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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
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辩人因被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下面带来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相关范文,欢迎阅读。
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1】
答辩人:xxx
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辩人:xxx
住所: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 被答辩人认为此次火灾是稳压器内部故障引起火灾从而造成损失的没有依据。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08年10月25日,被答辩人在浙江省凯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稳压器一台,稳压器经凯伦公司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正常,并在09年五一假期前机器一直运转正常。
这说明稳压器质量本身是没有问题的,这么长时间的正常运作足以证明这一点。
而被答辩人认为次火灾是稳压器内部故障引起,显然与其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
二、 根据答辩人对本次产品事故分析报告,认为稳压器是由于使用环境不符合规定造成损坏的,理由如下:
1、根据答辩人技术人员在事故后对现场的视察及分析,认为稳压器的烧毁是由于稳压器周围气体不流通,产品散热孔被周围物体挡住无法散热所致。
2、根据在场消防人员所说,易燃物燃烧后是自熄灭,只有氧气不足及不通风状态下才自熄灭,,这些足以说明房子内部不通风,导致产品不能较好散热。
三、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永康市消防大队所作的火灾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使用。
本案中,消防部门所作的火灾认定书是在火灾发生数天后进行的勘验,而不是在火灾发生后以最短的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勘验的,因此,其鉴定过程中对有关数据和证据的考量会出现偏差,或者现场询问和现场勘查会出现纰漏。
而且,答辩人在事故现场分析后,也发现失事现场存在诸多人为移动的可疑之处。
如果法院仅以该“灾事故认定书”就断定火灾为稳压器内部故障起火所致,明显与“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相悖。
四、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过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被答辩人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此次事故本可以避免。
理由如下:
1、被答辩人未认真阅读稳压器产品使用说明书,始终确保使用中产品的周围环境保持干燥通风,而仍然使周围放置了许多物品,影响了产品散热,并关闭门窗,使产品彻底丧失通风环境,直接导致稳压器由于周围环境不通风而损坏。
2、根据本公司产品说明书第6条第4项规定,“如果在使用中发现稳压器有异味或冒烟现象,应立即将面板上断路器手柄指向off位置,截断电源”,五一假期期间,公司无人值班看守,致使稳压器周围危险环境不能被及早发现并清除,稳压器刚刚出现烟熏状况时也未能立即采取措施给与控制,致使发生了本该避免的事故,被答辩人对稳压器正常安全运行的掉以轻心是本事故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2】
答辩人:xxx
答辩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刘某某、王某某
被答辩人刘某某、王某某诉答辩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刘某某、王某某即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原告提出其饲养的动物流产、死亡是由于答辩人隧道施工放炮行为所导致的主张,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而原告没有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举证,而且,这三方面缺一不可,如果缺少其中某一方面,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 原告没有能够证明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答辩人只看到了一份原告给疏港通道管理办公室的材料,只是原告单方面统计的动物流产、死亡数据以及动物的市场价格,而需要证明事实真相是不可能只凭原告的一面之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才能证明事实真相。
如:必须提供具有公信力资质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动物流产、死亡数据的证明材料、必须提供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动物的市场价格鉴定材料;
2、 原告没有能够证明答辩人实施了对原告的损害行为
答辩人施工的疏港通道隧道工程是与业主连云港市疏港道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依法施工的,该疏港通道隧道工程也是经过专家可行性论证、专业人士设计而成的,答辩人的施工放炮方案、施工放炮措施是有科学依据的、是符合本行业技术操作规范的,而且,答辩人在开始施工放炮之前,已经取得当地的公安部门颁发的施工爆破许可证,答辩人是有合法手续、是依法施工的。
因此,答辩人没有实施对原告饲养的动物流产、死亡的行为,而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没有能够证明答辩人实施了对原告饲养的动物流产、死亡的损害行为。
3、 原告没有能够证明答辩人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动物的流产、死亡存在多种原因,如疾病、自然因素以及其他的人为因素等,但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动物的流产、死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能够证明答辩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动物流产、死亡的原因,也没有能够证明其他的如疾病、自然因素以及其他的人为因素不是造成动物流产、死亡的原因,事实上,在20**年2月至6月期间.
