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民办学校拟禁办义务教育 或可享用地优惠
义务教育领域有可能禁止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涉足。昨天,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其中明确:“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去年12月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中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解释,之所以在这一条之后补充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因为,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在义务教育领域,应当限制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建议法律对此予以体现;教育部还提出,根据党中央精神,不允许举办营利性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也建议予以明确。
对比草案二审稿,草案三审稿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用地政策作出了调整。草案二审稿规定:“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土地划拨等方式给予优惠。”
草案三审稿则修改为: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而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不设三年过渡期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是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草案2015年8月首次提请审议时即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方式,由省政府决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由此,之前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如何过渡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就需要作出相应安排。
草案二审稿规定,对本决定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决定施行后三年内根据本决定作出调整的,经出资人申请,可以从学校财务清算后的结余或者剩余财产中对出资人给予一次性合理补偿。补偿应当考虑出资人原始出资、办学效益和合理回报等因素。
草案三审稿取消了三年过渡期的规定,同时明确:“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草案还拟规定,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