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财产损害答辩状

时间:2022-10-08 13:12:16 答辩状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财产损害答辩状

  财产损害指得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如医疗费支出、抚养费用、营业收入减少、物之价值减损或修缮费用等。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财产损害的答辩状范例,欢迎阅读参考。

财产损害答辩状

  财产损害民事答辩状范文一

  答辩人:张××,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市××镇××村农民,住本村。

  因被答辩人徐××诉答辩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徐××的诉讼违背事实,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予训诫,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

  被答辩人纯属捏造事实,无理缠诉。

  一是,张××能证明:2005年3月30日,其为答辩人耕地的过程中,答辩人是烧了地边上的荒草,可火并没有烧到杨树林里;二是,在答辩人烧荒之前,被答辩人的杨树林里已经有了一小堆一小堆的燃烧后的灰烬;三是,答辩人的地与杨树林之间隔着大砂石坝和河沟子,别说不慎,就是烧荒时故意让火串烧到杨树林里,那也是不可能的;四是,在地边烧荒能连续串烧86棵杨树,而又是分别一小堆一小堆的间断着“连续串烧”的,显然不符客观实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述确属违背客观事实,其无中生有,滥用诉权的行为确实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对被答辩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向答辩人赔礼道歉,赔偿因本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省××市人民法院

  财产损害民事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力

  地址:日照市某某路某号

  被答辩人:赵家英,男,成年,住某某市某某区某路某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赵家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答辩如下:

  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对象为赵家英的车辆,且对其申请保全的行为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该申请亦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该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在依法生效的裁决能够顺利得到全面执行,故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

  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两次起诉,即(2008)日开商初字第某号民事案件和(2008)日开商初字第某某号民事案件所依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两次起诉的差异仅仅是诉讼请求数额的不同,是撤诉后的重新起诉,实质上是变更诉讼请求。

  (2008)日开商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赵家英、王大宝欠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煤炭款的事实、支持了日照中能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日商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8)日开商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

  因此,(2008)日开商初字第某号民事案件中,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诉讼理由正确,在(2008)日开商初字第某号民事案件中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之所以采取保全措施是由于赵家英、王大宝欠款不还,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赵家英的财产不存在过错。

  综上,答辩人申请保全原告车辆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答辩人因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日照开发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日照某燃料有限公司

  20XX年8月12日

  财产损害民事答辩状范文三

  原告XXXXX

  被告XXXXXX

  被告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被告XXXXXX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XXX

  原告XXXXX诉被告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XXX,被告XXXXX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XXXX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XXXXX驾驶遂宁市顺意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号欧曼牌XXXXXXX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

  22时50分许,XXXXX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XXXXX驾驶的云南省临沧市临祥区南天路500号XXXXX所有的云XXXXX号东风EQ5340CCQ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XXXXX号车与川J22068号车同时燃烧,致云SXXXXX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唐仁涛XX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云公交昆楚事字[2008]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XX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XXXX所驾车已在被告XXXXX支公司投保。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No楚发改价认(2008)XXX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为205100元,原告伤后治疗费438.6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各项费用36906.3元及车辆误工费1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达583106.3元。

  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及XXXXXX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XXX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XXXX对这次严重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

  虽然被告XXXXX与原告所有的云XXXXX号东风车发生追尾,但如果不是原告车辆上载有硫磺和磷酸这两种危险化学物品,就不会发生车辆燃烧事件,也不会造成人身伤亡和车辆报废、货物全损的沉痛代价。

  我国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物品的运输资质和其他运输条件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本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资质,驾驶员XXXXX也没有接受过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培训,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考核,按规定不能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原告没有使用专用车辆运输硫磺和磷酸,而是将它们与普通物品同时混合运输,严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物品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没有使用专门的容器或者槽罐,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后硫磺和磷酸轻易洒落在地,由此酿成悲剧的发生。

  我们认为被告XXXXX的过失不是导致本次事故损失的必然原因,而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才使危险品处于无任何保护措施的状态,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灭火措施,从而导致了本案巨大的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与原告的云XXXXX号车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川JXXXXX号车只是造成大型事故的偶然因素。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

  事故发生后昆楚大队委托楚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认定云SXXXXX号车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21100元,云XXXXX号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认证标的价格为205100元,共计426200元。

