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通用19篇)
随着时间的推移,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签订合同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那么制定合同书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1
原告:xxxx,住所地:xxxxxx,电话:xxxxxx
被告:xxxx,住所地:xxxxxx,电话:xxxxxx
第三人:xxxx,住所地:xxxxxx,电话:xxxxxx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处的xx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年xx月xx日,原告(案外人)收到xx人民法院送达的(xx)公执异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本案涉及的xx是原告自xx处购买。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存放于xxxxxx。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财产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xxxx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xx年xx月xx日,xxxx人民法院扣押该xx时,原告与第三人就向法院执行人员说明了xx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且提交证人证明,对执行提出异议。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xxx
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2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
诉讼请求:
1、判令对车辆许可执行;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xx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xx执行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异议人xxxx所有的xx车辆(以下称“争议车辆”)的执行”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下称“B公司”)并非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争议车辆的抵押权。
根据已生效的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和xx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B公司而非被告。
原告为B公司向厦门M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接受B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争议车辆作为抵押的反担保在xx年发生,且争议车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善意取得争议车辆抵押权。
二、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xx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结果不足以否定原告就争议车辆的抵押权,且该案事实认定明显有误、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不应作为采纳被告执行异议的合法依据。
1、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车辆因存在挂靠合同则车辆实际归被告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则该判决的内容不得对抗原告善意取得之争议车辆抵押权。
2、该案事实认定错误。在前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争议车辆系B公司自有,而非他人挂靠,尤其是该事实业经刑事案件的侦查核实。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仅以被告出示的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挂靠合同便认定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
3、该案审理程序违法。因B公司没有偿还原告代还银行的借款,原告于xx年xx月xx日即起诉了B公司,并于xx年xx月xx日申请法院对包括争议车辆在内的担保物作了财产保全。从被告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xx民初字第xx号案件的案号可以清楚判断该案起诉在原告起诉B公司之后,当时争议车辆在车管所既有抵押登记又有法院的诉讼保全查封,该两案的诉讼结果与原告显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事实上原告对该案一无所知,直到近日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因此,该案件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诉权。
综上所述,异议裁定书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车辆所有权和车辆抵押权的归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xxx
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3
原告: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电话:xxxx
被告:xxxx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xxxx
第三人:技术服务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号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确认所有设备价值xx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年xx月xx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xx执异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xx年xx月xx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设备,价格价款为人民币xx万元,xx年xx月xx日,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调试和生产使用,并于20xx年xx月xx日前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xx元。
原告投入生产后,就不断有原给第三人干活被拖欠巨额劳务费用的农民工到原告处闹事影响正常生产,第三人也多次索要剩余设备款,由于原告得知其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以及其欠他人设备款贵院正在执行中,故未敢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
xx年xx月xx日,第三人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在法院的支持调解下,出于对xx县人民法院的信任,原告将剩余价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xx县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候在法院的农民工当庭领到了工资。
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设备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备作为动产,在交付时产权便发生转移,也就是说xx年xx月xx日,第三人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交付给靖边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设备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xx万元的设备款后才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xx年xx月xx日,贵院执行人员在现场清点登记时,原告就向执行人员说明了原告支付该设备的部分款项以及该设备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将剩余设备款交给xx县人民法院也是客观的、真实的,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设备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4
异议申请人:xxx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
邮编:xxxxxx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解除车的扣押,将其直接返还给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
xx年底,异议申请人获知其个人财产车,在被执行人涉及的'强制执行案中被当作执行财产予以扣押。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申请人认为上述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1、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表明,其归属于异议申请人所有,而并非被执行人个人财产;
2、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并不认识,且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或经济纠纷,被执行人对该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
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任何侵犯。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债权,而不是将该车辆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法院予以扣押。由于该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错误,现异议申请人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并要求将其直接返还给异议申请人,以切实维护申请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核准为盼!
