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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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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关于“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扶持与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国家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成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全国联席会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对国家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
第四条 国家示范社评定工作采取名额分配、等额推荐、媒体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全国联席会议根据各省(区、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示范社建设情况,确定各省(区、市)国家示范社分配名额。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则上应是省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运行2年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齐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国家林业局《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制订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各自职责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会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按成员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4.每年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经过监事会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理事会接受成员质询。
5.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6.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
7.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年终定期向工商登记机关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四)经济实力较强
1.成员出资总额100万元以上。
2.固定资产:东部地区2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1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50万元以上。
3.年经营收入:东部地区5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150万元以上。
4.生产鲜活农产品(含林产品,下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社对接”、“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等,进入林产品交易市场和林产品交易服务平台流通,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5.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社务管理普遍采用现代技术手段。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2.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省(区、市)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水平,其中,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00人以上(特色农林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农民成员占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
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新品种、新技术普及推广。
4.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市、区)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30%以上。
(六)产品(服务)质量安全
1.广泛推行标准化,有严格的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完善的生产、包装、储藏、加工、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2.在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处于领先水平,有注册商标,获得质量标准认证,并在有效期内(不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的合作社除外)。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在当地影响大、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对于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和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国家示范社的评定重点向生产经营重要农产品和提供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承担生态建设、公益林保护等项目任务重、贡献突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
第七条 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具体申报程序: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经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复核,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报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意见,经专家评审后在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根据示范社分配名额,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评 定
第八条 国家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九条 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工作组,对各地推荐的示范社进行复核。
第十条 国家示范社评定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评定程序:
(一)工作组根据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审定的推荐意见,对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国家示范社候选名单和复核意见。
(二)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组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定工作报告报全国联席会议审定。
(三)全国联席会议审定后,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异议的,由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水利部、国家林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和单位联合发文并公布名单。
(五)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国家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国家示范社名录。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国家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为制定国家示范社的动态管理和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全国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国家示范社的调查研究,跟踪了解国家示范社的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国家示范社运行监测工作方案,报全国联席会议确定后组织开展运行监测评价工作。
(二)国家示范社在监测年份的5月20日前,将本社发展情况报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国家示范社发展情况统计表,示范社成员产品交易、盈余分配、财务决算、成员增收、涉农项目实施等情况,享受税费减免、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情况。
(三)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所辖区域国家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经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本地区内国家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并报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成立专家组,负责对各省(区、市)监测结果进行审查,提出监测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组的监测意见,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国家示范社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全国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监测合格的国家示范社,以农业部文件确认并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国家示范社资格,从国家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十五条 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省(区、市)在监测中淘汰的国家示范社数量,在下一次国家示范社评定中予以等额追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家示范社及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国家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七条 国家示范社要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提供的,要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评定、监测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发改、财政、水利、税务、工商、林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示范社评定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央关于“实行部门联合评定示范社机制,分级建立示范社名录,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评定及监测工作,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指导、扶持与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以下简称“国家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成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全国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对国家示范社的评定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
第四条国家示范社评定工作采取名额分配、等额推荐、媒体公示、发文认定的方式。全国联席会议根据各省(区、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示范社建设情况,确定各省(区、市)国家示范社分配名额。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则上应是省级示范社,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依法登记设立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运行2年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齐全。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3.根据本社实际情况并参照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国家林业局《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制订章程。
(二)实行民主管理
1.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运转有效,各自职责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2.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社务公开、议事决策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3.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并有完整会议记录,所有出席成员在会议记录或会议签到簿上签名。涉及到重大财产处置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由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4.成员(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或采取一人一票制加附加表决权的办法,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三)财务管理规范
1.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设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或委托有关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财会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成员账户健全,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量化份额、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和返还盈余等记录准确清楚。
3.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按成员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4.每年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或亏损处理方案、财务会计报告,经过监事会审核,在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理事会接受成员质询。
5.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财务进行审计。
6.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并建立具体的项目资产管护制度。
7.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规定,年终定期向工商登记机关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四)经济实力较强
1.成员出资总额100万元以上。
2.固定资产:东部地区2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1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50万元以上。
3.年经营收入:东部地区5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150万元以上。
4.生产鲜活农产品(含林产品,下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社对接”、“农超对接”、“农企对接”、“农校对接”等,进入林产品交易市场和林产品交易服务平台流通,销售渠道稳定畅通。
5.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社务管理普遍采用现代技术手段。
(五)服务成效明显
1.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2.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省(区、市)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水平,其中,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00人以上(特色农林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农民成员占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
3.成员主要生产资料统一购买率、主要产品(服务)统一销售(提供)率超过80%,新品种、新技术普及推广。
4.带动农民增收作用突出,成员收入高于本县(市、区)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30%以上。
(六)产品(服务)质量安全
1.广泛推行标准化,有严格的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建立完善的生产、包装、储藏、加工、运输、销售、服务等记录制度,实现产品质量可追溯。
2.在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处于领先水平,有注册商标,获得质量标准认证,并在有效期内(不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的合作社除外)。
(七)社会声誉良好
1.遵纪守法,社风清明,诚实守信,在当地影响大、示范带动作用强。
2.没有发生生产(质量)安全事故、环境污染、损害成员利益等严重事件,没有行业通报批评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对于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和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国家示范社的评定重点向生产经营重要农产品和提供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承担生态建设、公益林保护等项目任务重、贡献突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
第七条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提交本社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具体申报程序: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经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复核,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报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意见,经专家评审后在媒体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根据示范社分配名额,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评定
第八条国家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
第九条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工作组,对各地推荐的示范社进行复核。
第十条国家示范社评定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评定程序:
(一)工作组根据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审定的推荐意见,对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国家示范社候选名单和复核意见。
(二)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组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评定工作报告报全国联席会议审定。
(三)全国联席会议审定后,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异议的,由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农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水利部、国家林业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和单位联合发文并公布名单。
(五)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国家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国家示范社名录。
第四章监测
第十一条建立国家示范社动态监测制度,对国家示范社运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为制定国家示范社的动态管理和扶持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全国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加强对国家示范社的调查研究,跟踪了解国家示范社的生产经营情况,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
具体程序:
(一)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国家示范社运行监测工作方案,报全国联席会议确定后组织开展运行监测评价工作。
(二)国家示范社在监测年份的5月20日前,将本社发展情况报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国家示范社发展情况统计表,示范社成员产品交易、盈余分配、财务决算、成员增收、涉农项目实施等情况,享受税费减免、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用地用电等优惠政策情况。
(三)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水利、林业、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对所辖区域国家示范社所报材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经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本地区内国家示范社监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合格与不合格监测意见并报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成立专家组,负责对各省(区、市)监测结果进行审查,提出监测意见和建议。
(五)根据专家组的监测意见,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国家示范社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完成监测报告并提交全国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监测合格的国家示范社,以农业部文件确认并公布。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国家示范社资格,从国家示范社名录中删除。
第十五条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省(区、市)在监测中淘汰的国家示范社数量,在下一次国家示范社评定中予以等额追加。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国家示范社及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国家示范社取消其资格;未经评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七条国家示范社要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对不认真、不及时提供的,要给予警告,并作为监测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对在申报、评定、监测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发改、财政、水利、税务、工商、林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示范社评定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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