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毕业论文

财税论文

时间:2023-04-01 09:33:55 财税毕业论文 我要投稿

财税论文10000字

  财税是财政、税务的简称。以下是关于财税论文10000字。

财税论文10000字

  财税论文10000字——对我国增值税类型选择的思考【1】

  1994年我国进行了以增值税为核心的税制改革,新税制运行几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初步达到了改革目标。

  但是对新税制的改进与完善建议也从未间断,其中,新税制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更是颇受非议。

  一些人主张进一步改革增值税制,把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收入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

  本文仅就现阶段我国为什么要选用生产型而不能采用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谈些看法。

  一 增值税的类型及其根本区别

  从世界各国所实行的增值税来看,以法定扣除项目为标准来划分,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三种类型增值税的根本区别在于课征增值税时,对企业当年购入的固定资产价值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国际上通行的规定是:对购入的固定资产价值不作任何扣除的是生产型增值税;按折旧方法对固定资产价值逐年扣除的是收入型增值税;对购入的固定资产价值当年一次性扣除的是消费型增值税。

  显然这三种对固定资产价值扣除的不同处理方法,使三种不同类型增值税税基所包括的范围大不一样,生产型增值税税基最大,收入型增值税次之,消费型增值税最小。

  从不同类型增值税税基可以看出,生产型增值税对购入的固定资产价值不作任何扣除,实质上是对生产过程的固定资产耗费支出部分进行了重复课征,虽保证了财政收入的稳定及时取得,但他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复课税,导致抑制投资的现象。

  收入型增值税允许将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税额分次扣除,每次扣除额与其折旧额相配比。

  它能够避免重复课税,符合增值税的理论要求,但是增值税分子扣除额统一计算,而且收入型增值税不能以发票抵扣制度管理结合。

  消费型增值税明细表将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税金一次扣除,搬迁避免了重复课税,有利于鼓励厂商投资,因而备受西欧各国推崇,但它容易导致在投资高峰期因税款抵扣量大而致使财政收入锐减。

  二 生产型增值税是我国增值税类型的现实选择

  (一)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原因

  虽然生产型增值税整体上不如消费型增值税优越,但为什么我国对其如此器重,虽倍受指责仍不改初衷呢?笔者认为这与我国90年代的经济形势和经济运行模式是分不开的,同时,在短时间内我国尚不具备把生产型增值税转换为收入型和消费型增值税的条件。

  1生产型增值税有利于保证财政收入,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

  由于外购固定资产已纳增值税不允许抵扣,其课征基数包括了各种耐用的资本货物和用于消费的货物。

  从整个社会来看,这部分用于课税的基础价值大体上相当于按产品流量法计算的一国生产的最终产品流量的货物总价值,或者大体上能相当于按所得或成本法计算的生产要素所得的总和。

  这样便使生产型增值税具有抵扣额小、税基宽的特点,在同样的税率条件下可以取得较多的税收收入,或者说同量的税收收入可以在较低的税率条件下取得,从而保证了财政收入的稳定。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不断下降,从1979年的31%下降到1993年的13%,年均下降1.2%。

  同期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也不断下滑,1993年仅为33.7%。

  中央财力非常有限,相伴而来的是中央财政赤字压力陡增,国债规模不断扩大,1996年国债发行额达到1967.4亿元,占当年财政支出的21.32%,占中央财政支出额的55.61%,致使中央宏观调控能力非常有限,这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显得非常突出。

  为此,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便是提高“两个比重”。

  增强中央宏观调控能力,而生产型增值税正是为达到该目的而使用的手段之一。

  在经济高速增长条件下,投资规模不断扩大,采用消费型增值税显然难以达到上述目的。

  据测算,如果我国采用消费型增值税,1995年因提高固定资产所含税额2825.4亿元,占当年财政收入6187.7亿元的45.6%,即使允许抵扣1/3,也足以使当年国债发行额翻一番,这是我国现有经济形势所不能承受的。

  2 生产型增值税有利于消除投资恶性膨胀,抑制非理性投资。

  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已纳增值税,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复课税,抑制固定资产投资,这是它的主要缺陷。

