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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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劳动争议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 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
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 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
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
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如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只有两种结果,一是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如果是第一种结果那么也就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了;如果是第二种结果一审法院不支持签订,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可见这是一个递进的结果。
综上1、2所述,一审法院不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仲裁请求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
3.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8、9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证据6是煤炭坝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规定,是不合法的。
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不合法的不能采信做为证据使用的。
证据7是被上诉人根据证据6制定的职工工龄补偿金结算花名册,做为前提条件的证据6都不合法,那么证据7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也是不能采信的。
证据8煤炭坝镇政府的证明,由于煤炭坝镇政府是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是错误的。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问题。
被上诉人称2003年12月26日,煤炭坝镇政府决定以被上诉人实行新一轮转制承包,因此对连续工龄达5年以上的原回龙铺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可以裁员。
由此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所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而该法第二十七条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该条具有的情形举证,也没有对该条规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是不能随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
不然对本来就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何处。
因此恳请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及社会效益出发,对本案依法判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是错误的。
1995年12月30日实施的〈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由此可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不是正式职工,是不是临时工,身份高低贵贱没有区分。
只要是职工就适用该法。
该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是必须也就是强制性的,房地产E网 www.fdcew.com不能因为宁乡没有对其推广就违法不执行国家的法律。
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办理上诉人从199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
2. 一审法院适用宁乡县人民政府2004年7月27日下发的宁政办纪(2004)25号《关于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宁乡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会议纪要是属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适用法律,参照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
而此文件不是法律的范畴。
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中适用这个会议纪要做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违反国家〈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是不能做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多年,到最后如果连一分钱补偿金都拿不到,也不能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
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一点实现,那要劳动者如何生存。
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当家作主。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 月
成功的劳动争议上诉状【2】
上诉人;谢德X,男汉族,28岁,湖南新宁巡田乡X村3组X号。
生份证号4305281982XXXXXX11。
被上诉人:东莞X泓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略;法定代表人谢XX,电话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0月到12月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到2010年3月的双倍赔偿金12500元。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表现出对劳动法律理解的严重片面,和对有关事实了解的幼稚和肤浅,现在分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人事管理基本规则》客观存在,并且作为辞退依据,违反了 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则。
1,2008年附有《人事管理基本规则》的合同没有原件。
而2009年的 劳动合同没有附录任何管理文件作附件,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
《二》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人事管理基本规则》在 法律事实上存在,因为他内容的严重 违法性,也不能引用来辞退上诉人。
《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部联络书及公告》显示,被上诉人对工人处罚的次数密集,理由随意,人数众多,凭直觉都可以感觉工厂实现的严格苛刻的管理手段,是明显侵权和违法的。
《四》一审法院缺乏工厂技术常识,又怠于调查询问,对于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对于“打破模具”“模具破裂” 等基本生产常识缺乏认知,又怠于调查,望文生义,牵强附会,以致判决错误。
对于稍有模具常识的 人都知道,模具破裂,不是指模具本身,模具是特种钢材,“打破模具”“模具破裂”是指模具口附加的零部件,是随时可以更换的小配件,价值数十元不等。
模具打破是经常有问题,几乎不可避免。
而其修补成本不会超过3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怠于调查,对严重损失几乎没有形成任何的数字概念,在调查和判决中都没有论述,显示出一审法院的粗糙,和肤浅。
《五》一审法院对于用人单位利用管理制度架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强行法的认识不足,缺乏法律人应当具有的基本敏感性和认识性。
如果放弃国家法律,而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法来认定法律事实,最求法律公平正义实在是缘木求鱼,空中楼阁,无从谈起。
《六》一审法院在逻辑上由果倒因,颠倒逻辑。
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违反管理规则的事实,他不从上诉人是否签字确认上去判断,不 从违法违规的事实常识角度去判断,而是由工厂的 处理结果----------给予罚款的 角度来推理。
认为因为被罚了款,所以就一定违反了工厂管理规则。
这是由果倒因违反逻辑的错误推理。
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集中表现如下:
一审判决书写到“综上,谢德X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至少有三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而该3次违纪事实中至少有2此是因工作疏忽,导致模具被打破,根据X泓公司提供的《人事基本管理规则》。
可以开除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3条第(二),(三)项,第46条判决如下”
〈〈劳动合同法〉〉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如下:
1.混淆了“工作疏忽”本身的客观合理性和故意“违反规定”主观恶意的界限。
一审法院恰恰自己疏忽了“工作疏忽”有可能是因为客观上的技术困难,周围人员配合不当,机器设备故障等所有外界因素所导致。
2.把工人工作合理的不可避免的失误成本,无条件的转嫁到工人身上。
所有的工作,无论是法官的审判,还是模具技师的做模调摸具,都应该允许有合理范围的疏忽和失误,不能象被上诉人一样,借机会扣帽子,随意罚款,辞退工人,以此转嫁生产成本。
可以说,一审判决,在社会正义和公平方面犯了错误。
3.在完全没有涉及到工厂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无条件无事实依据的滥用了“严重违反”和“严重失职”“重大损害”的解释权。
在没有具体证据表现的情况下,扩大解释了完全抽象的“严重”二字,无法以理服人。
4.偷换概念,不顾客观条件,用工厂管理制度的私法架空绑架国家强制性的公法。
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综上所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仅事实部分调查 不清,而且法律意义理解简单肤浅,导致明显的违背法律所赋予的公平正义精神。
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请求。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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