此致
xx法院
异议人:xxxxxx
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5
原告:林xx,男,x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县民政局干部,住xx县绕河镇。电话:xxxx。
被告:黑龙江省xx。
被告:林xx,男,x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县xx镇,电话: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私产,房产证号xx房权证xx镇字第 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xx年1月7 日作出(20xx)x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x法院
起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6
异议人:xx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xxxx。
在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就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xx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被执行人xx的个人财产。
事实与理由:
xx年xx月xx日,异议人自主老宅(含宅基地和房屋)由政府拆迁并负责安置。xx(申请执行人)与黄学军(被执行人,黄树科之子)原为夫妻。恰逢拆迁之际,xx因婚姻关系而享有一个自建房安置指标。
xx年xx月xx日,异议人与妻子xx一次性缴纳建房资金230311.93元,随后又全额垫资234523.94元用于购买家具和装修房屋(详见民事起诉状)。
xx年xx月xx日,xx在不支付一分钱的情况下,就拎包入住搬进了新房。xx与黄学军离婚后,以黄学军、xx为被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
xx年xx月xx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新桥沁园安置小区归xx使用,xx应向xx支付房屋折价款165240元。
异议人就该生效的判决执行事宜提出异议,恳请法院裁定中止该判决的执行。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黄树科和妻子xx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xx支付建房款和装修费用,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纠纷。中止执行是债务抵销、保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二、执行申请人无正当工作、无收入来源,为避免因执行申请人挥霍无度而无法追回被执行的款项,中止执行是化解双方矛盾的。
三、生效判决客观上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业已进入再审申诉程序,不排除错判、误判的可能,中止执行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有效保障。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7
申请人:姓名xx,性别xx,年龄xx,民族xx,家庭住址xx,联系电话xx。
请求事项: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杜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但原属于王xx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已在前年即转让给申请人所有,有双方买卖契约和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故现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已属于申请人所有,贵院把该房屋仍当作王xx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望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
20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8
异议人:xxxx,女,汉族,1963年xx月xx日生,住广州市南沙区xx路xx大街xx号,身份证号:xxxx,联系电话:xx
在申请执行人梁xx与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xx实业发展公司,就(20xx)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xx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大道xx号xx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xx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xx大道xx号xx号房产。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方xx与被执行人广州南沙经济开发区xx实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xx年4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xx大道xx号xx房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150,000元,20xx年5月8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xx
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9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 :xx
法定代表人:xx
根据xx法院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情况下,双方在人与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产生了纠纷。然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异议人对xx法院的一些行为表示不满,主要包括对被执行财产冻结时存在遗漏情况、未按照法定程序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以及未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冻结财产等问题,并据此提出了异议。
请求事项:
1、请求查封迟延履行金等值的财产;
2、请求将xx依法纳入执行人失信名单;
3、请求依法将冻结财产执行到异议人账户。
事实和理由:
经过审理,异议人与xx公司就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在xx年xx月xx日,xx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原判决内容,即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xx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在判决书生效并已经过给定的履行期限,xx公司在完全具有履行执行能力情况下,迟迟不履行生效判决,致使该项债权不能依法得到执行,其这一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异议人于xx年xx月xx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成功,后为了更好的促使xx公司尽快配合贵院执行工作或主动联系申请人协商解决该案执行事宜。
xx年xx月xx日,异议人为了解案件执行情况,遂与执行法官进行电话沟通,询问案件执行情况。
却被告知,因在冻结xx公司银行账号时,未计算到延迟履行金部分,要求异议人放弃该份权益;并多次和异议人的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通电话,态度强硬!
异议人询问冻结款到账时间时,被告知需要等待15天的异议期才能够到账。然而,当询问被执行人何时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受到限制高消费时,对方回答:“无需如此,毋须担忧,因为款项已被冻结,所以不需要再采取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满足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冻结并不会影响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至于冻结后是否存在15天的.异议期,目前未查到相关规定。
异议人认为,贵校xx号案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异议人的合法诉求置之不理;因此,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希望贵院能够依法维护异议人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合法权益,保障每一位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够充分行使他们的合法权利。
此致
xx人民法院
异议人:xx
xx年xx月 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10
申请人:xx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xx族,无职业,住xxxx市xx区xx路xx组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xxxxxx系夫妻关系,贵院于xx年xx月xx日,在强制执行中将张xx祥的银行退休工资卡给予冻结,由于没有生活费,现已造成我们二位老人无法正常生活。涉案生效的法律文书正予申请再审,对此,申请人认为,即使本案应该履行义务,该债务也是张xx个人之债,不应该侵害和剥夺申请人被扶养的权利和生活费用,贵院采用的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立即依法解除冻结。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既是利害关系人又是案外人更是其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所冻结的工资卡额为1100元,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按合理执行,申请人应享有的550元不应在执行之列,剩余550元,还应在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须费用外,方可执行偿还债务。
上述异议恳请贵院认真考虑,期望执法的同时不该违法,谢谢!