  但是在特定的经济环境下却成为它的优点,在投资领域,我国历来存在普遍的软预算约束,它常常引发投资规模恶性膨胀,并且伴之以严重的产业结构失调和重复投资。

  这种投资膨胀又常常成为我国通货膨胀的先导,即构成所谓的“需求拉上型”通货膨胀。

  针对这种经济过热,过去我国通常采用“一刀切”的办法,经济膨胀在短时期内迅速实现“硬着陆”,从而造成国民经济的巨大损失和浪费。

  近年来我国投资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推行了诸如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备案登记制度等一系列新举措,但是,说根本改变了投资软约束的状况还为时过早。

  因而与软约束投资机制相伴而生的“投资饥渴症”及非理性投资还将长期存在。

  90年代中期,我国新一轮经济过热兴起,抑制投资膨胀成为经济生活的重点。

  在这个背景下,1994年税制改革果断选择了生产型增值税,从而为我国实现经济“软着陆”打下了良好的制度性基础。

  自1997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全球经济持续走软。

  受此影响,我国出口增长速度明显回落,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

  为此,中央政府增加增加投资。

  扩大内需,拟投资拉动经济增长。

  生产型增值税对此是否有所影响呢?首先,政府这次投资的重点集中在基础产业,如交通运输、电力、邮电通讯、勘探采矿等。

  这些产业大多不在现行增值税征管范围之内,若非扩大征税范围,采纳生产型还是消费型增值税对其影响不大。

  其次,这次政府扩大投资有一部分发生在制造业领域内,生产型增值税对其是有一定影响的。

  但它影响的并非有效投资,相反,它阻止了非理性投资,从而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

  最后,从税务筹划方面看,生产型增值税促使企业多搞更新改造,少搞基本建设,真正转变观念,走内涵扩大再生产的道路,彻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

  3 生产型增值税有利于扩大就业。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下岗”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

  我国失业率迅速爬升,1996年失业率为6%,一九九七年失业率为7%,而1998年将有更大的突破。

  据我国著名劳动力专家冯兰瑞预测,目前我国社会综合失业率已高达22%,当然这包括了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大量失业人口的存在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于是“再就业”成为1998年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

  时下,生产型增值税对扩大就业是大有作为的。

  它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所含税金,从而限制了资本有机构成高的产业发展,有利于资本有机构成低的产业迅速扩张,从而便于扩大就业。

  从目前的再就业工程看,下岗人员除从事餐饮、商业、家政服务等第三产业来,大多进入了私营企业及其它中小型企业。

  而这些企业大都是资本、技术含量低,劳动密集型的产业。

  可见,生产型增值税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缓解就业压力提供了制度性保证,无疑是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

  4 选择生产型增值税是由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决定的。

  长期以来,我国税收征管采用政治动员的方法,辅之以专管员管户的落后模式,征管效率非常低下。

  近年来我们对征管体制进行了改革,加强税务干部培训,注重提高税务人员素质,购置了一批较先进的征管设备,征管水平有了一定提高。

  但是由于征管体制改革不彻底,征管模式比较落后,相关配套措施跟不上,征管水平难以在短时间内迅速改观。

  同时中国经济小规模化运营也是税务行政效率低下的原因之一。

  中国国有企业上万个,其他企业更是数不胜数,但是单个企业规模极不经济,效益低下,税务机关面对如此众多的经济核算主体显得无能为力。

  特别是很多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纳税意识淡薄,更增加了征管难度。

  选择消费型、收入型增值税,税款抵扣业务相当复杂,再面对如此众多的纳税人,我国现有征管水平难以应付。

  1994年以来我国在部分城市进行了申报、代理、稽查三位一体征管模式的试点,试图提高我国低下的征管效率。

  但是由于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税务中介素质不高、稽核能力有限而陷入困境。

  其一,居民纳税意识淡薄。

  建国后我国流行的非税论及长期实行的低工资制,使居民对税收非常陌生;同时税法宣传也明显不足。

  其二,现行税务中介素质欠佳。

  现在我国主要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为税务代理机构,其执业人员大都持有相关专业资格证书,但由于缺乏健全的再教育机制,职业人员专业知识更新慢,很难跟上经济形势发展需要。

  其职业道德素质也令人担忧,全国现有上述三类事务所上万家,行业内竞争基本呈现无序化状况。

  某些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拉到并笼络客户,违规操作,按照客户要求审核帐表,从而使虚假会计信息合法化。

