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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与金融隐私的冲突及协调性研究论文

时间:2022-10-12 00:13:52 金融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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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与金融隐私的冲突及协调性研究论文

  摘要:征信要求信息公开,金融隐私则要求数据保护。如何处理征信与金融隐私的关系、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寻找其平衡点,是各国理论和立法关注的焦点。从征信与金融隐私的概念切入,研究两者的主要冲突,分析协调两者之间冲突的关键因素,对我国的征信管理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征信与金融隐私的冲突及协调性研究论文

  关键词:征信;信用信息;金融隐私;数据保护

  一、征信与金融隐私的概念

  (一)征信

  “征信”从语义上讲,“征”字是验证、考证、依据的意思,“信”是确凿无疑、可靠、可信的意思,征信的原意是验证“一个说法或一件事情”是否可信。征信的内涵是在市场条件下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等处理活动,并对外提供与其信用状况相关信用信息产品的经营活动。

  也就是说征信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目的是帮助经济金融活动主体确认其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征信的外延则包括信用调查、信用等级、信用评级、信用评分等。根据被征信对象的不同,征信一般分为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

  (二)金融隐私

  在美国,隐私是一个范围较广的概念,它包括实体隐私和信息隐私。在欧洲,隐私被认为是人权。“隐私”这个词首先被用于指对个人敏感数据的保护,用于指代“数据保护”,其中的一些内容也被称为“信息隐私”,是自然人不愿意随便向社会公开的个人事务、个人信息等,在这个意义上,金融隐私是有关个人金融行为的信息保护。一般而言,金融隐私是指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知悉和掌握的包括个人的身份、各类金融资产状况和交易情况在内的所有信息和资料。②(三)征信与金融隐私的关系在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过程中,一方面为了确保信用报告的公正性,必须保证信息的全面性和完整性,这就要求尽量全面地收集有关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从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角度出发,又必须限定征信信息的范围。然而,将征信范围完全限制于个人隐私之外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个人信用信息收集过程中,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就是个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如何处理征信与金融隐私的冲突与协调的关系,寻找两者的均衡点,就成为各国理论和立法关注的焦点。

  二、征信与金融隐私的主要冲突

  (一)征信信息收集与金融隐私的冲突基本身份识别信息和信贷信息是征信机构收集的基础信息,除此之外,公共信息也是征信机构收集的重要信息之一。征信信息还可分为正面信息与负面信息或者全部门的信息与部分部门的信息,它们在收集过程中都与金融隐私存在明显的冲突。

  1.基本身份识别信息的收集范围根据传统的经济学理论,收集的信息越多越好,其基本理念是信息越丰富越透明越好。因此,在征信过程中,征信机构总是试图收集基本身份识别信息中的各种变量,随着收集范围的延伸,必然使个人的金融隐私处于越来越公开的境地。个人金融隐私范围的缩小与征信信息范围的扩张必然激化二者之间的冲突。

  2.正面信息与负面信息

  正面信息包含财产和负债以及担保信息,它有时包括下列详细信息:信贷余额类型、贷款数量和偿还方式以及像就业和家庭历史等信息。负面信息包含有关违约或拖欠款额的报告以及核销和破产的信息,也包括从法院得到的有关诉讼扣押置留和判决的信息。

  一般的假设是贷款人在做出是否放贷的决定时,只需要知道申请者其他交易中严重的拖欠信息,即负面信息,因为这些拖欠行为通常可以预测出重大的违约。然而,仅收集负面信息,遗漏正面信息,不仅会把弱势群体中合格的申请者排除在放款之外,而且会降低放款决策的准确性。因此,征信机构总是试图收集全面的信息,帮助信贷人员做出更好的决策。然而对于正面信息的进一步收集,必然导致个人的私生活领域迅速缩减,社会公众的领域急剧膨胀,征信和个人金融隐私的冲突也进一步凸显。

  3.全部门信息与部分部门信息

  全部门信息指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零售商和公共部门,它们提供了包括非银行信贷信息在内的信息,即电信、税务、法院、低保、职业资格和奖惩,以及车辆交易和抵押等。由于以上公共信用信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许多已经被纳入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中,但对于健康信息、政治倾向等敏感信息是否应该收集,全部门信息的收集范围延伸到何处,必须在征信信息与金融隐私之间进行均衡。

  (二)征信信息使用与金融隐私的冲突

  1.信用报告的查询服务个人隐私的保护程度直接影响着对于信用报告是通过“许可目的”还是“主体授权”的方式。随着征信服务的社会化,信用报告的应用范围和需求在不断变化,利用征信信息来实现越来越多的目的,这些目的与信息采集的初始目的没有任何联系。信用报告的查询服务应该怎样提供才能更好地保护个人的金融隐私就成冲突的焦点。

