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物业纠纷上诉状

时间:2023-04-01 01:39:00 上诉状 我要投稿

物业纠纷上诉状范文

  以下是小编为各位同学收集和整理有关物业纠纷上诉状范文 ,希望对大家的学习和写作有所帮助!

  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铭志,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XX居民,住XXXX。

  电话: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谢炜,总经理。

  电话: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2001年,与上诉人签订《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主体为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同一家公司。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上诉人所在小区有上百家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去调查了解,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从未向上诉人下发任何有效通知。

  事实上,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早已下落不明,主体资格无从查找。

  被上诉人并未将相关名称变更文件当成证据向法庭提交,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等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未经呈堂的证据作为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依据(见一审判决第3页第2-4行),已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基本原则。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二、避开主体资格问题存在的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中有七年的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早已失去胜诉权。

  上诉人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和电梯费的交费时间,即“每季第一个月内交上一季度费用”。

  2010年3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交纳从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时间长达9年。

  在本次诉讼外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交物业费。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

  物业公司对业主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为普通债权。

  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

  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两年。

  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未向上诉人主张物业费,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处于稳定状态,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前七年的物业费。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未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该项异议,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此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上签字时,上诉人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平等协商的交易条件,上诉人签署协议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无奈。

  当时的背景是,开发商利用广大业主无地容身、急于收房的现实困境,强迫广大业主在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文本上签字,否则不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广大业主无权对合同文本提出任何修正意见,唯有接受对方在合同中设定的全部条件。

  此等所谓“平等”协议,有如帝国主义强迫旧中国签署的《南京条约》、《辛丑条约》,对广大业主而言,是不折不扣的“卖国条约”,毫无公道和正义可言!

  (二)从协议内容上分析,《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全面限制业主应有的合法权利,规避物业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

  例如,协议书第七条明确规定:甲方(业主)及其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人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安全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

  维护业主人身与财产安全是任何一个合法存在的服务公司应尽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却通过这一条款逃避自身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因此,《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应当归于无效。

  (三)《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是一个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非永久性协议。

  荒诞的是,该临时协议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一个永久性协议。

  广大业主倾其所有、负债累累方购得住房这一生存必需品,在房屋交付后不但要归还所欠银行贷款,还要变成物业公司终身不变的债奴。

  银行贷款终有还清之日,而物业公司的债务却会永久存续。

  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能够继续,被上诉人多次恶意阻挠广大业主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拒不提供办公用房和相关资料,导致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法律赋予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利亦无法行使。

  (四)被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服业服务,无权收取上诉人物业服务费用。

  (五)被上诉人所收取之物业费用未依法公示,也未用于小区公共事业。

  2005年1月,北京市实施《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检查规范》,明确规定:利用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有偿服务的,要有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意见或协议。

  被上诉人自接管小区物业以来,从未向广大业主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也从未公示其利用业主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获利的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乙方(被上诉人)用于花园日常运作之费用”,事实上,该费用大部分被被上诉人私吞。

  四、一审判决质量低劣,法理不明,系司法之耻。

  (一)一审判决语言失范,逻辑混乱。

  一审判决第1页写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到第3页又变成了“现万科物业公司要求贾铭志支付2001年5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费)。

  ”其一,一审判决的描述前后时间相差三年多,起止时间均不一,令上诉人无所适从。

  其二,被上诉人到底是要物业服务费还是电梯费呢?一审判决始终没有交代清楚。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出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计算时将电梯费包含在内,显然犯了逻辑错误。

  根据原《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之规定,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是两项并列的费用。

  被上诉人自身都没有搞清楚其诉讼请求是如何构成的,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显然也跟着犯了糊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是提起民事诉讼四个条件,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依据居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见一审判决第3页),荒谬至极。

  (三)一审判决多判决了上诉人诉讼费用,于上诉人不公。

  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599.09元的诉讼请求。

  在判决上诉人部分败诉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应当采取按比例分摊的原则,而一审法院将全部诉讼费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未依法查明上诉人签署不平等协议的背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此判决质量低劣,社会影响恶劣,应予纠正。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将此案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贾铭志

  二Oxx年五月二十九 日


  物业服务纠纷案——民事上诉状范文[2]

  文章摘要:52元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同时也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

  (以下是由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真诚为您提供经济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务、房产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等法律咨询服务.咨询热线:15920091258,13128806116,座机:0755-61366936,qq:1813237808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1:黄某某,男,汉族,36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现住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号xx大厦x栋axxx