  税务师大多为前税务官员,他们深知税制的缺陷、税务征管及稽核的漏洞,在税务代理过程中为客户大肆偷漏税款。

  其三,税务稽核能力明显不足。

  由于税务监管人员素质不高,稽核水平上不去,同时由于地区封锁,难以实现信息共享,全面税务稽查也就成为空谈。

  以这种征管模式应付生产型增值税尚且不足,则更难以适应收入型和消费型增值税。

  总之,在短时间内,我国应继续沿用生产型增值税,这符合我国的国情。

  但这并不是说我国现有增值税制是完美无缺的。

  相反,我国现有生产型增值税还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还需要不断改革和完善,以适应我国现有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

  (二)对推崇在我国现阶段采用消费型增值税观点的看法

  一些作者推崇在我国立即采用消费型增值税,颇有代表性的论据就是世界上实行增值税的大部分国家诸如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以及韩国、秘鲁、墨西哥等国均采用消费型增值税,

只有少数国家实行收入型和生产型增值税,并引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财政事务部副部长爱伦·泰特所说的“凡是不彻底的增值税都会产生问题”作为否定我国现阶段采用生产型增值税的依据,似乎只要实现了消费型增值税,我国增值税制就完美无缺了。

  笔者认为,这种论据是缺乏说服力的。

  一个国家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采用何种经济政策、实行何种税收方式,最重要、最根本的依据就是本国的国情和政府财力。

  时下,财政状况拮据,经济状况、经济结构不佳,这就决定了别的体制改革方案多为用钱的方案,用钱去换取一个结构合理,用钱去换取一个社会稳定。

  相比之下,税制改革方案只能是增收的方案,任何减收的方案都是不切实际的,注定行不通的。

  增值税转型问题也是如此,税制改革效果如何,收入是第一个衡量标准。

  一切从国情出发,这是增值税转型、完善面临的最大国情。

  至于别国如何如何,我们只能借鉴,不能照搬。

  如果按照某些作者的这种观念,美国这一当今世界的经济强国至今未实行增值税,岂不是经济上落后于美国的其他国家实行增值税均是不合适的了。

  中国经济就象一艘巨大的“航母”,其航向的调整及航速的加快,不是可以一步到位的,必须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过渡期;这一过渡期不是几个月,也不是一年、两年,而是需要较长时期,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立即采用消费型增值税是不现实的。

  (三)对采用收入型增值税的利弊分析

  增值税由生产型一步转向消费型,难度很大。

  有的作者提出可先由生产型过渡为收入型,最终转为消费型,并认为这才是积极稳妥的办法。

  有的作者干脆提出收入型增值税是我国理想的增值税类型。

  其论据大致有:实行收入型增值税将会刺激投资、鼓励新技术的使用、有利于保持税收的“中性原则”,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效率。

  这种观点确有可取之处,从理论上可以消除增值税的重复课税问题,但从技术操作上分析,并不科学严谨,是不可取的。

  收入型增值税允许外购固定资产分期扣税,或按折旧额扣税。

  实际上折旧额的计算和扣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难以严格控管。

  其一,企业固定资产形态各不相同,有的是作为生产用购进的,有的则是用于消费和福利,后者显然不属于增值税的抵扣范围之内。

  实际工作中不少时候,生产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无论是实物形态上或是价值形态上都是难以严格区分的。

  就是生产用固定资产有时也同时为多家纳税人共同使用,在股份制大面积推行,核算单位划小的情况下出现的更多。

  其二,固定资产使用年限长短不一,折旧率高低不等,折旧方法也不相同。

  《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选择具体折旧方法和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这种情况下要准确、快捷的计算折旧额,公平企业间的税负十分困难。

  收入型增值税为现代税收的简便原则、效率原则所不容。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增值税的三种类型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更不存在生产型转向消费型必须经过收入型这一过渡期。

  主张增值税分步转型并没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其在技术上和操作上增加了增值税规范的难度。

  对这个问题必须澄清,否则,增值税的转型问题要走弯路,国际上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很多,计有110个,但采用收入型的很少,其中原因就在于此。

  三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生产型增值税,以利于由生产型到消费型的过渡。

  我国实行的生产型增值税有待完善,其缺陷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生产型增值税固有的缺陷,如重复课税、抑制投资等:另一方面是我国增值税制度运行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如征税范围狭窄、纳税人划分对经济运行的干扰等。

  当前,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现行税制,强化税收征管;同时要大力发展经济,硬化投资约束,为生产型增值税过渡到消费型增值税创造条件。

