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量刑过重上诉状

时间:2022-10-05 21:26:14 上诉状 我要投稿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量刑过重上诉状精品范文

  引导语:对于法律的制裁判罚,我们都有自己的凭说,而在新时代的二十一世纪,我们也出现过很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量刑过重的情况。今天,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几篇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量刑过重的上诉状精品范文,欢迎阅读与参考!

  范文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霞,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因上诉人不服市人民法院(2014)温江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并应依法宣告缓刑,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较轻的判决,并依法宣告缓刑。

  事实及理由

  对于判决书所述事实和定罪部分,上诉人并无争议。但是对于量刑部分,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可知,在本次犯罪中,上诉人仅在赌场内从事管理资金、抄分等辅助性工作,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判决中未对上诉人的从犯性质进行认定,量刑时也未考虑该性质进行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缓刑。

  1、上诉人系初犯,且为从犯,因此犯罪情节较轻。

  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此点判决书中也进行了确认。并且上诉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

  3、上诉人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年仅11岁,处于可塑性极强的`年龄,正是需要父母管教的时候,且其配偶也在同案中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更有利于其子女的成长。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的悔罪表现,给予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且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给上诉人一个改过 1

  自新、重新做人、回报的机会,也让上诉人能尽到一个当母亲的责任,使其子女能健康的成长。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上诉人: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xxx住址:xx

  上诉请求:

  请求法院撤销xx人民法院(2014)xx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敲诈勒索罪,并依法对上诉人做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接到xx人民法院(xx)xx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xxxxx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犯有抢劫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11年。上诉人认为:xxxxx人民法院的判决未充分考虑本案所触犯的刑法罪名,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量刑过重,现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

  上诉人承认自己犯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也不承认一审法院做出的抢劫罪的有罪判决。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在抢劫罪中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上诉人并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不

  法的打击或强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在判决书中多次出现“暴力、胁迫”等字眼来说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抢劫罪中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而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在本案中间上诉人是以威胁、要挟、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受害人财务,其行为明显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的适用,明显是断章取义。

  在检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第18份被告人xxx的供述“2014年7月15日后的一天,我和xx、xxx三个人商量在茶府收取保护费,都同意了,我们去了就给他们说帮他们看场子,如果他们不给我们钱,我们就拿双截棍砸他们的店铺”,一审法院认为这种提前商量,还未施行的“暴力”,就是抢劫罪中所谓的暴力行为,明显是断章取义。而在证据第14、15、16、18份中,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中,字里行间都是上诉人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获得财物,并没有涉及人身强制及暴力行为。

  三、本案存在多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对犯罪所得积极退赃,没有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实际损失,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2、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被传讯后,主动坦白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毫无保留,足见其认罪悔罪的诚意。

  对于上述,起诉书仅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笔带过,有失公平。上诉人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对法律认知不够。自从被关押到看守所以后,天天学习法律知识,说明被告人是有一种积极求上,努力改过的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案件定性错误,未充分考虑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导致判决结果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

  范文三:

  上诉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沟XX南组XX号,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X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XX)XX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当中关于王XXXX的刑事判决,改判为聚众斗殴罪,并依法对上诉人做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2、贵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释法,据以界定该罪是聚众斗殴参加者全部转化还是直接致害者单独转化。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

  上诉人承认自己犯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也不承认一审法院做出的故意伤害罪的有罪判决。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犯罪主观方面,上诉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平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中显示: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4月28日晚,在XX省XX县XX乡XX村召开群众大会,王X因害怕在会场和王XXX发生殴斗,王X在开会前让其次子王XXXX到张店乡雷叭村找其女婿李XX前往开会现场。根据检察机关查明的以上事实可见,王X是因害怕在会场和被害人王XXX发生殴斗才让被告人王XXXX找李XX,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王XXX才让上诉人找李XX。况且上诉人只是替其父亲王X去找李XX,传达其父亲王X的意思,去找王X并非上诉人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客观上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上诉人只是因邻里纠纷与王国宾发生了打斗,仅仅是参与聚众斗殴,并对被害人王XXX进行了殴打,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或分散进行的聚众斗殴案件中,各行为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进行斗殴,各行为人只对自己进行斗殴的对象承担责任,也就说上诉人只对其斗殴对象王国宾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行为,上诉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存在的诸多可减轻处罚情节都未予认定适用,或虽予以认定适用,但量刑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

  1、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行为,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依法认定并作为减轻处罚的适用情节。

  《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省高院量刑细则》)第四部分“关于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中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2 0%以下的刑罚量:(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同时,《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7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在本次犯罪中,系被其父王X教唆犯罪,依法应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从量刑从宽幅度的上限减轻处罚。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条第(4)项规定,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同时,该条第(5)项又规定,未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3、上诉人当庭承认自己有罪,对被害人家属深表歉意,并表示愿意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且上诉人系从犯,被教唆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适用。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6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上诉人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较小。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9条第(1)项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上诉人因积极赔偿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较小。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20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上诉人系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适用。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王XXXX……开庭审理时又推翻自己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认为,庭审当中自己只是针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根据《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3条第(2)项的规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且量刑未完全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过重,应予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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