  上诉人2:邓某,女,汉族,34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现住罗湖区xxx村x栋xxx

  上诉人3:许某,男,汉族,29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现住罗湖区港莲路xxxx区xxx栋xx

  被上诉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x号深圳中心xxxxxx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号深圳xxxxxxxxxxxxx室,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原审被告:北京市x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北路北京市xx研究院内,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因与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对本案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一)、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不是业主法定义务,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一种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仅以《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讼争房产在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共226055.52元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同时也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六条又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由此可见,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不是法定义务,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一种合同义务,业主要不要缴纳物业费、交多少?何时交?等等一系列内容都要由合同约定,我国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对上述内容进行规定,包括我国的物权法也没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只是在第七十九条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在第八十条规定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但上述资金和费用并非物业管理费,而是维护建筑物极其附属设施的成本费用的分摊,物业费包括了物业公司的利润,业主是没有法定义务去养活物业公司的.

  即使根据现有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我们也可以清楚的看到物业管理活动不是法定存在的,而是依据合同存在的,这样我们就不难得出“业主缴纳物业费不是法定的义务,而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样一个结论.

  (二)、根据被上诉人与xxxx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xxx大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对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交纳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物权法》和《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理》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需要双方约定的,而非固有的、法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由物业服务合同来约定,《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才是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唯一依据.

  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与xxxx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xx大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才是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依据,也是唯一依据.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由乙方(即被上诉人)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个“或”字表明了被上诉人对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对象具有选择权,但被上诉人不能滥用该选择权,只能选择其中一方,被上诉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和一系列协议表明它选择了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该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又完全符合《xxxxx大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没有约定业主要对租户的欠费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公司直接对物业使用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包括服务对象、管理费用的标准、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等,并不需要业主的参与或担保.另外,在本案中,原告与承租三业主房产的租户又直接签订了停车费、物业费、水电费及广告墙使用费的交纳合同,因此,三业主不需要对租户的欠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假设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是上诉人的义务,那么, 被上诉人与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车辆停放和综合管理费的协议》和《广告位置租用协议》,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交纳主体、交纳金额、交纳时间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这已经构成债务的移转或债务承担,上诉人已经因此免除了承担债务的义务.

  债务承担,又称 “债务转移”,是债的移转的一种.因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而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债务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两种.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通常意义上的债务承担仅指前一种情况即狭义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通过协议而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因此免除承担债务的义务.

  债务转移的协议可以由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也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前者须经债权人承认才能发生转移债务的效力;后者则自成立时发生转移债务的效力,无须得到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负有告之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收取物业管理等费用的权利主体,直接与第三人即承租人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车辆停放和综合管理费的协议》和《广告位置租用协议》,且该物业管理费用的标准是明确的、是足额收取的.被上诉人和承租人均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与承租人从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债的移转早已完成.

  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包括第三人,合同债权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黄某某、邓某、许某作为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原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作为业主的上诉人只承担义务而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2006年6月,被上诉人先后与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车辆停放和综合管理费的协议》和《广告位置租用协议》,明确约定由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费、停车场使用费和工墙体广告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内容具体明确,切实可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履行至2008年6月,其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业主主张过上述费用.三业主并非上述两个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必然发生在特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合同关系一般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在学理上称为合同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也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第一、主体的相对性;第二、内容的相对性;第三、责任的相对性(主要包括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它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他们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彼此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黄某某、邓某、许某虽然是房产的业主,但他们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交纳相关费用.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市xx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xx餐饮有限公司,一直是由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使用该房产中的空调、水电费、停车场和广告墙等,在拖欠费用前,他们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交纳着上述各种费用,包括垃圾处理费等,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上述费用.

  另外,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先生在签署合同时又向被上诉人强调,该房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和业主无关,被上诉人当时对此并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署人许某某曾向法庭重申了此点,这更能证明三业主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我方之权益!

  以上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马成律师

  20xx年1月8日

【物业纠纷上诉状】相关文章:

物业纠纷上诉状10-08

民事上诉状(物业纠纷)10-07

关于物业纠纷上诉状范本(精选10篇)04-17

土地纠纷上诉状10-08

担保纠纷上诉状10-08

遗产纠纷上诉状10-09

合伙纠纷上诉状10-09

离婚纠纷上诉状10-03

医疗纠纷上诉状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