申请人:xx
20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11
申请人:xx,姓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人,务农,家住:xxxx。
xx人民法院于xx年6月25日作出了(xx)玉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徐xx名下的玉山县东门花园农民安置地基陆直予以查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查封该处陆直地基中的.两直地基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申请人与徐xx于xx年9月30日就位于江西省玉山县三清东路农民安置区第十一栋从东到西第3、4直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徐xx名下的该处两直安置地基的。使用权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于xx年9月30日签订本协议的,当天支付了全部的使用权转让款,该处安置地基使用权系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也已在该处安置地基上建造了两直四层的房屋。故贵院对该处地基进行查封,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12
原告:xx, 被告:xx, 被告:xx, 第三人:xx, 第三人:xx
诉讼请求:1、请求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
2、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标的物15年的租赁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年第三人张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因张无力偿还,x年初张将其位于帝都花园B区第13、14、15号的门面房租赁给宗以抵偿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租赁期限为15年(自x年3月1日至20xx年2月28日)。
张因借款担保被起诉,xx中院执行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菏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宗关于其与张签订帝都花园B区第13、14、15号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后又将该房产转租的说法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不符,宗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宗异议。原告认为此裁定错误,理由如下:
A、宗与张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裁定书对合同效力没有任何说明仅以与调查情况不符驳回异议显属错误,人民法院应居中裁判,仅按照自己的想法调查,显然违背司法公正。
B、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a、x年10月22日,工商登记显示张经营“百岁商务酒店”原因分析说明:x年张与宗签订《租赁协议》前,双方共同经营“百岁商务酒店”,因为需要支付房产税,所以办理了张xx名下的工商执照。但所有的装修,运营及手续的办理均是宗所办理,并且“百岁”品牌的签订系宗所签,所有的账务均系宗确认签字(酒水的合同、青菜、物业等)。有多人可证明是宗经营“百岁”酒店,“百岁商务酒店”在西关设有分店,也系宗与他人签订合作合同。“百岁商务酒店”除工商登记显示张外其他事张均没有参与,裁定书的认定显然片面。b、裁定书涉及“老城故事饭店”中孙与张签订的合同是宗委托张签订的,孙为了办理执照需用房东张身份证、房产证,并工商要求带与房东张租赁合同才可办理。孙与宗协商,宗同意并通知张签订的。孙签订的合同是与宗经营“百岁商务酒店”的.经理刘签订的,也是宗让孙与刘刘签定的。最能够说明问题的房租是给刘与宗,房租没给张,所以裁定书认定错误。c、魏与张合同也是魏先找宗,当时宗不在家,宗让张与魏签订的合同。以上所述均有多个人证可以证明,并有物业、卫生、地税等部门均可调查。
C、宗有证据可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涉案房屋的电话交费单据显示宗,因经营“百岁商务酒店”的需要,宗与隔壁邻居签订一间房屋的租赁合同,先一楼经营服装叫爱的小屋,二、三楼仍由宗租赁使用。另有其他证据印证宗与张租赁关系的存在。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xx年十月七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13
告:何XX,原告:王XX,原告:杜XX
原告:李XX
原告:陆XX
被告:张XX
被告:赵XX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xx)嘉平执字第663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号的当湖街道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
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路号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是由被告赵XX(被执行人)与原告何XX、王XX、杜XX,于20xx年底共同筹建的餐饮店。根据20xx年1月18日四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其中赵XX出资40.53元,占比39%,同时约定,在一方退伙的情况下,另一方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业务。20xx年11月24日,赵XX将其所有的上述股权(包括设备、财产等一切权利)作价450000元转让给了案外人徐,20xx年11月25日,徐又将转让所得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李XX和陆XX,并由李XX和陆XX与原有合伙人何XX、王X、杜XX重新签订《合伙经营餐饮协议书》,明确了赵XX退伙后的新的合伙人关系。此前,经赵XX声明其已退伙,“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营业执照由何XX继续使用”后,原告何XX已与新房东签订了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
20xx年6月9日,贵院在执行(20xx)嘉平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20xx)嘉平执字第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张XX,被执行人赵XX】时,以裁定书的形式书面查封了餐饮店内的财产物品。对此,原告认为,赵XX已于20xx年11月份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新的合伙人已经实际经营数月,餐饮店内的资产与赵XX本人无任何关系,贵院在执行赵XX过程中对餐饮店的资产进行查封显然有误,原告向贵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经听证,贵院作出(20xx)嘉平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
一、裁定书认为,“平湖市当湖街道餐饮店系被执行人赵XX个人经营的中型餐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何X春为合伙负责人,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进货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等。因此,餐饮店虽是登记在赵XX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明确的股权比例及权利义务,故实际为个人合伙组织,并且由原告何XX为合伙事务的主要执行人。
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虽提出已参股味当家餐饮店,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是混淆了赵XX的个人债务与餐饮店对外债务的概念。本案所涉及到的执行案件所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指向的债务,是赵XX于20xx年5至8月间向被告张XX所借款项,并未用于餐饮店。在听证过程中,两被告明确赵XX在做一些工程,并且两被告合伙开了另一家餐饮店。如果赵XX是以的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本案是赵XX个人所欠债务,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赵XX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是否具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裁定书所说的“两者财产难以区分的,可认定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属于赵XX所有”毫无道理,赵XX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此条规定是为行政管理而设置的,不针对实际经营者发生变更的效力。对于应变更登记而未变更登记的后果,《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而本案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被告赵XX对于同一项资产在原告处变现后,又想在被告张X伟处抵债,故拒绝配合变更登记,其过错在于被告赵X雄,而如果将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让原告来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
