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7年12月2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组织培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优化植物品种的配置,使本市四季有花,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布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绿化方案的编制。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编制,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具体绿化方案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超过第二个绿化季节(5月份以前)未实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按照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二)道路按照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计算;株距在6米以下的乔木行道树绿带宽度按照1.5米计算。
第八条 经批准安排异地绿化的,异地绿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纳入市、区财政城市绿化经费专户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城市绿化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城市绿化费用;
(三)社会捐赠的城市绿化资金。
第十条 城市绿化经费应当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二)被损坏的绿地、树木及园林设施的修复;
(三)苗圃基地的扩大;
(四)新品种的引进;
(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技术人才的培训;
(七)城市绿化管理学术研究;
(八)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对举报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奖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总额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使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储存配套绿化建设资金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道路、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和规范,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绿化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小区予以命名和表彰。
第十五条 老城区依法收回的土地、拆除危旧房屋和违法建筑物腾出的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公共绿地。
闲置土地不得长时间裸露。土地闲置超过6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保证成活;未成活的,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
“伐一栽三”是指砍伐一棵树木应当栽种三棵规格相当的树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管线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擅自改作他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损坏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城市绿化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异地绿化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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