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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下面是关于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包括因病)致残,部队按评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地团级以上部队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即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致使家庭生产、生活发生严重困难,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4、军事院校学员经院校批准退学或开除学籍作退伍处理的;
5、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或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6、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省、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情况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所配备的专职人员,列入国家编制。
民政、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应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伍安置工作。
第五条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中,用于解决当年退伍军人在住房、生产、生活、医疗方面的特殊困难,以及接待、专业培训、扶持发展生产和开发使用两用人才等所需费用,应由各级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随同民政事业费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给予优先安排,由各级安置部门掌握使用。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逾期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因特殊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当地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向县、市、市辖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然后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依次办理预备役登记和落户、落粮手续。
凡被部队除名或开除军籍的,由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回原征集地,公安、粮食部门凭部队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落粮手续。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个别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退伍义务兵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一定数量的经费补助或帮助解决建筑材料;
(二)切实帮助当年退伍义务兵解决好生产、生活问题,落实好责任田,本人口粮有困难的,由当地粮食部门按统销价供应到接新粮;
(三)对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应本着立足当地,不包分配的原则,积极地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聘用或扶持他们发展商品生产;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招于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聘用退伍义务兵。各县(市)应确定一定的招收退伍义务兵比例。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少数民族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五)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和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在城镇安排工作;
(六)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并服现役满五年以上的少数民族退伍义务兵;女性退伍义务兵;以及个别回农村确有特殊困难,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的退伍义务兵,可酌情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
(七)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和乡镇企业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由县以上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既可安排当工人,用人单位需要,本人符合干部条件的,也可安排当干部。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必须顾全大局,积极接收,妥善安置。对拒绝接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劳动和退伍安置部门应根据退伍义务兵数量及时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其中,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指标,由省劳动厅和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合下达;地、州、市、县所属单位的劳动指标,由同级劳动部门和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合下达。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接收安置,待国家劳动计划下达后,由劳动部门按实际接收安置人数统一结算劳动指标;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或少数民族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优先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对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三)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市辖区安置部门审查同意后,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安置部门不再为其另行安排工作;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学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在部队被处以劳动教养的;在部队图谋不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被部队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一条 对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达安置任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主动接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个别伤残较重,确实不能工作的,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或享受群众优待,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对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先由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的县(市)退伍安置部门联系,办理退伍手续后,再派人护送回原籍。病情较重需收容治疗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送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当地政府解决,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送回家中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
(三)患有慢性疾病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应安排他们到乡镇企业中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旧病复发需要住院治疗的,地方医疗单位应积极予以治疗。本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县(市)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是合同制职工入伍的。退伍后回原单位按固定工安排。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己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少数民族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在年龄上适当放宽,录取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城镇义务兵,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及入伍所在地安置部门出具证明,应当允许。
(二)入伍时是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其父母按有关政策迁往城镇落户并转为粮食定量人口,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出具证明,经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到父母所在地安排工作。
(三)凡是到异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跨省安置的,由省安置部门审批;跨地、州、市安置的,由地、州、市安置部门协商办理,在地、州、市范围内跨县(市)安置的,由地、州、市安置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因招工、招干等原因参加工作的,其在农村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半年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对在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退伍义务兵,要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回农村的由当地安置部门统一保存;在城镇安排工作的交接收单位管理,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的,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包括二等功、一等功和由大军区、中央军委批准获荣誉称号并分别授予一、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
凡立功受奖的退伍义务兵,必须具有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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