  原告诉状中称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各项费用36906.3元,需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被处罚的罚款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被告没有关系,押金3000余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误工费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际也很难计算,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XX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云XXXXX号车属原告XXXX所有及此次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XXXX承担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2、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收据2份,欲证明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支出的认证费为4446元;3、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2份、楚雄施救中心发票1份、XXX收条1份,欲证明其支出的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950元;4、楚雄州中医院医疗费收据12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XXXXX号车驾驶员XXXXX及其本人受伤,共支付医疗费438.6元;5、交通费票据51份(含保险票据)、住宿费票据4份,欲证明其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007.7元、住宿费200元;6、物资承运清单目录13份、运输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其停运损失;7、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收款收据2份、罚没收据1份,欲证明其因车辆被撞后对高速公路损坏,被征收了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8、收据1份,欲证明其向XXXXX有限公司物流部交纳了风险押金3000元;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欲证明云X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及该车的投保情况;10、证明及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云XXXX号车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已报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

  经质证,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原告XXXXXX提交的证据1、2、4、9、10无异议。

  对其余证据认为:证据3中XXXXX的收条不认可,属重复计算,其余无异议;证据5原告应说出具体次数才能认定;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不能证实原告XXXX的停运损失费,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交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8系复印件,不知是否真实,不予质证。

  被告XXXXX及XXXXXXX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

  被告XXXXXX、XXXXX有限公司及XXXXXXXX支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XXXX提交的证据1、2、9、10,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XXXX承担全部责任,云XXXX号车属原告XXXX所有,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该车报废,经认证原告XXXX的车辆损失为221100元,货物损失为205100元,原告XXXX支出了认证费4446元的事实,被告XXXXX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XXXX提交的证据3中楚雄合众汽车修理厂和楚雄施救中心发票证实了其在事发后已支付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到庭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XXX收条因其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系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到庭被告虽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证据5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到楚雄和昆明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及与收货方交接等实际情况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6中的物资承运清单目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XXXXX的主张,运输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实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云XXXX号车对公路路产造成了损害,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并因此被处以罚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且原告XXXXX在诉请中对该项费用也未主张,故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4日,被告XXXX驾驶XXXXXX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XXXX号欧曼牌XXXXX型货车由昆明向楚雄方向行驶。

  22时50分许,被告XXXX驾车行至安楚高速公路K142+900M处,在其将头伸出驾驶室门窗查看刹车淋水水位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停于该路段北侧减速车道内等待加油的XXXXX驾驶的由原告XXXX所有的云XXXX号东风EQ534XXXXW型货车尾部相撞,在碰撞过程中云XXXX号车与川XXXX号车同时燃烧,致云XXXX号车毁损,车上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原告XXXXX及驾驶员XX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作出了云公交巡昆楚事字[2008]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云XXXX号车驾驶员XXXX无责任。

  楚雄彝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昆楚大队和原告唐仁涛的委托,对云S06630号车的车损情况和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为:云XXXXX号车的受损价格为221100元,云XXXXX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205100元。

  原告XXXXX支付了价格认证费4446元。

  云XXXX号车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损毁,已在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注销登记。

  另查明,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XXXX车辆上载有一车货物,事发后原告XXXX支付了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合计16150元。

  同时,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云XXXXX号车受损后损坏了高速公路路产,被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征收了路产赔偿费11920元,罚款2000元。

  被告XXXX驾驶的川XXXX号车已在被告XXXX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XXXX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XXXX车辆报废和车上货物损失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X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XXXX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X有限公司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X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XXX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有限公司认为是由于原告XXXX车上非法载有危险化学品才造成本案中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应由原告XXXX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云XXXX号车属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且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也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与本案无关,故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原告XXXX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的车辆损失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205100元、价格认证费4446元及货物搬运费、保管费、吊车费、施救费等1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楚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缴纳的路产赔偿费11920元及罚款2000元系云XXXX号车被撞后损坏路产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XXXX的违法驾车行为有直接关系,被告XXXX有限公司认为这两笔费用与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XXXX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XX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总数为1604.7元,而其在庭审中只主张了1007.7元,根据其在事故发生后确需到楚雄和昆明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及与收货方交接等实际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1007.7元和住宿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X赔偿原告XXXX车辆损失费221100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费205100元、价格认证费4446元、路产赔偿费11920元、罚款2000元、交通费1007.7元、住宿费200元及货物搬运、保管、吊车、施救费等16150元,合计461923.7元。

  二、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XXXXXX支公司对被告XXXXX赔偿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原告XXXX自行承担2002元(已交),被告XXXXX承担7629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交)。

  综上,被告XXXX应支付原告XXXX的费用合计为469552.7元,被告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XX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XX支公司对被告XXXX赔偿的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

  人民陪审员 XXXXXX

  二0 XX年九月二十三日

【财产损害答辩状】相关文章:

人身损害答辩状实用范文10-05

人身损害案民事上诉答辩状案例范文10-26

离婚财产纠纷答辩状08-27

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起诉状08-10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05-31

[热门]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起诉状09-07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7篇)05-31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7篇05-31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集合7篇)05-31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状(优选2篇)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