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民事上诉的经典

时间:2022-06-01 17:39:14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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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的经典例文2016

  导语:一审结果出来后,当你对审判结果不满意的时候,你可以通过民事上诉的途径进行解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上诉状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民事上诉状【范文一】:

  上诉人: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被上诉人:宁乡县贺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贺** 职务:矿长

  地址:宁乡县煤炭坝镇贺家湾村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的(2006)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

  1.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以审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提起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与提起劳动仲裁的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上诉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司法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归于无效,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据《民诉法》程序及上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包括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审理。因此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

  2. 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提了两个请求:一是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金。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做出对第一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以上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判决,是支持签订还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回避这个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法判决是错误的。

  如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

  做出判决,只有两种结果,一是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不支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第一种结果那么也就不存在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了;如果是第二种结果一审法院不支持签订,就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可见这是一个递进的结果。

  综上1、2所述,一审法院不对劳动仲裁中的第一个仲裁请求判决,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

  3.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7、8、9予以采信是错误的。

  证据6是煤炭坝镇政府解除劳动关系的实施细则,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明显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规定,是不合法的。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不合法的不能采信做为证据使用的。证据7是被上诉人根据证据6制定的职工工龄补偿金结算花名册,做为前提条件的证据6都不合法,那么证据7也是不合法的,因此也是不能采信的。证据8煤炭坝镇政府的证明,由于煤炭坝镇政府是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根据证据采信规则,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是错误的。

  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的问题。

  被上诉人称2003年12月26日,煤炭坝镇政府决定以被上诉人实行新一轮转制承包,因此对连续工龄达5年以上的原回龙铺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员,可以裁员。由此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该法第二十七条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该条具有的情形举证,也没有对该条规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是不能随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不然对本来就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置于何处。因此恳请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及社会效益出发,对本案依法判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

  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从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是错误的。

  1995年12月30日实施的〈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由此可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不是正式职工,是不是临时工,身份高低贵贱没有区分。只要是职工就适用该法。该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必须也就是强制性的,不能因为宁乡没有对其推广就违法不执行国家的法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办理上诉人从199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手续。

  2. 一审法院适用宁乡县人民政府2004年7月27日下发的宁政办纪(2004)25号《关于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做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宁乡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会议纪要是属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适用法律,参照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而此文件不是法律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中适用这个会议纪要做为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煤炭坝镇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违反国家〈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是不能做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多年,到最后如果连一分钱补偿金都拿不到,也不能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一点实现,那要劳动者如何生存。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为处于弱势群体的广大劳动者的当家作主。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 月 日

  民事上诉状【范文二】:

  上诉人:济宁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济宁市任城区**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济宁B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济宁市中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济宁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C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石**

  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D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薛恩礼,村主任

  上诉人因济宁B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08)济任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

  后改判驳回济宁B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济宁B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所签订的销售协议属于职务行为错误。

  构成职务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

  活动,从行为人的对外名义来看,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则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但是本案中原告与石**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并非是以上诉人A建筑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该协议上既没有A建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甚至连A建筑公司的字眼都根本没有出现。另外,行为人石**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隶属关系,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也是为了个人工程利益,涉案货物的交付及货款结算均是建立在被上诉人

  B市政公司与石**之间。由此可见,涉案的销售协议是建立在B市政公司与石**之间的合同,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将B市政公司与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的认定为A公司的债务,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涉案法律关系系石**与被上诉人B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一审立案及实体审理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B市政公司将济宁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C项目部作为被告之一进行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的规定,所谓的项目部仅仅是一个名义上的称谓,并不是一个实体上的法人组织或非法人单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理,作为被告要求必须“明确”、必须客观存在。而本案所谓的项目部根本无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更不可能像一审判决中所提到的享有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由于项目部并不具备诉讼的权能,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及义务,根据民诉法规定,应采用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起诉,而不是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实体请求,法院应主动审查并行使释明权,本案应由石**作为被告。2、根据被上诉人济宁B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可以清楚的得知其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诉求的是工程款债权,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符,应当行使释明权予以告知,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取舍,但不应当超越当事人的主张,更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B公司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债权,并非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一审错误的不当干预了当事人的诉权。

  三、一审判决认定项目经理任命书属于追认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以上诉人A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的活动才有可能引起追认,但是本案当中的协议并非是以A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不符合追认的构成要件,若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则不存在追认问题。同时,根据民事关于追认的法理,追认的对象必须要求特定、明确,追认权的行使必须有着明确的指向性,但是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追认的项目经理任命书作出的时间是在原告与石**签订之后,任命书并不是对本案债务的追认。同时,B市政公司是将货物直接交付给石**,货款也是由石**支付给原告,由此可见交易主体是B市政公司与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裁决。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济宁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〇xx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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