应用各种手段最大限度排除自己的责任,并将风险转移给金融消费者。

  同时,基本不公开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金融消费者完全处于被动局面,无法做出决策和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最终成为金融机构运作的“替罪羊”。

  三、后危机时代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经验及借鉴

  金融创新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如何在金融创新背景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从而保证整个国家的经济保持持续的发展动力是首要问题。

  美国率先转变其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并推出了一系列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突破口的改革措施重整美国金融监管机制为我国在后危机时代处理金融事务开阔了视野。

  (一)具体改革措施

  第一,根据改革方案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确定该机构将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

  同时辅之以增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和可得性四个方面进行消费者保护改革[6]。

  第二,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理念,整合纷繁复杂的监管机构,填补监管的真空地带。

  (1)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设立个人消费金融保护署,弥补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联邦特许或者担保银行、信用机构的监管空白。

  对拥有相关监管权的机构进行整合,在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理念同时,实现监管机构的承接。

  (2)充分吸取教训,对金融机构盲目、“滥用”发贷行为设置新型责任,并且授权监管机构根据形势对金融机构不公平、欺诈性的交易做出新解释,以适应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需要。

  (3)特别许可各州及自治市采取比个人消费金融保护署更严格的监管措施[7],打破一直以来联邦贸易委员会的限制,给予地方应对金融市场和多样的金融商品与服务的自主性,灵活监管的方式和手段。

  (二)经验借鉴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是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之一,美国在危机后采取的多种措施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借鉴。

  1.确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理念

  因为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不当,引发金融行业整体风险呈“井喷”式发展,最终导致金融危机,才让人们重新审视原有的监管理念。

  只有保证金融消费者持续购买力,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持续的动力。

  金融消费者的购买力来源于其利益,必须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监管理念。

  2.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和信息披露

  《个人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法案》中强调金融消费者相关专业知识和信息是其做出正确决策的依据,也是避免金融风险的基础。

  因此,要通过多种形式让金融消费者了解更多的专业金融知识,提高判断能力,督促金融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实时公布信息,帮助金融消费者处理金融事务。

  3.合理设置监管机构

  监管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市场的需要,更要有明确的监管权限和对象范围。

  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已经暴露出了不适应“混业经营”的弊端,其中监管不力、监管真空或重叠等最为突出,因此有必要改革我国的监管机构。

  四、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措施建议

  审视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增强应对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危机和风险是当前最重要的工作。

  只有吸取经验教训,借鉴他国成功经验,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监管的价值目标对现存的监管机制做出大胆改革,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巨大效益,降低金融风险。

  (一)完善立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很大原因在于没有法律肯定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法律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纳入保护范围。

  因此,要保护金融消费者,法律体系的构建就是首要环节。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可专门就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做出特殊规定,并辅之以行业规定。

  这样,既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又提高了保护依据的法律层级,消除原则性规定的模糊性,增强法律、法规的效力和操作性。

  (二)树立新价值取向,完善监管体制

  由美国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必须正视金融创新产品的外部性特征,重视专业性、复杂性、不透明性带来的金融监管的难度。

  摒弃过时的金融监管理念,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作为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强大的动力,保证金融市场的持续稳定。

  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相伴相生,高回报意味着高风险。

  较高的风险为金融消费者投资带来了不确定性,我国“混业经营”的金融市场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监管难度,所以必须改变目前的“单一”监管模式。

  建立包括官方监督、民间监督与金融消费者个体监督的监督模式,充分发挥民间与个体监督及时性和直接性。

  另外,要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依靠其专业性、权威性和有针对性的优势成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力量。

  它提供的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平台,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处理,更有利于金融机构信誉的维护。

  (三)督促信息披露

  专业金融知识的缺乏和信息的缺失是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个根本原因。

  通过各种形式普及金融知识,督促金融机构公布有关信息,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失,避免数个实际损失累积成为巨额债务引发金融混乱。

  (四)金融纠纷司法解决手段

  因为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特点,在法理上和道义上就应当更加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这样才能实现权利、义务平衡。

  体现在具体的归责原则上,金融纠纷因更宜于通过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免除消费者承担证明金融机构过错的义务[8]。

  以此实现实质的公平。

  (五)金融机构等级制

  金融机构对于金融创新产品的开发、经营和风险控制与该机构本身所具有的实力密切相关。

  这种实力包括了机构的资本、规模、技术、人员配备等众多因素。

  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有金融创新的能力,而不具备该能力的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产品必然存在很多缺陷,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

  因此,对金融机构进行等级认证,明确其创新的能力,限定其创新的范围和种类,才能阻止盲目创新带来的巨大金融风险,净化金融市场环境。

  (六)明确金融机构责任

  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和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平等,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尤其应当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的监管力度,采取实质审查的方法,避免因金融机构够规避风险、推卸责任而对金融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10,(8).