在其长达五个月时间内,造成动物的流产、死亡有多种不确定的原因,其中之一的原因或者其中任意原因的综合作用,都有可能造成动物的流产、死亡,因此,就不可能简单地断定答辩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动物流产、死亡的必然的唯一的原因,所以,原告没有能够证明答辩人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水貂处理协议的材料
这一份协议是由甲方业主连云港市疏港道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乙方连云区云山街道某某村委会签订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本案的答辩人没有约束力,而且,在该协议中,特别强调的是一次性解决问题,同时,乙方黄崖村委会负责做好养殖户相关善后、矛盾处理工作,这其中就包括乙方黄崖村委会负责对其所管辖的范围进行宣传,在放炮施工期间可能对养殖户养殖动物有影响,而原告在去年就明知道这样的事实情况,这意味著原告愿意承担这样的潜在风险,这也能够证明原告本身就存在过错,自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扩大财产损失的相应后果。
三、关于签订水貂处理协议以及补偿审核单的特殊背景
去年,答辩人开始在该工程的隧道道口施工的时候,由于种种原因的发生,阻碍答辩人的正常施工,导致施工进度受到严重的影响,为了保证该工程的顺利进展,不影响整体疏港高速公路的预期完成,业主连云港市疏港道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为了识大局、顾大体,在逼不得已、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在违背他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水貂处理协议,申请补偿金,办理补偿审核单手续。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连云港市疏港道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完全有权利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要求到得该补偿款的有关人返回该补偿款,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连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
年 月 日
财产损害赔偿答辩状【3】
答辩人王某对云南xxx食品有限公司诉xxx物流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xxx物流有限公司,xxx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外,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对事故车虽有出资,但事故车登记在xxx公司名下,该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王某并没有实际取得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运人,对内王某受xxx物流公司管理,对外也一直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本案,原告选择起诉xxx公司,法院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判决王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事故车载运的货物在事故现场只是少部分因为包装损坏而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实施施救、实际控制运走了货物,离开现场的货物最终“全损”的结果,是原告施救措施不当、保管不善造成的,原告主张由一次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如果是二次运送过程中导致货损,原告只能向二次承运人索赔。
1、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排施救很及时,三十吨货物只有少部分货物因为包装损坏而污染损失,大部分货物,由原告单方安排施救,从事故现场运走,原告主张货物损失60余万元不合理,其诉请不符合事实。
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的货物只是少部分包装损坏,不存在全部损失的现实可能;原告主张货物全部损失,作为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的货物实际控制人、施救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遗憾的是全过程由原告单方施救,没有交警部门、公证机关等其他单位参与见证,也没有施救全程录像,对于单方施救过程损失货物的数量和去处,原告举证责任更大,现原告没有完成货物损失价值668402元的举证责任;
2、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派车单显示,30吨货物由其委托两辆车运送离开现场,原告应当证明其运走货物的数量和状况、运走货物全损的原因,以便核算损失,否则主张货物全损,难以获得支持。
施救现场和施救途中没有公安部门或公证机关见证,施救的货物运到了什么地方,货物的状况和短缺数量,只有原告清楚,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将完好无损的货物途中转运到其他地方,而扩大诉讼损失。
3、假定货物实际全损,原告作为在事故现场实际控制货物、运走货物的主体,对于受其控制货物的全损,应承担施救措施不当、保管不善的责任,不能转嫁责任给被告的。
如果是二次运送过程中导致货损,原告只能向二次承运人索赔。
在事故现场,货物只出现少部分损失,大部分货物离开现场后最终出现损失,责任只能归于原告或二次承运人。
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去过原告处商讨货损处理时,原告代理人明确表明,货物在施救、二次运送过程中淋雨,运回公司后,又没有及时分拣、包装直接冷冻,这种情况下的损失,不能由一次承运人承担。
4、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10214元,在货损66万余元的情况下,该费用是不能支持的。
施救,本来就是为了制止损失的扩大,如果没有价值,不存在施救的前提,施救之后货物全损,说明施救是没有必要的,施救费用必然成为扩大的损失。
当然,本案事故发生后,货物出现少部分外包装破裂现象,其他完好无损,原告施救证明了货物价值的存在。
5、货物损失只能以成本价格核算,原告主张按照含税的销售价格计算损失,不应获得支持;
第三、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只有交警部门才有权利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于货损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明示结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临沧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报告和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证明,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因鉴定主体不适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可靠、鉴定结果不真实、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能成为证明货物全部损失的证据,更不能成为货损归责于被告的合法诉讼证据。
1、该两单位,并没有在第一现场参与调查,没有掌握原始可靠资料的情况下,没有资格对原告提供的库内货物来源于事故施救和货物全部损失及价值进行评价;
2、原告追求单方利益,单方委托当地没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结论,“不能食用”、“价格为零”的结论背离事实,出证单位的地方保护立场非常明显;
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和“证明”,产生于事故一月后,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供用于“鉴定的货物”不是施救的货物,前序证据对于事故发生时货物的价值没有证明作用。
4、价格中心的证明没有附具鉴定依据和照片,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并不是依法定程序产生的正式鉴定结论,只是一个受地方保护主义促动下产生的临时证明,对于本案处理毫无价值可言。
5、临沧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中心对于本案的涉案物品根本没有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第三、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审查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货主是邓先生,那原告不是适格的主诉主体。
综前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了施救措施,原告施救行为是值得称道的。
鉴于货物在事故现场只有少部分散落损失,经过原告施救后货物全部损失,应当归责于原告施救措施不当、保管措施不善或者归责于二次承运人运送过程中保管措施不当。
货物全部由原告单方施救掌控,对于归责于一次承运人的货损数量和价值,只能由原告举证,举证不能,则必然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的败诉结果。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
2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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