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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新修正)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决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届时起,上海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均禁止吸烟。以下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修正全文,推荐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改为: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四、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此外,将条例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和区、县”统一修改为“市和区”,将第十三条中的“职责”修改为“义务”,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房屋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中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修改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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