  [2]余海斌,王慧琴.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机制初探[J].经济论坛,2010,(12).

  [3]吴盛光.金融消费者保护: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新主题[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1,(1).

  [4]田中景,陈庆海.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J].中国金融,2010,(24).

  [5]王宝刚,马运全.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金融发展研究,2010,(7).

  [6]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关于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研究报告[J].西部金融,2010,(7).

  [7]涂永前.美国2009年《个人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法案》及其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启示[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3).

  [8]岳彩申,张晓东.金融创新产品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反思[J].法学论坛,2010,(5).

  民间金融【2】

  [提要] 目前,很多文献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民间金融的内涵进行分析和界定,其中有些定义存在交叉的地方或纰漏,有些甚至是互相矛盾的,分歧很大。

  本文试图从分析几种典型的民间金融形式入手,剖析它们的共同特征,从而归引出它的定义,并以此为标准对该范畴的相关概念进行甄别,同时分析民间金融的外延和定义时应虑及的因素,指出其内涵是发展的、动态的。

  关键词:民间金融;非正式金融;金融监管

  在我国关于民间金融的研究颇丰,但是对民间金融内涵及外延的界定各不相同,而且存在争议。

  定义时既有交叉重叠的地方,又有未涵盖的真空地带;不同的文献对此的定义既有相矛盾的地方,又有错误之处。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条分缕析,标准化它的内涵和不同层面的统计口径,以便后来的文献能从不同的口径上进行计量和分析,这样使得不同的研究将具有可比性。

  一、民间金融的再定义

  1997年世界银行对非正式金融(Informal Finance)作了定义并进行了分类,即把非正式金融定义为监管当局没有控制到的金融行为或金融机构,同时把它们归为三类:一类是专业性质的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二类是既不发放贷款也不吸收存款业务的机构;三类是金融市场上的中介机构。

  当前很多文献把民间金融与非正式金融等同起来,我们不禁要问:中国的“民间金融”内涵与国际上的“非正式金融”概念能完全重合吗?

  首先我们剖析几种典型而又公认的民间金融形式,把握它们的本质特征,这对于我们归纳出它的涵义具有提纲振领的作用。

  (一)民间借贷(或民间自由借贷、民间直接借贷),主要是指民间个人或家庭自发的资金借贷、企业间的资金拆借等。

  其资金主要为自有资金,不通过其他中介,通常发生在比较熟悉的社会关系或亲友之间。

  其中,有的是以亲缘、地缘或业缘为纽带的无息借贷,带有援助性质,因此民间金融不一定以盈利为目的,并不是“所有以盈利为目的”(秋慧,2004)的金融活动。

  多数情况下,借贷双方之间没有协议或仅为口头协议,只是在金额较大时才有借条,借贷关系靠信用来维系。

  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借贷的干预仅为借贷利率不得高于正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

  (二)合会,这是一种流行于民间的自发性的集体金融组织,无须注册和登记,具有互助合作性质。

  一般由会首邀请具有地缘、血缘的亲朋好友自发组成一会,每位会员以自有资金定期缴纳定额会金,并按某种方式预先确定顺序依次得到一期会金并支付当期利息。

  借贷关系靠人脉和道德来维系,通常不以盈利为目的。

  如果会员多到一定程度而超出信任边际也会出现金融诈骗和倒会,因此我国目前将规模较大的合会界定为非法活动。

  我们有必要对那些对地方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合会进行改造,若将其发展成小额贷款公司(Micro finance)将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抉择路径。

  (三)私人钱庄,主要是将自有资金作为信用保障,为借贷双方提供担保,从事存贷款业务、外汇交易和结算的一种金融形式。

  信用关系是建立在社会人际网络基础之上,一般采用股份制或私人合伙制,所有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或以其私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其业务活动不接受金融当局的监管,也不为政府所认可,运作缺乏规范性。

