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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

时间:2022-10-05 20:12:53 答辩状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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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行政诉讼中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范文,欢迎阅读。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1】

  答辩人:中山市建设局,地址:中山市中山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被答辩人:?,男,?年?月?日出生,住?

  被答辩人因要求答辩人对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创置业公司)处以行政罚款而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生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很显然,答辩人未对华创公司处以罚款不属于上诉受案范围内的任何一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答辩人是否对华创置业公司处以罚款并不会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如果华创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超过15日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属实,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答辩人有权责令华创公司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而被答辩人仅起诉要求答辩人对华创公司处以罚款,并未要求责令华创公司限期改正。

  可见,在被答辩人看来,限期改正(即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不重要,被答辩人目的只是要求对华创公司处以罚款。

  那么,既然被答辩人都不希望华创公司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对华创公司的罚款处罚又怎样会影响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呢?根据上述理由和“行政诉状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答辩人在本案之前并没有得到华创公司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证据

  行政机关由于各种局限,不可能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所有违法行为在第一时间发现、取得证据并立即实施处罚。

  就好比道路交通管理属公安交警的职责,但即使在摄像头遍布城区的今天,公安交警也不可能对城区的每一宗交通违法行为立即发现,并立即处罚。

  本案如果华创公司的违法行为属实,答辩人也是在被答辩人起诉以后才得到知线索,而一件行政处罚要具体做出并得到实施,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要求的那么简单,时间上也不是被答辩人想象的那么简短。

  某人发现有人违反交通规则(比如闯红灯),因没看到交警对违章者罚款,就立即以交警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交警,如果其诉状请求的荒谬能得到合议庭的理解的话,那么本案答辩人的“委屈”道理完全相同。

  被答辩人声称其多次致电答辩人,要求敦促华创公司限期完成相关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而答辩人也确实没有得到华创公司违法行为的线索和证据。

  更加没有明确不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被答辩人不是先向答辩人书面举报并提供初步证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上显然不妥。

  综上所述,因被辨认并不要求华创公司限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对华创公司处以罚款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被答辩人的起诉应被驳回。

  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只有在行政机关已明知且明确不予依法处罚的情况下,受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的相关人实施处罚。

  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明知华创公司违法的情况下明确不处罚华创公司,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院

  答辩人:中山市建设局

  二XXX年九月十五日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2】

  答辩人:XXX交通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XXX,系所长

  原告诉答辩人要求出具注销决定书行政不作为一案,答辩人依法应诉,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基础,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1、原告以行政不作为要求答辩人出具注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出具注销决定书的义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变更经营范围或歇业,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9年自治区人民政府10号令)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道路客运经营者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办理歇业和停业手续。

  因此,注销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的,但原告自2000年至今从未向答辩人申请办理过歇业手续,答辩人无办理注销事项的行政义务。

  行政不作为是以具有行政作为义务为前提的,答辩人依法对原告无行政作为的义务。

  因此,其要求答辩人出具注销决定书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2、原告要求答辩人出具注销决定书没有事实基础,违背法律规定。

  2000年经本人申请,答辩人批准,原告从事出租客运经营,但从2002年至今已连续5年,原告经营的宁XXX出租车从未参加过每年一度的营运车辆年度审验,也从未报请过延期审验,运营许可证照已过期为无效作废的证照,依法不在具有出租客运经营许可权。

  交通部关于《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公路发(1997)516号)规定:道路运输证未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规定年审,或三年一次换发的,均视为无效道路运输证;审验期过后未予审验和审验不合格者,不准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

  交通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通知(交政法发(1992)357号)第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证》的年审,按原公路运输营运证年审的办法进行。

  每年七月三十一为年度审验终止日。

  审验终止前,上年的年审验章有效,年审终止后,除持有车籍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出具的延期审验证明外,无当年审验章的《道路运输证》按无效证件处理。

  非营业性车辆《道路运输证》年审问题另定。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管理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交政法发(1992)825号)第九条规定:“营业性汽车的《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为审验终止期,审验终止期前,上年度审验章有效。

  营运车辆因故不能在年审终止期前审验的,应由运政管理机关出具延期审验的书面证明,否则按未年审的《道路运输证》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办法》〔宁运管字(1998)065号〕第十五条规定:“每年《道路运输证》审验结束后,应对车辆技术档案进行一次清点,对当年未审验车辆的技术档案应另外分类存放,运管处应组织各运管所对未参加年审的车辆进行一次调查,摸清车辆走向。

