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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的交通事故起诉状

时间:2024-08-21 05:01:01 起诉状 我要投稿

经典的关于交通事故起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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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的关于交通事故起诉状范文

  交通事故起诉状【篇一】

  上诉人:张某,男,30岁,汉族,司机,地址:

  被上诉人:李某,女,30岁,汉族,无业,地址:

  原审被告:马某,男,38岁,汉族,车主,地址:

  上诉人因不服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新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 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

  一、 误工费的计算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吴俊林在住院期间,一直声称自己是下岗职工,没有收入来源,但在开庭时,却出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工资证明。证明吴俊林的工资为1900元,另外每个月支付其通讯费150元,合计2050元。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明明显是不真实的,另外,工资的损失不应当包括通讯费,因为通讯费是员工在工作中需要联系业务而由单位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收入来源,不能算作工资,故工资不能够按2050元进行计算。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0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做出错误的判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要让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应当以吴俊林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为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以伤残鉴定作为计算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的一审原告吴俊林没有能够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与自己的住院有联系,特别是在时间上,其提供的票据与其住院时间根据不能够一致,而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支持了吴俊林的交通费的请求,是错误的。

  三、 关于吴俊林的医疗费,也有一部分与要次交通事故无关。

  从医院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吴俊林在治疗过程中,用了进口的贵重药品,有与医院签订的“使用贵重药品协议书”。另外,有明显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和用药。在医院的病历中,看到吴俊林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一些与脖子无关的病。所以,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减除,而一审法院全

  额支持了其医疗费14109元是错误的。

  另外,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是上诉人,而与刘英武无关,故不应当由刘英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在计算上都存在一些明显错误,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 致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8月17日

  交通事故起诉状【篇二】

  原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鸣庄村毛村组X号,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

  被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狮村银河组XX号,身份证号:XX(系贵CXX号货车驾驶人) 被告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狮村银河组X号 ,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系贵CX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遵义市XX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 地址:遵义市XX

  法定代表人XX

  联系电话:XX(系贵CXX号货车挂靠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地址:遵义市香港路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联系电话:XX XX XX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X元。(详见索赔清单)

  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年X月X日X时X分,原告XX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汇川区高坪镇李村坎往高坪镇方向行驶至岩口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的.贵C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汇川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主责、XX负次责。

  原告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XX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共计145天。经医院诊断为:1、双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伴感染;2、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2年7月6日,原告XX经XX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伤残达十级;双小腿广泛瘢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已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故依法主张2万元精神抚慰金。

  经了解,贵CX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XX所有,挂靠于XX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从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

  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感!

  此 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二〇xx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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