  1 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制,首先是要扩大征税范围。

  从国际上一些国家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来看,大部分国家实行的增值税是比较彻底的,如韩国把农、林、渔业,房地产业,建筑业,餐饮业,旅游业,运输、仓储、交通业,租赁业、代理业、中介和委托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均列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又如加拿大、英国、法国、日本就把劳务服务全部列入增值税征税范围。

  我国能否把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全部列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至少应该考虑把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劳务服务业(相当一部分是为生产服务的)列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全面实行增值税的好处是有利于增值税制的推行和税务管理,有利于制止逃税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组织财政收入,有利于克服重复征税的行为,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

  其次,是要合理界定并规范小规模纳税人的行为。

  小规模纳税人的问题已经干扰了我国经济的正常运行。

  世界上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对小企业大多都采用了简易的办法征税。

  但由于中国经济小规模化运行,按现有标准划分的小规模纳税人众多,其经济总量相对较大。

  而且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已视同于税率(增值税相当于销售税),税率的不同,产生了增值税不含税价格的扭曲,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相对较重,这致使他们逆增值税设计思想而行,这样,增值税的有效运行自然就变的困难了。

  要解决这个问题,一是要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率,减轻税收歧视,引导他们按增值税的设计思路办事;二是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规范其帐务处理,使其逐步转化为一般纳税人,如有必要,可以采取会计代办与税务代理相结合的办法,规范其行为。

  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的处理,不是一定要消灭小规模纳税人,而是要将其活动限制在不影响增值税制正常运行的范围内。

  2 强化税收征管。

  由于征管水平的限制,我国目前被迫采用了生产型增值税;同样是由于征管水平的问题,致使我国增值税制在运行中漏洞百出。

  要实现现有增值税的正常运转,要实现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过渡,我们必须加强税收征管,切实提高征管水平。

  3 实现全面的增值税管理。

  国际增值税专家认为,增值税发票虽然是增值税制度的核心、是税务机关管理增值税的重要工具,但不能过分夸大其作用,增值税的管理,不能仅靠一张发票,必须进行全面的管理与控制,即要对纳税人的资格认定,税务登记,、日常购销状况的会计帐簿、资金往来帐户、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税务审计、税务稽查等环节进行把关。

  毫无疑问,我国应将增值税征管的重点放在掌握纳税人的各种税收信息、摸清税源等方面,而不是过多去查验增值税发票。

  查验增值税发票虽然很重要,也很有效,但关键是应有的放矢,即查验增值税发票应在充分掌握了有关税收信息,觉得存在可疑之处的情况下进行。

  搞“张张验审,票票过关”,看来既无必要,也不太可能。

  总而言之,我国的增值税的征管应实现由“治标”到“治本”、由被动到主动、由以“管票”为主到以“管户”、“管税基”为主的转变。

  4 充分发挥银行、税务代理等机构的作用。

  一个简便、高效而又严密的增值税制度应建立在比较完备的银行结算体系和较为发达的税务代理社会服务网络等基础之上。

  增值税的国际实践表明,委托银行征税增值税及通过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增值税纳税事务,将是十分简便、有效和成功的做法。

  银行作为专门代理货币收付业务的职能部门,在税款的征集、储存、解交等方面较税务机关更为简捷、便利、更具优势;而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办理增值税等税收事务性工作则比纳税人更为专业、熟练、更具效率。

  我国也应该且又可能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大量的事务性税收工作,纳入银行及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范围。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1)方便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双方,节省纳税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2)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3)税务机关能将主要的工作精力放在强化税收管理、严格税务稽核监控、堵塞税收漏洞方面。

  5 改革投资体制,硬化预算约束,发展经济,提高两个比重,增强财政的改革承受能力。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采用生产型增值税,实际上是受制于软约束的投资体制,是由现实的财政承受力所决定的。

  因此,要采用消费型增值税,我们首先要改革投资机制、建立起理性约束及风险控制体系,保证投资的有效性,降低其盲目性。

  同时我们要不断发展经济,不断提高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重,降低财政收入对增值税的依赖程度。

  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过渡至少需要十年左右的时间,再2005年以前可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选择若干对资本品重复征税比较严重的行业或企业先允许按一定比例抵扣税款,应注意鼓励高科技企业和基础产业的资本投入。

  通过这种措施,积累对资本品扣税的经验。

  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时对固定资产所含税款的处理的经验,如荷兰1969年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时,对固定资产所含税金实行分年度逐步抵扣,抵扣比例依次为30-30-60-67,到1973年以后则全部抵扣。

