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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11-12 14:05:19 泽彪 细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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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5篇

  在现实社会中,制度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拟定制度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应当包括依据《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三条 旅行社业为许可经营行业。经营旅游业务,应当报经有权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下以简称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经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该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经营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不得从事订房、订餐和订交通客票等经营性业务。

  第五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服务;

  (四)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徕、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 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入境、出境及签证手续;

  (六) 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 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 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 国家旅游局及国家旅游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中央一级单位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全国性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单位在省会城市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三) 其他旅行社由所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办理旅游签证,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具体办法办理。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交纳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三名;

  (三) 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有下述任职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名;

  (二) 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一名;

  (三) 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工农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 业务用汽车等。

  第十五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述规定的工农业场所和经营设施:

  (一) 足够的营业用房;

  (二) 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述各条的规定,将出资证明、交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经理和业务主管人员的资格证书、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接受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第十七条 《条例》条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设立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和设立地;

  (二) 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

  (三) 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 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三) 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

  (四)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十九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正式发出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已经审批同意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其颁发许可证。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种。许可证上应当注明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的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旅行社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许可证副本。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三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颁证机关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原颁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收到许可证的60个工作日内,持批准设立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旅行社的变更事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业务的,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国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转为国内旅行社,应当按照设立审批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需要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征得原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改变后的负责主管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旅行社改变登记注册地的,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当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门市部(包括营业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和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的分社是指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分支机构。旅行社不得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外设立门市部。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当实行以下四个统一:

  (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

  (三)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四)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六章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价和价格参与竞销;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六)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和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其他被国家旅游局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旅游广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

  (二)委托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严禁旅行社进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定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三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两年。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七章 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社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质价相符,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第八章 对旅游社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年度检查。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依据旅游业发展的状况,制定旅行社年度检查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年度检查工作,并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每年年度检查后,应当发布年度检查通告。对没有通过年度检查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并能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行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到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二)未按照规定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三)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四)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五)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六)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七)与境外接待社未签定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四)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及含有淫秽、迷信和赌博等旅游项目;

  (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其他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许可证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制定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关于旅游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关于外国旅行社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共同作为《条例》的实施细则施行。

  第五十八条 《条例》发布实施之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更换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由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

  第一条 总则

  一、为了激发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本着“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合理分配员工工作报酬,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中的薪酬指的是: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 式支付给员工的工作报酬,是员工为公司付出劳务应得的回报。

  三、薪酬体系的组成:公司的薪酬体系由管理津贴、基本工资、带 团补助、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金六部分组成。

  四、薪资总额:

  管理人员=管理津贴+基本工资+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计调人员=基本工资+计调提成+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商务部人员=基本工资+业绩提成+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财务人员=基本工资+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业务人员=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导游人员=基本工资+带团补助+其他津贴+绩效工资+年终奖。

  附:公司其他人员的业务提成按其所属级别进行业务提成。公司其他人员带团按导游正常带团进行补助。

  五、行政部在每个经营年度开始之前编制《管理人员工资总额使用 计划》

  六、薪酬体系中的工资部分,实行月度发放,每月以货币式直接支付给员工。财务部在向员工支付工资时,必须出具工资明细清单,详列各个项目,并由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七、员工对工资产生异议时,可以在收到工资明细清单后的5日 内向行政部咨询。

  八、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除总经理外所有管理人员(总经理的薪资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第二条 薪资结构

  薪资中已包含了绩效工资,而部门业绩和个人绩效以绩效标准的浮动来体现,而年终奖金需根据公司年度年末的汇总统计方可得出,故员工每月实发月薪为:月薪= 管理津贴+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带团补助+其他津贴+绩效工资

  一、管理津贴管理津贴根据任职人员的在公司的职务来确定,并随员工职务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详见主管津贴等级评定参考标准表)

  二、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根据岗位工作繁简、责任大小程度确定,当员工岗位调动时需进行调整;另外每半年须定期进行一次调整。(具体详见岗位工资等级评定参考标准表)