  2.征信的增值服务

  征信是通过收集和评估信用状况,达到解决信息不对称的目的。随着社会发展和市场需要,各种征信增值服务不断涌现,信用信息增值服务是指帮助金融机构和零售商更深入地了解客户和开发有利润潜力的客户,进行目标营销、市场营销或其他目的。对于此类不是由信息主体个人发起的交易活动,其对个人金融隐私的侵犯不言而喻。

  三、征信与金融隐私协调的关键

  (一)定义征信信息的财产权

  根据科斯定理,财产权的初次分配不影响资源分配的效率,这意味着,从效率上看,只要财产权被清楚地定义,谁拥有该权利则无关紧要。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它的所有权不总是很清楚,这在征信中也是重要的,即谁是信用信息的真正主人。在美国,征信机构是征信信息的所有者,而在欧洲,个人则是所有者。这就意味着欧洲有更加严格的数据保护,个人对金融隐私拥有更多的处置权。基于传统经济方法的基本理念,即信息越丰富越透明越好,可以把有些信息的财产权较好地定位给数据主体以控制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不过,其他一些事实的财产权,如个人的负面信息,就最好不要定位给个人,因为当事人有一种掩盖这种信息的强烈的倾向,至于是否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当事人为自身利益着想则不会考虑。因此,应考虑立法的有效性。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德国无疑是一个典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地将信息财产权赋予个人,只要不存在更高级次的公共利益。通过该规则,他们建立了个人财产权的有效分离制度。这种分离制度到目前为止是最有效的,因为个人对负面信息没有任何控制权,更不能阻止对负面信息的共享;而同时他们对任何其他信息的共享又有充分的控制权,只要某一公共利益对这种共享不进行管制。这样,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就存在特定的平衡,使征信和金融隐私也拥有了平衡性。

  (二)确定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中“许可目的”和“主体授权”哪一个更重要

  为确保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对信用报告的使用,各国一般都从信息主体授权或者法律规定许可目的等方式对信用报告的使用或范围进行规定。从各国法律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来看,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程度直接影响着对于信用报告查询是通过“许可目的”还是“主体授权”的方式。在美国,对信用报告的查询服务而言,“许可目的”比“主体授权”更重要,而对于欧洲等隐私保护严格的国家,查询信用报告事先获得主体授权基本是一个惯例。过于严格的限定许可目的,可能会限制征信的发展。“主体授权”本身就已经给个人有效的保护,只要信息主体出于真实的意愿表达,应允许信用报告用于信息主体自愿应用的目的。我国征信业发展尚处起步阶段,应建立“主体授权”为主、“许可目的”为辅的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三)个人信用信息二次使用中的“选择入口”和“选择出口”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信用信息初始交易中的数据权利,消费者没有任何能力决定在第二次交易中的交易条款,更不用说进一步的交易了。这种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用于信息主体提供信息目的之外的用途或与其他的商业机构共享,即信用信息的二次使用,从国外来看,法律并未绝对禁止类似信息共享。在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争论最多的就是“选择入口”与“选择出口”之争。“选择入口”是指除非信息主体明确表示同意,金融机构不能将从信息主体处获得的信息予以出售或与其他金融机构分享;“选择出口”是指金融机构可以把从信息主体处获得的信息予以出售或与其他金融机构共享,除非该信息主体明确表示反对。美国国家电信与信息管理局提出了一种既不属于“选择入口”也不属于“选择出口”的混合模式: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采用“选择入口”模式,对于非敏感信息采用“选择出口”模式。这样就在共享征信信息的同时有效地保护了个人敏感信息,在征信和金融隐私方面找到了一个相对平衡点。

  四、对我国征信管理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明确信息收集范围

  对征信行业可以收集和使用的信息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禁止收集和使用的信息做出清晰的界定,在保证不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使征信机构获得充分的信用信息。

  (二)建立“主体授权”为主、“许可目的”为辅的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为了保证征信机构能够获得全面和完整的信用信息,建议在信息收集时不需要事先征得信息主体授权,因为只有信息被查询使用时才可能公开和披露个人的金融隐私,才可能对个人造成影响。因此,只要在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环节上进行严格限制,要求必须征得信息主体授权;同时,规定信用信息不得用于法定用途之外的其他目的,不经被征信人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三)严格信用信息使用程序

  从国外实践来看,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使用程序方面的要求过于宽松,会为有关机构和个人侵犯信息主体的金融隐私留下余地。如果对信息的使用程序要求太过严格,客观上阻碍了信用经济的发展。为此,我国在进行征信管理和立法过程中,应在两者之间做出一个均衡的选择,即无论个人信用信息的一次使用还是二次使用,都要求信用信息使用者必须得到信息主体的授权。对于个人敏感信息类金融隐私,可以采用明示授权,即在使用信用信息之前,需要得到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对于个人公开信息,可以采用默许授权,即在使用信用信息之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在规定时限内信息主体口头表示同意或者没有反对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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