  随着1986年《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我国的私人钱庄一部分登记为城市信用合作社,另一部分则成了地下非法钱庄。

  (四)典当行,俗称当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或将其财产权利、动产作为当物质押给典当行,并缴纳规定的当费获得当金,然后约期归还当金、支付利息和赎回当物的行为。

  从本质上讲,典当业务相当于一种小额抵押贷款。

  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和法规,多头审批,造成畸高的费率甚至其成为销赃之所。

  虽然目前典当行已实行注册制并接受监管,但法律上把它归为工商类企业,并未接受金融当局监管。

  因此,“正规金融是指……典当业等正规金融部门所进行的交易活动”(杜伟,2008),认为典当业属于正规金融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直到后来颁布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对其加以规制,典当业才成为我国多元化融资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纵览以上几种民间金融形式,我们可以窥见它们所具有的一些共同特征:

  第一,民间金融存在于官方监管体系之外,是“游离于正式金融体制之外的金融活动,不受中央银行管制和国家信用控制”(Anders Isaksson,2002),资金处于正规金融机构体系外循环。

  也就是说,“正规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一般由中央银行调控,非正式金融则是除此之外的金融活动”(lvan & Michelle,2001)。

  这是民间金融内涵的必要条件。

  例如农村合作基金会,地方县、乡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都不同程度地介入了它的运作和监督,其并不接受金融当局监管,因此属于民间金融;相反,农村信用社现归农业银行管理,接受金融当局监管,属于正规金融的范畴。

  鉴于此,李丹红认为八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包括农村信用社,笔者不敢苟同。

  第二,民间金融的参与主体多为个人与私人企业,属于民间非国有经济,带有私人性,金融活动一般在企业、家庭和个人之间进行,这是民间金融的充分条件。

  “孙莉等认为民间金融是由民营金融机构(如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的总和”,这种观点与民间金融的本质相去甚远。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间金融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民间资金逐渐向国债及股票市场流动,“民间金融……借贷资金不能跨市场流动”(Atieno & Rosemary,2001)不是民间金融的本质特征,这也说明民间金融的内涵是发展的。

  第三,民间金融依靠道德约束、民间信用和人脉关系来维系。

  正式金融依靠社会法律体系来约束,但是我们不能以该金融行为是否合法作为民间金融的评判标准,更不能认为违法金融就是民间金融。

  就是在正式金融机构中也存在违法行为,我们就不能据此认为该违法行为就是民间金融。

  再则,民间借贷中的零息友情借贷无疑是合法的。

  因此,“在法律上,民间金融不为法律所认可”(李伟,2008)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传统意义上将民间金融归于非法金融或黑色金融也是不对的。

  上述三个特征对我们领会民间金融的内涵不无裨益。

  鉴于此,我们可以把民间金融界定为:它是处于官方金融监管之外的、由非国有经济主体为民间经济进行资金融通而自发经营和投资的、通过道德约束或民间信用维系的金融行为和金融组织。

  “处于官方金融监管之外”是相对于正规金融体系而言的,其具有非监管性,从而与正式金融划清了界限;“非国有经济主体”说明了民间金融的供给者和参与者并不是经注册和审批的机构或组织;“为民间经济进行资金融通”说明其经济本质在于满足投融资需求,是为社会经济服务的,最终会为法律所认可的。

  从而与地下非法金融划清了界限;“自发经营和投资”说明其内生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内生性和自发性,不为政策所引导;“通过道德约束或民间信用维系”说明它以业缘、血缘、地缘为纽带,以横向信用为基础,能比较优势地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金融行为和金融组织”说明其本质是一种金融,隶属于金融范畴。

  在把握民间金融的内涵时,我们有必要甄别以下几对范畴:

  1、民间金融和民营金融。

  民营金融是与国营金融相对应的概念,其中的典型代表是民营银行。

  关于民营银行的概念一直存在纷争,曾康霖(2002)和姜波克、蒋冠(2002)等学者都曾经定义过,这些争论不外乎三类:治理结构论、资产结构论和产权结构论。

  不论他们是强调经营模式还是注重产权模式,民营银行都为法律所认可并接受金融当局监管,都经过严格的审批,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各项数据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它不符合非正式金融的国际定义,它属于正式金融的范畴,把民营银行放到民间金融中来讨论(秋慧,2004)是不妥的。

