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来源:办法 时间:2017-04-19 编辑:俊标 阅读: 手机版

  为了建立适应民办教育改革发展形势的民办学校登记管理机制,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本办法下文是yjbys小编搜集整理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建立适应民办教育改革发展形势的民办学校登记管理机制,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涉及的民办学校,包括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包括幼儿园)以及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根据民办教育综合改革确定的总体原则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按照营利性、非营利性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登记管理。非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非全日制的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确属非营利性的,也可以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业务范围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学校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办学校法人属性确定后一般不予变更。确需变更的,需进行资质审查和财务审计,符合条件的,由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学校,同时民办学校应提交原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对本市民办学校实施登记管理时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一节设立登记

  第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在地市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万元;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且有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事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事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教育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组成。

  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名称中的教育业务领域,应依照国家相关教育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明确;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班、园、中心等。

  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总”等字样。

  名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十条完成名称预登记后,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并制发书面文件。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应当包括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第十一条申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八)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的,还需取得颁发办学许可证部门(单位)的同意文件。

  第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理事会(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新章程;

  (二)住所变更: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业务范围变更:变更后的业务范围、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及前任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理事会(董事会)决议;

  (五)开办资金变更: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业务主管单位变更: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不再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正式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正式文件、修改后的章程。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学校应交回《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学校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

  (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

  (五)终止业务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剩余财产处理应按照章程和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政府《关于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加快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相关精神执行。

  第二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学校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四节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指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学校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清算事宜。

  第二十八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登记后,不得抽逃资金。

  第二十九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五节罚则

  第三十一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事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事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事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继续以民办事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章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登记为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法人企业。营利性民办学校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并领取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后,凭办学许可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温州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学校,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温州市民政局、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州市教育局、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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