  三、其他津贴

  四、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占薪资总额的'70%左右,根据员工每月在本岗位工作业绩表现调整一次。

  五、年终奖金年终奖金主要根据部门业绩、个人年度业绩以及公司总体度经济效益综合确定。具体标准另定。发放时间为每年农历过前。

  第三条 员工工资级别的确定

  一、试用期员工试用期员工工资执行办法参照新进员工工资管理规定。

  二、正式员工

  1、正式员工的工资级别,在执行本制度之初,由行政部统制订参考标准方案,经行政部和所属部门经理共同审核达成一致意见后,上报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2、正式员工的工资级别,由行政部每半年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审核一次,审核时间原则上为每年的1月和7月。

  三、工资级别争议的处理

  1、员工对工资级别有争议的,可向行政部书面说明理由由行政部总监进行调查。2、行政部总监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处理方案,经争议人及其隔级上级协商同意后,上报总经理批准。

  3、确需对工资级别进行调整,只能在下月执行;已经发放工资,不再进行补发。

  第四条 工资的核算及发放

  一、次月15日之前,由财务部薪资专员负责收集核算工资所需要 的相关的考勤报表、月度员工绩效考核报表、奖惩报表、请假单和加班单等,对员工的工资实行封闭式核算,制作《员工工资表》经行政总监审核后报总经理批准,由财务部核算发放发放时间原则在次月15号发放上月的工资;发放形式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发放金额:一次性足额发放,年薪制则依据合同规定或相关约定。

  二、公司实行工资标准公开,绩效考核办法公开,但每位员工的具体工资必须保密的管理办法。工资核算及发放工资人员,不得随意泄露他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如有意或无意泄露他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公司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三、员工工资从其报到之日起计算,当月新进人员、离职人员的工资按实际天数支付(以每月22天计算)。

  四、病、事假及各种休假期间的工资,详见《考勤管理制度》。

  第五条 员工薪资标准

  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

  为切实做好旅行社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安全生产和旅游安全的法律、法规、标准,特拟定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旅行社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岗、责任到人。成立旅行社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总经理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为副组长,各部门经理为成员。

  一、总经理为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安全工作职责:

  1、全面管理旅行社的安全工作,贯彻落实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标准。

  2、负责建立健全旅行社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3、解决旅行社安全工作所需要的人、财、物,明确各级责任人员的责任、权利、义务,建立以各级安全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管理机制,保证安全管理机构健全、人员到位、责任落实。

  4、每一个季度牵头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听取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安全问题。

  5、掌握企业安全工作动态,并采取多种形式(定期与不定期)组织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6、一旦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工作,并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政府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依法妥善处理好伤亡事故的善后工作。

  二、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副组长,为安全管理分管责任人,主要对旅行社的安全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其职责:

  1、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制、规章制度、组织机构。

  2、制定旅行社安全工作目标和安全工作计划,负责对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和安全目标、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具体的监督检查,并对各级安全责任人的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3、建立健全旅行社安全管理档案,制定实施安全培训制度,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员工安全意识,提高全体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

  4、每月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将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5、采取各种组织和技术措施,防止经营过程中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6、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通讯网络,将公司内部和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电话整理编印,并督促公司全体员工熟记、会用。

  三、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各部门经理),主要对旅行社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管理责任,其具体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旅行社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标准,并在本部门兼任安全管理人员。

  2、建立健全部门安全管理档案,督促本部员工参加安全培训,提高本部员工遵纪守法和安全生产的意识、知识和技能,从根本上杜绝不安全行为。

  3、每周定期对本部门工作进行安全检查与督促,对事故隐患及时整改解决,将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4、每天定时对本部所出团队进行跟踪检查,对团队中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解决,对旅游者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必要的安全提示,保证旅游者的生命和财物安全。一旦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积极采取相关补救措施,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并根据安全事故处理规定及时向旅行社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

