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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土地答辩状范例
导语:答辩状体现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律平等的原则。下面是小编收集的一审土地答辩状范例,欢迎阅读。
一审土地答辩状范例(一)
答辩人:宜昌三峡拍卖行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强华大厦1706室
法定代表人:郑曼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学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308603030,07176253097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我拍卖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敬请人民法院合议庭考虑。
一、被答辩人在参加拍卖时已经知道《原房产证》(见证据一)确定面积,但由于拍卖后需重新办理《新房产证》(见证据二),具体面积无法确定,因此在《拍卖成交确认书》(见证据三)中并没有约定具体面积而是“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根椐合同解释原则这里所说“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应是以新房产证为准而不是以原房产证为准。若以原房产证面积为准即被答辩人在诉状所陈述面积,双方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时就已经能够直接填写原房产证面积,根本没有必要进行所谓特别约定“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因此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应解释为面积以新房产证面积为准。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拍卖成交后实际结算是按新产权证面积562.04平方米进行结算的。所以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应给付答辩人购房款562.04平方米×2080元/平方米=1169043.2元,同时给付答辩人佣金(手续费)1169043.2元×3%=35071.3元,加上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房产证垫付应由被答辩人负担的税费52172.9元(见证据四)。被答辩人应付答辩人共计1256287.4元,被答辩人实际付款735000元,仍欠答辩人部分拍卖款。
因为被答辩人尚未付清拍卖款,故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可能依法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也只有宜昌市中级人民依法作出裁定并且送达本案被答辩人后拍卖才正式生效),更不可能在被答辩人将价款全额交付后十日内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被答辩人。无论是答辩人还是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能在被答辩人尚未付清拍卖款情况下移交标的物。被答辩人向贵院提出起诉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原承租人向被答辩人移交部分拍卖品,但这并不意味着市中院或者答辩人应该移交。
三、答辩人不承担所谓装修及门面房电气设施损失。
被答辩人关于门面房电气设施及装修被撬损失并不存在。因为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答辩人拍卖标的物为房屋,在委托拍卖时现状即是这样。
四、假如被答辩人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交清拍卖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的,其实物及时移交义务由人民法院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3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第30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等。结合本案实际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将差价全额交付,所以市中院至今没有裁定拍卖成交,其所谓损失并不合法存在。因为委托人宜昌市人民法院同时也是执法机关,如果被答辩人依法缴清拍卖款后没有依法于拍卖成交后即时裁定拍卖成交,也没有对被执行人天龙贸易公司拒不移交的行为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造成被答辩人损失,可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答辩人并无法律和合同义务为被答辩人土地使用证。依据法律规定即便买卖生效后办理土地使用证义务由被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拍卖被执行人天龙贸易公司以拔划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使用权上附着房产时,应经宜昌市人民政府审批,没有经过审批的;并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伍家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买卖未生效。买卖确认未生效后应由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被答辩人缴纳房款,被答辩人返还已经实际占有房产。至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依法办理审批程序情况下委托答辩人进行拍卖应承担何种责任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答辩人不赘述。
若答辩人即受让方于一审辩论结束前依法办理土地出让审批程序的,伍家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前述买卖行为有效,但依法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此致
宜昌市伍家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宜昌三峡拍卖行有限公司
一审土地答辩状范例(二)
答辩人:王男,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aaa市DD区洪水街道洪都花园14幢22号803室。联系电话:139628873AA。
答辩人:何女,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AAA市DD区洪水街道洪都花园14幢22号803室。联系电话:186628873BB。
答辩人于2013年3月6日收到上海市DD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被答辩人陈G诉答辩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起诉状,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1、 2011年7月初,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要求将原告任股东的沈阳FF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答辩人及其合伙的股东。在被答辩人等多人的要求下,答辩人同意股权转让。被答辩人方请来了当地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双方进行了多次洽谈,每次洽谈时法律服务人员均在场,并为被答辩人方提供法律意见。被答辩人等多人(其股东)也进行了全方位的了解。答辩人也出示了公司的全部材料。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答辩人提供了拟写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法律服务人员拟写)。答辩人对款项金额,交付时间等进行了了解。现被答辩人认为是虚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合。
2、答辩人转让公司股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转让和受让行为均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规定该公司股权可以对外进行转让。答辩人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签名确认。答辩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达真实,合法有效。事实上,被答辩人也部分履行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现被答辩人方因股东人数众多,意见不能取得一致,就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这种违背事实的作法一定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3、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在未付清土地出让款的前提下,虚构事实…….”完全不符合事实。
首先、位于XX县SS镇SS工业园区的制造业基地A-3-2地块,系AAAAA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该公司财产系通过XX县政府(xx县国土资源局)招投标,公司竞标而来,土地来源合法,使用合法。
其次,AAAAAA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土地出让款,此事实有成交记录、缴纳记录,税费支付凭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均可以证实,被答辩人也一清二楚。何来没有付清土地出让款,虚构事实一说。
最后、被答辩人提供版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八条、第九条中也对股权转让前后等的债权债务有约定。答辩人何来虚构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缴纳了全部土地转让协议书规定的`全部款项和税费,没有任何拖欠,即使被答辩人认为有债务,其股权转让协议书上也约定清楚,没有任何导致“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任何导致合同无效情形。
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应遵守,现被答辩人因自身违约,放弃受让,其因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合法法及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答辩人虚构事实,无理缠诉,事实清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qq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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