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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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23 23:05:58 上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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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上诉状是我们日常运用的法律文书之一,当我们读一审有异议的时候我就可以通上诉的方式,来完成我们的诉求!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的栏目!

  优秀的上诉状例文1:

  上诉人xxx,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镇杨村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被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河源村庚山 号,身份证号码 。

  被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泉里8号,身份证号码 。

  上诉人不服( )广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2012年 司将其总承包的“井睦高速”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 , 承包后指示上诉人作为班组长管理施工。201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 在上诉人带班的工地受伤。后被上诉人 将上诉人和刘修发作为被告起诉于上饶市广丰区

  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在一审开庭前,于2013年10月7日,上

  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 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被申请人 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同时,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 ,显然存在非法选任承包人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 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 的损害是混合过错所至,被申请人 是民事诉讼法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裁定,也未通知被申请人 参加诉讼。

  2,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 的雇主。被上诉人 的损害应当

  由被上诉人 和 公司承担。

  承建“井睦高速建设项目”,将部分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班组长,被上诉人,郑祥松系被上诉人 的雇员,其劳务向被上诉人 提供。因而被上诉人刘 才是被上诉人 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郑祥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原判决核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过高。

  被上诉人是左眼受伤,只有9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其11

  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 作为劳务利益的接受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

  赔偿责任;被上诉人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有重大过错,且其在主张权利时,放弃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从而存在选任承包人过失的责任主体—— 公司,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的30%以上。而原判决则判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刘 赔偿30%,被上诉人郑祥松承担10%,让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 有限公司无责法外,却让仅是被上诉人 工地的班组长——上诉人承担60%,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2月4日

  优秀的上诉状例文2:

  上诉人(一审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南李村镇郁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张兵强、代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明子,又名高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安县李村乡郁山矿院1号。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高明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的(2015)新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的(2015)新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限被告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高明子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加的伤残津贴共计10680元。”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高明子该项诉讼请求。”

  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高明子系上诉人义煤郁山煤业公司职工、被上诉人高明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

  错误。

  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职工

  被上诉人高明子是洛阳新安电力集团职工。被上诉人原为新安县郁山煤矿职工,郁山煤矿1958年建矿,为新安县县办煤矿,2008年左右并入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新电集团下属单位。被上诉人2009年因受到治安处罚被新电集团以洛新电职调字(2009)第156号职工调动通知书调离郁山煤矿供销科,调至墙材加气块厂(新电集团下属单位)。可见被上诉人2009年劳动人事关系隶属于洛阳新安电力集团,且工作岗位已不在郁山煤矿,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职工。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是因煤炭资源整合,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51%、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电集团)出资49%,于2011年11月签订煤矿合作协议、于2012年1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煤矿合作协议约定,原目标煤矿在岗职工由新公司接收并妥善安臵,并按公司章程由新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新公司成立后由人力资源部门积极组织原郁山煤矿在岗职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新公司成立后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在上诉人任何岗位从事任何工作,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门编制的员工花名册、人事档案、工资发放表等资料未显示被上诉人的任何信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义煤集团与万基控股集团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郁山煤矿作为目标煤矿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及或由债务产生的相关纠纷和法律后果,由目标单位和乙方承担,甲方及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即郁山煤矿的债权债务及产生的纠纷和法律后果由原郁山煤矿和万基控股集团承担,义煤集团和新郁山煤业公司不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以与原郁山煤矿的纠纷起诉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是不合适的,是违反两集团煤矿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的,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找对对象,被上诉起诉的对象不是上诉人,而是原郁山煤矿和万基控股集团。

  2、(2012) 新民初字第14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代理诉讼,而是由万基控股集团工作人员代理诉讼,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劳动人事关系并未查清,判决送至上诉人处已生效,错过上诉期限,上诉人针对这一民事判决,正在进行申诉程序。

  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事实臵之不理,却以上诉人在(2012)新民初字第14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没有就被告主体进行答辩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加的伤残津贴共计10680元,于法无据,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违背当事人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高明子2004年6月30日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

  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上诉人高明子属四级伤残,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即应由社会保障部门按月支付。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月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加的伤残津贴共计10680元,明显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义煤集团新安县郁山煤业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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