  对连续三年不参加审验车辆的技术档案,作登记造册备查后,可按报废车死栏清理销毁。

  同时通知车籍所在县(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注销《道路运输证》台帐。”2001年8月交通部下发的《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1〕439号)中规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同时为平稳过渡和减少浪费,旧证延长使用到2002年7月31日,2002年8月1日起旧证废止。

  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三年。

  《行政许可法》第52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但是法律、条例、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宁夏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宁运管字(2005)101号)中规定,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超过180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相应的许可证件及客运标志牌。

  原告自2002年至今已连续5年未按上述规定参加运营车辆年度审验,也未报请延期审验,也未申请延续经营期限,自动放弃了经营许可。

  对此,答辩人没有强制原告参加年度审验,申请延期审验,延续经营期限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也拘束不了原告。

  导致原告丧失客运出租经营许可的责任在于原告本人。

  因此,其以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答辩人出具注销决定书是没有事实基础,也是违背客运管理相关规定的,对此,答辩人没有出具的义务。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与事不符,应依法驳回。

  此 致

  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运管所

  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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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不作为答辩状

  一、原告对启动行政程序,引起行政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应当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即行政主体不履行某种法定职责。

  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应承担一定范围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被告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消极的行政行为,还应当提供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上述几种情况都是表现行政机关“不予履行”或“逾期不作答复”,是行政可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履行一定的证明责任,在提起诉讼时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提供其起诉是在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提出请求两个月后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

  对于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而言人申请的条件下才能做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这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正当权利的合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给予答复,如果拒绝颁发或者拒不答复,都属于行政不作为。

  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启动行政程序为的前提条件。

  为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除外条款,《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在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合理说明的”

  二、被告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决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对人却始终处于被管理地位,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为完全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做出的,无需经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基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法律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充分体现。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这是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负担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将引起败诉的法律后果。

  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结果,其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规则,决定了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取得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公正、合法,保证所用证据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否则必然是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将被依法撤销。

  同时由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具有主动执法的权力,而原告所处的被动地位也决定了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我因法律把定举证责任分担给了被告行政机关。

  三、行政不作为的特殊性被告对不作为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他的不作为行为同样是一种行政行为,是特殊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中,如果把举证责任全部落在原告身上,就可能是被告确实违反了法定职责,这就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未经司法审查先下了违法的定义,原告对被告行政机关违反法定职责需进行举证。

  然而,原告对于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及其规定并非都有所了解,要求其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有为其难,这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行政诉讼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

  因此,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已启动行政责任范围是有限的,即原告只应当证明其“提出申请”,已启动行政程序,及被告“不受理”、“逾期不予答复”等事实。

  被告为什么“不受理”、“逾期不予答复”,没有履行应尽的法定职责,这种不作为是否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则应由被告对其不作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人有认为在经行政相对人申请不作为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原告提出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有原告才能提出申请是否合法的证据。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不作为案件时,应当将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作为审查重点,只要原告证明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对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则由被告承担。

  如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原告只要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过办照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等事实,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未履地申请义务,是否具有该法定职责, 及无法履行的客观因素等。

  四、审判实践中常见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

  行政不作为案件,不仅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而且还有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通常表现为行政相对人以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行政审批方式、方法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提出申请的事实、申请行为合法、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有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符合 起诉条件举证责任。

  被告应承担证明原告申请不合法、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未履行申请义务、是否具有该法定职责、无法履行存在客观因素等举证责任。

  如对正在受到不法分割的公民申请行政机关予以保护,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就下列事项举证:一是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二是人身权、财产权已受侵害,或正遭受侵害;三是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对于被告应依职权主动作为而不作为的,原告起诉时不需要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对不作为的事实、客观因素、依据举证责任。

  实践中还有因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基于上述规定,无论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还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都要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行政赔偿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所以被告可提供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等方面的证据。

  五、举证期限及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应的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证据材料的,法院则不予采纳。

  《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了被告不举证或者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在行政不作为行政案件中,笔者认为被告对应负的举证责任适用此举证期限的规定,不举证或逾期举证视为其主张没有证据、依据,法律不予支持。

  《行政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不能如期提供证据的,应认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局限于行政机关的作为行为,而对不作为行为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上观点是笔者对行政不作为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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