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关于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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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篇一】
上诉人:XXX按摩中心
地址: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XXX 企业组织代码号:XXX 被上诉人: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上诉人XXX按摩中心因不服XXX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属于自行离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被上诉人的离职属于自行离职。
被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上诉人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次日就不再上班,并声称于2015年1月3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通知书后作出了相应的批示,允许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8日办理辞职手续。上诉人于被上诉人2015年2月1日没有上班的情况下贴出公告,通知被上诉人若三日内不上班即视为自离,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上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
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不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的离职属于自行离职。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为5943.98元属于认定错误,且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5723元。上诉人并提供了被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应发的工资为3371元、7834元、3411元、5137元、4967元、5970元、4604元、6395元、6856元、6635元、5665元、6144元、5820元、4696元。故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英认定为5723元。
而法院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记载程佳音该期间应发工资数额,提除了未满勤的月份(即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的'工资数额,计算出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6142.11元,进而酌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5943.98元(6142.11÷31天×30天)。故法院的认定错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运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购买社保,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为其参保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迫使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上诉人未按上述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乃属于主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部[1996]354号)第二十点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原审判决是仅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给其买社保而被迫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一审判决忽略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忽略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中的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法定代表人:
日期:
不服劳动仲裁起诉状【篇二】
上诉人:XXX,性别: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 名族:X,职业:XX,
住址:XXXX。电话:XXX
被上诉人:XXX,性别: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名族:X,住址:XXXXX。
电话XXX
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XXX,电话:XX,负责人XX,职务:XX 上诉请求事项: 1、 撤销XXX人民法院(2016)彭州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对XX、XX、后续治
疗费、残疾鉴定费的判决。
2、 依法判决上诉人误工费XX、护理费XX元(X天*X元/天=XX元,XXX已付XX元)、
医疗费XX元、后续治疗费XX元、鉴定费XX元,合计XX元。
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XXX元的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一审中被上诉人指出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上诉人请求回单位请经办人签字,遭到法官拒绝。上诉人从事库房管理多年,有会计证、也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职业分类应该属于仓储,法官为何将其归于工资很低的服务行业。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依据误工证明或相同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赔付。按误工证明误工费为XX元,按相同相近行业误工费为XX元.
二、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XX元的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2、一审确认护理费X元/天,不符法律规定护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XX医院护理费为130元到180元)。请求法院工作人员到XX医院调查。法官判的是护理费还是护理补助费?为何与实际护理费差之千里。
上诉说明了上诉人在护理费方面已经做出退让,其要求于法有据,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护理费XX元。
三、 后续治疗费判决错误。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院证明上诉人出院需休息X个月,XX月复查,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说明了上诉人身体未完全康复,发生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所以上诉人请求后续治疗费共计XX元于法有据,事实成立,要求的金额也非常合理。
四、 残疾鉴定费判决有误。
残疾鉴定机构是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指定并要求上诉人去鉴定的,上诉人实际支付XX元(有发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所以于法于理被上诉人都应该承担本次鉴定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鉴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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