  联邦德国1968年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时,对资本性货物征收特别投资税,税率由8%逐年降低,直至取消。

  我国可以在2005年到2009年按照合理的抵扣比例对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投入进行抵扣,使财政逐步适应消费型增值税的运行。

  同时在税收管理方面制定出消费型增值税抵扣所适用的一整套办法。

  在此期间也开始对征收特别投资税的制度设计作出试点和安排。

  财税论文10000字——探索中国的非对称分税制模式【2】

  [摘要]使在分税制较完善的国家,税权也相对集中于中央,不过这些国家的地方政府在治理地方税上有一定的自主权。

  我国的财税体制既要保证中央有较强的宏观控制能力,又要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因此,我国分税制必须“中央地方兼顾”。

  “初始财力与事权非对称,最终财力与事杠相统一”的分税制模式是实现中央地方兼顾的一种理想途径,不过,其形成的改革过程必然是渐进式的。

  “财权与事权统一”原则在我国有非常多的论证,最近有些学者开始尝试“打破财权与事权整体统—”:谷义和秦家顺(1998)较早的提出了“事权以地方为主,财权以中央为主”说法;杨斌(1999)认为“我国分税制进—步发展的方向”是“非对称型分税制”;徐康宁(2000a)明确阐述了“税权与事权非对称分税制”概念。

  本文将重点论述我国实施非对称型分税制的必然性和形成这一模式的渐进改革。

  外国分税制经验考察

  世界主要国家多数已采用分税制,各国分税制的具体模式千差万别,但是从国家财政收入的初始分配来看,分税制模式主要可归纳为三类:①彻底分税、联邦与地方分权型,以美国为典型;②联邦(中央)、地方兼顾型,以德国和曰本为代表;③中央集权型,如法国、韩国等。

  比较完善的分税制模式也有所不同,但它们明显具有三个共同特征:

  1、分税制都不是绝对的。

  在分税制较完善的国家,分税制并不是国家财力的决定性分配,而是国家税收在政府间的初始分配,各国都借助纵向或横向的转移支付手段以达到各级政府的最终财力使用权与事权的大体平衡,一般不存在地方向中央上解的现象。

  即使是分税制最为彻底的美国,州和地方政府也不是只以本级收入实现本级事权,联邦拨款占州与地方政府支出的比例在“80年代初达到25%,尔后保持在20%左右,90年代逐年有所上升”。

  2、税权相对集中于中央,事权分散给地方。

  这些国家,主要的税收立法权集中于中央,税源稳定的大宗税收收入划为中央财政收入,作为中央的初始财力,而通过授予地方较多的事权(辅之于财力补助)来发挥地方政府的能动作用。

  例如,在美国和日本,所得税是税源最有保障的税收,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就成为联邦(中央)税的最主要收入。

  3、许多分税制较完善的国家都赋予地方政府①适当的税收管理权。

  如“美国实行联邦、州和地方三级课税制度,三级政府各自行使属于本级政府的税收立法权、征收权”。

  虽然曰本和德国的主要税收管理权集中在中央(或联邦),但是日本“一些地方税的解释权和减免权归地方政府”,德国的“州级政府也有权开征某些地方性税种”(以上引自《外国税制概览》)。

  而法国“无论是征税权还是税额的分配都由中央政府统揽”那种高度集中的税收管理体制并不足取,因为“法国的现行税制非常复杂”,也“还没有建立起规范的调节机制(指转移支付制度)”(《法国财政制度》p52和80)。

  外国的分税制经验给我们以下启示:①不能割断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由于地区间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分税制的有效运行要求一套完善的转移支付体系。

  ②税权的相对集中是必要的,许多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中央集中程度并不低,例如,1980年以后美国联邦政府财政支出占全国财政支出的比例一直保持在55%左右。

  英、法等国家的这一比例更高。

  ③授予地方政府适当的税权和赋予地方政府较多的事权同样重要,前者可以提高地方税收效率,后者可以提高政府职能的有效性。

  总结各国分税制实践还可以发现,高效的规范化分税制需要具备一些基本运行条件:①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比较明确,②比较充分的信息资料积累准备,为分税制及转移支付制度的科学设计提供经验依据,③能够建立比较完善的地方税收体系。

  中国分税制模式的选择

  我国的财税体制应该既能保证中央有较强的宏观控制能力,又能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因此,我国分税制的方向必须是“中央地方兼顾型”的模式。