  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

  为确保旅行社旅游团队中保障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给游客营造一个良好的旅游环境和氛围,现制定导游人员带团安全管理制度如下:

  一、旅行社导游人员必须参加旅政管理部门或旅行社组织的关于旅游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培训学习,掌握旅游安全知识和一般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办法与程序。

  二、接团要求

  (一)接待团队前的要求

  1、认真检查团队行程、旅游计划是否完备,是否有周密的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措施。对于特殊线路团队,有监督旅行社或有关方面备齐特种物品的义务;

  2、了解团队成员的基本情况。若团队中有需特殊照顾的旅游者,应配合旅行社做好准备工作;

  3、检查旅行社是否已为旅游者和导游人员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4、了解旅游车(船)的安全状况。若发现问题及时与公司联系解决;

  5、导游人员须健康、持证上岗。

  (二)接待团队过程中的要求

  1、对旅游者的行李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防止损坏或丢失,同时提醒客人在游览过程中注意保管好自己的个人财物;

  2、对于游程中的安全问题,应提前向旅游者发出警示、警告,劝阻、制止游客进入危险区域或实施危险行为,及时消除隐患。严禁带领游客进入危险区域。

  3、在旅游过程中监督旅游车司机的工作质量,避免其出现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危及安全的行为;在交通拥挤、时间匆促时,尤其在窄路、山区行车时,在雨、雪、雾天旅行时,导游员要提醒司机注意交通安全,严禁催促司机开快车;劝阻司机开“英雄车”、斗气车;阻止司机酒后开车;阻止非本车司机开车;阻止司机在中途停车搭载无关人员;遇到不明身份的人拦阻旅游车时,提醒司机不要停车。

  4、鉴于高原气候的多变性以及春季流感的蔓延,导游人员必须及时提醒客人做好保暖、防病措施。若客人生病应及时安排其就医,严禁私自向客人提供药品;

  5、监督用餐地点的食品卫生状况,保障客人的健康。监督进驻的.宾馆、购物场所、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状况,了解知悉其消防疏散通道。

  (三)对导游人员的要求

  1、带团导游员是旅游团队安全监督管理直接责任人,旅游全程要始终把安全放在首位。

  2、导游人员带团时,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3、接待过程中发生问题要保持客观冷静,积极配合旅行社、旅政管理部门做好对客人的安抚工作,严禁有煽动客人情绪、发表不负责言论、危害旅游业安全的行为。

  三、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参见《旅行社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最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5

  一、总则

  1.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2.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四不放过”的原则。

  3.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三、规章制度、职责

  1.严格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旅行社责任险等法定保险投保义务,切实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

  2.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3.在安排旅游团队的游览活动是,要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诸项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注意避免司机处于过分疲劳状态,杜绝违章行驶。

  4.开展登山、拓展、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团队需要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半投保相关特殊保险。

  5.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6.接受当地旅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7.积极参与处理涉及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赔偿事务,严格按照事故办事处理。

  8.在旅游过程中,导游员要对旅游项目的安全状况给予充分提醒、劝诫、警告或事先说明。

  9.受理旅游者有关安全问题的投诉,并会同部门责任人妥善处理。

  10.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11.检查考核中,必须认真对待存在的安全隐患,严肃处理安全事故责任人,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事故没有查清不放,事故责任人没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明确落实不放过。绝不允许任何姑息迁就。

  12.安全生产职责目标落实到岗,具体要求明确到人。

  13.实行重大伤亡事故和巨额财产损失追究制度。

  14.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四、奖惩

  15.热爱旅游安全工作,在防范和杜绝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的。

  16.见义勇为,救助旅游者或保护旅游者财物安全不受重大损失的。

  17.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18.在旅游安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19.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则,发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者。

  20.对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消除,导致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者。

  21.不能严格执行本制度,事前未按规范进行有效的工作,防止事故、事后采取措施不力,严重赎职者。发生问题的当事人,旅行社将根据本制度进行严肃处理,可以给予罚款,违反法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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