四、原告何XX、王XX、杜XX与被告赵XX于20xx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双方按比例持有股份,共同经营,享有盈利,承担风险。
《个体工商户条例》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无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这种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五、据于上一条的理由,被告赵XX与徐XX于20xx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徐XX与原告陆XX、李XX于20xx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分转让协议》、以及五原告于20xx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餐馆协议书》均为合法有效。
xxx餐饮店的财产自被告赵XX与徐xx于20xx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时起,赵XX已经没有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权利,只有配合办理原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的义务。这个结论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转让协议约定自签字生效,餐馆经营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并有赵XX声明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经营与其本人无关,转让款也已于20xx年12月28日全部付清,诸多条件表明,赵XX对味当家餐饮店的财产没有任何的权利。贵院(20xx)嘉平执字第xxx号执行案中有关查封平湖市新华路xxx号的当湖街道xxx餐饮店财产的执行措施,发生在20xx年的6月9日,显然远后于赵XX出售资产的时间,因此查封是错误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要考虑各种运作过程中的各种变量,否则仅仅追求形式逻辑上的完美,而放弃实际层面的运行效果,则背离了法律制度维护秩序、促进自由的目的。《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之明确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对抗查封执行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登记本身难免疏漏或出错,需要对全额付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第三人进行适当保护,实现实质正义。最高法院出台《查封规定》的背景资料《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秩序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文中,时任副院长提出,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应当坚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强制执行增加第三人的负担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查封措施也与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相悖。
综上,原告认为,贵院的查封措施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8月25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14
原告:林xx,男,xx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xx县民政局干部,住xxx县绕河镇。电话:XXXX。
委托代理人xx,男,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xx。
被告:林xx,男,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县xx镇,电话:XXX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7—4—211—07000102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xx年1月7日作出(20xx)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法院
具状人林xx
20xx年1月10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15
原告:令狐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买卖合同买受人。联系电话:xxx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系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热线:xxx,xxx
被告:蔡之一,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号。系执行申请人。
被告:古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及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xxx
被告:蔡之二,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xx路x号。系被申请执行人。
被告:蔡之三,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x第二栋。系买卖合同的出售人,联系电话:xxx
第三人:梁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买卖合同的共有人,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已于20xx年协议离婚。联系电话:159850xxx8
第三人:梁xx,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涉案门面两间的受赠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法定代理人:梁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xx路x号。系梁xx之父。联系电话:xxx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一间(00015945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门面的查封。
2、判决确认原告令狐xx及第三人梁xx于20xx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之三、古xx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商业用房两间(00015945号,00015934号)归原告所有
3、判决被告古xx、蔡之三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00015945号,00015934号)商业用房两间的产权过户登记;
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分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令狐xx与第三人梁xx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12月15日,原告令狐xx及第三人梁xx与被告古xx、蔡之三签订达成《买卖门面协议》约定,被告古xx、蔡之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11-10的商业门面2间(面积45平方米)以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令狐xx及第三人梁xx共同所有,被告古xx、蔡之三必须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xx年12月15日、20xx年12月20日、20xx年1月15日,20xx年3月20日分四次向被告古xx、蔡之三付清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古xx、蔡之三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以及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34号)、门面钥匙、土地使用证,以及门面两间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和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将门面2间出租给他人经营并收取了房屋租金,但被告古xx、蔡之三却因事务繁忙一直未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xx年7月26日,原告令狐xx与第三人梁xx因感情不和,经桐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门面两间45平方米归原告令狐xx及子女梁xx所有,但至今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在具体出租和管理使用。