  经济转型期,我国加强财政的宏观控制能力非常必要,也很紧迫。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如果中央没有足够的财力作后盾,宏观调控将成为一句空话。

  如果财政调控经济的能力削弱了,国家必然要“赋予国有经济参与调控国民经济的重大任务”(吴宣恭,2000),那样不利于政企分开,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改革。

  分税制改革后,我国中央财政收入比重有所提高,但除了1994、1995两年中央收入超过50%以外,以后各年都低于50%(《中国统计年签》1999,P275),这一比例比彻底分税的美国还低。

  所以,现在强调税收初始分配相对集中于中央还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但是在另一方面,随着经济市场化进程深入,政府的事权又逐步过渡到以地方为主,如各地方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柱产业的形成与发展,市场体系的培育,以至于下岗失业人员的安置等,已主要靠地方政府运用自身财力来努力实现(徐康宁,2000a)。

  而且,一般事权以地方为主更有利于提高政府职能效率(徐康宁,2000b)。

  这就是说,我国的财税体制模式要求财政政策和立法权的高度集中与地方财力使用的高度自治有机结合:税收立法等权限主要集中于中央,税收初始分配中中央占主要部分,而国家财力的最终使用则主要由地方支配,从而表现出“初始财力与事权非对称,最终财力与事权相统一”的双重特征。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分税制的理想模式应该是非对称分税制,这种分税制模式与较为完善的转移支付体制配套运行,将保证“中央地方兼顾”。

  非对称型分税制模式渐进形成的必然性

  非对称分税制思想有肋于打破“统死放乱”的怪圈,但是目前还不具备这种分税制有效运行的条件,非对称型分税制模式的形成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因为现行分税制还面临很多问题。

  1、政府事权模糊。

  1994年分税制出台时,各级政府的职责范围未能及时地做出明确、合理的划分,其后也没有逐步解决这一问题,因而政府事权模糊,主要表现在;①中央与地方事权时常上划下移,②政府涉入企业经营管理过多,③国有企业的软预算约束扩散为税收管理的软约束。

  2、“财权与事权统一”含义不明。

  在中央与地方财政分配上。

  我国一直坚持“财权与事权统一”的原则,但是其内涵很不明确。

  从广义上说,财权应包括收入权和支出权(这样的话,我国的财权与事权显然不统一),即使财权就是狭义地指财力使用权,财权与事权统一的含义仍不够明确,因为各级政府并不是只以本级组织的收入来实现其事权,中央要搞税收返还及其它转移支付,地方要向中央上解。

  3、转移支付体制不完善。

  分税制改革前的“包干制”的许多不规范特征仍保留在现行转移支付制度中,缺乏科学的确定各地转移支付规模的方法。

  不少地方政府(机关)热衷于“跑部”要资金,这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目前转移支付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的实情。

  4、税收立法落后。

  现行税制中,只有为数不多的几个税收法规是由立法机构正式立法的,其余的都是以暂行条例等形式出现,不少暂行条例一用几年,甚至几十年。

  “费改税”进展缓慢,行政性收费过多,社会保障税等新税种又迟迟不出台。

  5、地方政府税权相当有限。

  税权包括税收的立法权、征收权和调整、减免权。

  目前,地方税权仅限于在地方税征管上具有制定.一些具体征收办法的权力,不利于发挥地方管理税收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规范地方财政分配关系。

  一方面,分税制后地方税体系残缺严重,地方税收未跟上地方事权扩大的需要,不少地方通过开征基金、增加收费等来弥补财政支出缺口,另一方面,有的地方又以财政返回的形式代替税收减免,以鼓励某些产业。

  6、税收划分不规范,税收征管不协调。

  目前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税收划分的标准不统一,既按税种划分,又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分,还按行业和收入归属划分。

  税收划分不规范必然带来许多不利影响,并容易导致中央与地方税收征管的“越位”和“缺位”,出现政令不一等人为的不协调现象,不利于提高税收效率。

  7、一些税种不完善,尤其是地方税体系残缺严重。

  比如增值税、消费税、农业税、城建税等都有待进一步完善,有的还要作重大的变革;内外资企业和个人适用的税制不统一,特别是所得税的不统一,影响税收的公平性,也使税收制度更加复杂而降低税收效率;地方税体系几乎还没有税源广、税基厚的主体税种,地方税大都是些税源分散、征收困难的小税种。