  2、民间金融和非法金融、地下金融。

  非法金融是一种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是一国法律所禁止的,那么也就是一国的金融监管当局无法监控到的金融行为与活动,它符合非正式金融的国际定义。

  非法金融不但包括非正式金融中的金融犯罪如金融勒索、欺诈、洗钱、非法集资等,也包括正规金融机构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地下金融一定是非法金融,如果该金融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就没有必要隐藏于地下,也就无所谓地下与地上了;而民间金融应是非正式金融中的合法部分,或者暂时不合法只是时间的问题,由于民间金融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其“经济本质在于满足融资需求,且借贷资金大多用于生产性投资和消费”(陈硕,2015),最终会通过立法使其走向合法化;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如金融诈骗、洗钱之类,将永远被各国法律所禁止,不属于民间金融的范畴。

  二、民间金融的外延

  纵观民间金融的发展历程,根据其正规化、制度化程度不同可以对其进行分门别类,每一大类又可以分为若干子类,这样就可以做到冈张目举,便于后续研究者从不同的口径和层面上进行统计、计量和研究,同时使得研究结果具有可比性。

  再则便于立法,使哪些类别的民间金融合法化,同时应当取缔哪些种类的非正式金融。

  (一)较为完全意义上的非制度化、非正规化的形态。

  首先,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的原始形态,按利率水平不同,民间借贷可分为白色借贷、灰色借贷和黑色借贷;按参与金融交易主体不同,民间借贷可分为企业间借贷和私人间借贷;按履约形式的不同,民间借贷又可分为书面约定型和口头约定型。

  其次是合会,按取得资金的方式不同其可分为标会、摇会和轮会。

  合会中具有敲诈投机性质的抬会,其会首采取滚雪球的方式来扩大资金规模,以牟取暴力为目的,从而散失了合会本来的互助功能,应依法予以取缔。

  合会按参与人数可分为三星会、六合会等;按转会或收会的期限可分为年会、季会、月会和旬会等;按组织形式又可分为单线型合会、团体型合会和混合型合会。

  再次便是私人钱庄,它们由银背和信用中介发展而成,集团型、合法公司型和家族型是它的三种基本类型。

  (二)由非制度化、非正规化的形态向制度化、正规化转化的形态。

  首先有民间集资,它是由民间借贷向专业化演进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依据集资形式其可分为联营集资型、专项投资型、入股投资型和以劳带资型等;其次是银背,即借贷中介人或经纪人;再次是私募基金,依据组织形式不同,其可分为合同型投资基金、合伙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

  依据投资对象不同,其可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又称作私募股权投资”(刘慧敏,2014)是不确切的。

  其中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又包括创业投资(VC)和私募股权(PE),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又包括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然后是小额信贷公司,按照性质不同其可分为制度性和福利性两类。

  制度性小额信贷公司又可分为商业性制度和公益性制度小额信贷公司。

  其他的还有诸如融资性担保公司、农村合作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

  (三)目前,已经制度化、正规化并以新的形态出现了的有典当行。

  三、界定和理解民间金融时还应虑及的因素

  (一)民间金融的定义是动态的、历史的和发展的。

  对非正规金融的界定体现了一个国家所处的金融发展阶段,在某一时期为非正规金融,而在另一时期则可能为正规金融。

  特别是像中国这样一个体制转型、制度变革具有跳跃式的国家更应考虑到这一点。

  (二)对民间金融的界定还有意识形态和国家意志的因素。

  在推行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在意识形态上就排斥非公有制经济,民间金融自然没有合法的空间。

  如在解放初期,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金融活动,这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民间金融的排斥。

  在那时,民间金融是违法的,即“黑色金融”;后来中央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颁布了《一号文件》允许“社区金融机构”之类的民间金融,这时期民间金融处于半合法状态,因此也就有了“灰色金融”一说。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日渐成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已是不争的事实,逐渐健全这方面的立法只是个时间的问题,最终将使民间金融合法化。

  主要参考文献:

  [1]World Bank.Informal Financial Markets and Financial Inter-mediation in Four African Countries[J].Findings:Africa Region,1997.6.10.

  [2]Anders Isaksson.Ihe Importance of Informal Finance in Kenyan Manufacturing[M].SIN Working Paper Series,2002.5.

  [3]Ivan Light,Michelle Pham.Beyond credit worthy:Micro-credit and Informal credit in the United States[J].Journal of Developmental Entrepreneurship,199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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