20xx年7月5日,被告古xx、蔡之二与被告蔡之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诉,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桐法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古xx名下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武装部家属院的商业用房一间(产权证号:遵房权桐梓私字第00015945号)予以查封。随后,该院于20xx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古xx、蔡之二立即连带支付蔡之一借款本金110000元。
20xx年2月5日,被告蔡之一作为执行申请人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被执行人)古xx名下的被查封的上述财产门面一间予以强制执行。20xx年6月15日,原告令狐xx依法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xx年6月17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令狐xx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令狐xx及第三人梁xx于20xx年12月15日与被告蔡之三、古xx双方签订达成的《买卖门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之三、古xx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同时,原告购买涉案门面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为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原告取得涉案门面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此呈
桐梓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16
原告:林xx,男,20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系x县民政局干部,住x县绕河镇。电话:xx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省。
被告:林xx,男,xx年5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县xx镇,电话: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xxx号x.x平方米、x.x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年5月x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xxx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xxx号x.x平方米、x.x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x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x条、x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农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xxx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xx号xx平方米、xx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x年1月x日作出xx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x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法院
具状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17
原告:林,男,x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x县民政局干部,住x县绕河镇。电话:xx。
委托代理人xx,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
被告:林,男,x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县xx镇,电话: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县饶房权证xx镇字第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xx私产,房产证号x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以总价款38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林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林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农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地丘号xx私产,房产证号饶房权证xx镇字第08520号60.38平方米、30.0平方米两处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x年1月7日作出(x)x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法院
具状人林
xxxx年1月10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18
原告:xx,性别: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职业:xx,住址:xxxx,联系电话: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农场,地址:xxxxxx;
负责人:xxxx,联系电话:xxxx。
被告:xx,性别: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职业:xx,住址:xxxx,联系电话:xx。
请求事项
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xx县房权证xx镇字第xxxx号xxxx平方米、xxxx平方米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xx镇住宅楼xxxxxx私产,房产证号xx县房权证xx镇字第xx号xx平方米、xx平方米商服用房以总价款xx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至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60条及《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xx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xx农场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被告xx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xx农场作为申请人向xxxx法院申请对原告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xx镇住宅楼xxxxxx私产,房产证号xx县房权证xx镇字第xx号xx平方米、xx平方米商服用房)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但是裁定并没有明确告知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xx年xx月xx日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19
原告(案外人):XXXXXX(单位或者自然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XXXXX(单位或者自然人)
被告:(被执行人):XXXX(反对执行的.不列为被告)
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XXX权),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
事实和理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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