  由于问题的存在,规范化的分税制的基本运行条件在短时期内还难于满足,因此,非对称型模式必然是渐进形成的。

  形成非对称型分税制的渐进改革

  分税制的进一步改革就是要逐步消除1994年保留下来的包干体制“胎记”②,消除上述弊端,按照规范的分税制要求调整利益格局,解决地区贫富差距扩大等问题,体现中央财政的宏观调控作用。

  因此,非对称分税制模式需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逐步形成:

  1、明确界定政府事权。

  ①随着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政府经济职能应从包揽企业经营活动中退出,而主要体现在弥补“市场失灵”上,划清政府与企业的事权界线;②中央与地方之间要明确职责范围,各级政府事权的划分必须在法律上给予明确。

  2、合理划分各级财政支出范围。

  财政支出的划分应以事权的划分为基础,而且,财政支出财力应区分初始财力和最终财力两个概念③,而“财权与事权统—”中的财权应就是指最终财力使用权,使“财权与事权统一”原则的含义明确化、科学化。

  3、完善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

  对非对称型分税制下,地方初始财力与事权不对等的缺口只有通过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来弥补,才能实现地方最终财力与事权的平衡。

  这种转移支付不同于“抽肥补瘦”和“统收统支”,税收返还也不是严格意义的转移支付。

  为适应规范化分税制的要求,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在规模和形式两个方面都应进一步改革。

  转移支付规模的确定以因素法取代基数法,建立科学的量化指标体系和客观标准,以消除历史和人为因素的不合理影响。

  地方应得到的转移支付数额应以该地初始财力与必要事权所需财力间的缺口为基准,防止地方与中央“搏弈”和讨价还价。

  转移支付的形式可借鉴转移支付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如美、日、德等国)的经验,设置一般补助、专项补助和特殊灾害补助三大类财政转移支付,其中专项补助的规范化至关重要,一般补助主要用于弥补财政困难地区的各种刚性财政开支缺口,保证困难地区的正常施政和公务员享受应有的物质待遇。

  专项补助一般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或资助外部性强的区域性项目,或帮助贫困地区改善投贸和生活环境,或实现中央对全国经济的调节控制。

  灾害补助用于帮助受灾地区抗灾和恢复。

  4、适当扩大地方税权。

  如前所述,分税制较完善的国家的地方政府在治理地方税方面都有一定的自主权,包括地方税的立法权、解释权和减免权等。

  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别非常大,很有必要在坚持税权相对集中于中央的基础上,赋予地方政府适当的税权。

  如让地方在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小的地方税种上拥有一定的解释权、减免权和税率、税目调整选择权;对那些不影响宏观调控和中央税基的地方税种的立法权也可下放给地方。

  5、完善地方税收体系。

  首先,确定地方税的主体税种,主体税种应同时体现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并根据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进行调整,目前主要可培育营业税和城建税为地方主体税种,往后逐步完善所得和财产课税制度,提高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地位。

  其次,规范划分税收的标准,坚持按税种划分中央税、共享税和地方税,取消按行政隶属关系和按行业划分的不规范做法。

  其次,逐步统一内外企业和个人的税负,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把它设为共享税并适当向地方倾斜。

  最后,适时出台一些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的新税种,如证券交易税和社会保障税等;加快“费改税”进程,将合理的、普遍性的收费改为立法征税。

  6、加强税法建设,改喜税收征管。

  各主要税种及主要的税收征管规则应有人大正式的税收立法,以提高税收管理的立法水平,增强税收管理的权威性。

  改善税收征管主要包括:①税收应由税务机关征管(关税除外),且明确划分两套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防止税收管理的相互交叉或不到位现象的发生。

  ②做好税源研究,完善税收收入规模的预测方法,为合理制定税收计划和实施转移支付提供科学依据。

  ③建立以纳税人“自报自缴”为基础的申报纳税制度。

  ④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积极推行税务代理。

  注释:

  ①这里的地方政府一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包括了地方行政、立法和司法等机构。

  ②1994年分税制改革……保留了许多包干体制“胎记”,如事权、税权划分不合理,按基数法核定收支基数,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沿袭原有财政上解、补贴等办法等(何振一等,1999)。

  ⑨现存资料如《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经济年鉴》中以“本级政府组织的收入”列入各级财政收入,这还不能反映各级政府的初始财力。

  我们认为,中央初始财力应为年鉴上的“中央财政收入”加上地方上解数,减去税收返还数;地方初始财力应为年鉴上的“地方财政收入”减去上解中央数,再加上税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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