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刑事申诉状范金竹

时间:2022-10-09 03:18:16 申诉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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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范金竹)

  申诉人:范金竹,男,1968年8月生,汉族,湖南隆回人,农民,个体司机,家住隆回县雨山乡双冲村9组。(服10年有期徒刑后,2005年刑满回至家中,患有精神疾病)

  法定代理人:范金国(申诉人范金竹的长兄),男,联系电话:,13469057121(长沙)。农民,现住隆回县桃花路430号。代理律师:向阳,湖南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13469057121(长沙),QQ:362184748

  申诉人范金竹对隆回县人民法院(1995)隆刑初字第25号刑字判决和邵阳中院(1995)邵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据以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申诉人范金竹的罪名定性不准,申诉人由此遭受了极大的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特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一、申诉请求

  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1995)隆刑初字第25号刑字判决书和邵阳中院(1995)邵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直接改判申诉人范金竹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事实与理由

  1994年10月22日,范金竹驾驶一辆车号为34—30019东风牌加长货车从本县罗洪乡运粮至县直属粮站,在罗洪发车时驾驶2 室内坐有4人,车开至高坪镇时下了2人,范金竹与其妻陈湘和继续驾车向县城方向行驶,下午5时40分,天色渐黑,狭窄的砂石路上尘土飞扬。途径本县鸟树下乡五星村路段时,有一群白鹅一上公路就飞扑而来,其中一只鹅在飞扑中撞在范金竹的汽车挡风玻璃上而致死,范金竹便主动停了车,将鹅从车上捡起放到公路左侧,发动车准备前行时,被当地村民刘南花发现,此时,刘南花手持禾钎拦在汽车左前方,要求范金竹赔了鹅再走,范金竹说:“鹅是飞扑过来撞在车上,而不是车压死的。”正在刘南花与范金竹理论与争吵过程中,鹅主郑开新悄悄坐在车右前边拦车,此时,从六都寨方向驶来一辆小四轮车,车上驾驶员见范金竹的车挡在道路中,便对范金竹说:“既然鹅压死了,你先将车移过去点,我好开车过去。”范金竹便将车慢慢向前移,刘南花听到汽车加大油门的轰响声急忙闪至路边,驾驶员的全部精力集中在刘南花身上,没有发现汽车前方有人,忽视了汽车右前方是否有人坐着拦车,以致造成了郑开新被车前保险杆撞倒,被车右边的前、后车轮碾压致死的事故,车子压死人后行驶20米时,后面有人大呼:“压死人了,还不停车。”范金竹才意识到压死人了,急忙将车停下。1995年6月26日,隆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范金竹故意杀人罪,判处了有期徒刑10年,剥夺了政治权利2年。1995年8月17日,邵阳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理由如下:

  一、在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对该货车进行检查鉴定,疑点未得到3 合理排除。案发时,郑新开是坐在汽车前还是站在汽车前,一审法院对五位证人证言在这一关键情节上存在的矛盾,未能合理排除,而是片面采信了刘南花、肖海福、阳雪娥的证言,并据此判断申诉人范金竹能够发现死者在车前,存在杀人的故意,是未能全面审核、判断、认定证据,正确采信证据所致。因为当时以上三人处的位臵和申诉人范金竹处的位臵是完全不同的,刘南花站在车前左侧,肖海福、阳雪娥分别站在离车一定距离的不远处,申诉人范金竹则坐在驾驶室内,要求处在不同位臵的人发现同一目标,这显然是不符合情理的。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检查和司法鉴定,不符合“重证据,轻信口供”的原则。这对查清案件事实存在较大影响。

  二、在客观事实上,鹅主郑新开是坐在汽车保险杠右前方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994年10月22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是否站立在车前的鉴定结果为:1994年1 0月22号道路事故交通发生时,被害人是坐在汽车保险杆右前部的,驾驶员在司机的坐位上无法看到受害人。以上鉴定与申诉人范金竹关于“我一直没有看到死者郑新开在拦车,只看到了左前方刘南花在拦车”的供述相吻合(见公安《询问笔录》)。这充分表明,申诉人作为一名司机,只把精力集中到了刘南花的身上,在没有预见有人坐在车前的情况下,开车前行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其主观上属于过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申诉人范金竹与鹅主郑新开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也没有积极追求致伤、致死郑新开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放任致伤、致死郑新开的间接故意,主观上不具备4 合理的杀人动机。一审认定范金竹为故意杀人罪是不成立的

  三、《隆回县公安局提请批准书逮捕书》以范金竹犯过失杀人7 罪提请检察院逮捕。 1994年11月17日,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隆回县公安局提请批准书逮捕书》确认范金竹犯过失杀人罪。 五、隆回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统一意见,认为以过失杀人对原审被告人范金竹予以量刑(见《关于范金竹故意杀人一案的复查报告》)。 1999年10月27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范金竹故意杀人一案的复查报告》里记录道:第一,撤销本院 (1995):隆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第二,以过失杀人对原审被告人范金竹予以量刑;第三,报请中院同意。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此报告一直未形成正式的裁定书。此乃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一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有误,在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部分重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从申诉人犯罪的客观方面推及其主观方面,其罪过形式属于过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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