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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0-09-28 10:32:05 细则 我要投稿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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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省政府令第116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有关规定,结合征收管理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从2000年7月1日起由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地方税 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时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原实行全国行业统筹企业、其他城 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在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业、外商投 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城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 办非企业单位。

  失业保险费的缴费个人为缴费单位的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辽宁省境内设立并取得合法资格的国有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接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五条 《规定》和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有经营收入、独立建账、编制会计报表、独立核算 盈亏的`事业单位。

  本细则所称社会团体是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号)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 务院令第251号)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规定》和本细则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返聘人员。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以实际支付的工资额为计费依据。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 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以市社会平均工资为计费依据。

  特殊情况下计费依据另行规定。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不能准确提供工资总额情况资料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核定,

  并以《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核定书》通知缴费单位缴费。

  第八条 以外国货币或其他地区货币支付工资的,其工资总额以年末美元对人民

  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 其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货 币汇价

  第九条 《规定》第六条二款所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内容包 括纳费申报的受理、缴费基数核定、费款的征收与催缴、纳费检查和违章处理等。

  第十条 缴费单位进行纳费.申报的法定文书为《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表》。 缴费单位可以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申报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纳费申报的方式有直接申报、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等, 缴费单位应以直接申报为主,如缴费单位直接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非直接申报申请 书》申请采取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等其他地方税务机关允许的申报方式,经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并以《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方式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邮寄申 报应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二条 《规定》第十条所称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其有关法规。

  第十三条 《规定》第十二条三款所称行业统筹的企业是指铁道部、交通部、信 息产业部、民航总局、国家煤炭局、国家有色金属局、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 气集团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 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原行业统筹的企业。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二条所称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是指省地方税务 局沈阳分局。

  第十五条 《规定》第十四条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本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于 每月20日前,通过报表或微机联网等形式将缴费情况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费检查时,应提前3日将检查期限、检查内容、 检查时间等事项以《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通知书》通知缴费单位。纳费检查结束后, 要形成《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结论》。对纳费检查的处理以《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处 理决定书》通知缴费单位。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以电话催缴或 以《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书面形式催缴。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没有缴费能力,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 以暂缓,审批权限如下:

  1.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批准;

  2.应缴社会保险费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费缓缴通知书》通 知缴费单位。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以《社会 保险费扣缴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以《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地方税务机关”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 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分局、稽查局、税务所。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县(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省辖市地方税务所属分局、稽查局。

  第二十三条 省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稽查局享有县级和省辖市级两级地方税务 机关权限。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与《规定》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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